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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65/2024
[2024] HKCFI 21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16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6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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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7月3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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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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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共五項控罪,包括兩項欺詐罪(控罪一及二)、一項盜竊罪(控罪三)及兩項有關無牌地產代理的控罪(控罪四及五)。他在大律師代表下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於2024年3月4日被判全部罪名成立,並於3月25日被判共34個月監禁。上訴人於同年4月3日向法院遞交通知書,就以上定罪及刑罰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罪一欺詐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5年2月14日至3月5日之間,藉欺騙並意圖詐騙PW1,虛假表述PW3以港幣3,970,000元購入一物業,並以港幣4,200,000元賣出,令到PW1發出及向上訴人交出兩張總額港幣230,000元的留空支票,屬於應付給PW3的差額利潤。
3. 控罪二同樣是欺詐罪。上訴人於2015年10月13日至10月14日之間,藉欺騙並意圖詐騙PW1,虛假表述若果PW1支付港幣300,000元予PW3,PW1便能提早取得該物業的管有權,誘使PW1發出及交出一張港幣180,000元的支票給上訴人,而上訴人會支付剩餘的港幣120,000元,以清還上訴人欠PW1的款項。
4. 控罪三是盜竊罪,指上訴人於2015年5月10日偷竊PW1的財產港幣62,000元,原本屬於PW1交給上訴人作為印花稅之用。
5. 控罪四無牌地產代理營業員以營業員身分行事,指上訴人於2015年2月初至7月7日之間並非持牌營業員,以PW2的宏信物業有關營業員身分行事。
6. 控罪五無牌地產代理以地產代理身分行事,指上訴人於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5月5日之間,在上訴人離開宏信後,並非持牌地產代理,無合理辯解以地產代理身分繼續處理涉案物業的買賣。
7. 於審訊時,控辯雙方簽訂了承認事實(P1),將涉案的文件呈堂,如有關物業的臨時認購協議、查冊紀錄、銀行家誓詞、若干交易紀錄等等,雙方亦同意在有關時間,上訴人在港並非持牌的地產營業員。
8. 控方共傳召了七名證人。
9. PW3的證供以其證人陳述書經第65B條呈堂。
10. PW1透過地產代理認識上訴人,2015年2月9日,他們首次見面。上訴人向她介紹自己為「潘錦強」。他們三人還前往還未建成的該物業。之後,上訴人將一張印有「潘錦強」名字的宏信物業名片交給PW1,並指稱這是他的名片,但名片上的手提電話號碼被人刪改,改成上訴人自己的手提電話92884449。經上訴人介紹後,最終PW1決定購買該涉案物業,是一個發展中物業,即俗稱的「村花」。上訴人表示,承建商一開始的定價為港幣3,000,000元,原本的業主(即PW3)向承建商支付了港幣970,000元,而該物業賣給PW1時,需要賺取港幣230,000元的利潤。因此,PW1需支付PW3 港幣4,200,000元的總金額。
11. 上訴人之後帶著一些關於該物業的文件,包括臨時認購協議(P8),要求PW1簽名。簽名時,P8上的資料上已經填好,代理人一欄蓋上宏信的印章。PW1問上訴人總買入價與協議上買入價之間為何存在港幣230,000元的差價,上訴人解釋差價不會在協議上顯示,原因是PW3是以港幣3,970,000元購買該物業,把物業賣給PW1時,PW3從中需賺取利潤。
12. PW1相信上訴人的說法,她解釋這是她第一次購買發展中的物業,即俗稱的「村花」。她對元朗不熟悉,及她當時的主要關注是何時支付多少金額。上訴人也向她告知,上訴人要收取港幣33,000元的經紀費,並表示這已經是一個折扣價。當天,PW1把將「收款人」一欄留空的港幣300,000元支票交給上訴人,作為該物業定價港幣3,000,000元的10%訂金。
