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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81/2023
[2025] HKDC 8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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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劉偉華先生,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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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倩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全富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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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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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下稱「洗黑錢罪」)。被告否認控罪。
案件簡介
2. 金怡貿易有限公司(「金怡」)在關鍵時刻是一間本地倫敦金投資公司。2017年1月16日,林美玉女士(「林女士」)於金怡開立投資戶口(「金怡戶口」)。被告是金怡的投資顧問,並因而認識林女士。在案發期間(即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4月7日),林女士除了存款至她的金怡戶口作投資用途外,也曾多次存款至被告於中國銀行開立的個人銀行賬戶(「中銀賬戶」),她存款至中銀賬戶總額達295萬元。在該段期間,被告的中銀賬戶共有高達約496萬元的存款,而提款額也高達約496萬元。控方的立場是被告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在中銀賬戶內的全部或部分款項是黑錢,而仍處理黑錢。
本案的爭議點
3. 本案的爭議點為:
(1) 被告知道甚麼事實或情況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
(2) 當被告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時,他是否說真話?
(3) 身處被告境況的合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
法律原則
4. 控辯雙方均在書面結案陳詞中詳述與洗黑錢罪相關的法律原則。本席現把重點撮述如下。
5. 就洗黑錢罪而言,控方無需證明由被告所處理的財產事實上是黑錢。控方只需要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財產代表黑錢的情況下,仍然處理該些財產[1]。
6. 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c)條,「處理」包括收受或取得該財產;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7. 就「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釋義,終審法院在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一案指出須予詮釋的與案直接有關的字詞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此基礎上,終審法院確認上訴委員會在 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83 一案建議的驗證標準[2]: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為被控人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
8. 終審法院認為適用的準則是:根據該名被控人可用的理由,這是否原會令他持有所需信念[3]。
9.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確認在證明洗黑錢罪而言,何謂「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及被告主觀地相信該筆錢並非黑錢的相關性議題上,以往案例就如何斷定這議題的步驟正確。終審法院重訂有關步驟如下[4]:
