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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42/2023
[2024] HKCFI 16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14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36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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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5月10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5月10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該項控罪指稱上訴人於2022年3月18日,在香港新界葵涌麗瑤街麗瑤邨商場11號鋪吳道權醫生診所,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男子吳道權的診所玻璃門,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罰款2,000元,並需賠償港幣2,500元。
3. 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控方指稱上訴人於2022年3月18日,於涉案診所踢爛該處出入口一道玻璃門。警誡下,上訴人稱他因不小心,以致該處玻璃門破損。
5. 原審時,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
6. 第一控方證人(PW1)自2000年起於涉案診所行醫。案發當天(即2022年3月18日),他於涉案診所如常診症。
7. PW2則於該診所工作,負責安排病人見醫生及安排其他行政事宜。同日約11:00時,上訴人與其兄長(DW2)到涉案診所求醫,並要求PW1向其發出新冠疫苗接種醫學豁免證明書。當時PW1於診所內的診症室先會見DW2,並在會診後拒絕向DW2發出豁免證明。DW2遂不悅地離開診症室,並向在診症室門外等候的上訴人說不用看PW1,因他不會發出豁免證明。唯上訴人堅持進入診症室,並向PW1表示他有頭痛。PW1經評估後,指上訴人適合接種疫苗,故拒絕向上訴人發出豁免證明。
8. 上訴人當時發怒,並使用粗言穢語,離開診症室時更用力開門。當時上訴人曾一度要求PW1退回診金,但遭拒絕。當時PW2站在涉案診所正門出入口(即本案顯示受破壞的玻璃門位置)。他指上訴人在要求退款但不果後離開診所。在通過診所正門時,上訴人用右腳如踢波般踢向玻璃門,引致玻璃門的玻璃碎裂,散滿一地。上訴人繼而頭也不回,在與會合DW2後離開。兩名證人隨即尾隨,多番要求上訴人停低,但不果。案發時,有關玻璃門是完全90度打開的,證人確認相片冊(P1)反映案發地點及玻璃門受破壞的情況。
9. PW3為本案偵緝警員。於2022年4月22日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自願地說:「果日我去吳道權西醫診所睇醫生,睇完醫生我咪離開,經過對玻璃門時,我唔小心踢到對門,我唔係特登踢對門。」PW3其後向上訴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經PW3講解及上訴人自行閱讀後,並有簽署確認。PW3繼而進行警誡會面,上訴人指他有長期病患,故於案發當日前往涉案診所就注射疫苗尋求意見。在PW1拒絕發出豁免證明後,他便離開。當時他因擔心接種疫苗的事,一不留神便踢到玻璃門,以致損壞。PW3亦確認P4是該會面的準確記錄。
10. 上訴人就特別事項上作供,指P4內問題5至9的答案是證人三預先寫上及/或並非他的回應。上訴人指他最後亦不以為意,在結尾寫上確認聲明。
11. 裁判官就特別事項的裁定,認為PW3的證供簡單直接,沒有前後矛盾,並且在盤問下沒有動搖。在辯方盤問時提出的挑戰,包括P4中以書面語句取代口語等批評,裁判官認為辯方所批評之處的句子結構或意思並無影響,沒有扭曲口供。裁判官裁定PW3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
12. 但另一方面,裁判官則認為上訴人並非可靠。上訴人知悉自己被警方拘捕,明白控罪嚴重性,除曾閱讀P3外,亦在P4每一個答案旁簽署確認,更在結尾以中文寫上聲明以示確認其內容。裁判官認為,倘若PW3如上訴人指稱般沒有準確記錄他的答案或寫下完全相距兩碼子的事,上訴人大可拒絕繼續錄取口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說法不合情理,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會面記錄是上訴人自願作出,這是準確記錄。
辯方案情
13. 就一般事項上,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指當天11時許,與DW2前往PW1的診所。因頭痛和腹部皮瘤,打算要求PW1發出豁免證明。各人繳付診金300元後,DW2先進入診症室。約兩、三分鐘後,DW2步出診症室,指PW1拒絕簽發豁免證,並建議上訴人一同離開。上訴人堅持求診,唯PW1拒絕簽發豁免證明,上訴人感不滿。在要求退款無果後,上訴人急步離開,期間不慎踢中玻璃門,致使其玻璃破裂。上訴人表示無意破壞玻璃門,又指當時玻璃門未有完全打開。上訴人承認他當時沒有道歉或提出賠償,亦無轉頭回望。
14. DW2作供則指,當天與上訴人一同前往診所求診,但當PW1拒絕向DW2簽發豁免證明後,DW2在診所外等候上訴人。期間他聽見聲響,但稱未能目睹何事發生。及後,見上訴人離開診所,遂向之詢問為何不小心將診所門踢壞。其後,PW2從診所追出來,但未要求賠償。當時DW2著上訴人離開,二人遂離開診所。DW2確認診所玻璃門一直呈90度完全打開狀態。
裁判官之裁斷
