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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9/2020
[2021] HKDC 5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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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Lee Cheuk Wing, Marcus,為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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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景弘先生,由Cheung & Choy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至[5] 代理人接受利益(Age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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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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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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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譚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控罪書上的第一至第六項控罪。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皆為代理人接受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該五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基本一樣,都是指:譚先生,作為代理人,即中一航空(香港)有限公司(“LJL”)的僱員,於 [某日] 在香港,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從Fastransit Aviation Service Limited(“FASL”)的張雪琤接受利益,即接受形式為 [某一筆金額] 的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該譚先生作出或曾經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即為LJL客戶聘用FASL的服務)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譚先生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作為而接受該利益。
2. 就第一項控罪,某日為2017年5月19日;某一筆金額為美金16,001.01元。
3. 就第二項控罪,某日為2017年6月8日;某一筆金額為美金13,664.66元。
4. 就第三項控罪,某日為2017年6月30日;某一筆金額為美金8,185.66元。
5. 就第四項控罪,某日為2017年9月6日;某一筆金額為美金16,668.05元。
6. 就第五項控罪,某日為2018年6月28日;某一筆金額為港幣175,928.02元。
7. 第六項控罪是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為譚先生於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張雪琤一同串謀,使作為代理人的該譚先生即中一航空(香港)有限公司(“LJL”)的僱員,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接受利益,即接受美金87,682.19元,作為該譚先生作出或曾經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即協助Fastransit Aviation Service Limited追討領智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欠下的未繳服務費)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譚先生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作為而接受該利益。
8. 控方向本席申請將第七及第八項控罪(均為串謀提供虛假資料罪)保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本庭或上訴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本席批准有關申請。
譚先生承認的案情撮要
9. 中一航空(香港)有限公司(“LJL”)為飛機擁有人提供飛機管理服務。領智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領智”)和天翼有限公司(“天翼”)聘請LJL管理飛機,飛機型號分別為龐巴迪環球5000(“G5000”)和龐巴迪環球6000(“G6000”)。
10. 2012年10月1日,譚先生獲LJL聘用為運營經理,並於2017年11月1日升任暫代首席運營官,成為LJL在香港的負責人。譚先生負責聘請地面服務供應商為LJL的客戶提供服務,並負責審批向地面服務供應商支付的服務費。控方第一證人是LJL唯一董事兼股東,她指派譚先生負責LJL的香港業務和日常運作。
11. 張雪琤(“張女士”)是Fastransit Aviation Service Limited(“FASL”)的唯一董事兼股東。LJL與FASL訂立“地面服務協議”(“服務協議”),由FASL在內地機場向LJL客戶提供地面服務。儘管有上述協議,LJL仍可為客戶聘用其他地面服務供應商。LJL客戶一般不會指定使用哪個地面服務供應商。
12. 當領智或天翼獲安排航班時,LJL會為客戶聘用地面服務供應商,包括FASL。譚先生是唯一與FASL張女士接洽的LJL職員。此外,地面服務供應商的發票會交由譚先生批核。當譚先生在發票上簽署批准付款後,LJL便向地面服務供應商清繳款項。之後,LJL會向客戶申索還款。
13. 2018年10月13日,譚先生辭職。2018年10月至11月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與其團隊對LJL的香港業務進行調查,其間譚先生向控方第一證人招認曾接受張女士的佣金,替G6000聘用FASL提供服務及協助FASL就G5000向領智追討欠繳的服務費。
