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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00/2024 & DCCC 246/2025(合併)
[2025] HKDC 13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00號及2025年第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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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雋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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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珮玲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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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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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面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下稱「洗黑錢」罪」)。
2. 控罪一的涉案時段為2021年11月8至同年12月14日,控罪指被告人連同一名叫「兔仔」的人士處理被告於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一個號碼為043-490-1-032025-7的賬戶(此戶口下稱「南洋商業銀行賬戶」)內的2,776,183.97元。
3. 控罪二的涉案時段為2020年12月9至同月28日,控罪指被告人處理其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賬戶編號659225833833內的401,170港元,此戶口(下稱「滙豐銀行賬戶」)。
4. 控罪三的涉案日期則為2022年9月16至同月21日,控罪指被告處理一個他於華僑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前身為華僑永亨銀行)一個編號為808063293831(下稱「華僑銀行賬戶」)的400,498.48元,被告人承認上述三項控罪及有關案情。
案情
5. 本案三項控罪源起於四宗騙案,四宗騙案共涉及四位受害人,案情簡介如下。
6. 於2021年11月,兩位電話騙案受害人分別收到假冒內地公安或檢察人員的騙徒來電聲稱他們涉及騙案或「洗黑錢」案,此兩名受害人以為是在與當局合作,遂按照對方的指示安裝流動電話應用程式。
7. 受害人一按騙徒透過該流動電話應用程式發出的指示向不同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共550,000元,又向騙徒交出自己銀行賬戶的網上銀行登入密碼。受害人一其後現有人未經她授權而從她的銀行賬戶提取港幣共1,760,000元,而當中港幣1,290,000元於2021年11月15日至16日期間被轉賬至上述南洋商業銀行賬戶。
8. 受害人二則是按流動電話應用程式發出的指示向不同銀行賬戶轉賬港幣共289,000元,而當中40,000港元於2021年11月16日同樣轉賬至上述南洋商業銀行賬戶。
9. 2020年12月18日另一位騙案受害人收到電話訊息,以為是在幫朋友支付旅費等費用,並因應對方要求,而向不同銀行賬戶轉賬港幣共68,780元,其中27,850元港幣於2020年12月18日轉賬至上述滙豐銀行賬戶。
10. 最後, 2022年8月,第四位騙案受害人收到假冒恒生銀行職員的騙徒來電,表示她若支付港幣200,000元,即可獲提供港幣1,000,000元的貸款,此名受害人因而在2022年9月20日和21日分別轉賬港幣共200,000元至上述華僑銀行賬戶。
11. 根據警方調查,上述三個賬戶情況如下:
南洋商業銀行賬戶
12. 這賬戶是被告人於2021年11月6日開立,被告在開戶時報稱為建築工人,月入10,001元至25,000元。
13. 2021年11月8至同年12月14日期間,此賬戶:
(1) 有46筆存款,總額為港幣2,776,183.97元,其中港幣1,330,000元是前述第一位及第二位受害人因受騙而存入的款項;
(2) 有60筆提款,總額為2,776,183.97元;
(3) 所有交易均於2021年11月16日或之前進行,唯一例外的是在2021年12月14日賬戶結束當天提取的港幣36.97元。
滙豐銀行賬戶
14.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在滙豐銀行某分行開立有關賬戶,並在開戶時報稱為建築工人,月入為港幣20,000至29,999元。
15. 2020年12月9日至同月28日期間,這一賬戶:
(1) 有78筆存款,總額為港幣401,170元,其中27,850元是第三受騙人因受騙而存入的款項;
(2) 有65筆提款,總額為港幣400,100元。
華僑銀行賬戶
16. 2022年5月4日,被告人在華僑銀行開立有關賬戶,並在開戶時報稱任職裝修,但沒有透露收入。
17. 2022年7月29日至2022年9月15日,這一賬戶的交易金額較少,主要為港幣100元至千多元的提存,以及一些商戶的消費交易。
18. 但在2022年9月16日至同月21日期間,華僑銀行賬戶:
(1) 有12筆存款,總額港幣400,498.48元,而其中港幣共200,000元是前述第四受害人因受騙而存入的款項;
(2) 有12筆提款,總額港幣為400,499元。
19. 另外,上述三個銀行賬戶在涉案日期的交易紀錄顯示以下特徵:
(1) 各筆存入的款項大多數於同日內以相同或非常接近的金額提取,產生清晰的鏡像交易模式;
(2) 三個賬戶均頻繁地被清空,維持低額的結餘。
