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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97/2019
[2019] HKCA 8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9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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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19年7月23日 |
| 判案日期 : |
2019年7月23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
2019年7月31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俊堯 (「原審法官」) 席前承認了一項入屋犯法罪[1],被判處監禁1年10個月。
2. 申請人不服判處,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法庭准許他就判刑上訴。申請聆訊日,本席聽畢雙方陳詞後,不批准申請人就判處的上訴許可。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3. 案情顯示,申請人在一棟住宅樓宇的梯間,挪取了一把為方便查看水錶而放在那裡的鋁梯。申請人於到達街上時,被警員發覺,追逐後被拘捕。申請人身上有2隻手套,3枝螺絲批和4把鉗。
4. 警誡下,申請人承認打算將盜取的鋁梯變賣獲取金錢。
5. 原審法官於判處時主要顧及了以下事項:
(一) 本案所涉處所雖屬住宅大廈,但實際案發地點為處所的公用範圍,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曾強行進入、或其行徑曾令任何住客受驚。[2]
(二) 雖然申請人管有的工具十分可疑,但證據不足以令他肯定申請人打算以這些工具來犯案。[3]
(三) 申請人過往有4項入屋犯法罪和10項盜竊罪的刑事定罪紀錄,是一名慣犯,屬加重罪責的理由。[4]
6. 原審法官採用2年6個月為量刑基準,顧及申請人的定罪紀錄,將之調高3個月,最終量刑基準為2年9個月。基於申請人承認控罪,給予1/3刑期扣減,判處監禁1年10個月。
7. 是次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由王寶榮大律師代表,他不爭議因定罪紀錄而將量刑基準調高3個月,只批評2年6個月的量刑基準明顯過重。
8. 他的陳詞重點是:本案申請人只是一個趁機犯案的人,所謂趁機犯案,包括的事實境況是闊的,原審法官考慮不足,在沒有裁定申請人預謀犯案下,採用的量刑基準過高。他援引案例,尤其是HKSAR v Law Tin Yam案[5],支持他的論點。
9. Law Tin Yam案的案情如下:上訴人是一個住宅單位中其中一房間的住客,他趁另一房間的住客前往外地渡假時,進入了該鄰居沒有上鎖的房間,盜取了一包香煙。上訴法庭不同意這只是技術上構成入屋犯法罪,並指出上訴人之算得上是趁機犯法者,只是因為他知道事主在渡假不會在家而已。不能忽視的是上訴人進入了別人的私人地方,搜尋和滋擾了那地方,挪取了財物。上訴法庭顧及證據顯示申請人的目的只是盜取香煙,而且搜尋程度是低的,認為監禁刑罰難免,但毋須採用一般進入住宅犯法案的量刑基準,認為15個月的量刑基準在該案的情況是合適的。
10. 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黃俊軒提供了以下案例供法庭參考:HKSAR v Chau Man Ying[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健強[7]、HKSAR v Suen Chi Wai[8]。其中Suen Chi Wai案的上訴人正是本案件的申請人。在該案,上訴人在一住宅大廈的公共梯間用工具從避雷設備中剪去一些鋼線,維修費用需5,000元。上訴法庭指出,入屋犯法罪嚴重之處,在於事件被撞破時會令事主帶來的恐慌。不過,在該案的那種情況,即使會有恐慌,程度低於私人住宅被入侵時一般會出現的。故此,以這類案件而言,視乎案件的整體情況,法庭可以 (但不一定要) 考慮採用一個比一般進入住宅犯案的案件為低的量刑基準。以該案的整體情況,顧及上訴人沒有強闖處所,行為也沒有令遇見他的夫婦驚慌,上訴法庭認為,一個2 ½年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11. 黃高級檢控官指出,原審辯方律師的書面求情信中原本有以下段落[9]:
「 2.2 案發當天,被告人原本打算到案發地點尋找兩名朋友(分別名為:阿梅及牛奶仔)向他們借錢,但發現他們已搬離,被告人見到鋁梯便順手取去。
…
4.1.2 被告人並沒有預謀犯案,案發時他只是想到案發地點找朋友。雖然他帶著一個裝有工具的背包,但他解釋工具用以剪去平日在街上廢棄的爛銅爛鐵去變賣,而非為本次犯案所用。」
不過,在聆訊時,辯方律師[10] 明確指出了[11]:
(一) 法庭不用考慮上述第2.2段,辯方不會依賴;和
(二) 辯方也不會依賴上述第4.1.2段中第一句 (至第一個句號之前),不會作出一般認知下的機會主義者這說法。
12. 雖然如此,原審法官有以下說法:
「 8. 曾律師指出,被告人案發時去到涉案處所,見到涉案鋁梯,於是順手牽羊,將之盜去。曾律師強調,被告人事前並無預謀,其背包中的工具並非用來犯案,而案中亦未涉及財物損失,因此並不存在加重罪責元素,懇求法庭能予以輕判。」[12]
13. 明顯,這說法和實況不符,尤其是辯方其實根本沒有作出「並無預謀」這求情陳詞。此外,原審法官並沒有指出,他就預謀這事項上有何裁斷。
14. 王大律師力陳,原審法官指出了他「不能肯定 (申請人) 打算以這些工具來犯案,因此不會將這些視作加重刑責元素」[13],反映原審法官認為這不是一宗有預謀的案件。
15. 黃高級檢控官不同意這觀點,他陳詞說申請人帶著被檢取那些工具,目的昭然若揭,而且申請人也沒有指出他進入該大廈的任何清白理由。
16. 雖然,原審法官的表述可令人產生王大律師所述的印象,不過,總的來說,從申請人承認的事實,可作的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必然懷著不軌之心進入涉案大廈。
17. 本席認為,本案和申請人干犯的上一宗案件[14],雖不盡同,但境況相若,都是在住宅大廈的公共地方犯案,只是在本案沒有那樣花工夫,盜取的物品價值較低,申請人沒有預謀之說,不單在原審時沒有提出,從證據來看也難以成立。
18. 在該案,上訴法庭認為,在未顧及申請人對大廈安全造成的風險和他的定罪記錄這些加重刑責因素[15] 前,一個2 ½ 年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16]
19. 這也是本案原審法官採用的量刑基準,本席不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這是明顯過重、或有誤的。
20. 因此,本席不批准申請人就判處的上訴許可申請。
21. 本席於聆訊時提醒了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不過,如果他這樣做,而上訴法庭認為申請沒有理據的話,上訴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聽候其上訴作裁定時的扣押時間,不作為他所受刑罰的部份刑期計算,[17] 並邀請了王大律師向申請人解釋相關條例的效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 及 (4) 條。
[2] 判理理由書第10段。
[3] 判理理由書第11段。
[4] 判理理由書第11段。
[5] CACC 258/2010。
[6] CACC 439/2011。
[7] CACC 439/2012。
[8] [2015] 5 HKLRD 33。
[9] 上訴宗卷第18 - 19頁。
[10] 曾約瑟律師。
[11] 上訴宗卷第14頁D-K。
[12] 判刑理由書第8段。
[13] 判刑理由書第11段,見上文第 5(二) 段。
[14] CACC 90/2015,[2015] 5 HKLRD 33,見上文第10段。
[15] 見判詞第6 [24]-[27]段。
[16] 見判詞第11段。
[17]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 83W(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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