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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3/2024
[2025] HKDC 6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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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李清桂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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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鎮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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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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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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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經營煙窟」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控罪一);以及「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二)。
案情
2. 根據同意案情,2023年9月22日中午12時04分左右,警方憑搜查令進入旺角上海街633號6樓的單位,發現被告人連同另外8人在單位內。單位面積大約600平方呎,有一個客廳、3個睡房、一個廚房及一個廁所,唯一入口以一道鐵閘及一道木門作保安,單位牆上發現毒品價格表。
3. 同日中午12時15分左右,被告人被拘捕,罪名為經營毒窟。警誡下,被告人聲稱是涉案單位的負責人,當日是第一日開工。警方隨後搜查涉案單位,在客廳一張木枱的抽屜裡面發現以下物品:
(1)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8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8克晶狀固體(證物一);
(2) 7個膠包,載有內含0.7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0.85克混合劑(證物二);
(3) 兩個膠袋,載有內含0.69克可卡因的共0.74克的固體(證物三);
(4)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70克氯氨酮的0.82固體(證物四);
(5) 一個膠盒,內載有上述證物一至四;
(6) 現金港幣466元。
4. 木枱上還發現兩個電子榜、一部計算機、膠布、可再封口膠袋、「冰壺」、打火機、膠飲管、𠝹刀及錫紙。
5. 同日下午1時11分左右,被告人被拘捕,罪名為販毒。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警方所檢取的毒品是賣給客人。
6. 被告人在其後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如下:
(i) 被告人是涉案單位的負責人,負責開門和賣毒品給客人,還有寫毒品價目表;
(ii) 被告人日薪港幣800元,薪金會從售賣毒品的得益中支取;
(iii) 案中檢獲的毒品是海洛英、可卡因、「冰毒」及氯氨酮;
(iv) 被告人證實牆上張貼的價目表是毒品價目表;
(v) 涉案「冰壺」、膠飲管及錫紙提供給客人用來作涉案單位內吸服毒品;及
(vi) 涉案現金港幣466元是售賣毒品的得益。
7. 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一至四的毒品成份。直至2023年9月,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估計總市值港幣約2,278.2元。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8. 被告人今年62歲,離婚人士,有一名大約39歲的兒子,被告人與前妻及兒子已經有一段時間失去聯絡。被告人過往曾經任職廚房及清潔工人,案發時依靠每月大約4,000元綜援金為生。
9. 被告人有一名女友,現年63歲,已相識大約10年。她有心臟病、靜脈曲張及癡肥,行動不便,曾因一次火災後患上創傷後遺症。被告人在還押之前經常照顧其女友。
10. 被告人過往有11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13項控罪,當中有3項與危險藥物相關,其中一項為販運危險藥物,性質與本控罪二相同,另外亦有一項「經營煙窟」罪,性質與控罪一相同。
輕判請求
11. 代表被告人的何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在案發之前數月遺失了綜援金,因此要向朋友借錢渡日。拖延至案發之前,由於朋友本身有經濟困難,因此開始向被告人討回債項。被告人一時愚蠢之下想賺取快錢才犯下本案。被告人明白販運多於一種毒品是加刑因素,而且他在同類案件出獄大約1年之後再犯,這是另一項加刑因素。何大律師盼法庭考慮到毒品的數量不多,而被告人在區域法院首次提訊時已經馬上表示認罪,沒有浪費法庭時間,能夠寬大處理被告人。
12. 何大律師盼法庭考慮到刑期總體性,盡量同期執行。被告人自知自己年紀不輕,在今次事件服刑完畢之後,能憑他過往的經驗找到一份正當的工作,與女友結婚,安份守己,為餘生努力,盼法庭輕判。
判刑考慮
控罪一:「經營煙窟」罪
13. 本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最高刑罰可判處500萬元及監禁15年。根據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上訴庭指一般量刑起點為12個月至24個月,須視乎該煙窟的經營模式、規模或者手法;所能夠收容的吸毒者人數;以及所提供的吸毒設備或者工具的性質及其數量等等因素而決定。
14. 本席有機會在庭上參閱過涉案煙窟的相片,認為單位面積大約有600平方呎,規模不小,有3間睡房、一個客廳、一個廚房和洗手間。在單位存放了4種不同性質的毒品,分別為「冰毒」、可卡因、海洛英及氯氨酮,以及相關的吸毒工具,例如「冰壺」、膠飲管及錫紙等等,牆上亦列明了一些不同毒品的價目表。
15. 單以本案煙窟的規模而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然而,正如何大律師正確地指出,被告人過往剛剛有一項性質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在2021年10月20日亦是就一項「經營煙窟」的罪名被判監,在服刑完畢之後不久干犯本案。本席認為無疑是加重罪責的因素。因此,本席將量刑起點由15個月上調3個月去到18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由18個月下調6個月至到12個月。
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罪
