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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82/2024
[2026] HKCFI 8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8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3年第38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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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1月23日 |
| 判案日期: |
2026年2月9日 |
判案書
背景
1. 上訴人原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於暫委裁判官葉迪斌(「裁判官」)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罪」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2023年7月21日約上午11時34分,控方證人(「證人」)駕駛私家車(「WN7804」)沿常悅道左一線行駛,駛至宏開道交界時依照紅色燈號停車,而上訴人則駕駛其私家車(「RX7585」)沿左二線行駛至同一燈位停下。左一線路面設有直行及左轉箭嘴的道路標誌,而左二線路面設有右轉箭咀的道路標誌。轉綠燈後,WN7804和RX7585同時向前直行駛過十字路口,而由於前方有一架死車停泊在左一線,於是證人在過了十字路口後向右切線,之後兩車相撞。
辯方案情
3. 上訴人作供指,當日他與女兒在九龍灣領取了回鄉卡,正駕車回沙田。他車輛未到宏開道交通燈時,女兒在車上說想去廁所。上訴人望一望女兒,然後跟著前車行駛到了交通燈位。當時他的車輛因紅燈而停在左二線上,是該行車道的第一輛車。在等候轉燈時看到前面左邊有個商場,因此打算到那處讓女兒上廁所。而因為望了女兒一眼,便錯過了地上右轉箭咀標記。當時他也要望後鏡,前方又有「死車」,又要顧及過路行人,所以當時那一秒不一定要望著路面上。他從不知道當時左二線不可前行,而當時車輛眾多,基本上車與車之間距離貼近,所以他看不到路面上有右轉箭咀標誌。此外,若果他明知地面有右轉箭咀標記而沒有遵從的話,他在兩車碰撞後不會自行報警。當時他選擇直行,因為前面街道有兩條行車線,而錯過了地上標誌後又沒有其他相關的標誌。開車時,WN7804位置在他前面少許,但當過了斑馬線後,不知道WN7804為何減速,因此沒理會他,然後繼續以正常速度前行。當他駛過了WN7804, WN7804便開始靠近向他壓過來,他便扭呔避開,但WN7804仍撞向他。碰撞後,他負責報警,警方建議他與證人私下解決。事後他便聯絡證人而兩人同意以$12萬元和解,但幾日後證人要求$13萬元,最終上訴人不願意支付。上訴人指,他駕駛了車輛10年,基本上每日都有駕車。案發地點他每年會經過1至2次,除了有必要事情,否則不會經過。上訴人指,證人前面有「死車」頂住,因此要減速,當時他只是行駛在自己的行車線,而並非加速趴頭,反而是證人前進時減速。
裁判官的裁定
4. 裁判官觀看了行車記錄儀片段,在考慮了兩車損毁位置、證人的醫療紀錄等之後,認為證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不接納他的證供。
5. 有關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如果上訴人真的打算向交通燈後左方商場停車讓女兒上廁所,他不應該繼續在左二線直行,而是儘量轉入左一線並將車輛停下。如果上訴人從交通燈開始就一直注意到WN7804,那麼他應該會減速,等待WN7804駛過後再變換車道進入左一線並停車。然而,他並未採取這樣的行動。
6. 因此,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7. 在裁定本案案情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罪之後,裁判官說:
「38. 儘管如此,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9)條,本席亦可以考慮被告駕駛行為是否干犯了不小心駕駛。
39. 在這方面本席留意到當被告車輛到達交通燈前,被告表示需要照顧女兒上廁所的需要因而忽略了在地面上的路面標記。本席翻看行車記錄以片段(證物D1後鏡),留意到在11.33.21,當時被告與證人一車輛是分開的,並可清楚看到地面上的只准右轉的標記。
40. 本席認為,一名合理,合格且謹慎的駕駛者不會因為車內的事情而忽略地面上的道路標記。而被告因車內的事情而忽略了地面上的交通標誌,在只准右轉的地方卻直行行駛,這種駕駛模式顯然是低於一名合理,合格且謹慎的駕駛者的行為。在這方面,被告亦若缺乏顧及在左一線的交通,因過了宏開道路口時,只有在常悅道左一線的車輛可以駛入十字路口後的左一線。因此,左一線的交通應該具有優先權。被告在進入十字路口後的左一線時沒有考慮到在左一線的交通(因為被告作供時亦指當他過了斑馬線後在沒有理會證人一車輛)而繼續直行。在這些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當時的駕駛模式是屬不小心。」
上訴理據
8. 代表上訴人的梁大律師提出了三項上訴理由:
(一)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對上訴人不公,或原審裁判官考慮不相關的資料;
(二)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因車内的事情而忽略了地面上的交通標誌,在只准右轉的地方卻直行行駛,這種駕駛模式顯然是低於一名合理,合格且謹慎的駕駛者的行為」(§40)及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42);
(三)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常悅道在意外地點左一線具有優先權,及錯誤地認為上訴人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證人。
討論
9. 本席仔細觀看了本案的行車記錄儀片段,可情楚看見意外如何發生。
10. 就上訴人的證供,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見解。從片段可見,由WN7804在轉燈後起步至駛到停在左一線上的「死車」的時間相隔只有6秒,如果上訴人意圖在「死車」後停車讓女兒下車,正如裁判官所指出,那麼唯一的方法,便是先讓WN7804駛過,否則他不但要以極快速度超越WN7804,還要在「死車」後面急剎,才能在該處停車,極度危險。
11. 而從片段可見,在「死車」前面便是出大路的讓路口,位置不足夠RX7585停下而不阻礙其他車輛行駛。
12. 因此,上訴人指他希望在左前方商場停車讓女兒上廁所的說法,完全不可信。
13. 再者,行車記錄儀片段顯示兩車在碰撞前都沒有減速,明顯地是在爭先進入前方的左二線,根本沒有靠左停車的意圖。
14. 就第二項上訴理由,駕駛者的基本責任是要確保他知道所有規管他駕駛路段的交通標記。在本案中,相關的標記只是一般的路面標記,合理謹慎的司機都應注意。上訴人在駛出該路段前應確保他沒有違反該路面標記,不能單憑猜測或假設,便罔顧其他路面使用者的安全。正如裁判官所指出,上訴人忽略了地面上的交通標誌,在只准右轉的地方卻直行行駛,這種駕駛模式顯然是低於一名合理,合格且謹慎的駕駛者的行為。
15. 更甚者,上訴人不但忽略了地面上的交通標誌,還加速搶佔行車線,本席認為,這樣的駕駛態度已經算得上是危險駕駛了,更何況不小心駕駛?
16. 就WN7804是否有優先權方面,由於RX7585根本上不可以由它的行車線直行入常悅道,所以WN7804必然是有優先權。
17. 本席認為,毫無疑問,上訴人至少是不小心駕駛。
結論
18. 本席以重審的角度審視本案證據,認為有充份證據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19. 因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廷毅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侯振輝律師行延聘梁耀祥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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