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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6/2023
[2023] HKCFI 20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23年第6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1年第39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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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羅偉良(LAW WAI LE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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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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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友聯船廠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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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IU LIAN DOCKYARDS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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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3年8月7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3年8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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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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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 申索人於2021年11月16日在勞資審裁處存檔申索書,向被告人提出兩項申索,分別是有薪年假薪酬($15,367.82)及加班費($446,968.17) 。
2. 申索人其後與被告人就有薪年假薪酬達成和解, 故本案的唯一議題是有關加班費的申索。
3. 於審訊後,吳芷玲暫委審裁官(“暫委審裁官”)於2023年1月13日裁定申索人敗訴,撤銷其申索。
4. 申索人不服暫委審裁官的裁決 ,於2023年1月20日存檔申請書,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 第32條 ,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5. 本案原於2023年5月3日進行聆訊,但由於申索人向法庭表示他希望就法律援助署拒絕向他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提出上訴,故本席押後聆訊至今天,讓他等候上訴結果。
6. 申索人今早在沒有事先通知法庭的情況下缺席聆訊。本席的書記透過電話與申索人取得聯絡,獲告知他因法律援助上訴失敗,故決定放棄本申請。故此,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應被駁回。
7. 不過,由於申索人早已向法庭呈交上訴理據,故此本席亦會簡略討論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申索人的申索
8. 申索人於2015年10月1日入職被告人公司,職位為機電員。
9. 根據雙方的協議,他的上班時間以3天為一個周期,於浮塢工作兩天為一更,每做完一更工作,休息一天,而每一更的工作時數為連續24小時。
10. 不過,他的實際上班時間,是在第一天早上8時開始,直至第二天下午5時下班,即總共33小時,其後才可在第三天休息。
11. 根據雙方於2015年12月1日所簽訂的僱傭合約 (“該僱傭合約”) ,他每更的工作時間是24小時,換句話說,他在每一更均超時工作9小時。故此, 被告人應該給予他按此計算的加班費。
被告人的抗辯理據
12. 機電員於浮塢的工作時間由第一天的上午8時至同日下午7時 (稱為 “正更”) ,然後是員工的 “休息值班”時間 (第一天晚上7時至第二天早上8時) ,其後他須再於第二天早上8時至下午5時(稱為 “副更”) 工作,並於下午5時下班。
13. 倘若機電員於副更完結後仍然需要繼續工作,便可獲得加班費。
14. 機電員在 “休息值班”期間,一般來說是可休息,但需留意警報系統,及進行一些巡邏工作,如有突發事情,便須處理。由於在晚上只有一名機電員值班,故此,塢長只會要求機電員處理一些基本工序,而相關工序一般可以在兩小時內完成。換言之,申索人每更的總工作時間並不會超過24小時。
15. 申索人在與被告人簽訂該僱傭合約時,被告人已經向他清楚說明工作時間﹑正更與副更時間及有關 “休息值班”的安排。申索人是在明白及同意相關安排後,才動筆簽署該僱傭合約。
暫委審裁官的判決
16. 暫委審裁官引用終審法院案例 Leung Ka Lau v Hospital Authority (2009) 12 HKCFAR 924 ([3], [36], [37]) ,認為在法律而言,申索人是否能獲得加班費,取決於雙方的僱傭合約條款。
17. 就本案而言,該僱傭合約清楚訂明申索人的工作時間是每工作兩天 (實際工作時間24小時) ,休息一天。
18. 暫委審裁官接納被告人一方的證供, 認為申索人在簽署該僱傭合約的時候,已經清楚被告人所要求的工作時間及模式,並同意申索人在第二天下午5時後的工作時間才屬於加班工作。
19. 此外,她亦接受被告人一方的說法,在事實上裁定申索人在 “休息值班”時的實際工作時間並不超過兩小時,故此他在兩天內的實際工作時間並不超過24小時。
20. 因此,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未能證明他應獲得加班費。
申索人的上訴理據
21. 申索人在他向法庭呈交的上訴理據中,指出暫委審裁官錯誤理解該僱傭合約的條文,又提出:
(1) 在 “休息值班”時段,他需要從事各種工作,實際上無法休息;
(2) 在整段 “休息值班”的時段內,他需要一直留守在浮塢上,無法離開工作場所;
(3) “休息值班”是被告人在聆訊期間才突然提出的論點;
(4) 被告人一直視 “休息值班”的時段為工作時段。
適用於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
22.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23. 上述條文的意思,是指勞資審裁處案件的任何一方,只可就法律問題及/或基於有關申索是超越了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提出上訴。
24. 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 (或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 ,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25. 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話雖如此,原訟法庭亦不是毫無糾正勞資審裁處的事實裁斷的餘地。在 Kwong Miles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4] 3 HKLRD 168一案[1]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引述Radcliffe勳爵在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14的判詞,認為倘若正確及唯一合理的事實結論和原審被上訴的事實裁定相牴觸,上訴法庭便可視之為法律上的錯誤,並以此為基礎作出干預。包法官又援引苗禮治勳爵在Begum v Tower Hamlets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3] 2 AC 430的判詞中所總結上訴法庭可依據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一案的基礎,來干預事實裁定的情況如下:
“倘若法庭的裁決是建基於不通情理或不合邏輯的事實裁斷或事實推論、相關的事實裁斷是沒有證據支持、又或原審法官考慮了不應考慮的因素、又或沒有考慮該考慮的因素,上述的裁決便可被推翻。在這情況下,處理上訴的法庭無需找出原審法官在具體法律上的錯誤。倘若處理上訴的法庭未能支持相關的裁決,法院會推斷原審法官誤解或忽略了有關的證據或在法律上出現了自我誤導的情況。”[2]
討論
26. 首先 ,本席不同意“休息值班”是被告人在聆訊期間才突然提出的論點。本席經翻查本案在勞資審裁處的檔案,認為被告人在早於2021年11月24日存檔口供詞時,已經清楚闡述機電員的值班安排及在正更後與副更前的休息時間內所應擔當的工作。雖然當時被告人並沒有使用“休息值班”這字眼,但這並不是重點,重點是被告人早已將抗辯理據清楚說明。
27. 至於被告人提出的其他論點 ,實際上只是重覆他之前在暫委審裁官席前所依賴的理據。就此而言,暫委審裁官已經充分考慮,並作出了事實裁斷。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正確理解有關的法律; 在應用有關的法律原則時,亦沒有犯下任何錯誤; 案件中亦沒有法庭應干預事實裁定的情況。
28. 故此,即使申索人繼續本申請,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他亦不應獲批上訴許可。
總結
29. 本席現撤銷申索人的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1] 這案件涉及針對稅務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的上訴。根據《稅務條例》(香港法例第112章) 第69(1)條,上訴人或稅務局長只可基於僅涉及法律問題的理由提出上訴
[2] 原文: “A decision may be quashed if it is based on a finding of fact or inference from the facts which is perverse or irrational; or there wa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it; or it was made by reference to irrelevant factors or without regard to relevant factors. It is not necessary to identify a specific error of law; if the decision cannot be supported the court will infer that the decision-making authority misunderstood or overlooked relevant evidence or misdirected itself in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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