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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4/2025
[2026] HKCFI 45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2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9000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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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6年2月5日及2026年6月3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8月10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上訴人被控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即俗稱「洗黑錢」罪。每項控罪涉及一個由上訴人開立的銀行戶口(中國銀行戶口)(控罪一)、(渣打銀行戶口)(控罪二)和(恒生銀行戶口)(控罪三)。三項控罪指上訴人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處理犯罪得益,涉及黑錢是2,088,828.98港元。
2. 2025年8月1日,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委派的一名大律師代表,於裁判官席前承認三項控罪,並被判處監禁24個月。
3. 上訴人不服,提出針對刑罰的上訴。然而,他存檔的上訴理由主要挑戰其定罪,其中指稱被當值律師誤導下認罪。他致函法庭就定罪提出逾期上訴獲批。
4. 監於上訴人對原審法律團隊的指控,本席於2026年2月5日的上訴聆訊向上訴人解釋上訴程序,
並指出如他繼續就定罪進行上訴,他須存檔誓章。本席押後聆訊,指示上訴人須盡快澄清其上訴意向。
5. 上訴人於2026年2月10日致函法庭確認他就定罪提出上訴,並在其後作出書面申請放棄判刑上訴。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2]確認放棄判刑上訴,因此本席駁回了有關判刑的上訴。
6. 上訴人申請法援獲批,由謝英權大律師代表,就定罪提出上訴,並申請推翻其認罪答辯。
7. 由於上訴人申請撤回其認罪答辯,因此,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作出認罪答辯的經過,尤為關鍵。
裁判官席前的答辯聆訊
8. 答辯聆訊於2025年8月1日進行。法庭潮州語傳譯員以潮州語向上訴人逐一宣讀三項控罪,上訴人承認各項控罪。法庭傳譯主任開始宣讀日期為2025年7月29日的《案情撮要》時,裁判官即時向原審大律師提出詢問[3]:
「官: |
誒,請等一等先。而家被告人係--而家被告人係承認案發嘅時候佢係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相信嗰三個戶口裡面被告人處理嗰啲財產係犯罪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係咪咁樣樣?(下稱「相關提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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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大律師: |
誒,閣下,我只可以... |
官: |
呢個--呢個控罪嘅元素嚟㗎嘛。 |
辯方大律師: |
係嘅,係嘅。 |
官: |
被告人而家係承認呢一樣嘢㗎嘛,係咪呀? |
辯方大律師: |
我--我明白個情況,但係閣下,即係我只可以講到就係我有讀過個案情畀佢聽,佢同意案情囉。(下稱「相關回答」) |
官: |
咁你係律師嚟㗎嘛,你有冇解釋畀佢聽... |
辯方大律師: |
有,有,有,有。 |
官: |
...嗰個元素就係被告人而家係咪承認佢知道或者相信--有合理理由相信嗰三個戶口裡面嗰啲涉案嗰啲轉帳嗰啲錢全部都係--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係犯罪得益而被告人仍然處理嗰三筆財--誒,三個戶口裡面嗰啲財產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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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大律師: |
係,係,係。 |
官: |
承認㗎嘛,係咪? |
辯方大律師: |
係。 |
官: |
好,唔該。係,請繼續。 |
法庭傳譯主任: |
「咁有一日呢就去到羅湖嘅一個見面嘅地方...(宣讀)每次就係逗留一至五日喇。」同唔同意? |
法庭潮州話傳譯員: |
頭先案情用潮州話翻譯畀被告人聽,法官大人,佢明--明白案情,同埋同意案情。 |
官: |
係,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
主控: |
閣下,被告人冇案底嘅,冇證物處理。 |
官: |
係,好,求情。 |
辯方大律師: |
係,法官閣下,被告人今年29歲,未婚嘅,咁佢冇職業、冇收入嘅,咁就內地就同父母居住。簡單嚟講,被告人求情說話,坦白承認控罪。 |
官: |
等等先,咁現在被告人承認喇,佢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呢涉案嘅款項全部直接或間接都係從可公訴罪行嘅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係咪呀? |