14. 2019年8月2日,譚先生被拘捕。經警誡後他承認在關鍵時間受僱於LJL,是LJL的負責人;LJL分別替領智和天翼管理G5000及G6000;張女士是FASL東主。
控罪1至5
15. 根據服務協議,凡LJL客戶招致費用,FASL會向LJL徵收該費用的10%作為代墊費。2016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間,LJL曾聘用FASL並向FASL支付服務費,總額約為港幣16,000,000元。
16. 譚先生的銀行帳戶紀錄顯示,總額美金54,519.38元及港幣175,928.02元分別由張女士及FASL的銀行帳戶轉入譚先生的銀行帳戶。詳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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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日期 |
轉帳方 |
款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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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7年5月19日 |
張女士 |
美金16,001.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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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17年6月8日 |
張女士 |
美金13,664.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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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17年6月30日 |
張女士 |
美金8,185.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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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017年9月6日 |
FASL |
美金16,668.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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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018年6月28日 |
張女士 |
港幣175,928.02元 |
17. 譚先生經警誡後承認:—
(a) 2016年,譚先生向FASL職員要求調低服務費;張女士其後透過職員提出向譚先生支付佣金,即每次替G6000聘用FASL,譚先生可獲美金200元及代墊費的30%;
(b) 張女士建議把相關款項轉帳至譚先生的銀行帳戶,藉此向譚先生付款。每當佣金轉帳至譚先生的銀行帳戶,張女士會通知譚先生,但不會指明款項是關乎哪一次聘用;譚先生從來沒有檢查款額是否正確;
(c) 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間,譚先生5次接受張女士的款項,合共美金54,519.38元及港幣175,928.02元;
(d) 譚先生接受張女士的佣金後,沒再要求FASL調低收費;及
(e) 譚先生沒有把接受佣金一事向LJL報告;他知道LJL可能不准他接受佣金。
控罪6
18. 2014年9月19日,LJL、領智與CIT Bank(G5000在美國的承按人)訂立協議。協議的其中一項條款是假如領智拖欠供款,CIT Bank會接管G5000,而LJL須協助CIT Bank接管G5000。
19. 2018年3月,領智未有向LJL清繳服務費,總額約為美金1,980,000元。
20. 2018年9月左右,LJL接獲CIT Bank通知,指領智拖欠供款,銀行擬接管正停泊於內地的G5000。譚先生向LJL內部表示,FASL須待所有欠款清繳後,才會交出G5000。CIT Bank同意透過LJL清繳尚欠FASL的服務費。2018年10月12日,譚先生批准多份日期為2018年10月8日的FASL發票,當中包括美金87,682.19元的逾期費用(即“滯納金”)。在收到CIT Bank的相關款項後,LJL向FASL清繳欠款。
21. 2018年10月12日,譚先生通知控方第一證人,G5000將按照CIT Bank指示送到美國。由於領智尚欠LJL服務費,控方第一證人叫譚先生推遲有關安排。然而,譚先生反而安排G5000於翌日歸還給CIT Bank並失去蹤影。譚先生於2018年10月13日辭職。
22. 譚先生經警誡後承認:—
(a) 當CIT Bank指示LJL把G5000送到美國時,G5000正停泊在內地,但是領智還沒有向FASL清繳服務費,因此FASL拒絕安排G5000飛到美國;譚先生把情況告知CIT Bank,銀行於是透過LJL向FASL清繳款項,合共美金197,654.88元,當中包括美金87,682.19元滯納金;
(b) 張女士感謝譚先生協助FASL討回服務費,加上FASL一般免收滯納金,因此張女士提出把該美金87,682.19元滯納金轉付譚先生作為佣金;當時的安排是把張女士的銀行卡寄給譚先生,譚先生其後會獲告知密碼,再從張女士的銀行帳戶提取佣金;
(c) 譚先生從郵政局領取了張女士的銀行卡,但LJL後來知悉事件,譚先生向控方第一證人交出張女士的銀行卡,因此沒有從張女士的帳戶提取相關款項;及
(d) 譚先生沒有把上述佣金向LJL報告,但他同意有責任向LJL報告;如向LJL報告,他可能不獲准許接受該滯納金;他貪心想接受FASL的佣金。
23. 張女士的銀行卡於2018年10月26日從香港以掛號郵件方式寄出予譚先生的妻子。譚先生於2018年10月31日在馬鞍山利安郵政局領取上述掛號郵件。
24. 張女士的銀行帳戶紀錄顯示,2018年10月26日的帳戶結餘是美金123,131.48元,整筆款項於2018年10月29日被提走。
刑事紀錄
25. 譚先生沒有刑事紀錄。
經歷
26. 譚先生現年37歲(案發時33至35歲),受教育至專上教育/大學程度,已婚。於2018年期間,譚先生為中一航空(香港)有限公司的暫代首席運營官。
輕判請求
27. 陸景弘大律師代表譚先生作出輕判請求陳詞。以下是輕判請求陳詞的撮要。
28. 譚先生2008年獲取BSc (Hon) in Business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學位,於2018年結婚,與妻子租住物業,妻子現職註冊護士。
