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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11/2025
[2026] HKDC 9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6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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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許偉進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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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穎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啟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交付偽製紙幣(Delivering counterfeit not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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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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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而交付偽製紙幣,即1,989張總面值為港幣1,989,000元的偽製港幣1,000元紙幣。
2. 案情指,於2025年4月22日,警方在旺角皆旺商場2樓巡邏,約於1711時,偵緝警長接獲商場職員通知,有一名手持一個紫色袋的男子(即被告人)在皆旺商場2樓徘徊,隨後走到後樓梯。約一分鐘後,被告人再於2樓出現,但再沒有攜帶該紫色袋。被告人之後在名為“玩轉加密”的店舖外敲門。
3. 警方懷疑有人犯案,於是返回該商場。於1712時左右,警方在“玩轉加密”店外發現被告人。被告人表示他到該店找人,但發現該店已關門。
4. 期後,警員查看連接2樓與3樓的後樓梯,在該處發現一個紫色袋。警方向被告人展示該紫色袋,被告人確認該紫色袋是他留在後樓梯的。警員在被告人面前打開紫色袋,紫色袋載有一個紅色膠袋,紅色膠袋載有一個藍色袋。藍色袋內有兩疊港幣1,000元看似銀行紙幣,每疊都用保鮮紙包住。每疊紙幣由10梱港幣1,000元銀行紙幣組成,每捆都用橡筋綁住。該些袋完全打開,內載有1,989張偽製港幣1,000元紙幣(即控罪1之標的物),而且外面清楚可見。
5. 警方檢獲的銀行紙幣印有“练功卷”的字樣。被告人在查問下表示,有人指示他將該袋偽製紙幣送到“玩轉加密”店舖,但他抵達時店舖已關門。
拘捕及警誡
6. 於同日約1830時,警員把被告人拘捕和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說包括:有朋友介紹他找工作因而遇上另一位人士。該人把涉案物品交予被告人處理,及後卻被警方截停。再經警誡後,被告人亦承認,他有把涉案物品帶上商場一舖位打算交予另一人,但店舖沒有開門,他於是放低便走。
警誡錄影會面
7. 被告人進行兩次警誡錄影會面。
8. 在首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按指示將一袋偽鈔送往名為“玩轉加密”的店舖。事後可獲酬港幣2,500元。
9. 被告人於1420時左右,手持載有偽鈔的袋抵達“玩轉加密”店舖,當時店舖無人。被告人於是按指示將載有偽鈔的袋放在一個別人看不見的地方,於是他將袋放在3樓後樓梯。其後,被告人被警方截停。
10. 被告人表示還沒收到港幣2,500元報酬。
檢驗偽製銀行紙幣
11. 偽鈔專家苗警長檢驗案中檢獲的銀行紙幣,發現這1,989張銀行紙幣印有相同序號DR385116。該些銀行紙幣全部缺乏真銀行紙幣所具有的防偽特徵,底面均“呈現差劣的印刷品質,且以柯式印刷法印製,與真銀行紙幣的印製方式不同”。專家認為全部涉案銀行紙幣都是偽製紙幣。
12. 基於以上,被告人在案發時干犯了本案的控罪。
13. 輕判請求方面,辯方確認有關偽鈔面額總值$1,989,000港元,但被告人有跟警方合作,把事件經過詳細交代。
14. 辯方強調被告人自2025年4月22日一直被還押至今。
15. 除個人背景方面,被告人有一些不類同的定罪紀錄,但本席留意到他現年只有18歲,犯案時也剛17歲。看來他單純被人利用是清楚不過。不過本席重申,若法庭每每以寬厚態度對待青少年罪犯,後果可能難以彌補,因為這變相助長罪犯利用青少年落手犯案,後果不堪設想。
16. 被告人曾經因「違反感化令」被判入「更生中心」,可惜他沒有吸取教訓,反而在刑滿後接觸毒品,是次因希望賺快錢而犯下本案。
17. 判刑方面,上訴庭未有就同類案件定下量刑指引。但正如辯方提供:
「9.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海一及其他人 [2006] 3 HKLRD 150一案,上訴法庭指出:
「32. 首先,本庭須指出,製造偽鈔屬極為嚴重的罪行。該等罪行嚴重影響金融巿場運作,可能令巿民大眾對流動貨幣失去信心。
33. 再者,在目前科技先進的環境下,製造偽鈔亦變成較簡單容易。法庭必須發出明確訊息,表明製造偽鈔者會遭受重罰,避免這些不行為氾濫。」
18. 辯方補充:
「雖然黃海一一案針對製造偽鈔的罪行,與本案「交付偽製紙幣」的控罪不同,但是上述量刑原則亦適用於「交付偽製紙幣」的控罪。」
對此控方不表異議。
19. 辯方另外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然 CACC 128/2013一案。上訴庭指:
「16. 管有和行使偽鈔無可否認是極為嚴重的罪行。該些罪行不但影響金融巿場,更令無辜的巿民及商販蒙受經濟損失。
17. 上訴法庭並沒有就管有及行使偽鈔定下量刑指引,判刑的長短要根據偽鈔的數量、價值和像真度等因素來決定。本庭認為在管有及行使偽鈔案件,偽鈔數目及價值是重要的客觀因素。如涉案偽鈔數目越多,則判刑亦會越重。
18. 涉及數量及價值不少的偽鈔案件,法庭會採納5-6年的量刑基準,以阻嚇該等罪行,避免偽鈔流入銀行體系、擾亂金融系統及導致商戶損失。」
20. 該案的案情涉及使用一張港幣$100元的偽鈔(違反第99(1)(a)條)及一項管有27張港幣$100元的偽鈔(違反第100(1)條)的罪行。上訴庭就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分別訂為3年和3年半監禁。
21. 本案中,沒有證據指被告人是主腦人物,以他的行為而論,他只是帶貨之徒,沒有因此而可獲巨大利益。但本案涉及巨額偽鈔,即使其印刷質素差劣,也難免必須以即時監禁處理,而無需受制於條文限制,先為這名仍然年輕的罪犯索取判刑前報告。
22. 正如辯方指出,本案的主要減刑理由只有他及早認罪。
23. 本席留意到上訴庭在 黃海一一案例舉了大量的案例,並指出偽鈔數額不少的案件,有採納6年為量刑基準的情況。以R v Suchai Pruksachattaworn CACC 316/1990為例,約200萬港元的案件,被告人參與程度較輕,偽鈔質素也較差,法庭仍以5年作為量刑基準。
24. 雖然本案案情沒有顯示異常嚴重的情節,但本案涉及大量偽鈔,將會流入不同巿場或人士,潛在的禍害實在不淺。但另一方面,本席認為,被告人是被人利用,對偽鈔金額未必掌握。本案的偽鈔質素也相對差劣,本席自有留意。
25.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以3年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才告合適。被告人選擇認罪,可減刑至2年半(30個月)。
26. 本席也認為被告人的年輕未及可以額外減刑,但整體而言,本席認為減刑3個月並不為過。此舉有鼓勵被告人更生也希望被告人珍惜前途,知道「回頭是岸」的道理。
27. 如前述,本席不認為即時禁監外有任何形式的判罰可足夠反映被告人及類同案件的刑責。本席也未能看出有進一步減刑的空間,遂判處被告人27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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