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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56/2024
[2026] HKCFI 10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5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4年第4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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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次聆訊日期: |
2025年5月14 日 |
| 第二次聆訊日期: |
2025年11月19 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2月16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2,000。
2. 上訴人不服,現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控方共傳召了三名證人。控方案情指稱,當駕駛小巴的司機PW1在案發地點即大埔寶鄉街近燈柱N3267的左二線行駛時,當時在左三線行駛的上訴人駕駛私家車駛向左二線,造成碰撞。
4. 小巴司機葉玉財 (PW1) 作供指,於2023年11月22日上午7時50分,他正駕駛公共小巴KU 7840,沿寶鄉街左二線以時速30至40公里直駛,該道路有3條行車線,他見有一輛黑色私家車MX 2664(即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從他的右邊左三線打斜駛入左二線,對方車速都是約時速30至40公里,PW1馬上停車,但最後兩車都有碰撞,雙方停車,對方的車尾「偕」到PW1的小巴的右車頭,PW1見到對方私家車時是立即煞車,但仍有撞車。雙方停車時,小巴是在左二線,私家車在左二、左三線,他有落車影相,當時小巴未郁動,車輛位置有如呈堂相片一樣。雙方交換資料後各自離開。
5. 警員PC 60954 (PW2) 作供指,他於事發日上午8時9分到達現場,當時小巴已離去。上訴人向PW2說,於上午8時,由寶鄉街駛向太和邨,左三線打算轉入左一線,期間與小巴碰撞,做成損毀。
6. 警員PC 20073 (PW3) 作供指,他有量度小巴之長度,亦有拍攝相片,即證物P4及P5。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8. 上訴人作供指,事發日早上7時30分,他出門上班,駕駛私家車MX2664在現場左三線行駛,他打左燈,望鏡,留意後邊交通,當時交通繁忙,他見後方有一小巴衝上來,小巴要避開巴士而向上訴人的方向切綫,撞到他的車輛左邊尾「泵巴」,之後雙方停車,他駛到左二線。上訴人強調,如果他有切線,對方不會右邊門有損毀。上訴人在被盤問下否認有轉線。
裁判官的裁斷
9. 裁判官先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及舉證準則,再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而給予相關的良好品格指引。裁判官再指出,本案主要是一對一的情況(即PW1對上訴人),因此要特別小心處理。
10. 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即PW1作供非常清晰,毫無迴避,直接了當,盤問下亦未受動搖,接納其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事發正如他所述。
11. 裁判官考慮過上訴人的証供,認為PW1向警方提供的相片,其中P2(3)、(4)、(6)及(7)都顯示小巴停定位置「無過綫」,PW1指小巴撞車後停車「無郁車」,上訴方也無爭議。裁判官因此否定了上訴人所指PW1過線的說法。裁判官亦認為,如果上訴人真的眼見小巴從後衝上來,亦會明白小巴會過線撞到他的車,上訴人沒有理由不盡量扭右,儘管他右邊空間不太多,但始終有扭右比無扭右好,但上訴人沒有扭右,其做法不合理。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証供。
12. 裁判官裁定,案發時,上訴人越過了左二、左三線之間的行車綫,與小巴發生碰撞,而上訴人無合理辯解。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明顯地低於一個小心、專注和謹慎的駕駛者,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 上訴人在其上訴通知書中主要提出他本人沒有過線,批評審訊時證據份量不足,和證據被不適當地使用及接納。
14. 上訴人之後向法庭提供的多份文件中,主要仍是針對裁判官在事實上的裁定,尤其是裁定他於案發時轉線。上訴人指他有轉線打斜入小巴車頭,撞擊情況就不會是案件圖片顯示的撞擊位置。上訴人強調如果是他打斜插入小巴車後,撞擊位置就不會在車門上。上訴人亦指,根據法庭審訊時的錄音,PW1也說上訴人的車尾仍在第三線,即仍未過線,所以上訴人說其實是PW1的小巴過線撞到上訴人的私家車。
15. 上訴人亦投訴原審時有「程序違法」,因為主控官在庭上阻止警員講述小巴司機的情況。上訴人還指警員曾量度「小巴車身長度與撞擊的高度位置完全不符合物理合理定律」,還指本案沒有行車紀錄片段呈堂而只靠事後相片定罪,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判案與事實不符所以上訴。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16. 上訴人和答辯人的所有書面及庭上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會在之後的分析中處理。
17.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8. 本案並沒有任何行車紀錄儀的片段呈堂。控方對上訴人的指控,主要依靠PW1的證供及其提供的事後拍攝的相片P2(1-7) ,以顯示碰撞後涉案兩部車輛未有移動過的情況,還有上訴人提供的意外後顯示該兩部涉案車輛的位置的相片P3(1-9)。
19. 案中爭議純屬事實上的爭議,而且頗為聚焦。一方面,PW1的說法是上訴人的私家車從左邊左三線打斜攝入PW1的小巴行駛中的左二線而導致碰撞,因而撞到小巴的門位。另一方面,上訴人的說法是他沒有轉線(雖然他有打左燈),但是PW1的小巴卻向上訴人的行車線切線而撞到他的私家車左邊尾「泵巴」。簡單來說,事實爭議是碰撞前究竟是誰人(PW1或上訴人)從自己的行車線上切線往對方的行車線而導致碰撞。
20. 裁判官就雙方證人(PW1及上訴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考慮,最後決定決定接納那些證供而作出事實上的裁斷。裁判官在庭上有機會直接聽取及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考慮後才作出本案上述的事實裁斷。如本席之前已詳細引述PW1及上訴人的證供及裁判官的裁斷理由,裁判官考慮後最終接納PW1的證供而認為事發如他所述。
21. 上訴人現在上訴基本上只是重申其審訊時的說法,即他沒有切線而是PW1切線導致碰撞。
22. 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考慮案中的所有證據,包括PW1及上訴人的證供,及他兩人提供的意外後的相片,明顯地見到PW1的小巴在碰撞後仍在其原本的左二線上,而上訴人的私家車則有約一半或1/3車身越過其原本行駛的左三線而停在左二線上。
23. 當然本席沒有遺忘上訴人的說法是,碰撞後他有移動車輛(即移往PW1的左二線),但PW1的庭上證供是拍照時車輛未有移動,而PW1的版本最終為裁判官所接納。
24. 另外,上訴人亦投訴「程序違法」,指主控官阻止作供警員講述小巴司機(即PW1)的版本,這是由於上訴人對相關法律及程序的不了解。無論是證人書面口供或警員記錄,均不是審訊時可呈堂的證供,如果主控官有如上訴人所指,曾在庭上阻止調查警員講述該些傳聞證供是正確的做法。
25. 相片證據和PW1的證供及裁判官的最終事實裁斷吻合,即上訴人是越過了左二及左三線之間的行車線而與PW1的小巴發生碰撞。換句話說,裁判官的裁斷是,上訴人是切線超車時未有足夠觀察或謹慎以確定有足夠距離才駛進PW1的行車線,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即案中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未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不小心駕駛。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席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廖偉雄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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