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順寧
黃發安, 宋玉玲
DCPI 1363B/2014
DCPI 1363/2014、811/2013 及 624/2013(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4年第1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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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亡訴訟2013年第811號
傷亡訴訟2013年第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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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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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上述三宗案件之原告人。申請人現就本席於2017年3月16日頒布之判決書,剔除原告人在此三宗案件中之申索陳述書及/或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區域法院)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能提出上訴。
3. 另外,《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 本席認為,申請人在此上訴許可申請中之理據及誓章之內容,只是重複他於上次在各被告人就第18號命令第19(1)(b)或(d)條及第33號第4條之申請之聆訊中所提出之理據,並沒有新的觀點及理據。
5. 再者,本席在剔除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及/或曾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時,已詳細考慮到原告人根本沒有任何有力之醫學證據去證明他的耳鳴與聲稱之嘈音問題兩者因果關係。在此申請中,原告人除了重複他的投訴外,並沒有提出新的證據或論點證明他在此上訴中會有合理的機會得直。本席亦看不到在此案中有任何其他原因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給予上訴之許可。
6.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現撤銷上訴人之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將訟費歸於各被告人,包括在DCPI 1363/2014中之大律師費用。如各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訟費須由法院評定。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DCPI 1363/2014)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鄧啟明律師行延聘馮念偉大律師代表
(DCPI 811/2013)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DCPI 624/2013)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