(1) 被告究竟知道什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2)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3) 如上文(2)的答案是「是」,則被告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被告罪名不成立。
10. 終審法院指被告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麼事實和情況導致被告如此相信[5]。
11. 終審法院並指出,如果一個與被告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被告也干犯洗黑錢罪[6]。
12. 辯方亦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曉光 [2015] 5 HKLRD 695,並指法庭有需要考慮被告的「個人信念、看法及偏見」(the personal beliefs, perceptions and prejudices)。
法律指引
13.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無須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因為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14. 被告於2011年8月1日因干犯 “沒有藥劑師在場監督的情況下銷售第一部毒藥” 及 “在沒有處方下銷售第三附件的毒藥” 而分別被罰款各3,000元。考慮了罪行的性質、相關懲罰及定罪日期已是10多年前,本席在考慮本案的證據時會視被告為沒有定罪紀錄的人士,即他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15. 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作證。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辯方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判被告無罪。
16. 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17.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可以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唯一的合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控方案情
A. 不爭議的事實
18. 2014年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受聘於金怡為投資顧問。金怡名下有5個公司銀行賬戶以收取客戶的投資款項。
19. 林女士於2017年1月16日開立金怡戶口,戶口號碼為HG8520219。
20. 金怡在2017年5月31日之前從事本地倫敦金投資業務,而金怡之交易平台已於2017年5月31日停止投資業務,所有客戶的未平倉貨及結餘均會鎖定,不會再跟隨市場價格浮動。
21. 約於2017年7月,金怡結束業務。在此期間,被告受聘於正龍企業有限公司(「正龍」)為投資顧問。
22. 從2016/2017財政年度至2021年2月17日期間,被告沒有遞交任何報稅文件或書信,或向稅務局支付任何稅項。被告沒有於香港持有任何物業。
23. Kwan Kay Consulting Limited(「Kwan Kay」)於2018年2月20日成立,被告是Kwan Kay唯一的董事及成員。
24. Kwan Kay沒有就2017/2018財政年度的稅務遞交任何報稅文件或書信,但有就2018/2019財政年度的稅務遞交報稅文件。Kwan Kay沒有就2017/2018及2018/2019的財政年度向稅務局支付任何稅項。
25. 被告的中銀賬戶於2016年6月18日開立,他是該賬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他的中銀賬戶紀錄顯示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間,林女士共11次存款至被告的中銀賬戶,總額約為295萬元。
26. 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間,黃逸豪(案發時為金怡的文員)曾為金怡轉賬3筆款項予被告的中銀賬戶,作為薪金及佣金,金額分別為30,290元、20,000元及266,500元。
27. 被告於2018年12月11日及2023年6月7日,分別就盜竊罪及洗黑錢罪被拘捕及施行警誡。被告曾於2022年5月20日在自願的情況下參與了一次警誡錄影會面。
