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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472/2014
[2018] HKDC 4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4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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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WONG SHING CHAI JIMMY(黃成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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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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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GOOD ALLIED INVESTMENT LIMITED
(佳盟投資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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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5月4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8年5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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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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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本庭經審訊後,於2017年12月7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撤銷了原告人提出基於逆權侵佔的申索。原告人不服判決,於2018年2月2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上訴許可。
2. 原告人在審訊中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和大律師代表,現在則是親自行事。
3. 在得悉法庭在該判案書中所作的判決後,原告人曾申請法律援助,但其後被法律援助署拒絶。考慮到本案的程序在原告人申請法律援助期間曾經暫緩,原告人於2018年2月2日藉該傳票提出申請上訴許可,並沒有超逾《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a)條規定的時限。
相關法律原則
4. 有關上訴許可,《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 第63A(2)(a)條中的 “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17]。
6. 上訴人要成功挑戰原審法官作出的有關事實的裁斷,必須指出該等事實的裁斷明顯有錯,否則上訴庭是不會干預的。參見Ting Kwok Leung v Tam Dick Yuen (2005) HKCFAR 336;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and Others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
分析
7. 原告人在支持該傳票的誓章中(“該誓章”)和在今次聆訊中所說的,都是不同意本席在該判案書中所作的事實裁斷,他感到不服,希望可以上訴。
8. 本席仔細閱讀了該誓章和聆聽了原告人的陳詞,不認為原告人指出了該判案書中的任何事實裁斷明顯有錯。本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9. 原告人沒有提出,本席也看不到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許可原告人提出上訴。
10. 基於上述,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須被撤銷。
結論
11. 本案頒令撤銷該傳票。
12. 本席聽取了雙方有關訟費的陳詞。本席認為,按照一般的原則,應該根據訴訟結果決定訟費。原告人既然申請失敗,須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予被告人。本席頒令該傳票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金額經簡易評定為HK$40,000。
13. 本席感謝雙方協助法庭審理此項申請。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李鳳翔律師事務所延聘的陳靖陽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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