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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6/2025
[2025] HKCFI 37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5年第16 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4年第2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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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CHAN WAI MAN TON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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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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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律政司司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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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5年8月20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8月21日 |
判決書
前言
1. 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殷國榮暫委審裁官(“審裁官”)於2025年4月17日,批准了被告人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25條提出的申請(“有關申請”),駁回了申索人的申索, 並命令申索人支付訟費予被告人。申索人其後申請覆核裁決,審裁官於2025年6月3日駁回覆核申請,同時命令申索人支付覆核申請的訟費予被告人。審裁官於2025年7月24日,頒下判決理由書(“該理由書”)。有關本案的背景,審裁官已在該理由書中詳述。為了方便閱續,本席把該理由書,列作本判決書的附件。本席在本判決書中,採用該理由書中所用的簡稱。
2. 申索人不服審裁處的裁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
法律原則
3. 該條例第28(1)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4. 即使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提出了法律上的問題,還需要原訟法庭 “認為適當”,才會給予上訴許可。本席認為,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提出的法律問題,須具有可辯性,並須構成足以推翻審裁處裁決的基礎,原訟法庭才會 “認為適當” 給予上訴許可。
討論
5. 申索人提出了六項上訴理由。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是針對審裁處的審理程序,而上訴理由二至五是針對審裁處就著理據二的裁決,上訴理由六是針對訟費。就著申索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席有以下的分析和裁定。
6. 上訴理由一
(1) 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有關上訴理由一,申索人是這樣表述的:
“(一)审理程序违规
2025年4月17日,在31号法庭,原计划进行正式审讯,裁判官却临时改为审前复核。辩方仅对小额钱债处案件受理权提出注销申请,裁判官便予以接纳。按照正常程序,应仅撤销本案的索偿申请,但裁判官直接判定本人败诉并需支付诉讼费。在未完成完整审判程序的情况下作出败诉裁定,严重违背司法程序公正性原则。”
(2) 被告人提出的有關申請,是根據該條例第25條提出的,該條文如下:
“25. 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申索
審裁處可隨時駁回其認為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申索,並施加其認為適當的訟費繳付條款。”
(3) 本席細閱了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和仔細考慮了申索人的陳詞,就著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提出的申索,不在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內的這一點,申索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可辯的論點。本席同意審裁官在司法管轄權方面的裁決。申索人在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不在審裁處司法管轄權內的申索,審裁官據此認為申索人提出的申索是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根據該條例第25條駁回申索,沒有任何不妥。
(4) 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7. 上訴理由二
(1) 申索人指稱審裁官認為法例允許環保署的路邊遙測設備測試出現誤判情況,顯示審裁官有預設立場,有欠公正。
(2) 就著路邊遙距測試和《道路交通條例》第77B中提述的車輛廢氣中心進行的廢氣測試之間的關係,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的第27至32段有清楚的分析。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合理可辯的基礎,可以支持審裁官有預設立場和不公正的指稱。
(3) 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8. 上訴理由三
(1) 申索人指稱,審裁官未有深入查問環保署署長行使酌情權豁免有關測試費用的情況。
(2) 有關這點,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第19至21段已經處理。本席同意審裁官的分析。
(3) 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9. 上訴理由四
(1) 申索人指稱審裁官在審訊中無合理依據地增加 “法例上允許路面廢氣測試出錯” 這一抗辯理由,打亂了訴訟節奏,嚴重損害了申索人的訴訟權益。申索人指稱,審裁官擅自變更了抗辯理由。
(2) 有關這點,審裁官已經在該理由書第8及33段處理。本席同意審裁官的裁決。
(3) 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10. 上訴理由五
(1) 申索人指稱,審裁官忽視他提交的證據,同時剝奪他盤問證人的權利。
(2) 本席翻閱了審裁處的檔案,在審訊時候,除了表格2外,申索人沒有提交任何證人陳述書和證據。在審訊後,覆核聆訊前,申索人於2024年5月6日提交了一份他在2024年4月30日簽署的證人陳述書,但這份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包括附件),只是說明他的車輛,在2020年3月7日,通過了廢氣測試,檢查費用是HK$620。這份證人陳述書,根本無助證明被告人有任何申索人作出賠償的責任。
(3) 有關申索人指稱審裁官剝奪了他盤問證人的權利,這項指稱,欠缺詳情,申索人沒有指出,在任何關鍵之處,審裁官不恰當地拒絕給予申索人盤問的機會。
(4) 上訴理由五沒有理據,不成立。
11. 上訴理由六
(1) 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申索人表示:
“(六)诉讼费判定不公
本人多次对诉讼费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但裁判官完全不予理会,直接接纳抗辩人申请。此外,本案还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1. 控方对辩方证人李建中作为事实证人的资格提出质疑,因其当时不在路面测试现场,其证言可信度存疑;
2. 李建中提交的呈堂证供文件,将整个《操作规范》和操作菜单全部影印,文件超100页且大多内容与本案无关,此种做法是否恰当存疑;
3. 辩方证人庄小姐及李建中身为政府公务员,受雇于雇主出庭已有薪酬,若再收取证人费,存在获取双重利益的嫌疑,建议廉政公署(ICAC)介人调查;
4. 辩方证人声称在办公室影印文件,但无任何费用单据,影印费的真实性与合理性难以确认。”
(2) 審裁官有關訟費的決定,載於該理由書第37段。
(3) 訟費是審裁官酌情所作的決定,除非審裁官的決定有原則上的錯誤,否則上級法院不能干預他的決定。
(4) 本席認為,申索人敗訴,按照一貫有關訟費的原則,理應由申索人支付訟費予被告人。
(5) 再者,申索人在上訴理由六中列舉的各點,皆不能支持審裁官在訟費上的決定,有任何原則上的錯誤。
(a) 有關第1點,被告人的證人李建中先生是環保署的高級環境保謢主任,審裁官信納李先生根據環保署的紀錄所作的證供,並無不妥。事實上,該條例的第23(2)條訂明,審裁處可收取任何其認為有關的證據,證據規則並不適用於審裁處的法律程序。
(b) 有關第2點,根據被告人審訊時呈交的訟費陳述書,李先生的證人陳述書(包括附件)只有70頁,附件中並沒有一份題為《操作規範》的交件。無論如何,本席不同意申索人的指稱,說被告人把 “大多內容與本案無關” 的文件呈堂。
(c) 有關第3點, 審裁官已經在該理由書的第37段處理,本席同意審裁官的分析。
(d) 有關第4點,根據被告人在審訊時呈交的訟費陳述書,被告人申索的影印費用,是每張HK$1,這實屬合理的費用。
(6) 上訴理由六沒有理據,不能成立。
12. 申索人所提的上訴理由,全部皆不成立,該申請須被撤銷。
13. 為完整起見,本席進一步闡明,即使假設申索人提出了可辯的法律問題(本席不認為如此),本席仍會行使酌情權,拒絕給予上訴許可。明顯地,申索人提出的申索,不在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內。有鑑於此,本席認為無論如何,給予申索人上訴許可,並不適當。
命令
14. 本席撤銷該申請。
15. 鑑於該申請是單方面提出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附件:SCTC 2451/2024中的“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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