主控: |
係。 |
官: |
需唔需要加番落去個案情呀? |
主控: |
誒,好吖,加番落去。等翻譯譯咗先,我加咗最屘嗰句,我畀翻譯譯咗先。(控方在日期為2025年7月29日的案情手寫加上第14段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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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傳譯主任: |
「喺案發時候喇,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亦或有理由相信喇,喺該三個帳戶入面嘅財產喇,或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即第14段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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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潮州話傳譯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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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先我讀畀被--被告人聽,用潮州話,法官大人,佢明白,誒,頭先佢嗰個--嗰啲... |
官: |
佢同意定唔同意呀?同意同--唔同意呀?佢同意定唔
同意呀? |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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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同意呀,法官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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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同意的案情
9. 據謄本,上訴人同意日期為2025年7月29日的案情,包括其後上文所指控方增加的第14段。本席採用答辯人在書面陳詞的案情描述[4]:
「控罪一指,在2024年7月11日至25日期間,有三名市民分別墮入電話騙案、網上騙案或手機應用程式騙案,被騙取了合共超過240,000港元,全部款項均按騙徒指示存入了上訴人的中國銀行戶口。調查發現,在2024年7月23日至31日期間(共九天),該中國銀行戶口共有40筆共870,530.58港元的存款,及42筆共849,770港元的提款。[5]
控罪二指,在2024年6月22日至7月27日期間,有三名市民分別墮入電話騙案、網上騙案或手機應用程式騙案,被騙取了合共超過50,000港元,全部款項均按騙徒指示存入了上訴人的渣打銀行戶口。調查發現,在2024年7月11日至29日期間(共九天),渣打銀行戶口共有51筆共552,049.4港元的存款,及43筆共552,014港元的提款。[6]
控罪三指,在2024年7月8日至27日期間,有一名市民墮入手機應用程式騙案,被騙取了10,000港元,該市民按騙徒指示把款項存入了上訴人的恒生銀行戶口。調查發現,在2024年7月10日至27日期間(共十八天),恒生銀行戶口共有14筆共666,249港元的存款,及35筆共666,135港元的提款。[7]
上訴人被列入通緝名單。2025年4月16日,上訴人從羅湖邊境進入香港時被拘捕。[8]
2025年4月17日,上訴人在錄影警誡會面中說話包括:[9]
(一) 上訴人從2024年年中開始沒有工作,之前曾經在深圳工作了幾年,是一名電話維修員,月入約人民幣10,000元;
(二) 在2024年夏天,上訴人在酒吧認識了一名人士叫阿斌,阿斌提出可以為上訴人申請香港的工作許可證。雙方同意由上訴人開立銀行戶口,用作與阿斌的公司的銀行戶口作往來存款,當戶口建立交易記錄,上訴人便可獲得工作許可證;
(三) 一天,一名不知名人士把上訴人及另外二至三名人士從羅湖帶到香港尖沙咀開立銀行戶口,上訴人開立了四個戶口,包括涉案的三個銀行戶口、開戶時,上訴人使用了該名不知名人士給他的個人資料,包括地址、流動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他亦提供了自己的簽名及個人證件,又在申請渣打戶口時向戶口存入由該名不知名人士提供的5,000港元;
(四) 開戶成功之後,上訴人把所得的銀行卡交給該名不知名人士;
(五) 但上訴人知道自己是不可能在港工作的。上訴人最終沒有獲得工作許可證。(下稱「第12段案情」)
入境處記錄顯示,在2023年4月16日至2024年12月1日期間,上訴人多次到訪香港,每次逗留一至五天。[10]
上訴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三個銀行戶口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11] (下稱「第14段案情」)。」
求情
10. 原審大律師作出輕判陳詞。他指本案與一般涉及賣戶口以獲取金錢回報的案件不同,因上訴人雖承認有理由懷疑其戶口會被用作處理黑錢,但其最初開戶的目的只是為了取得工作許可證。原審大律師亦向法庭提交求情信,信中上訴人承認自己犯下「洗黑錢」罪,承諾不會再犯,望法庭輕判。
上訴理由
11. 上訴人多次致函法庭並對多人提出指控。經本席查詢,謝大律師確認,就定罪上訴,只倚賴以下三個上訴理由,不會倚賴上訴人對其他人或機構(警方、法庭檢控、裁判官)的指控。謝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就下述的上訴理由援引相關案例支持其論據[12]。該三項上訴理由為:
(1) 上訴人就三項控罪的認罪答辯為含糊,無效及不由自主,即:
(i) 有關認罪答辯是受到原審大律師的誘導及/或誤導下不自願地作出;
(ii) 在未修訂日期為2025年7月29日的案情撮要(即沒有第14段案情)並不構成控罪;
(iii) 原審大律師並無向上訴人解釋第14段案情,致令上訴人並非在有意識及/或知情下作出同意;及
(iv) 從原審大律師為上訴人所作的求情內容可見是一個抗辯的理由。
(2) 本案認罪答辯存在潛伏疑點(lurking doubt);
(3) 整體而言,定罪並不安全及不穩妥。
有關誓章
12. 為支持上訴理由,上訴人提供了誓章和夾附文件;而本席亦指示上訴人原審辯護團隊(原審大律師、當值律師服務的法庭聯絡主任梁主任和高級法庭聯絡主任朱主任)存檔誓章。各誓章內容大致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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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A)[13]
誓章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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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大律師(D)[14]
誓章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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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主任(梁)及朱主任(朱)誓章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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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7日會見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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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取答辯指示、解釋相關程序包括A有權選擇認罪與否;
解釋量刑起點、認罪扣減、服刑行為良好可獲減刑;
讀出控罪包括控罪詳情及元素(即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各帳戶內的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才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下稱「控罪元素」);
A承認所有控罪;
讀出日期為2025年6月12日的案情;
就第12段案情作出詢問;
A表示:
(i)想要香港工作簽證以便長期留港,因女友在港;
(ii)不會真的有工作安排給他,他知道就算阿斌安排工作簽證,也會是違法的;
(iii)警誡錄影會面提及開啟銀行戶口用來與阿斌的公司有金錢來往以產生一些交易紀錄,目的是用來申請違法的工作簽證;
梁將A的指示製成書面認罪指示,即
文件-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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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1日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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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了修訂控罪書(文件-1)、日期為2025年7月29的案情撮要(文件-2)、法庭聆訊紀錄(文件-3)及上訴人書面認罪指示(文件-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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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日1日聆訊前的會面(A+D+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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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見不夠5分鐘;
被力勸認罪;
刑罰是24至27個月監禁,並會扣減「兩個三份一」;
A指他已被還柙三個半月,應該很快就可服刑完畢,A於是聽從建議認罪。 |
會面必然超過5分鐘;
他和梁沒有力勸A認罪;A在會面前已表示認罪;
梁讀出文件-1及2;
A表示會承認所有控罪並同意文件-2的內容;
A簽名認罪確認書(文件-5);
解釋認罪可獲得的量刑折扣以及大致刑期;
A交出手寫的求情信,內容關乎A因洗黑錢罪行,真誠向法庭認罪,盼望法庭寬大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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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上約10時會面;