13. 有關控罪一的詐騙罪,PW1在2015年2月14日至3月3日分別開出兩張支票,以支付港幣230,000元的差額。第一張支票金額為港幣110,000元、第二張為港幣120,000元,並且按照上訴人要求,將兩張支票「收款人」一欄留空,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沒有向PW1解釋為甚麼要這樣做,PW1只是跟從上訴人的意思。根據PW1戶口的銀行家誓詞,第一張支票金額為港幣110,000元,是一張現金支票,支票的背後寫上上訴人的中、英文全名。第二張金額為港幣120,000元的支票,背面顯示金額轉到上訴人的銀行戶口。從上訴人戶口銀行的月結單可見,PW1的銀行紀錄上亦可顯示。
14. 有關控罪二的詐騙罪,2015年3月27日,PW1從恒生銀行購入一張金額為港幣1,270,000元的銀行本票,來支付分別金額為港幣300,000元的第二期本金,及向PW3繳付的港幣970,000元轉讓價。PW1把本票交給上訴人,及向上訴人交出港幣33,000元的佣金。
15. 2015年4月至9月,上訴人因為不同理由向PW1借錢,並承諾會支付利息。PW1同意借錢,但她留意到她轉帳的帳戶擁有人為「黃子潤Cardy」(即上訴人的名字)。PW1共向上訴人借出港幣470,000元,並收回港幣380,000元,換言之,上訴人尚欠PW1 港幣90,000元。
16. 直到2015年9月,涉案的物業得到滿意紙,而根據P8的條款,PW1需要交出第三筆訂金港幣300,000元,同時上訴人向PW1表示,如果她能同時支付第四期訂金港幣300,000元,她就可以更早取得該物業,並將其租出。經過兩人一番討價還價之後,由於上訴人當時尚欠PW1之前借給他的款項,上訴人向PW1表示,她只需支付港幣180,000元,上訴人會支付餘下的港幣120,000元,以清還上訴人欠PW1的款項。換言之,兩人支付的總數為港幣300,000元,即第四期的訂金。
17. 最終,PW1給予上訴人一張「收款人」留空的港幣180,000元支票,其後被存入上訴人自己的銀行戶口。支票的背面可見上訴人的全名及銀行戶口號碼,及亦可見於PW1的銀行月結單。
18. 最終,PW1沒有提早拿到該物業的管有權,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將該第四筆港幣300,000元訂金交給任何人。
19. 有關控罪三的盜竊罪,在2016年3月,上訴人告訴PW1,她需要支付該物業港幣90,000元的印花稅。由於當時上訴人尚欠PW1借款,上訴人向PW1表示,她只需支付港幣62,000元,而上訴人會代為支付剩下的港幣28,000元。2016年3月4日,PW1先後將港幣12,000元及港幣50,000元轉到上訴人的戶口。同日,上訴人透過WhatsApp將看似是徐子健律師行發出的收據的照片發送給PW1。上訴人告訴PW1,上訴人已代她支付印花稅。當時,PW1相信上訴人已支付了港幣90,000元的印花稅。
20. 直到2016年5月15日,徐子健律師行職員向PW1表示,上訴人之前遞交的印花稅支票未能兌現。PW1不能理解,她以為上訴人早在2016年3月就已支付了印花稅,及她收到WhatsApp收據。PW1有詢問過上訴人此事,但上訴人沒有回應。因此,PW1只好自行將港幣90,000元交給律師行,並收到收據。她發現律師行從來沒有發出過她之前收到的WhatsApp收據。她也發現控罪二(即上訴人聲稱的第四期港幣300,000元金額)並不存在。該物業的交易只有三期港幣300,000元訂金。
21. 2016年7月13日,PW1報警時,她才知道自稱「潘錦強」的上訴人實際上是姓黃。她從未見過真正的潘錦強(即PW2),也沒有見過涉案物業的原業主(即PW3)。
22. 至於有關控罪四及五無牌地產代理的控罪,就相關控罪時段(即2015年2月初至7月7日)(控罪四)及緊接的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5月5日(控罪五),在前段時間,上訴人雖然受僱於PW2的宏信物業,但並非持牌的營業員。在後段時間,上訴人已離開宏信,並非持牌的地產代理,但仍以地產代理身分繼續處理涉案的物業。
辯方案情
23.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指,控方案情完全倚賴PW1。他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挑戰PW1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認為原審裁判官不應接納PW1的證供。
裁斷理由
24. 對於辯方對PW1的種種批評,原審裁判官作出全面考慮。他考慮到PW1是一名註冊護士,不是行內人,更是首次購買元朗物業,而且對購買「村花」不熟悉,更因是由其他相熟的代理介紹,PW1當時非常信任上訴人,所以原審裁判官認為辯方大律師對PW1種種跟隨上訴人指示,如留空支票等等的批評不能成立,也不影響PW1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25. 原審裁判官也考慮到案發時段,上訴人使用假名及PW2的名片假扮PW2,理由是他當時沒有經紀牌,也知道當時是做一些違法的事情,需要以假名隱藏身分。
