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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61/2022
[2023] HKDC 3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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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沈嘉琪女士,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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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君如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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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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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 2021年12月22日約2149時,進行反毒品行動的警員於九龍大角咀橡樹街69號地下與二樓(1/F)梯間把形跡可疑的被告人截停查問,得知他住在該大廈三樓(2/F)A室,亦有該室鎖匙。
3. A室是三樓單位內多個房間之一,警員以檢獲自被告人的A室鎖匙打開該室房門入內。
4. 警方搜查A室時發現床邊有一個儲物箱,儲物箱內有一個膠箱,膠箱內的物品包括:—
(a) 一個有星形標記的啡色紙袋,載有:—
(i) 一個有“19”字樣標記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內有19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共載有內含2.79克可卡因的3.18克固體;
(ii) 一個有“50”字樣標記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內有50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共載有內含7.38克可卡因的8.51克固體;
(iii) 一個有“31”字樣標記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內有31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共載有內含4.51克可卡因的5.19克固體。
(b) 一個啡色紙袋,載有:—
(i) 一個有“40”字樣標記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內有40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共載有內含5.52克可卡因的6.56克固體;
(ii)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袋,內有4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共載有內含2.14克可卡因的2.59克固體;
(iii) 一個有“60”字樣標記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內有60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共載有內含8.09克可卡因的9.99克固體;
(iv) 一個有“9”字樣標記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內有2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共載有內含0.59克氯胺酮的0.75克固體。
(c) 一個有“16”字樣標記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內有15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共載有內含2.00克可卡因的2.30克固體;
(d)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袋,內有3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共載有內含1.74克可卡因的1.99克固體;
(e) 一個有“15”字樣標記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內有15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共載有內含4.94克氯胺酮的6.05克固體;
(f)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袋,內有5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袋,載有微量內含氯胺酮的固體。
5. 除上述膠箱外,儲物箱還載有:—
(a) 現金港幣4,000元;
(b) 一疊啡色紙袋;
(c) 大量透明膠袋;
(d) 大量指套;
(e) 2個電子磅;
(f) 一把剪刀;
(g) 一把鎚;
(h) 一把𠝹刀;及
(i) 一個夾鉗。
6. 警方於當日2302時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補告人,於警誡下被告人說:“我淨係睇住啲貨咋,有人要賣啲貨,即係毒品嗰時,就會上嚟拎,我淨係負責看住啲毒品啫。”
7. 被告人被捕時管有兩部流動電話及港幣6,560元。
8. 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只有他有A室鎖匙,沒有其他人可以入內;膠箱、剪刀、𠝹刀和鎚都是他的;該筆港幣6,560元的現金是他做散工的工資,而其中一部流動電話是用來聯絡那個准許他住在A室的人。
9. 政府化驗師證實,在案中合共檢獲的危險藥物,為內含34.17克可卡因的40.31克固體、內含5.53克氯胺酮的6.80克固體,及微量內含氯胺酮的固體。
10. 涉案危險藥物於2021年12月估計市值約為港幣4萬元。
被告人的背景
11. 被告人現年27歲,在本港出生及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的父母於被告人尚年幼時已離婚,之後被告人與父親同住,父親其後再婚,與第二任妻子育有兩名孩子。被告人與母親仍保持聯絡。
12. 被告人亦已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8歲大的兒子,兒子與前妻同住,但被告人與他們甚少聯絡。
13. 他於案發時無業,於中三輟學後曾任職厨師、侍應和於地盤作水電工程學徒。
14. 他有3項定罪紀錄,有一項、亦是最後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被判監禁4年,於2018年3月9日刑滿出獄。
求情
15. 代表被告人的莊君如大律師指出,販運10-50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5-8年:見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販運34.17克的量刑基準約為6年9個月。
16. 販運1-1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為2-4年: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cheng [2009] 1 HKLRD 1;販運5.53克的量刑基準約為3年。
17. 與「個别方式」相比,辯方認為「綜合方式」是一個對販運涉案兩種毒品較合理的量刑方式。
18. 本案所涉的兩種毒品,無論以數量及性質,可卡因均較氯胺酮為多及嚴重,故應以販運34.17克可卡因的量刑,即6年9個月為基礎,再就涉案的氯胺酮而上調。
19. 以「荒謬測試」計算出來的量刑為7年2個月,以「轉換測試」將全部毒品轉換成可卡因而計算出來的量刑約為7年,以「比例測試」計算出來的量刑約為6年11個月。
20. 辯方認為因應涉案氯胺酮的分量,從可卡因的6年9個月量刑上調至6年11個月,是為合適,被告人因適時認罪可獲1/3減刑,達至一個55個月的最終判刑。
判刑考慮
21. 本案控罪涉販運兩種危險藥物,分別是34.17克可卡因及5.53克氯胺酮及微量內含氯胺酮的固體。
22. 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1],販運10-50克海洛英或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5至8年監禁 [2];販運1-1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2至4年監禁[3]。
23. 本席會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衡量此項控罪之刑期,並以毒性較強的可卡因作為基礎毒品(base drug)。
24. 案情顯示,被告人在販運過程中扮演著儲存物管理員(storekeeper)的角色。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指引正是基於這個形式及毒品送遞員(courier)形式的販運而訂下的,如販運者是屬於這些角色,則可以根據相關的量刑基準以數學方式計算出判刑起點[4]。
25. 根據計算出來的結果,販運34.17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約為6年10個月(82個月),販運5.53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約為3年。
26. 根據「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若販運這兩種毒品共重的39.7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約為7年3個月(87個月)。
27. 根據「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
(i) 轉換成可卡因 — 販運5.53克氯胺酮的3年的量刑起點,與販運約3.4克可卡因的起點相若,若將5.53克氯胺酮轉換為3.4克可卡因,再加上涉案的34.17克可卡因,販運這個分量,即37.57克可卡因的起點約為7年1個月(85個月);
(ii) 轉換成氯胺酮 — 販運34.17克可卡因的6年10個月起點與販運約120克氯胺酮的起點相若,若將34.17克可卡因轉換為120克氯胺酮,再加上涉案的5.53克氯胺酮,販運這個分量,即125.53克氯胺酮的起點約為6年11個月(83個月)。
28. 根據「比例測試」(ratio test),若販運這兩種毒品共重的39.7克可卡因的起點約為87個月,比例上來說,87個月的34.17/39.7是74.88個月;若販運39.7克氯胺酮,其起點約為66個月,比例上,66個月的5.53/39.7是9.19個月,這兩個比例所計出的刑期的總和是84個月。
29. 歸納來說,「荒謬測試」的結果是87個月;「轉換測試」顯示,如轉換成可卡因,結果是85個月,若轉換成氯胺酮,結果是83個月;「比例測試」的結果是84個月。
30. 考慮到涉案氯胺酮的分量,與及上述各種測試結果,本席將基礎毒品可卡因的82個月的量刑起點增加2個月,達至一個84個月的起點。
31. 本案牽涉販運兩種毒品,這是一個加刑因素[5],本席理應可因此而將上述的量刑起點調高,但見於涉案氯胺酮的分量不多,本席不擬這樣做。
32. 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是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他因而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84個月的量刑起點經扣減後是56個月,亦即是4年8個月。
33. 被告人就這項控罪被判監禁4年8個月。
[1] 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
[2]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
[3]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cheng [2009] 1 HKLRD 1
[4] 見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判案書第43,59及60段
[5] 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CACC 318/2013 [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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