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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0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60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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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年9月22日
裁決日期:2009年9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9月25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沒有提供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下沒有提供血液樣本以作化驗」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C(1)(b) 及 (15) 條。
2. 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屯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在2009 年3 月24 日被暫委裁判官裁定罪名不成立。其後控方提出覆核。
3. 在2009 年6 月29 日覆核後,裁判官改判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罰款5,000 元及停牌6 個月。
4. 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5. 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及停牌令擱置。另本席判令案件須發還裁判法院,由另一名裁判官重審。由於案件須要重審,本席在此祇會道出簡單的理由。
控方案情
6. 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一名警員發現上訴人在深夜時份,在元朗新田公路行車不穩。警員截停上訴人,發現他身上有強烈酒氣,滿面通紅。警員在現場要求上訴人進行呼氣測試,但上訴人卻要求不進行呼氣測試。其後在警員填寫Pol. 973表格後,上訴人不肯在表格上簽署,並表示頭痛。警員召救援車將上訴人送往醫院。
7. 醫院醫生(控方第二證人)為上訴人檢查。醫生不反對上訴人提供呼氣、血液或尿液樣本以作酒精含量測試。警員填寫Pol. 973A,並向上訴人要求提供血液樣本。上訴人表示不會提供血液樣本,亦不簽署有關文件。
辯方案情
8.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無傳召證人。
9. 辯方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指有關警員從沒要求上訴人提供血液測試樣本,又或上訴人根本不知悉該警員要求他提供血液測試樣本。
裁判官的裁斷
10. 裁判官在3 月24 日作出裁決時指他對控方第一證人和醫生就上訴人究竟是否滿身酒氣方面有質疑。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形容上訴人有很強烈的酒氣,但在42 分鐘後,強烈酒氣消失到連非常接近他作出檢查的醫生亦嗅不到,是很難令人信納的情況。裁判官指他就著上訴人身體是否不適這方面認為有合理疑點,將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判上訴人無罪。
11. 在覆核聆訊時,裁判官祇提出簡單口頭理由,指在證據方面有足夠理據支持定罪的裁決。其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提供了較詳細的理據,指他在重新考慮本案所有證供後,接納控方的分析,兩名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其證詞有證物支持、盤問下不被動搖。裁判官裁定控方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實上訴人無合理辯解下不提供血液樣本。
12. 問題的重心在於覆核後,裁判官祇是很簡單地說兩名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卻完全沒解釋既然他在3 月24 日曾就該兩名證人的證供指出有令人難以置信之處,他必定是對該兩名證人證言或部分證言是否可靠可信有所保留。雖然表面看來,裁判官祇就上訴人是否「滿身酒氣」有疑問,但不能排除的是裁判官是否對證人其他證供有疑問。裁判官在覆核時應清楚道出他接納兩名證人的證供為何?若果他其後接納的證供與他先前所作的決定有分歧,他更須清楚解釋為何他改變初衷,而非單指該兩名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
13. 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恰當的做法是將案件發還,由另一位裁判官重審。因此,本席裁定上訴得直,作出重審的判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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