26. 原審裁判官亦有考慮過有關上訴人與PW1借錢的經過和細節,及其中辯方的批評。他認為是轉移議題焦點,那些款項不是任何控罪的任何部分,亦沒有影響PW1的可信性或可靠性。
27. 最後,原審裁判官考慮到PW1整體作供時的神情舉止,認為她的證供簡單直接,在盤問下也沒有動搖。她的證供合情合理,實話實說,並與一些客觀的證據,例如,銀行月結單、過數紙所顯示的吻合,因此,接納她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她與控罪直接有關的證供絕對的比重和接納她所道出的為本案的事實和真相。而其他證人,他們的說法沒有受到太大的挑戰,他們的證供互相支持,也與PW1及一些雙方同意的證供吻合。原審裁判官也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他們的證供絕對比重,及接納他們所道出的為本案的事實和真相。
28. 原審裁判官認為,所有證供能證明各控罪的所有元素,最終裁定上訴人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29. 在判刑之前,原審裁判官先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上訴人當時58歲,與前妻及前女友分別誕下已成年的子女。他任職裝修工人,月入港幣18,000元左右。原審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他在1994年因為一些包括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即串謀搶劫等控罪,曾被判監16年。2015年3月16日,他又因一系列牽涉不誠實以及地產代理牌照有關的罪名被定罪。原審裁判官提醒自己,上訴人干犯本案某些控罪時,他還未有2015年3月16日的定罪紀錄。他指明自己在考慮判刑時只會考慮上訴人犯案時已有的定罪紀錄。
30. 對於辯方曾提出的檢控延誤,原審裁判官引述的上訴庭案例HKSAR v Ma Kim Hung CACC 33/2002及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指出,檢控延誤不會自動使一名被告獲得減刑。單單檢控延誤不構成減刑因素。若然延誤是由於調查或偵查或舉證方面有其難度,而有關延誤某情況是屬於合理的延誤,不構成減刑因素。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對執法或檢控部門的不合作態度,或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行使他享有的權利,例如,中期上訴或審前申請,也不構成減刑因素。但如果被告在延誤期間就更生方面努力,或有其他對被告有利的情況衍生,則可構成減刑因素。另外,若然延誤令被告產生相當的抑鬱,或相當程度不明朗因素,或在延誤期間有客觀的資料令被告以為檢控已被終止等合理期望,或法庭認為控方的檢控有疏忽遺漏或不作為,也可減刑。
31. 原審裁判官亦有考慮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同樣指考慮的因素包括在等候審訊期間被告有否更生,重投社會和償還債務。
32. 之後,原審裁判官有考慮控方呈上的時序表,亦提到辯方指上訴人在2016年11月已就本案首次被捕,距離最終定罪已有接近八年。因此,辯方認為刑期尚可得扣減。但原審裁判官考慮到本案的案情複雜,例如,PW1需要錄取共四份口供,及需要作認人手續;本案也牽涉不少其他的控方證人;警方需要從兩間銀行索取銀行文件;案件涉及大量文件及不少的金錢交易,因此,裁判官理解警方為何需要到2019年1月才向律政司提供索取法律意見所需的文件。其後,就是2019年至2021年基於社會運動事件及疫情關係,警方和律政司需要多點時間來處理積壓的案件,實屬無可厚非。再到2021年之後,當得到法律意見,律政司建議為此案重新拘捕及檢控上訴人時,警方找不到上訴人,上訴人被通緝,直到2023年3月才被捕。因此,原審裁判官認為,所用相關的時間是合理的。
33. 再者,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多年來沒有好好利用時間更生。他在2018年5月再被判監,到2023年又再次被定罪。從法庭為上訴人索取的背景報告及辯方求情,看不到上訴人怎樣重投社會工作和嘗試償還債項,也看不到有任何證據他受到任何的情緒困擾,或有任何客觀資料令上訴人以為檢控已被終止等合理期望,也看不到控方檢控有疏忽或遺漏的不作為。
34. 基於上述理由,就辯方所指稱的檢控延誤,原審裁判官不給予上訴人任何額外的刑期折扣。
35. 原審裁判官指,上訴人犯案時的角色是一名地產代理,但為了個人利益而濫用涉案金額。案發時,PW1對上訴人非常信任,控罪一至三明顯是違反誠信的例子。
