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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380/2015
[2018] HKDC 12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15年第5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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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10月5日 |
| 判決日期: |
2018年10月5日 |
|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18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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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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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被告人就聆案官的判決而提出的上訴。
2. 楊綺娜聆案官於2018年8月10日作出命令,撤銷被告人於2018年5月30日以傳票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請擱置司法常務官雷健民於2016年7月12日頒下的判決。
3. 本席已於上訴聆訊中頒下以下命令:
a)撤銷被告人的上訴申請。
b)被告人須即時支付原告人於本申請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港幣7,500元。
4. 本席在庭上指出將以書面形式頒下判決的理由,以下就是判決的理由。
案件背景
5. 原告人於2016年1月19日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指控被告人違反合約向其追討損失賠償。
6. 原告人是以被告人兩張名片上的公司地址作為送達地址,兩張名片均是之前由被告人給予原告人,兩張名片中分別指出被告人是名片上公司的董事或常務董事。
7. 被告人於2016年2月23日存檔及送達抗辯書, 而原告人於2016年3月21日存檔及送達回覆書。
8. 原告人於2016年4月18日存檔案件管理傳票,亦將案件管理傳票以郵寄方式寄到原告人一如以往的送達地址。
9. 案件管理傳票聆訊於2016年5月10日進行,但被告人缺席。法庭頒下限時履行指明事項命令,要求被告人須於獲送達命令起計的七天內以書面告知法庭及原告人其缺席理由以及是否就原告人的申索作出抗辯,如被告人不遵行,他的抗辯書將被剔除,原告人可申請被告人敗訴的判決。而案件管理傳票聆訊則延期至2016年7月12日進行。
10. 法庭於2016年5月10日將上述命令送達被告人一如以往的送達地址。
11. 經押後的案件管理傳票聆訊於2016年7月12日進行,但被告人仍然缺席也未有履行之前的限時命令,區域法院常務官雷健民故此作出判決,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人民幣165,000 (或等值的港元)連同利息,以及港幣5,000元訟費。
12. 被告人於近兩年後,即2018年4月30日,才發出傳票申請擱置該判決,並於同日存檔更改送達地址通知書。
13. 傳票的聆訊於2018年8月10日楊綺娜聆案官席前聆訊,楊聆案官參考有關的法律原則,即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四條規則及第五條規則,亦分析雙方案情,包括是次申請是在判決頒發後接近兩年才提出及被告人聲稱沒有收到文件或通知的種種原因,判決被告人聲稱沒有收到文件而導致未有履行法庭的命令,完全是歸咎於他自己大意沒有存檔更改送達地址通知書所導致,與人無尤,因此撤銷該傳票及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訟費港幣5,000元。
14. 被告人不服判決,就此作出上訴。
15. 本席認為被告人在這上訴申請中沒有提出任對楊聆案官判決在法律上的爭議,也沒有質疑楊聆案官在事實上的判決,被告人只是企圖重複解釋自己於2016年某日子之後沒有收到文件或通知的種種原因。
16. 雙方沒有爭議的是原告人確實是成功地送達申索陳述書,被告人亦是因此作出抗辯書。因此,被告人是確實知道法律程序正在進行中,並且有責任確保任何法律文件是可以繼續成功送達給他。若然送達的程序上有什麼問題,被告人亦有責任確保解決這些問題,例如在第一時間申請更改送達地址。
17. 再者,被告人在誓詞及庭上中指出送達地址都不是他自己公司的地址,而是交由朋友(甚至是朋友的朋友)代勞,又說是朋友擔憂收取法庭文件受滋擾及老闆責備,便不接收他的信件。本席認為這解釋完全不合邏輯,若然被告人的朋友擔憂受滋擾,就應第一時間通知被告人改變送達地址,而不會如此兩年後才提出這些解釋。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解釋並不可信。
18. 就以上各種原因,本席認為楊聆案官的判決正確無誤,因此撤銷被告人的上訴申請,及作出以上的訟費命令。
| 原告人: |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被告人: |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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