15. 裁判官認為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盤問下沒有動搖,兩者亦互相吻合,故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6. 就辯方批評PW1的書面供詞沒有如庭上作供指上訴人離開時把診症室的門釦撞爛,裁判官接納證人解釋案發時是針對玻璃門遭受破壞而報警,因相比玻璃門的破壞,門釦破壞僅屬小事,故沒有在書面供詞提及。另外,就上訴人批評PW2在書面供詞沒有特別註明上訴人用右腳大力「好似踢波咁」踢向玻璃門。裁判官接納該項屬細節補充,與主題沒有矛盾,不影響其證供的整體可信性。
17. 至於辯方案情,上訴人稱他僅不小心踢到玻璃門的說法不合邏輯,尤其是上訴人確認他知悉自己踢到玻璃門引致其破壞,但竟卻頭也不回地離開診所,沒有與診所交涉。根據現場相片,有關玻璃門是向診所內開的,若上訴人意外撞到玻璃門,極其量只會撞到門框,而不會傷及玻璃。
18. DW2證供亦不合理。DW2一方面稱未能目睹事發經過,另一方面卻指他當時向上訴人問「點解咁唔小心踢爛人哋道門」。此外,DW2明知診所玻璃門遭損壞,但竟仍與上訴人頭也不回便離開。裁判官裁定案發時,涉案玻璃門是如控方證人及DW2所指般完全打開,上訴人是在憤怒下,並且無合理辯解下故意破壞診所玻璃門,而非意外。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判刑方面
19. 上訴人現年49歲,任職保安員,現時無業,仍有積蓄維生。辯方指上訴人願意向受害人賠償,但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本案僅為獨立事件。裁判官接納為個別事件,重犯機會亦不高。考慮到上訴人初犯,願意作出賠償,涉案玻璃門已修復。因此,只予罰款2,000元,並頒下賠償令2,500元。
上訴理據
20. 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但沒有存檔任何完備上訴理由、書面陳詞或典據。
答辯人的回應
21. 就定罪上訴方面,答辯人指出主要議題為上訴人是否有意圖損壞涉案診所正門玻璃門。但正如案例指出,裁判官有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就事實的裁斷,裁判官已詳細解釋及拒絕接納上訴人及DW2證供的原因。就特別事項上,上訴人已閱讀其權利通知,又在會面記錄每一個答案旁邊簽署確認及填寫結尾聲明。上訴人指部分紀錄在會面記錄中是無中生有一說,根本站不住腳。
22. 而就一般事項,上訴人既知診所門因他而遭損毁,卻與DW2 頭也不回離開診所,此舉顯然並非在不慎損壞他人財物後合理的表現。客觀證據而言,涉案玻璃門設有金屬門框,若上訴人僅為離開時不慎撞到玻璃門,極其量亦只會碰到門框,而非傷及玻璃。因此,答辯方認為,裁判官的裁斷完全正確,其裁斷上訴人是在憤怒下故意用腳破壞診所的玻璃門,其裁定是正確的。
23. 就判處上訴人刑期的上訴而言,裁判官已考慮到上訴人初犯,涉案玻璃門已修復,罰款金額亦是合理範圍之內。但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判以罰款及賠償命令,其判刑原則上無錯,亦並非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24. 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當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5. 首先,裁判官在審訊時,確實具耳聞目睹各證人及上訴人與其證人作供的優勢,裁判官全然清晰清楚相關證供。經詳細分析及考慮後,接納各證人的證供,其分析清晰及合理。
26. 至於不接納上訴人及其證人的證供,裁判官亦清楚地指出上訴人既知悉及明白其控罪,且在會面記錄答案旁簽署,及在完結時寫下結尾聲明來確認其內容,這與上訴人指稱內容並不準確甚或沒有寫下其內容並不相符。
27. 在一般事項上,裁判官亦考慮到若上訴人只是不小心踢到玻璃門引致其破損,難以接納他竟又會頭也不回地離開,既全無向診所交代或交涉。本席亦有機會看過案中該玻璃門的相片(即P1(2)、(4)、(6)),明顯地,該玻璃門的門框亦是包圍著的,即若是不小心碰撞,極其量亦只是撞到門框,並不會造成如相片中顯示的破壞。
28. 此外,就其證人DW2所言,既未有目睹過程,竟又會向上訴人說「為何不小心踢爛道門」,之後竟也與上訴人一起頭也不回地離開。裁判官經分析後,拒絕他們的證供是合理及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事實上,亦如PW2以及DW2也講述該玻璃門一直是完全打開的,上訴人顯然是在憤怒下故意破壞該玻璃門,並非任何的意外。
29. 本席以「重審」考慮所有席前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之裁斷正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定罪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30. 在判刑上訴上,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訴人其所有背景,以往任職保安員,亦願意作出賠償,上訴人過往且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認為此案為獨立事件,因此判以罰款。
3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只判以罰款2,000元及作出賠償令2,500元,實已屬寬大處理。本席亦認為判刑恰當,且並非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亦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香栢軒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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