36. 原審裁判官考慮了上訴法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超 [2010] 3 HKLRD 334等案件定下一般違反誠信的判刑指引。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 [2019] HKCA 616,上訴庭認為上述指引的適用性不局限於違反誠信,也適用於委以責任中盜竊及欺詐罪。而根據上述指引,當被盜或被騙金額是港幣250,000元或以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兩年以下。
37. 綜合而言,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背景報告也反映出上訴人沒有悔意。上訴人欺騙手法違反代理人受信責任,行為嚴重違反誠信。他多次利用PW1對他的信任來犯案,行為低劣。上訴人有計劃及深思熟慮行事,不是一時貪念,在多個場合與PW1聯絡,總犯案時間為期超過一年。上訴人的行為也損害了公眾對地產代理人的信任,因此認為判處即時監禁無可避免。
38. 最終在判刑上,原審裁判官決定:
(a)控罪一的涉案金額是港幣230,000元,判監20個月;
(b)控罪二涉案金額港幣180,000元,判監15個月;
(c)控罪三涉案金額港幣62,000元,判監4個月;
(d)控罪四犯案時間橫跨約半年,判監1個月;
(e)控罪五犯案時間橫跨約十個月,判監兩個月。
39. 最後,原審裁判官考慮判刑整體性,認為即使本案涉及只有一名受害人,但橫跨不同時間及牽涉不同事件,理應將所有刑期全數分期,但考慮到量刑的整體性,避免刑期過於嚴苛,最後作出以下命令:
(a)控罪二的15個月監禁,其中10個月與控罪一的20個月分期執行。控罪一及二的總刑期為30個月;
(b)控罪三的4個月監禁,其中兩個月與控罪一及二的3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控罪一、二及三的總刑期為32個月;
(c)控罪四及五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即兩個月監禁,與控罪一、二及三的32個月全數分期執行;
(d)五項控罪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40. 從所有上訴人向法庭遞交的信件及今天在庭上的補充,上訴人就不服定罪的理由主要是針對PW1的證供,認為有若干事情上原審裁判官都錯誤信納PW1。上訴人的投訴詳情本席之後會逐一處理。
41. 至於不服刑罰的上訴,在他呈交給法庭的信件中,上訴人的主要投訴有二,分別是投訴原審裁判官錯誤考慮上訴人案發後的定罪紀錄;及沒有和其他案件一樣處理,因延誤而減刑。
本席的決定
42. 本席現先處理針對定罪的上訴。首先,上訴人投訴原審裁判官錯誤信納PW1的證供,他指稱的事情包括以下各樣。
43. 上訴人指就控罪一及二,PW1說被上訴人欺騙,不知道物業的真實成交價和加錢可以提早獲得管有權的說法並不合理,因為有臨時認購協議(P8)和認購書(P18)等文件,都有清楚列明物業售價,律師行職員亦會解釋,PW1亦可以聯絡律師行。PW1更有其他物業,清楚買賣流程。而控罪一的兩張支票如果是買方的利潤,不會分開兩張不同日期的支票。上訴人指,PW1聲稱因為相信上訴人,所以被騙,但其實PW1只在2015年2月9日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指控罪一至三涉及的金額,可能只是PW1與上訴人的其他錢銀往來。
44. 上訴人亦投訴PW1只向警方提供上訴人透過WhatsApp交給PW1的相片,沒有提供PW1與上訴人的WhatsApp對話,她也沒有向警方提供上訴人轉帳給她的銀行紀錄。另外,上訴人亦投訴警方沒有向部分曾經接觸過PW1和上訴人的人士錄取口供,控方沒有傳召那些人士。上訴人指,該等人士如作證的話,將反駁PW1的說法。
45. 上訴人還指,控罪二指上訴人欠PW1至少港幣120,000元,控罪三指上訴人欠PW1至少港幣28,000元,兩者加起為港幣148,000元,超過PW1聲稱上訴人尚欠的港幣90,000元,這說法並不合理。
46. 上訴人認為就控罪三,2016年3月上訴人指示PW1交出港幣60,000元作印花稅的說法不合理。如果如是,上訴人和PW1不需要2016年5月5日再到律師行處理印花稅。
47. 上訴人的第二個投訴是有關PW3涉及的支票。上訴人指,其實是PW1叫上訴人開的支票,最終因PW1沒有匯款至上訴人的戶口才彈票。
48. 上訴人的第三個投訴是原審裁判官亦錯誤信納PW4的證供,因為PW4指該物業的買賣由他處理,只是取回臨時認購協議(P8)時委託了下屬李先生處理。但PW1的書面證供卻說買賣由李先生處理。
49. 最後,上訴人的第四個投訴同樣關於控罪三。上訴人說,由於他於2016年5月尾已陸續支付港幣40,000元予PW1,所以他沒有意圖永久剝奪PW1的財產,不構成盜竊。
50. 本席認為,關於上述上訴人的第一個投訴,即指稱原審裁判官錯誤信納PW1,他現在提到的上述多個要點其實已由原審裁判官分析,包括PW1是否真的不知道物業的真實成交價、是否如此相信上訴人等等。上訴人指,就控罪一至三涉及金額只是PW1與上訴人的其他錢銀往來,明顯不是PW1的證供。而且PW1的證供合符情理,並由原審裁判官經考慮下接納。