B. 控方證人的證供
28. 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作證。控方第一證人林天寶先生於案發時為金怡的總經理。他確認林女士為金怡的客戶。客戶以金怡作平台投資倫敦金的流程,必定是透過向金怡發出支票,或轉賬到金怡的公司銀行賬戶,才可進行交易買賣,金怡亦會向客戶發出收據,金怡會以日結單及月結單紀錄客戶的交易。金怡於2017年5月31日停止平台業務後,他與林女士對賬時發現,林女士提供的支票入賬紀錄較金怡的入賬紀錄表及月結單紀錄多出70萬元。他亦確認林女士透過金怡戶口的投資最終虧蝕約190萬元。
29. 控方第二證人黃逸豪先生確認他於金怡作為文員的職責包括向員工發放薪酬和佣金。盤問下,黃先生憶述被告於金怡工作時業績很好。2017年金怡結束業務後,他與被告、黎子亮及卓永強一同加入正龍及其後瀛天國際有限公司。他承認由於他的銀行賬戶被停用,於是他改用其父親黃植康的銀行賬戶,向被告支付瀛天國際有限公司的薪金。
30. 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作證。
辯方案情
31. 於所有關鍵時間,被告是金怡的投資顧問。2017年1月16日,被告首次與林女士見面,當天林女士於金怡開立金怡戶口,並發出一張抬頭為金怡的10萬元支票。他確認金怡的客戶必須存款至金怡的銀行賬戶才可於金怡作出投資。
32. 被告指林女士極為欣賞他於過年前講解的投資策略,林女士更因此於2017年2月13日轉賬20萬元至他的中銀賬戶作過年利是,並希望他多些協助投資。被告同意20萬元屬「厚禮」。被告收到款項後,便轉賬部份款項予當時的太太作家用及母親作過年,並提款2萬元以用作購買補品予林女士。在此之前,從來沒有客人向他轉賬過數作為獎賞。
33. 林女士於2017年2月17日轉賬100萬元至金怡戶口作投資用途。
34. 被告聲稱林女士依照他的策略投資,並於2017年3月時賺取利潤。林女士於是在2017年3月15日再存入220萬至金怡戶口。
35. 被告解釋,林女士在2017年4月27日存入50萬元至他的中銀賬戶,用作被告替她購入打折的實物黃金再即日出售(「買賣實金」),餘額則留給被告當作他新生兒的利是。其後,林女士分別在2017年6月9日、6月15日及6月27日每次存入40萬元至他的中銀賬戶作即日買賣實金,其中林女士於6月27日向被告「暗示」可以留起1萬元。被告根據林女士的指示,把出售黃金的現金交給她。
36. 被告指林女士其後於正龍進行投資。由於林女士已習慣直接轉賬予被告,而正龍的會計需要一天的時間才能處理客戶的轉賬,林女士於2017年7月12日、8月10日、9月27日、10月9日及10月19日轉賬/以支票存款至他的中銀賬戶,均是用作於正龍「上數」,即被告替林女士以現金即日注資到正龍的投資戶口。被告亦指其中兩次「上數」適逢正龍推出優惠[7],而他根據林女士的指示保留「上數」後的餘額。
37. 林女士於2017年10月19日向被告轉賬118,000元,她是知道此款項的用途,亦明知被告沒有提出全部款項。
38. 被告宣稱林女士與他關係非常要好,視他為「契仔」。被告憶述林女士開戶後及至透過他活躍投資期間,即大約2017年1月至7月,幾乎每天他也有與林女士見面,一起飲茶,到林女士家附近的地方散步和談天。然而,2017年10月19日之後,林女士停止了在正龍的投資,他們亦只有在新年、聖誕和年終時通電話聊天。2018年4月3日,被告與林女士見面聊天時透露要在內地重建祖屋,林女士便即時表示資助他,款額為10萬元。
39. 至於他在2022年5月20日進行錄影會面期間就警員的提問多次回答「唔記得」,是因為他感到愕然、驚、不知所措、擔心生活節奏被打亂,於是「自動產生迴避的感覺」。
證據分析
40. 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作供。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並沒有對二人的證供及可信性作出任何批評。本席認為二人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二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然而,他們的證供與被告的認知及心態無關。
41. 就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42. 第一,根據被告的證供,自林女士於2017年1月16日於金怡開戶後,他差不多每天與林女士見面/聯絡,告訴她市場狀況,提供投資策略等。然而,林女士的金怡戶口在2017年2月13日之前是虧損的。即使如此,林女士在被告未有協助她獲利前,卻於2017年2月13日給予他20萬元作新年利是,希望他多些協助。本席認為這說法令人難以置信。
