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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6/2024
[2025] HKDC 14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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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許熙晴女士及岑頴欣女士,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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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治瑋先生,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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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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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承認以下一項俗稱「洗黑錢」控罪: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黃澤其於2022年5月2日至2022年5月1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Mox Bank Limited銀行帳戶(帳戶號碼74933141967)的總額港幣2,629,186.23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案情
控罪所涉帳戶
2. 案發所有期間,被告是Mox Bank號碼74933141967帳戶(“涉案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受益人。
3. 2021年11月15日,被告開立涉案帳戶作交易用途,並提交了香港身分證影像及實時自拍照作為身分證明。在開戶授權書中,被告報稱任職建築及建造業全職/兼職僱員,平均月入港幣26,000元,並住在藍田一地址(“該地址”)。
4. 2022年5月2日至2022年5月13日期間,涉案帳戶有3,282筆由718名不同人士轉帳存入總額港幣2,629,186.23元,以及381筆轉出總額港幣2,589,134.8元至238名不同人士的戶口。上述期間涉案帳戶每日有頻繁交易進出,而流入資金是在整合後以大額提取;或分拆為較小金額後經多次交易提取。提款通常於同日或不久後發生。
拘捕和警誡
5. 2022年12月29日,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被告承認以每月港幣2,400元租住該地址,但對其他問題保持緘默。
6. 2024年5月21日,被告被拘捕,警誡下保持緘默。
被告的出入境紀錄
7. 根據被告的出入境紀錄,被告於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間沒有出入香港的紀錄。
8. 根據稅務局的紀錄,被告的報稱入息概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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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 |
全年入息(港幣/元) |
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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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
135,270 |
沒有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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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10月30日 |
32,500 |
沒有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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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 |
沒有申報收入 |
控方加刑申請
9.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理據是:
(1) 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第27(2)(c)條);及
(2)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第27(2)(d)條)。
10. 辯方不反對加刑申請,惟望法庭調整加刑幅度不高於25%。
11. 依本席所見,就第27(2)(c)條「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而言,李耀南總督察於2025年8月18日書面口供所提供的數據(表A)顯示,使用傀儡帳戶的趨勢不僅急劇上升,更已成為洗錢活動的核心操作模式。2020年洗錢及詐騙案件中,只有31.38%被捕人士被確認為「傀儡」角色;在2024年,這一比例上升至75.10%,顯示四分之三以上涉案者專門提供帳戶協助犯罪,此趨勢至2025年首六個月仍處於72.03%;案件總數由2020年的16,643宗上升至2024年的 47,063宗,增幅近三倍;此趨勢至2025年首六個月仍處於22,542宗。這些數據具體地證明如本案般的傀儡帳戶操作屬極普遍現象,構成第27(2)(c)條下的法定加刑考慮因素。本席裁定本案被告的行為屬於這種廣泛而普遍的罪行模式,加刑屬恰當及必要。
