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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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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蘇啟明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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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榮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靜文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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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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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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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條。
第二項控罪 - 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 涉案的處所為住宅,位於香港跑馬地藍塘道47號1樓A室。在2016年5月1日下午約4時,該住宅的業主及住戶(控方第一證人)妥善鎖好該住宅後離開,但露台門沒有鎖上,客廳兩扇窗戶半掩,而該住宅的窗戶亦沒有安裝窗花。同日約晚上8時,該大廈的保安員看見兩名男子在附近的山坡遊蕩,於是報警。
3. 後來,警方到場後看見被告人在大廈外牆頂部攀爬,於是着他下來。警員後來在他的牛仔褲右後褲袋找到一對白色手套。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手套是用來防止再進入住宅時留下指紋。
4. 同日晚上,控方第一證人發現期睡房有被搜掠的痕跡,其客廳窗戶亦有被打開,衣櫃內的珠寶櫃曾被搜掠,價值港幣十萬元的珠寶及一隻手錶不翼而飛。她亦發現放在房內一張椅子上的銀包,內有香港身份證,回鄉證,五張信用卡及港幣五千元亦不見了。此外,書房亦有被搜掠的痕跡,兩支螺絲批被放在梳化上,而書房抽屜內的二千元人民幣及一支“parker”原子筆亦不見了。
5. 其後,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承認他在其朋友「阿元」潛入該住宅偷竊期間作把風。在及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進一步承認他與女朋友在2016年4月25日來港購買貨品,他計劃賺取一些金錢包括利用不合法的手段。由於他找不到偷竊機會,因此他聯絡一名男子叫「阿社」,希望他幫忙尋找偷竊機會。阿社於是向他提供了阿元的電話號碼。2016年4月30日,他與阿元見面後,阿元叫他一起偷竊。由於當日天雨關係,他們把偷竊計畫延後。2016年5月1日,叫阿元他一起偷竊並給了他一對手套。手套是在他被截停時在身上搜出的那一對。之後他們到了涉案住宅附近的一個山坡。阿元在該處取出螺絲批及其他偷竊工具後,順便去找進行偷竊的住宅,並著被告人在附近把風。如阿元成功在住宅偷到東西,會用電筒向他打信號。如阿元需要另一支螺絲批,便會發出聲響通知他。警方其後在山坡附近發現一個背包載有被告人的衣物及兩支鐵撬。
6. 在進行另一次警誡錄影會面時,被告人亦承認在2016年4月28日下午時間,他帶同一支12吋長的螺絲批乘坐小巴到西貢,計劃潛入沒有保安裝置的住宅或食肆偷竊。但他在西貢沒有找到合適的目標,於是他把螺絲批棄置後離開。
7. 被告人在有關時段內,是以內地訪港旅客身份來港。
求情
8. 被告人現年36歲,在內地出生,以旅客身份到港。接受教育自小學程度。被告人已離婚,有一名11歲的兒子和他同住,他亦和年老母親同住。求情時,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每月賺取的二千元人民幣,大部分都用作家用。
9. 正如辯方大律師所說,今天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認罪。由於他在第一次上庭時是2016年8月,因此即使他是在往後階段才認罪,他亦能得到三分之一的判刑扣減(見HKSAR v Ngo Van Nam,CACC 418/2014)。
10. 求情時,辯方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來港犯案,是因為一時貪心,想在短時間內賺到更多的金錢,因此才受人唆擺愚蠢犯案。在今次的事件中,被告人已深感後悔,以後亦不敢再來香港。他在香港從來沒有刑事紀錄,而在事件中他亦沒有得到任何回報。在被警員截停時,被告人表現充分合作,亦將事件和盤托出。
11. 辯方大律師亦指出,就第一項控罪,所有證據基本上來自被告人自己的招認,因此希望法庭盡量輕判,亦希望兩項刑期有較多的部份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12. 入屋犯法罪(第二項控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被告人所進入的是住宅處所。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除非案件有加重或減輕處罰的因素,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的恰當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1]。
13. 判刑時,本席已考慮以下因素:—
(1) 被告人在案件中的角色;
(2) 他是否有持有武器或工具;
(3) 是否一人還是多於一人犯案;
(4) 所盜取物件的價值;
(5) 被告人的得益;
(6) 被告人的背景和所有求情因素。
14. 本案中,被告人是有預謀地犯案,被告人和另外一名人士一同帶備工具犯案。而所偷竊的物品價值不菲,雖然被告人在本案中未有任何得益。被告人在被捕後表現合作,亦將事件的來龍去脈和盤托出,他亦在未有其他證供支持下向警方承認另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的控罪。被告人是一名在香港第一次犯案的人士。
15. 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後,本席在第二控罪以三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由於被告人認罪,得到三份一扣減,判刑減至兩年監禁。至於第一項控罪,由於罪行主要證供來自被告人的招認,亦基於總刑期考慮,本席以 一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認罪後減刑至八個月,其中三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分期執行,因此被告人兩項控罪被判處的總刑期為兩年三個月。
[1]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1993] 1 HKC 215;HKSAR v Ng Wai Hing,[2003] 2 HKLRD 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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