A表示會認罪;
讀出控罪一至三包括控罪詳情及罪行元素;A回答認罪
讀出日期為2025年7月29日的案情,A同意;
A確認認罪並簽署確認書;
D和他解釋判刑、求情、認罪減刑三份一,服刑行為良好減刑三分之一;
A沒有對任何案情不同意或可能判刑不滿;
A交出求情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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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乎8月1日會面中爭議的事項即D的誓章第16段 |
A指他從來沒有向D和梁表示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會存入他的戶口;
A指他只表示有關戶口開立的目的是阿斌會為他申請工作簽證,而非用作處理黑錢,而D在這個基礎下建議他認罪,明顯這並非一個恰當的法律意見;
D於其誓章第16段提及與A的對話根本沒有發生,即使有,戶口用作不法用途亦不等同必然用作洗黑錢。 |
誓章第16段
「據本人記憶所及,本人曾向上訴人了解他之所以於香港開立銀行戶口是否基於其在證物文件-4所提及的原因,即將其開立的銀行戶口提供給該名男子使用,以換取對方替他辦理香港的工作簽證。上訴人當時的回覆是肯定的。
當本人進一步向上訴人了解他有否懷疑該名男子可能使用其開立的銀行戶口作不法用途,他的回覆是有懷疑過,所以即使最終未能獲得香港的工作簽證,他亦沒有追究該名男子。
本人為此向上訴人解釋,只要他有理由懷疑其開立的銀行戶口會被用作不法用途,這便足以構成其所面對的控罪。上訴人當時向本人表示明白」(下稱「第16段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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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日1日在裁判官席前的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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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沒有向他讀過案情;
A否認他相信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A在錯誤的法律意見下,希望盡快認罪,便在沒有進一步獲得法律意見的情況下在法庭上同意第14段案情;
他根本沒有同意第14段案情,但不知為何,D在庭上指出已向他讀出案情,以及他已經同意他是「知道或有理由相信」,這明顯與事實不符;
A指D在他的誓章隻字不提為何裁判官提出相關提問時,他第一時間的反應並非向裁判官表示已經向A確認A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戶口會用作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反而作出相關回答。 |
D同意當日沒有向他讀過案情,但梁在聆訊前會面時有讀。 |
約在早上10:30 梁和D到達1號法庭並於約上11:45 先行離開處理其他事務。當時法庭還未處理A的案件;
交由朱處理A的案件;
朱指:她約12時到達法庭協助;她已記不清楚當日庭上情況;本案完結後,她和D前往拘留室向A提示他的上訴權利。 |
上訴聆訊(2026年6月30日)
13. 經本席查詢,謝大律師表示上訴人不會作供,但須傳召原審大律師作供。
14. 原審大律師採納誓章內容。他供稱於8月1日聆訊前會見上訴人期間,上訴人沒有就涉案控罪的元素、案情提出任何問題。
15. 原審大律師指,鑒於梁主任較早前向他提供上訴人的書面認罪指示(文件-4),當中提及上訴人為何開立涉案戶口,而上訴人提及開戶口是錯的,亦表示後悔,所以原審大律師向上訴人探討他是否知道開立戶口涉及不法用途。原審大律師作供時重複其誓章第16段的說法。
16. 原審聆訊謄本顯示,原審大律師作出相關回答,「即係我只可以講到就係我有讀過案情俾佢聽,佢同意案情囉」[15],但原審大律師同意實際上是由梁主任用普通話在他面前向上訴人讀出。他認為他本人和梁主任屬「一體」所以在庭上如此說。
17. 原審聆訊謄本又顯示,當裁判官問原審大律師有沒有向上訴人解釋控罪元素,他回答「係、係、係」[16]。原審大律師解釋,他當時的理解是他已經向上訴人解釋了有如誓章第16段的說法,而上訴人沒有表示不明白。
18. 謝大律師向原審大律師指出,誓章第16段的事情以及當中所指上訴人的回覆沒有發生,原審大律師不同意,亦不同意他建議上訴人認罪,減刑後可以盡快出獄。
上訴方的陳詞
19. 上訴方指案中「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控罪中造意,缺少了造意,控罪便不會成立。因此裁判官特意向原審大律師表示該造意為控罪元素。
20. 在7月29日的第12段案情是上訴人一個答辯或辯護理由,與他誓章所述一致,即開立戶口的原因是來香港申請工作簽證,而非知道或有理由相信阿斌用作洗黑錢之用。案情撮要遺留了罪行的犯罪意圖元素會令上訴人的答辯模棱兩可。
21. 原審大律師並無就控罪元素向上訴人解釋及或確認指示。在庭上,原審大律師向裁判官作出相關回答。從他這個第一時間的反應可見,原審大律師回答曾向上訴人讀出案情,而並非表示向上訴人確認了上訴人是「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在處理犯罪得益」。原審大律師亦沒有向上訴人解釋新增的第14段案情。
22. 上訴方指出,即使有誓章第16段的說法,涉案戶口用作不法用途亦只是用來產生交易紀錄用作申請工作簽證來港,與入境控罪有關而非洗黑錢。
23. 綜合上述情況,定罪並不安全及不穩妥,應撤銷定罪。
