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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47/2025
[2026] HKCFI 43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5年第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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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5月26日及7月31日 |
| 判刑日期: |
2026年7月31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6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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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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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25年7月24日在屈麗雯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製作兒童色情物品」[1]及一項「窺淫」[2]罪後案件被命令轉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判刑。被告人在本席面前確認已經承認控罪及同意有關案情撮要,其定罪被正式紀錄在案。
案情撮述
2. Y 出生於 2007 年 9 月 25 日,在事發期間約 13 至 14 歲。Y 與母親、妹妹及弟弟同住天水圍某單位(下稱「該單位」)。自 2021 年 7 月,Y 母親的男友,即被告人,搬入該單位與他們同住。
3. 於 2024 年 9 月 11 日,警方在該單位內以與 Y 無關的罪行拘捕被告人後檢查他的手提電話期間發現在2021年8月6日至10月7日期間拍攝的16 段影片。
4. 16段影片內見到 (1) 被告人在浴室暗中架設拍攝用的手機後離開;(2) Y 進入浴室脫去所有衣物,全身赤裸;(3) Y 在浴簾後沐浴,浴簾遮擋了手機鏡頭的視野;(4) Y 沐浴後再次全身赤裸可見,穿上衣物後離開浴室;(5) 被告人進入浴室停止手機錄影。
5. 16段影片中的11段拍攝於2021年8月6日至10月7日間,餘下5段拍攝於2021年10月11至19日間。
6. 警方隨後以「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拘捕被告人。 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出於好奇及為了滿足個人性慾而拍攝這些影片供自己私下觀看;及他將手機藏在浴室內的不同位置以便從不同角度拍攝 Y。
7. Y 期後向警方確認這些影片是在她不知情的情況下拍攝,而她亦不會同意任何人如此拍攝她。
8. 控方最後決定以「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起訴被告人製作的首11段影片,以「窺淫」罪起訴餘下片段,相信有可能是因為有關窺淫罪的條例在被告人製作首11段影片時候仍未正式刊憲。然而,控方在這問題上未能作出具體回覆,若有關係的話,本席將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角度去理解有關決定。
定罪紀錄
9. 被告人有一個不小心駕駛及在酒精濃度超標下駕駛車輛的定罪紀錄,在2001年10月30日分別罰款$2000 及$8000,及停牌15個月。
背景及輕判陳詞
10. 被告人現年48歲,拘捕及還押前任職地盤管工,2025年10月15日獲保釋後任職送貨助手。
11. 被告人與Y的母親M仍然保持男女朋友關係,兩人育有一名3歲女兒。被告人目前獨居,與M一同照顧幼女及年邁雙親。
12. 代表被告人的關大律師指出本案受害人不是特別年幼,涉案片段內容即使從兒童色情物品角度考慮也均屬最輕微的類別,片段數目不多,雖然時間頗長,當中部分時間Y被遮擋,案件不涉及誘騙、威迫或恐嚇,整體兩項罪行犯案時間約兩個多月,不屬長時間犯案,而在兩個月後已經完全停止,被告人為滿足自己性欲犯案,沒有發放片段,及被告人在警方發現片段後即時承認罪行。
13. 關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2024年9月11日開始被羈押,至2025 年10月15日獲保釋,合共還押400天,綜觀案情,認為法庭應該以不高於兩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處理兩項控罪。
Y的心理報告