43. 第二,被告聲稱林女士欣賞他的投資策略,但他卻不能確定林女士有否因此獲得任何利潤。他只能確認唯一獲利的是他聲稱的買賣實金,利潤為3%,每次購入價約35至40萬元,即每次買賣的利潤僅為萬多元。即使如此,林女士卻欣然給他20萬元利是,又在第一次買賣實金時特意向被告存入較多的款項(即50萬元),並表示剩餘款項是新生兒的利是,即給他至少十萬元作兒子出生的利是。換言之,根據被告的說法,林女士給他的利是/打賞(即約30萬元)遠超他替林女士賺取的利潤(即實金買賣的3、4萬元)。本席認為被告這說法不合理、不可信。
44. 第三,被告表示若果林女士直接轉賬款項至正龍,資金會於一天後才可於投資戶口使用。被告聲稱若林女士透過被告「上數」,則可以即日注資於正龍。換言之,除非林女士需要即日在正龍戶口作出買賣,否則她大可預早向正龍發出支票或轉賬,而不必要被告即日兌現她發出的支票,提取現金並以現金存入正龍戶口。事實上,被告在2017年9月27日及10月9日均沒有即日提款以進行「上數」。就9月27日的款項,被告更稱當日沒有即日「上數」是因為他要會見其他客戶或林女士不介意翌日才「上數」。這顯示林女士並不急於即日「上數」。既然如此,林女士大可採用在金怡的做法,即直接轉賬或發出支票至正龍戶口而不必麻煩被告。因此,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不可信。
45. 第四,被告聲稱林女士於2018年4月3日與他會面時,表示支持他回鄉興建祖屋,並無償送贈10萬元予他,於是他即日提款及回鄉。他更表示這是基於他有回鄉包車的手機訊息以喚起他的記憶。然而,如控方所指,被告於2018年4月3日存入的支票,其日期為2018年3月26日。換言之,他的說法與事實不符。
46. 第五,被告一方面稱林女士與他相識不久便贈予20萬元利是,希望被告多些協助她進行投資,她更不惜指示被告替她以現金即日「上數」正龍投資戶口以便作即時投資,甚至以現金買賣實金以賺取利潤,這均顯示林女士在乎投資回報。另一方面,被告卻表示因林女士不太理會回報,所以即使他是林女士正龍投資戶口的代理,他也記不起林女士於正龍的投資屬盈利還是虧損。此外,他更表示曾在某階段建議林女士取消正龍的投資戶口,以避免資金虧損,但林女士卻向他表示不需要理會。本席認為被告以上說法前後矛盾、不合理。
47. 第六,辯方指林女士於2017年2月13日給予被告20萬元利是,於2月17日在金怡戶口存入100萬元作投資之用,這至少可以證明被告指林女士希望被告可以多加協助。辯方指林女士在這情況下付出少少打賞絕非不可能。本席接納投資者在獲利時向投資顧問付出打賞當然有可能。然而,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即林女士尚未獲利,卻先付出投資金額的20%作為打賞,這做法有違常理,也不合乎比例。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令人難以置信。
48. 第七,被告表示林女士信任他。既然如此,林女士大可指示被告把替她買賣實金後所收到的現金直接存入林女士的銀行賬戶,並於稍後把收據交給她核對,而非每次即日相約見面,即場點收現金。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前後矛盾。
49. 第八,被告辯解相關時段沒有報稅是因為「唔記得咗報」,Kwan Kay 沒有報稅亦是因為他忘記取消公司註冊。如控方指,被告記得為聲稱沒有收入的Kwan Kay遞交2018/2019財政年度的報稅表,卻沒有為收入豐厚的自己報稅,他的選擇性做法並不可信。
50. 第九,被告於2022年5月20日的錄影會面中,就警方向他查詢有關林女士存款至他的中銀賬戶的十多項賬項均回答「唔記得」。被告對此在庭上有三個不同的解釋:(一)一時想不起;(二)迴避;(三)警員的提問沒有「咁細分」。就原因(一),按常理而言,錄影會面的日期較本案審訊日期更接近案發時間,被告於錄影會面時對於事件及相關款項的記憶理應較清晰及深刻。他在當時記不起事件,反而在錄影會面約3年後在庭上作供時能仔細述及每項款項的由來,甚至仔細至因有優惠以致他可以保留餘款,不必交還林女士,本席認為這均令人難以置信。就原因(二),被告不擔心蒙冤,而是擔心自己的生活節奏會因錄影會面被打亂,於是「自動產生迴避的感覺」。本席認為他的說法不合理。就原因(三),如控方指,警員有就每項入賬向被告查詢,被告的說法與事實不符。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解釋。本席認為他在會面中多次表示「唔記得」,顯然是想隱瞞入賬的目的。
51.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被告作供時不盡不實,他的證供不合理、不可信。本席認為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開脫性的證供。換言之,本席不接納被告解釋關於林女士存款至他的中銀賬戶的用途/目的。本席於上文就「上數」安排的分析也適用於被告聲稱客戶高治和的「上數」存款。因此,本席也不接納被告就高先生的存款的解釋。
52. 至於被告作供時解釋賬戶中一些存款源自他的母親、他當時的太太、同事劉湛深、同事聶子榮、同事馬漢傑、同事黎子亮、被告的投資戶口存款、灜天國際有限公司、及英皇金業有限公司,控方沒有實質挑戰這些說法,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有可能是真。本席接納這些存款並不是黑錢。
