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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7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75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0年第9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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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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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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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 聆訊日期: 2014年3月12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4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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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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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陳美蘭2012年3月29日的命令,向本庭提出上訴 。
2. 原告人於2000年在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其後轉移原訟法庭審理,成為HCA 9517/2000 一案。
3. 2001年2月6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在HCA 9517/2000案命令,除非原告人在2001年3月6日下午4 時前,把申索陳述書在法院存檔及送達予被告人,否則她的申索將予以撤銷,而被告人可申請登錄勝訴訟費判決。2001 年5月4日,聆案官把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的時限延展至2001年5月24日下午4時。由於原告人沒有遵從上述命令,被告人在2001年6月13日登錄勝訴判決,判定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4. 2012年1月13日,原告人存檔一份擬繼續進行訴訟通知書。其後在2012年2月21日,原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就2001年6月13日的勝訴判決申請逾期提出上訴。
5. 2012年3月29日,陳法官經聆訊後,拒絕原告人的申請 ,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6. 2012年4月11日,原告人就陳法官的命令向本庭提出上訴。
7. 陳法官拒絕原告人延期上訴的申請,是一項酌情決定。本庭認為,原告人未能顯示陳法官的決定有明顯錯誤之處,以致本庭應予以干預。
8. 首先,原告人是在勝訴命令作出逾10年後作出逾期上訴的申請,這是極度嚴重的延誤。原告人在其2012年2月21日的誓章中,對延誤有以下解釋:
「本訟案延至2012年2月份辦理繼續進行聆訊的原因,是源(原)訟案曾入稟由國家接管,到現在本人鄭燕芳以國際公約律法令實權體律法令執行的掌陀人身份,現時其權力才可執行,故此延至2012年2月份辦理繼續進行聆訊。」
9. 顯然這並非合理的解釋。
10. 其次,原告人對於沒有遵從聆案官的命令,在指定限期屆滿前提交申索陳述書一事,完全沒有解釋。原告人擬提的上訴顯然欠缺理據,不具任何成功機會。
11. 陳法官拒絕原告人的申請正確無誤。本庭因此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12. 根據一貫訴訟常規,本庭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上訴的訟費。經考慮被告人律師提交的「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本庭把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按簡易程序評定為45,000元。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馮黃伍林律師行轉聘張天任大律師代表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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