29. 譚先生對航空業工作充滿熱誠,工作態度勤奮認真。中一航空於香港雖成立之初,但譚先生從不計較,以公司利益為出發點,日以繼夜為公司之發展打拼。亦對中一航空的客戶負責任。譚先生對下屬誠懇教導,經常作出鼓勵,亦非常照顧其他同事的工作需要。譚先生孝順父母,愛護妻子,對家庭父母及妻子悉心照顧,關係十分融洽。凡事為家人及朋友設想,樂於助人。(詳見附件一:求情信1 – 6)。
30. 自約2016年,譚先生面對極大的家庭及經濟壓力:—
(i) 譚先生父親長時間工程方面開工不足,接近失業,依靠信用咭現金透支以應付日常生活開支,累積欠款約HK$700,000,此債務由譚先生獨力清還;
(ii) 同時間譚先生妻子(當時女朋友)於2016年患上乳癌,譚先生陪伴,鼓勵及支持她渡過艱苦的療程。而妻子當時停職接受療程,譚先生亦承擔起高昂的醫療費用,包括:—
(a) 手術及住院費約HK$80,000;(詳見附件2)[此費用其後大致由保險公司承擔]
(b) 化療療程當中自購標靶藥物費用約HK$220,000;(詳見法庭上呈上的單據)[此費用其後由保險公司承擔了其中的150,000元]
(c) 覆診費用;
(iii) 譚先生母親被診斷患上精神焦慮症,譚先生照顧母親及陪伴她到醫院覆診。
31. 於同一時段要面對種種不幸事情及問題,譚先生經濟上及精神上承受了重大壓力,產生了負面情緒,亦影響了判斷能力。
32. 譚先生當時對於金錢保障方面有著錯誤的衡量,當涉案Fastransit Aviation Service Limited向他提出佣金方案,譚先生有所迷失,受不住金錢誘惑,變得貪婪,做出與本身品格絕不相符的錯誤決定;他亦錯誤地以為這些金錢回饋方案在國內公司屬正常的商業合作方式,不會對中一航空或客戶的利益造成壞影響,因而干犯了本案控罪。
33. 譚先生將涉案的金錢用於生活費用,妻子醫療開支,2018年結婚開支與及妻子及妻子父母的旅行費用上。
34. 譚先生坦白承認控罪,有著誠懇的悔意。他必須要承認自己要為整個錯誤負上全部責任。
35. 被拘捕後,譚先生跟廉政公署充分合作,坦白詳細交待事情經過。
36. 譚先生明白自己干犯了嚴重的罪行。對於自己的過錯譚先生有深切反省,透徹了解自己的問題,並積極坦誠面對,向家人妻子及朋友坦白承認錯誤。
37. 譚先生明白現實中他幾乎不可能再有機會於航空業工作,但他沒有放棄自己,於等候聆訊期間仍然積極地找工作,並在港鐵當兼職車站月台助理。
38. 不幸地,於2020年年尾,譚先生妻子癌症復發,要接受大手術,譚先生對她不離不棄,不眠不休悉心照顧。
39. 譚先生有著最堅定的決心改過,在家人及妻子的支持下,有信心能改過自新,絕對不會重蹈覆徹,亦絕對不會干犯其他罪行。譚先生懇請法庭盡量予以輕判。
判刑
40. 本席已經考慮了輕判請求陳詞。本席亦已經參考了控方呈上的兩件案例,亦即是:—
(a)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鮑展鴻 [2014] 1 HKLRD 587;及
(b) HKSAR v Leung Yau Wing, Victor(梁佑榮),CACC 444/2013。
41. 本案的每一罪行的最高刑罰為罰款50萬元及監禁7年。但本案的罪行沒有量刑指引。本席在考慮採納什麼量刑基準的時候,會全盤考慮本案的所有情況包括事實基礎、及譚先生的個人因素。
42. 貪污性質的罪行乃嚴重罪行,法庭必須通過判處阻嚇性刑罰予以阻止此類罪行的氾濫。
43. 就第一項至第五項控罪,性質相同,本席認為可以採納一個整體性的量刑基準。這五項控罪橫跨13個月牽涉款項總共約60萬港元。本席認為三年半監禁屬於適當的整體量刑基準。
44. 就第六項控罪,犯案形式及手法跟其他控罪的不同,刑責必須分開處理。罪行橫跨兩個月,涉案款項譚先生看來沒有收到,但數額達約港幣684,000元,不是一個小數目。當然,基於這是一項串謀罪行,更有其額外的嚴重性。本席認為,綜合所有因素,適當的量刑基準也是三年半監禁。
45. 兩組控罪事實基礎不一樣,干犯日期亦完全分開,理應分期執行。但本席在考慮整體判刑的時候,會緊記總刑期原則。
46. 譚先生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在這一類違反對主事人責任的案件,犯罪者通常也沒有刑事紀錄,因為有刑事紀錄者根本難以獲取僱主的信任而受到招聘。所以,沒有刑事紀錄不是一個有效的輕判請求因素。
47. 在考慮採納什麼量刑基準的時候,本席已經考慮譚先生的個人因素,包括他的經濟狀況及家庭成員的處境,所以這等因素不能令本席再將刑期扣減。
48. 以下是本席就各項控罪的判刑。
(譚先生,請起立)
49. 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兩年半作為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後,刑期為20個月監禁。
50. 就第二項控罪,本席採納兩年半作為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後,刑期為20個月監禁。
51. 就第三項控罪,本席採納兩年作為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後,刑期為16個月監禁。
52. 就第四項控罪,本席採納兩年半作為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後,刑期為20個月監禁。
53. 就第五項控罪,本席採納兩年九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後,刑期為22個月監禁。
54. 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刑期的其中2個月,第三項控罪刑期的其中1個月,第四項控罪刑期的其中2個月,及第五項控罪刑期的其中3個月,互相分期執行;其結果與第一項控罪的2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所以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的整體刑期為28個月監禁。
55. 就第六項控罪,量刑基準為三年半,扣減三分一後,刑期為28個月監禁。
56. 本席命令,第六項控罪刑期的其中6個月與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的28個月的整體刑期分期執行,達至本案的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
57. 另外,根據法例的第12(1)條,本席必須判處針對譚先生的財產復還令。雖然陸大律師坦言譚先生對財產復還的確存在困難,但是控方呈上的案例HKSAR v Lui Kin Hong Jerry (No 2) [2001] 2 HKC 513, 537G-I指出量刑者在這個範疇不需考慮被告人的復還能力;被告人更加不能以已經使用掉有關的財產作為藉口不作復還。
58. 本席在作出考慮後正式命令,譚先生須支付給「中一航空(香港)有限公司」美金54,519.38元及港幣175,928.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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