答辯人的陳詞
24. 上訴理由二及三均建基於上訴理由一,即認罪答辯應予推翻。因此,答辯人集中處理上訴理由一。
25. 答辯人指出,上訴人起初只就判刑提出上訴,之後才首次對原審辯護團隊作出指控,他的指控一直在變,他的說法欠缺細節、前後不一、誇張失實,難以採信。例如他投訴當值律師沒有讀出案情,但他隻字不提7月7日的會面中,梁主任已經向他讀出案情。當他閱畢原審大律師和梁主任的誓章後,再度改變說法,承認梁主任有讀出控罪及案情,但聲稱兩人沒有解釋控罪元素。上訴人之說法並非一言貫之,而是隨回應而調整。
26. 在庭上,當案情撮要加入第14段之後,法庭傳譯員隨即向他讀出,上訴人確認同意。上訴人的誓章沒有表示當梁主任向他讀出控罪及案情撮要之後,他有不明白或有任何異議。
27. 2025年8月1日,梁主任再次讀出日期為2025年7月29日的案情撮要,上訴人同意案情,並簽署確認認罪表格,從沒提出不同意案情,更提交自己撰寫的求情信。
28. 根據「書面認罪指示」,上訴人表達因自己愚蠢替他人開立戶口供他人使用,以換取該人向他提供在香港的工作許可證。他知道替人開戶口的做法以及取得許可證均屬違法。他指對上游罪行不知情,其角色只是向他人提供戶口。
本席的考慮
主要爭議
29. 本案的爭議是究竟原審大律師的誓章第16段的事情有沒有發生。
30. 原審大律師出庭作證,本席在庭上亦有觀察其作證時的表現,其證言與其誓章所述的一致。在多番盤問下亦沒有動搖。
31. 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的權利。然而,他在誓章否認有相關原審大律師誓章第16段的說法,這只是他單方面的聲稱而已。
32. 本席留意上訴人的誓章,有關他作出的不同指控欠缺細節,正如答辯人指出,上訴人在誓章中,一方面指出聽從當值律師的建議認罪,另一方面又稱當值律師「力勸」他認罪。
33. 經小心考慮之後,本席信納原審大律師的證言,誓章第16段的事情確實有發生,上訴人確實作出如該處所描述的回覆。
34. 雖然原審大律師並未直接以明確措辭詢問上訴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戶口的金錢屬於黑錢,但是他已向上訴人探討其開立銀行戶口供他人使用的原因,繼而進一步了解上訴人有否懷疑該人可能使用其開立的銀行戶口作不法用途,而上訴人的回覆是有懷疑過,更指出即使未獲得香港工作簽證亦不會追究該名男子。原審大律師隨即向上訴人解釋,只要他有理由懷疑其開立的銀行戶口會被用作不法用途,便足以構成所面對的控罪,上訴人當時表示明白。
35. 因此,當控方加增第14段案情,而原審大律師沒有申請休庭向上訴人索取指示或確認第14段案情並無不妥。原因是原審大律師在聆訊之前的會面已確立上訴人有控罪的相關造意。而在庭上當第14段案情向上訴人讀出之後,上訴人亦隨即表示同意。如果上訴人不同意,或有疑問,按理他會即時發聲。事實上,第14段案情的文字正是控罪的詳情。
36. 至於上訴方指,在庭上原審大律師表達已向上訴人讀出案情,但實情不是。本席不認為原審大律師當時的表達有何不妥。原審大律師作供時表示自己的普通話不靈光,會面時是由梁主任向上訴人讀出案情。他在原審時表達是自己讀出案情,雖然不是精準的回覆,但他所表達的其實是原審辯護團隊作出的行為。
37. 綜觀席前證據,本席裁定上訴人是經解釋有關控罪、控罪元素以及案情的情況下作出答辯。他並沒有受到原審大律師的誘導或誤導下不自願作出答辯。在上訴人向原審大律師確認他懷疑該名男子會使用其開立的戶口作不法用途而仍然按照安排開立戶口,並將銀行卡交給該人以運作戶口的情況下,上訴人顯然是控罪所指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處理犯罪得益的人,亦即確實干犯三項控罪。況且第12段案情亦已提到上訴人使用他人的資料開戶。假如上訴人如他聲稱般只為單純開立戶口,用作與阿斌的公司的銀行戶口作往來存款的話,他理應用自己真實資料開戶才可有助其獲得工作許可證。因此,上訴人
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户口用作「洗黑錢」而作出開户的行為,實明顯不過。而現時包含第14段案情的7月29日的案情撮要就更切實地支持控罪所有元素。
38. 本席不批准上訴人推翻答辯。上訴人在原審時的答辯清晰、明確。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許珉諾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2026年2月5日)及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劉景新律師行延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2026年6月30日的定罪上訴)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25(3)條
[2] 2026年6月30日
[3] 上訴宗卷第37-38頁
[4] 答辯人書面陳詞第6-13段
[5] 案情撮要的第1-4段
[6] 案情撮要的第5-8段
[7] 案情撮要的第9-10段
[8] 案情撮要的第11段
[9] 案情撮要的第12段
[10] 案情撮要的第13段
[11] 案情撮要的第14段,備受爭議的第14段
[12] 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 HKSAR v Shadid [2013] 4 HKLRD 226; HKSAR v MA Ka Kin HCCC 312/2017; HKSAR v Shum
Wan
Foon (2014) 17 HKCFAR 303
[13] A指Appellant 上訴人
[14] D指Defence Counsel 原審大律師
[15] 上訴宗卷第38頁F
[16] 上訴宗卷第38頁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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