14. Y現年18歲。根據臨床心理學家報告,綜合而言,Y經歷了顯著的情緒負擔,特別是在得知該指控後的初期。她呈現出震驚、睡眠障礙、骯髒感,以及與創傷相關的困擾。儘管隨著時間她可以透過壓抑自己的記憶和感受來持續生活及令症狀有所減輕,但她在面對涉及被告人的提示時,特別是在家沐浴時,仍繼續困擾。在評估時,創傷壓力後遺症症狀並不顯著,而她的侵入性回憶經驗和情緒迴避模式則與她的說法一致。
15. 本案罪行對Y與他人的關係,無論是家庭內部或對親近的人的信任方面,皆造成了不利影響。心理學家建議Y持續接受心理治療,以幫助減少她的迴避和侵入性症狀,並處理其潛在的不信任感問題。
被告人的心理報告
16. 臨床心理學家報告總結段落內容如下。
17. 被告人被評估在犯罪期間具有短暫的窺淫性興趣。雖然他試圖以好奇測試手機功能的說法解釋當時行為,但從被告人對拍攝角度的規劃、執行和分析性改進所投入的心理資源,以及他在評估過程中,從對性意圖的防衛性否認,轉變為對偏差行為的口頭承認,心理學家認為反映出被告人根深蒂固的隱蔽性性滿足模式。此外,他透過本案而顯示的洞察力是膚淺的,對受害者缺乏同理心,並積極淡化自己行為。儘管如此,當被告人表現出更多改變動機時,可考慮提供性犯罪者輔導,以處理其認知扭曲、建立真誠的受害者同理心,並降低未來再犯風險,以確保他能安全地重新融入共享的家庭環境。
判刑考慮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
18.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8年。
19. 根據上訴法庭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n Kwong Choi (16/7/2008, CAAR 8/2007) [2008] 5 HKLRD 519案例指引,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或同類型的罪行必須被判處即時監禁,而刑期長短將視乎有關色情物品對兒童色情描繪的程度而定。
20. 上訴法庭將色情描繪劃分為4個等級,當中第一級別是本案所適用的:
「第一級別:描繪情色姿態而無性行為的影像。若此類影像數量不多(20 張或以下),判處社會服務令、感化令或罰款屬恰當。但若數量龐大或影像具有極度挑逗意味,則應處以 1 至 6 個月監禁。」
21. 以上分類在HKSAR v Ipp Tin Fan (27/07/2016, CACC9/2016) [2016] 4 HKLRD 486 中被確認同樣適用於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行的判刑考慮。然而,上訴法庭在該案件同時強調,製作兒童色情物品較管有該物品嚴重,一如前者較高的最高刑罰[3]所反映,因此刑期亦應該較高。
22. 本案控罪1的11段影片經控辯雙方同意並在本席查看後確認均為第一級別嚴重程度 ,當中沒有極度挑逗意味的影像。
23. 然而,被告人在約兩個月時間內約每三數天在浴室不同位置擺放電話從而以不同角度偷錄Y,嚴格而言被告人分11次重複干犯同一罪行,理論上控方可以選擇以11項控罪檢控被告人,這是判刑時必須考慮的其中一個事項。
24. 此外,本席認為本案存在以下加重罪責因素。
25. 被告人是Y的母親的男朋友,案發時段與Y一家人同住,兩人關係與繼父女沒有重大的實質分別。被告人在如此身分下偷拍,辜負了Y對被告人的信任,違反誠信,是一個加重罪責因素。
26. 警方在2024年9月11日在被告人手提電話內發現包括控罪1中被起訴的11個錄影片段,距離攝錄日期約3年之久,被告人沒有刪除片段,如此將片段長期儲存電話內令到刻意或意外發放片段的風險一直存在,是另一個加重罪責因素。
量刑起點
27. 在考慮到被告人所製作的色情物品的內容、數量,對Y的傷害,及被告人在3個月內分11次製作有關片段,採納24個月為量刑起點,就以上加重罪責因素合共加刑3個月後判監27個月,給予認罪後的三分之一扣減後判處18個月監禁。
「窺淫」罪
28. 「窺淫」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可處監禁5年。
29. 被告人同樣地辜負了Y對他的信任,在9天的控罪時段中在浴室偷拍Y,對Y造成傷害,是本控罪的加重罪責因素。
30. 考慮到窺淫罪的較低最高刑期,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就加重罪責因素合共加刑3個月,控罪2判監15個月,認罪後判處10個月監禁。
31. 被告人干犯窺淫罪的犯罪行為緊接他製作有關兒童色情物品的行為,雖然分開了兩項控罪起訴被告人,但是考慮到判刑整體性原則後命令兩項控罪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因為本席認為最終刑期已經足以覆蓋兩項罪行中被告人的罪責。
32. 就兩項控罪,被告人認罪後共判監18個月。
[1] 違反第579章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1)條。
[2] 違反第200章 《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AB(1)(a)(i)及(3)條。
[3]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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