16. 「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對個人和社會均構成重大禍害,因此上訴庭多次強調,法庭在判刑時須要嚴厲處理,以收阻嚇之效。上訴庭法官麥基智副庭長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一案頒佈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準則,定下6個判刑步驟:第一步是要按涉案毒品的性質和份量,繼而去找出適當的量刑指引及組別;第二步是評估被告人在販運過程中所擔演的角色及罪責;第三步是訂立一個適當初步的量刑起點;第四步是要考慮案中是否存在加刑因素;第五步是案中是否存在減刑因素;最後第六步是要確保在所有情況之下,最終的刑期能夠達致公平、合理和平衡。
17. 本席現根據上述6個判刑步驟以決定合適反映被告人刑責的刑期。以毒品的純度份量而計,本案涉及的毒品如下:
(1) 「冰毒」為0.8克;
(2) 可卡因為0.69克;
(3) 海洛英為0.71克;及
(4) 氯氨酮為0.7克;
18. 按0.8克「冰毒」來計算,根據上訴庭新近的案例HKSAR v Huang Ruifang (黃瑞芳) CACC 106/2022 (判詞日期是2025年3月5日),屬於販運10克以下的組別,相應的量刑起點為3至7年。根據黃瑞芳案,販運海洛英和可卡因的量刑指引是相同的。因此,本席會將本案的海洛英和可卡因合併計算,得出的總份量為1.4克 (0.71克加0.69克),屬於販運10克以下的組別,相應的量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
19. 就氯氨酮方面,按0.7克來計算,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案,屬於販運1克以下的組別,相應的量刑起點則由法庭酌情處理而決定。
20. 就刑責方面,案發時被告人是在經營毒窟,直接販賣危險藥物給其他人。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被告人在販運過程中明顯擔演重要的角色,其罪責相對比起為他人只是運送毒品為高。
21. 下一步要考慮的是訂立初步的量刑起點。就0.8克的「冰毒」而言,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9.39個月;就1.4克的可卡因和海洛英鹽酸鹽,量刑起點為28.73個月;就0.7克的氯氨酮而言,何大律師指其毒品性質及份量對整體量刑影響甚微,盼法庭不加以考慮。然而,本席認為,根據許守城案的判刑指引,販運1克至10克的氯氨酮屬於2至4年的組別,那即是說1克可招致2年監禁。因此,本席認為本案的0.7克並非極度微少的份量。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月監禁。
22. 被告人在控罪二販運多種不同類別及份量的危險藥物,上訴庭已經明確訂下在處理上的法律原則,判刑法官可因應案情而選擇採納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者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去決定刑期。
23. 早於2004年在有另一宗上訴庭案例HKSAR v Yip Wai Yin and another [2004] 3 HKC 367,馬道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當時官階)在解釋上述兩種方式後提到那種方式適合,要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但綜合方式通常是正確的那種,好讓法官能夠公平、務實及合乎常理的方式判刑。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綜合方式的判刑考慮較為適用於本案。
24. 本控罪涉及4種不同性質的毒品,當中以「冰毒」較為嚴重,因此本席會以「冰毒」作為量刑基礎,然後會考慮本控罪其他毒品的出現對刑罰是否有影響,如果有的話,則須要將刑期向上調整。就法庭須將刑期向上調整多少的課題,根據HKSAR v Chan Yuk Leong (陳旭亮) CACC 318/2013,法庭是可以透過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和比例測試去確保刑期是否在合理判刑範疇之內,可參見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
25. 何大律師已經在書面求情陳詞中運用上述三種不同的測試方式去計算判刑的起點,相關的計算結果和本席所計算的只有些微的分別,整體而言在數字上來說不會有太大偏差。
26. 如前所述,本席以「冰毒」作為量刑基礎,單以「冰毒」本身0.8克來計算,如前所述,量刑起點為39.39個月監禁,刪去小數位後為39個月。按綜合方式來考慮,法庭有需要就控罪同時出現的其他危險藥物,即海洛英、可卡因及氯氨酮將量刑起點向上調整。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由於其他涉案危險藥物的份量相對的嚴重性較低,份量亦尚算較少,本席打算將39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至45個月,以反映其他三種毒品的存在。本席認為45個月的量刑起點亦是經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和比例測試計算所得出的範疇之內的刑期。
27. 下一步要考慮的是本案是否有加刑因素。被告人在本案販運4種不同種類的毒品,即「冰毒」、可卡因、海洛英及氯氨酮。上訴庭多次明確地指出,販運多種毒品是構成一項加刑因素,原因是被告人能接觸到不同需求的買家而有一個較為廣闊的市場,見HKSAR v Law Num Chun (羅能珍) [2014] 5 HKLRD 500、 Islam S M Majharul及HKSAR v Wan Lau Mei (尹劉美) CACC 389/2013。因此,本席就此將45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48個月。
28. 另外,被告人過往亦有一次相類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亦在服刑之後不久犯下本案,本席將量刑起點由48個月再上調3個月去51個月。
29. 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如前所述,被告人在本案同一時間經營毒窟,無疑在販運過程中擔演重要的角色,罪責相對較嚴重,理應是一項加刑因素。考慮到被告人在本案已經同時被控一項「經營煙窟」罪,本席不打算再將量刑起點提高,以免對被告人有雙重刑罰而導致不公平。
30. 下一步是要考慮減刑因素。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本席將51個月的量刑起點下調17個月至34個月。
總量刑原則
31. 被告人干犯兩項控罪,雖然是同一時間發生,但是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 CACC 173/2005指出,「經營煙窟」罪和「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是可以完全分期執行。被告人身為煙窟經營者,同時間亦售賣毒品給吸毒者,與及提供地方給他們吸毒,為他們帶來一個方便,令警方難以偵破。上訴庭法官麥基智(當時官階)在另一宗HKSAR v Lau Siu Fung (劉紹豐) CACC 56/2017認同原審法官將「經營煙窟」罪的刑期其中有8個月須與「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判刑上訴最後被駁回。
32. 考慮到整體情況之後,本席下令將控罪一的刑期有6個月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即3年4個月)。本席相信40個月監禁的刑期足以反映兩項控罪的嚴重性及整體刑責,亦合乎公平、合理和平衡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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