裁斷
53. 由於林女士沒有出庭作證,控方沒有證人的直接證供指出林女士存款至被告中銀賬戶的原因。
54. 此外,由於本席不接納被告開脫性的證供,本案亦沒有其他證據顯示林女士多次存款至被告中銀賬戶的原因。
55. 辯方指林女士在金怡有投資戶口,亦是透過支票存入投資金額,如果林女士的資金來源令警方懷疑是非法途徑得來的,則金怡的持有人理應被起訴。辯方認為這足以確定林女士的金錢絕對並非來自非法途徑,所以被告自然不可能會有理由相信林女士的款項是黑錢。本席認為辯方不能以此作反向推論。在本案,金怡與被告的角色不同。金怡作為投資公司,必然會收取林女士的款項供林女士作投資用途,這是合法用途,而金怡亦會把投資得益交還予客戶。反之,被告作為投資顧問,一般理應不會直接收取客戶的投資款項。從被告中銀賬戶紀錄可見,被告多次收到林女士的款項後,均把大部分甚至全部款項以現金提取,去向不明,或將部分款項轉賬至家人或共他人的銀行賬戶。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的陳詞。
56. 即使證人黃先生確認被告在金怡的業績非常好,由於本席已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加上證據上並沒有顯示林女士在金怡投資獲得豐厚利潤,本案沒有證據支持辯方指被告的意見令到林女士繼續投資,並相信他去買賣實金的說法。
57. 本案被告一直接受林女士的饋贈,案情與 HKSAR v Pang Hung Fai(彭洪輝)(2014) 17 HKCFAR 778 有別。因此,彭洪輝 案的裁決理由不適用於本案。
58. 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本案的證據只顯示以下情況:
(1) 被告是唯一操作中銀賬戶的人士;
(2) 案發期間,被告及Kwan Kay均沒有繳稅,被告也沒有物業,他的收入與中銀賬戶的存款不符;
(3) 林女士是金怡及正龍的客戶,她在兩間公司也開立了投資戶口,而當時被告是這兩間公司的投資顧問,他也是林女士於正龍的代理。換言之,二人為客戶及投資顧問的關係;
(4) 案發期間,林女士於金怡戶口共存入568萬元;
(5) 金怡的林先生確認與林女士對賬時,她虧蝕接近190萬元,另外金怡沒有收到林女士70萬元投資款項;
(6) 被告自認識林女士之後的一年多期間,林女士以不同形式存款11筆超過10萬元的款項至被告的中銀賬戶,總額高達295萬元;
(7) 被告在林女士存入款項至中銀賬戶後,在短時間內以現金方式提取及/或轉賬全數或大部分款項,而這些款項去向不明,被告亦沒有於稍後時間把款項存入林女士於金怡及/或正龍的投資戶口及/或林女士的個人銀行賬戶;
(8) 被告的中銀賬戶於案發期間的存款(4,967,973.06 元,當中包括源自林女士的295萬元)及提款(4,967,822.41元)總金額大致相同,當中大部分為現金提款,亦有部分款項來源不明;及
(9) 林女士存款至被告的中銀賬戶原因不明。
59. 林女士於2017年2月13日轉賬給被告的20萬元,款項是於下午4:58轉賬至被告的中銀賬戶。被告曾經表示沒有預料當天會收到款項。然而,當他收到20萬元款項後,他在半小時內已從中銀賬戶轉走了4萬元至不知名的賬戶。其後,他亦轉賬1萬元予太太、5萬元予母親、亦有多次提取現金。這20萬元於5天內已被提取了大部分,只剩下約4千多元。其後,林女士存入被告中銀賬戶的其他款項,也是在即日或數天內全部或大部分被被告提取或轉賬至其他賬戶。本席認為這種處理款項的形式與一般的洗黑錢手法無異。
60. 本席認為本案上述的情況支持唯一合理的推論,即被告在案發期間處理中銀賬戶內的款項時(剔除上文第26段及52段所提及的存款),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所處理的款項的全部或部分是黑錢,仍繼續處理該些款項。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干犯本案的控罪,本席裁定被告一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
[1]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判詞第23、44及90段
[2] 判詞第103段
[3] Yeung Ka Sing Carson 案,判詞第106段
[4] 判詞第26段
[5] Harjani 案,判詞第49段
[6] Harjani 案,判詞第33段
[7] 根據被告的證供, 2017年7月12日適逢正龍推出迎新優惠,他為林女士「上數」19萬元已可作為20萬元投資額,而於2017年8月10日的暑期優惠,他為林女士「上數」18萬元已可作為20萬元投資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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