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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8/2025
[2026] HKDC 2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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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戚雅琳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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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珞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氏律師事務所,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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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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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 第25(1)及(3)條。
案情
2. 2020年8月14日,警方接獲代女士報案指她於美國居住期間墮入網上投資騙局,將總共37,800美元存入4個不同銀行帳戶,當中12,000美元於2020年6月29日以滙款轉帳方式存入後知是被告人是唯一持有人的一個香港中國銀行帳戶(該帳戶)。
3. 該帳戶是被告人於2020年3月27日開立的。被告人於6月16日更改帳戶持有人之聯絡電話。之後,他於8月18日將帳戶持有人原本報稱為月入10,001 - 25,000元的文書主任更改為月入25,001 - 50,000元的食品公司東主,亦更改帳戶持有人的通信地址、聯絡電話及電郵地址。
4. 該帳戶2020年6月26日至8月3日期間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有11筆來自10個存款者的滙款存款,總額505,979.51美元。相應有20筆涉及5個收款者的提款,總額505,979.51美元,當中有10筆是兌換至港元提取,其餘則以美元提取。上述交易均以轉帳方式存入或提取。該帳戶所涉及交易明顯呈鏡像交易模式,絶大部分存款在同日或數天內被提取,顯示該帳戶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之用。這段期間的兌滙率為1美元兌7.74港元。
5. 被告人在香港並沒有可知的車輛或物業。
被告人背景
6. 被告人現年54歲,小六教育程度,被捕時無業,單身,獨自居住。他有32次被法庭就45項罪行定罪,當中一項是2023年12月27日被定罪及判監禁8個月的“洗黑錢”罪。
求情
7. 代表被告人的吳珞珩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最早階段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社會資源,亦顯示其悔意。
8. 辯方所呈遞的被告人醫療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16年開始到青山醫院就被害妄想及幻聽等情況求診,於2024年確診思覺失調。紀錄亦顯示被告人智商偏低。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的精神狀況可能令他較易受人唆擺犯案,而對他酌情輕判。
9. 吳大律師引述了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判案書第9段所列舉的量刑參考因素,及列舉了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判案書第40段所提及的量刑考慮因素。
10.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案判案書第15段指出,許有益案中列出多宗洗黑錢案所涉金額及相關判刑顯示,當涉案黑錢是100萬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以上則可達5年。
11. 吳大律師不反對OSCO加刑申刑,建議20%的加幅,並援引了兩宗區域法院案件供法庭參考[1]。
判刑考慮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罰款500萬元及監禁14年。
13.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李家琪CACC148/2007案說:“本庭在多宗案件都強調“洗黑錢”屬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該些罪行目的是協助罪犯將犯罪得益合法化,亦間接鼓勵他們從事犯罪活動。本庭亦曾指出法庭不適宜就“洗黑錢”罪行定下量刑指引,因為不同案件所涉的罪行的嚴重性都不同。”[2]
14. 另一組合的上訴法庭在許有益案亦指出,由於這類案件涉不同案情,故此法庭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但法庭列出以下的量刑參考因素:1)涉案金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之受益;2)被告人的參與程度;3)如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被確認,可考慮該公訴罪行之刑期;4)若案件涉國際跨境成分,刑期可以較嚴峻;5)涉案的時間。
15. Boma案所列舉的因素包括:(一)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二)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三)有否國際元素;(四)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五)有否犯罪集團存在;(六)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七)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八)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3]
16. 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角色,是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是典型的洗錢傀儡。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階)在Boma案指出,犯案者的罪責會因其角色而異,並指出一名為獲取少許報酬而開立帳戶並將其操作權交出、只知道帳戶將用以犯法、但對其操作完全沒有參與的人的罪責屬較低層次。
17. 雖然罪行的干犯並不涉及繁複的步驟,但這罪行仍能協助和鼓勵不法份子犯法,為偵緝犯法者身份及其罪行的努力添加障礙,將不義之財洗白,故此簡單的犯案手法並不減罪行之嚴重性。
18. 上庭法庭多次提到,此罪行判刑要具阻嚇性,涉案金額是量刑中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19. 被告人在約2個月內清洗了折合約390萬港元的“黑錢”,這些“黑錢"以11筆美元滙款存入他的帳戶,他的帳戶在相對短暫的時間內被用以接收這個數量及額度的存款,情況頗為嚴重。
20.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廖麗婷CACC 334/2015案判案書第24段是這樣說的: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21. 吳大律師所援引的律政司司長訴謝志建 CAAR 4/2024案判案書第53及54段是這樣說的:
“53. 量刑法官也應注意,上訴法庭在拒絕為這罪行設下量刑指引時,除了指出因犯案情況可千變萬化外,亦認為定下指引會帶來進一步風險,即或會變相鼓勵採用僵化的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
54. 本庭指出以上各點,是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22. 涉案黑錢以美元滙款存入被告人之帳戶,涉跨境成份。情況有如代女士滙款12,000美元至被告人的帳戶無異。這個跨境成份增加了案情的嚴重性。
23. 另一方面,被告人只扮演屬低層次罪責的角色。
24. 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25. 這案件之所以延後至今才判刑,是由於被告人於2021年11月20日被警方以洗黑錢罪拘捕而獲保釋後,沒有到警署報到。警方在2024年12月2日找到他並通知他須於12月20日出席裁判法院應訊,但他亦沒有到庭應訊。警方於2025年2月21日再次就本案拘捕被告人。
26. 本案在法庭提訊後,被告人儘早向法庭表示承認控罪。這個適時認罪所能獲取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將4年的起點減至32個月。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的病情有助減輕其罪責,尤其是他的病情與其濫藥習慣不無關係。刑期再沒有其他扣減空間。
加刑申請
27. 控方根據OSCO第27(2)(c)及(d)條向法庭提供有關涉案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涉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的資料。
28. 首先,涉案罪行無疑是OSCO中的“指明的罪行"。
29. 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為2026年1月6日、由隸屬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李耀南總督察撰寫的報告(報告)。
30. 根據報告,“洗錢傀儡"是曾經協助洗錢但對上游罪行只有輕微甚至沒有參與,或是對上游罪行略知一二甚至一無所知。調查發現有大量洗錢傀儡曾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其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作洗錢用途。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31. 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正是報告所指的“洗錢傀儡"。
32. 報告顯示,2024年的被捕傀儡人數是7,883人,是2020年以來的最高峰,而這7,883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5.1%。2025年1 - 11月的被捕傀儡人數是5,025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1.24%。
33. 涉及傀儡帳戶案件宗數最高峰為2023年的3,970宗,所涉金額最高峰為2022年的363.2017億元。2025年1 - 11月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有1,098宗,所涉金額為港幣18.4292億元。
34. 雖然案件宗數及涉案金額均自最高峰有所回落,但被捕傀儡人數、傀儡案件宗數及損失金額依然可觀,此類罪行依然十分普遍。
35. 綜觀整個報告內容,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其加刑申請的理由:i)這罪行仍然普遍,及ii)其最近發生亦直接及間接地導致社區受到重大損害。
36. 加刑幅度方面,有見及被捕傀儡人數、傀儡帳戶案件所涉金額自最高峰有所回落,本席認為25%的加幅是為恰當。
37. 32個月上調25%後是40個月。被告人就他所承認的控罪被判監禁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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