20. 由此顯示,有關交易模式與三個賬戶作短暫存放資金的用途基本吻合。
21. 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於2022年7月15日被警方拘捕。
22. 於2023年9月13日,警方因調查本案第一項控罪而再次拘捕被告人。在即時警誡下,被告人就該控罪承認以2,000元將南洋商業銀行賬戶賣給「兔仔」,並表示自己沒有使用這一賬戶。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稱他曾接受教育至小六程度;已離婚;並育有一女;本身任職建築工人,月薪30,000元左右。他亦承認曾經開立此一賬戶,並將賬戶的網上銀行密碼交給上述叫「兔仔」的人士,並由「兔仔」處收取港幣2,000元作為報酬。
23. 就本案控罪三而言,被告於2023年12月4日被警方拘捕。
24. 最後,根據稅務局紀錄,被告人曾報稱受僱任職油漆技工,其僱主申報被告人於2020-21及2021-22年課稅年度的收入分別為港幣1,200元和129,207元。
25. 而根據入境事務處紀錄,被告人在三個上述有關賬戶開立及有關交易期間均身處境內。
被告人背景
26. 被告人於1980年4月於香港出生,現年45歲,曾受小學教育,離校後從事建築及/或裝修工作,月入25,000至30,000元不等。
27. 被告與前妻育有一名現年9歲的女兒,離婚後女兒基本上由其母親撫養。
28. 辯方今午向法庭呈上一封由被告人手撰的信函,被告於信中表達其悔意。但本席需要指出,就被告人於信中稱他於涉案時段因「開工不足,在朋友唆擺之下情急而沒有想太多,所以犯下有關錯誤」一說,本席甚有保留。
29. 被告有8項定罪紀錄,其中包括刑事毀壞、販運及藏有毒品等控罪。另外亦有4項盜竊罪及1項入屋犯法罪。
30. 四宗盜竊罪中,頭三項被告均於2022年11月21日被判刑,而第四項盜竊罪與及有關之入屋犯法罪則於2023年12月8日被法庭判刑。
31. 根據被告背景經歷認證口供及控辯雙方於庭上確認,被告干犯本案控罪三的時候,他正因上述盜竊罪接受擔保。除此之外,案情亦顯示,被告人於2022年7月15因控罪二被捕及擔保後,被告繼而干犯本案第三項控罪。根據行之已久的判刑原則,一名被告人在擔保期間犯案,是足以讓其刑責加重的基礎。
量刑指引
32. 辯方於其求情陳述中援引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及HKSAR v Boma兩宗案件判詞。於有關判詞中,上訴庭列出一系列法庭在量刑時應參考的因素。本席於量刑時均有加以考慮,於此不再贅述。
33. 另外,辯方亦邀請本席考慮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一案的判詞,在該判詞中,張澤祐大法官在參考過若干「洗黑錢」案件判刑後,表示該等案件顯示,當涉案金額在100至200萬元之間,量刑基準一般為3年上下;而假若涉案金額在300至600萬元之間,量刑基準則為4年上下;若涉及的黑錢在1,000萬元以上,法庭則可考慮以5年上下作為量刑基準。
34. 當然,張法官在雲國強案中提出的量刑基準,只是他在參考過之前多宗相關案件後的觀察,並非作為指引。但實際上,本港法院在考慮有關「洗黑錢」量刑時均以張法官提出之量刑範圍作為參考。
35. 本案控罪一涉及港幣2,776,183.97元,本席在考慮過上述量刑原則、控罪一的涉案金額、被告人個人背景等事項後,認為量刑基準應定於3年3個月(即係39個月)的監禁。就控罪二而言,涉案金額為401,170元,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應定為2年3個月監禁,即27個月監禁。就控罪三而言,涉案金額為400,498元,與第二項控罪金額非常接近,但基於被告人是在擔保期間干犯本案,本席認為量刑基準因此應提高至2年6個月(即30個月)監禁。
36. 被告人適時認罪,他當然可以獲得全數三分一的量刑寬減。控罪一的刑期因此會由39個月減為26個月;控罪二的刑期會由27個月減為18個月;而控罪三的刑期則會由30個月減為20個月。
37. 由於三項控罪共涉及3,577,851元,而三項控罪的犯案時期是由2020年12月至2022年9月(即共長約22個月),而被告人干犯第三項控罪的時候,當然知道自己因之前的盜竊罪正在擔保期間,他亦必然知道在此之前他已因第二項控罪而被警方拘捕,並獲擔保外出。考慮到前述各項事情,本席認為,就三項控罪計,總刑期設於32個月是一個合適選擇,但這是未有考慮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出加重刑罰申請前的刑期。
38. 控方根據有關條例要求法庭就各項控罪量刑時加重刑罰,其主要基礎是,在本港而言,有證據顯示利用傀儡銀行賬戶「清洗黑錢」,特別是經詐騙獲取的犯罪得益,案件數目及因而被捕的人士按年遞增,其增幅達到令人憂慮的水平。
39. 另外控方亦指,此等手法既加重執法人員調查案件時所遇困難,亦因此令犯罪份子更易於窩藏其犯罪得益,最後控方亦指,這類傀儡銀行賬戶足以讓香港作為金融中心的聲譽受到頗高程度的損害。
40. 就控方申請,控方呈上李耀南總督察的書面供詞。有關供詞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席在小心考慮過李總督察的書面供詞內容後,認為控方有關加刑申請理據充份,事實上,辯方對控方有關申請亦沒有提出任何反對。
41.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在考慮過本案情節與及之前法庭就加刑申請的判決後,下令本案被告人就本案三項控罪刑期提高25%,因此控罪一的刑期會由26個月加至32個月;控罪二的刑期由18個月上調至22個月;而控罪三則由20個月上調至25個月;總刑期計,則會由32個月加至40個月。
42. 最後,基於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三項控罪刑期執行方式如下:控罪二的3個月刑期與控罪三的5個月刑期與控罪一的3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共40個月監禁,控罪二及三的餘下刑期則與控罪一及彼此之間餘下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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