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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83/2024
[2025] HKCFI 17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48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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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2月1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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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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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判罪名成立,被判處教導所拘留。
2. 上訴人於2024年11月15日遞交通知書,就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
3. 上訴人承認非法販運四個膠袋共裝著1,918克草本狀大麻。案發時,他被警員看見途經上水馬適路石湖新村附近,手持兩個保溫袋。警員在截停他後,在該兩個保溫袋內搜出涉案的大麻,上訴人警誡下承認,他運送大麻以換取酬勞,之後在錄影會面中再作出相同招認。
上訴人的背景、紀錄及求情
4. 上訴人犯案時19歲,他過往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2022年9月和2023年6月,涉及與賭博有關的控罪,後者是一項營運賭場的控罪,當時上訴人被判一個月監禁,上訴人之後在2023年10月19日因管有危險藥物而被判處6個星期監禁。
5. 認罪後,上訴人代表律師求情時指出,上訴人希望法庭不要判他入教導所。
裁判官的判處
6. 判刑前,裁判官為上訴人索取了一份教導所報告,指上訴人干犯本案的原因是由於經濟壓力,加上貪婪及察覺後果的意識薄弱,報告指,上訴人適合被判入教導所。
7. 裁判官援引了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所指出對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即法庭在可行的範圍內,會以年輕犯的福祉為主要考慮,酌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處以著重更生的判刑。法庭在判刑時主要兩方面考慮,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須以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以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和阻嚇罪行的效果。另一方面,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這也是出於對公眾利益的考慮,理由是讓年青人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的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
8. 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周梓添 [2015] 1 HKLRD 853的說法,即公眾利益要求法庭在處理嚴重的販毒罪行時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此要求亦凌駕於個別罪犯改過自新的考慮。
9. 跟著裁判官考慮,本案涉及的毒品份量為合共1,918克草本狀大麻。根據AG v Tuen Shui Ming & Anor [1995] 2 HKC 798及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2023] 1 HKLRD 1329的量刑指引,即販運低於2,000克的量刑基準是不多於16個月的監禁。
10. 因此裁判官認為若上訴人是被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合適的量刑基準應為16個月監禁,他承認控罪而獲減刑則應約為10個月的監禁。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自2024年8月29日起開始被扣押,直到2024年11月7日判刑時已關押了大概兩個月。
11. 裁判官亦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康健 [2011] 1 HKLRD 862(引述終審法院案例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中有關教導所命令的法律原則。裁判官認為鑒於案情嚴重和上訴人的罪責,法庭必須對他處以具備足夠懲罰和阻嚇的判刑,拘留式刑罰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項,但不至於判處即時監禁。裁判官認為,一般犯人在教導所的羈留期大約是18個月。裁判官根據本案案情的嚴重性及公眾利益的考慮,為達至懲處和阻嚇上訴人再干犯的作用,以及考慮了相關報告的建議,認為判處上訴人羈留於教導所對他所犯的罪行是最相稱及最適當的判處。
上訴理由
12. 上訴人並未有提供實質的上訴理由,今天在庭上亦沒有陳詞。
答辯人的陳詞
13. 答辯人陳詞指,本案的情況符合上述Wong Chun Cheong案所列的原則,教導所命令平衡了上訴人懲罰和更生的需要,同意並支持裁判官的判刑,認為本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決定
14. 本席再重新審視過本案的控罪、案情及上訴人的個人情況後,同意裁判官的決定,他所判處的教導所命令並非明顯過重,亦沒有在原則上犯錯。因此,本席現駁回有關上訴人就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彬倫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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