12. 另外,就第27(2)(d)條「對社區造成的損害性質及程度」而言,李總督察的「表B」亦具體指出,傀儡帳戶的使用直接導致極其龐大的經濟損失與社會信任危機。在2022年,涉及傀儡帳戶之損失金額達港幣36,320,170,000元,佔總損失金額之99.11%;在2023至2024年間,此比率仍維持在73.04%-82.97%,在2025年首六個月只有港幣635,770,000元,雖然自高位有大幅回落,但是仍佔詐騙和洗黑錢案件的54.26%,證明這仍是洗錢主體結構。傀儡帳戶大大削弱警方追查上游犯罪的能力,使主腦逃避刑責,亦造成金融體系被濫用。本席認為該類行為破壞香港作為金融中心之核心制度,已對社區整體構成嚴重及重大負面影響,加刑屬恰當及必要。
13. 辯方不反對加刑,惟盼不多於25%。
背景及求情
14. 被告現年44歲,在香港出生及成長。中一教育程度。他的父親現年74歲,已退休,患有高血壓、心臟病、乙型肝炎及高膽固醇,需要長期覆診及接受醫療監察。他的母親現年68歲,為家庭主婦,患有紅斑狼瘡、糖尿病及黃斑病變。
15. 被告的太太現年30歲,結婚後專職照顧家庭。二人育有兩名年幼女兒,分別為5歲及3歲,被告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被告於一間名為振豪集團有限公司任職電工,自2022年中開始至今,月收入港幣約30,000元,是一份穩定的職業。僱主為被告撰寫求情信,承諾在他服刑完畢後繼續聘請他。
16. 被告現時家庭經濟狀況拮据,主要依賴透支信用卡應付生活所需。
17. 被告曾犯下7宗案件共18項控罪,主要是不誠實的罪行,曾被判入教導所、戒毒中心及監獄,但是被告沒有洗黑錢罪前科。
18. 辯方陳詞指被告於2022年5月已應銀行的要求主動聯絡警方交代情況,在2022年12月更到警署錄取會面紀錄,但是控方直到2024年5月才檢控被告。雖然警方或控方跟進本案沒有延誤,但是期間被告須承受鉅大的精神壓力,因此要求減刑。
19. 控方呈上「案件調查時序表」,交代2022年12月至2025年1月以來的調查及檢控進度。被告犯案過程固然簡單,本案卻相關23名疑犯及大量銀行數據擷取及分析,單是被告一人便涉及718名不同人士之3,282筆入帳及238名不同人士之381筆支帳,當警方與控方跟進起來明顯是非常花費心思時間的工作。本席認為被告不能以此期間承受著精神壓力作為減刑理由。
判刑考慮
2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庭指出,由於洗黑錢控罪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無定下量刑指引,但有以下量刑原則需予以考慮: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21. 上訴庭也在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43 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除了洗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如下: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8) 被告的角色及報酬。」
22. 根據上述的判刑因素,辯方作出以下歸納:
(1) 本案所涉金額為港幣2,629,186.23元;
(2) 被告並不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
(3) 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跨境因素或有組織犯罪集團;
(4) 洗黑錢的手法並不複雜,只是純粹利用黃先生的銀行戶口進行交易,以避免追查;
(5) 罪行持續時間較短,為期只有約11日;
(6) 被告在得悉問題後,主動奪回戶口的控制權,將罪行終止;
(7) 被告並非主腦角色,在刑責上可視為較輕的情況;
(8) 本案之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任何人因案中的洗黑錢活動受害;
(9) 雖然阿輝表示會向被告支付報酬,但實際上被告最終沒有收到任何報酬,沒有證據顯示他實際從「洗黑錢」的活動之中獲得任何實質利益。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案中,被告於32個月期間依前夫指示,作為一間有限公司唯一董事,經被告開立的銀行戶口處理犯罪得益共美金378,527元(控罪一)及港幣3,738,211元(控罪二)。上訴庭認為控罪一起刑點應是3年,控罪二涉款龐大且跨境,起刑點應是4年,同期執行。
24. 在HKSAR v Zhan Jian Fu CACC 258/2007案中,被告為內地居民,2005年在港開設兩個銀行帳戶,各自相關一項控罪。翌年2至4月由此接收自台灣匯入約港幣2,000,000元,該款項屬一名女子遭遇「中獎騙案」的騙款,被告多次提款轉交他人。原審法官認為金額龐大、涉及跨境操作,被告雖不知情,僅屬「機器齒輪」。法庭以3年監禁為每項控罪量刑起點,部分分期執行。上訴庭認為原審量刑合理。
2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尚天 DCCC 73/2024案中,被告於2021年5月至8月間,將名下銀行戶口(涉款約港幣1,175萬元)售予他人,並交出銀行卡及密碼。其間該戶口有5,064筆存款及提款,涉及多宗網購詐騙,款項迅速被提走。被告僅獲港幣5,000元酬勞。法庭明白涉及千萬元級別的洗黑錢通常刑期逾5年,但是被告角色有限、不知上游罪行性質、僅得微薄報酬,量刑基準訂為3年。
26. 辯方希望法庭以不多於3年作為量刑起點。
本案判刑
27. 本案的犯案手法並不複雜,但交易數量很大,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4個月。另就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c)及(d)款加刑25%,刑期是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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