51. 至於上訴人現在投訴PW1沒有提供自己與上訴人的WhatsApp對話、PW1沒有提供部分銀行紀錄、控方沒有傳召多名證人等等,原審時已由辯方大律師帶出,並已由原審裁判官考慮。他在全面接納主要來自PW1的證供及其他證人的證供,連同考慮到其他相關的文件證供,還有考慮過他認為上訴人於相關時段使用假名,以隱瞞自己的身分等等,最終認為所有呈堂的證供足夠證明各項控罪。
52. 還有,現在上訴人指控根據控罪二及三,上訴人欠PW1最少港幣120,000元(控罪二),及最少港幣28,000元(控罪三),但兩者加起來已有港幣148,000元,超過PW1聲稱上訴人尚欠的港幣90,000元。本席經考慮後同意答辯人所引述,上訴人該說法扭曲了PW1的證供,因為PW1稱上訴人尚欠自己港幣90,000元,時間點是2016年上訴人最後一次還款後,而且數額不計上訴人承諾的利息。控罪二的時間點是2015年10月,而且上訴人沒有真的支付PW3 港幣120,000元,以清還上訴人欠PW1的款項。至於控罪三的時間點是2016年5月。因此,上訴人現在的比較沒有意義,而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說法如上述,過於粗疏,而且片面,不能視作合理的批評。
53. 最後,上訴人指,如果印花稅已於3月繳付,上訴人和PW1便不需要在2016年5月5日再到律師行處理印花稅。本席亦認為這說法不符合,並扭曲了PW1的證供。PW1的證供其實是上訴人跟她說,3月的印花稅只暫放律師行,並未打印,而5月5日是要到律師行繳交其他款項。
54. 至於上訴人的第二個投訴,指控罪三的支票是因為PW1沒有匯款至上訴人的戶口才彈票,這個明顯不是PW1庭上證供的說法。
55. 上訴人的第三個投訴指,PW4說該物業的買賣由他處理,僅臨時委託了下屬李先生幫忙。這事情只屬枝節,根據PW4的證供,PW4是買家地產代理的獨資擁有人,而李先生是他的下屬,誰人在那個階段負責那個事情並不重要。
56. 上訴人的最後第四個投訴,指他在控罪三中沒有意圖永久剝奪PW1的財產,因為他說他在事後有陸續交還共港幣40,000元予PW1。本席認為,正如原審裁判官分析,PW1先後將港幣62,000元轉到上訴人的戶口,而律師行又沒有收到該款項,而最終PW1需再次繳交該筆款項的印花稅。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不誠實地挪佔了PW1的該筆港幣62,000元,意圖永久地剝奪PW1的財產。就算之後上訴人真的有交還部分,無論是否與上述的還款有關,也與控罪無關,即不能當作關鍵時候上訴人沒有永久剝奪PW1財產的意圖。
57.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HKCFA 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58. 本席先考慮完上訴人上述的所有理由或投訴,認為已由原審裁判官於審訊時正確地處理,或有關投訴與證人的呈堂證供不符,或屬無關痛癢,本席認為無一成立。
59. 另外一提,上訴人基本上沒有提出任何實質投訴針對有關控罪四及控罪五,即有關無牌地產代理的控罪。
60. 本席亦以「重審」方式考慮案中所有控方證供,認同並得出相同於原審裁判官的分析及結論,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各控罪,因此,駁回是次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61. 本席現處理上訴人針對有關刑罰的上訴。
62. 上訴人的第一個投訴是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考慮了他在案發後的定罪紀錄,這個說法本席認為並不正確。如本席之前引述,原審裁判官提醒了自己在判刑時只會考慮上訴人犯案時已經有的定罪紀錄。他指在考慮是否因檢控延誤的時候,才指出上訴人在本案案發後曾入獄,出獄後又再次被定罪等等,因此,看不到上訴人如何利用時間更生,從而作為決定不作減刑的其中一個理由。因此,上訴人這個投訴不成立。
63. 至於上訴人的第二個投訴是原審裁判官沒有像上訴人的另一宗裁判法院案件般因案件延誤而減刑。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每宗案件的情況不盡相同,如本席之前已詳細複述原審裁判官的理由,為何不會因辯方所指稱的檢控延誤而給予上訴人任何扣減。本席同意原審裁判官的觀察及結論,而且最重要的是,本席重新全面考慮本案的所有情況,包括有關所有控罪的案情,及原審裁判官的判刑過程及結論,認為他在法律上並無犯錯,個別及最終刑罰亦非明顯過重,本席現駁回上訴人有關針對刑罰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顯祖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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