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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4/2019
[2020] HKDC 3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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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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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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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家豪 Timothy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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駱河全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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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Francis L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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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Chase Pu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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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Patrick Tsa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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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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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案發當日( 2019年1月24日)晚上九時半左右,第一被告駕駛一部平治房車(RF 761)停泊在秀茂坪邨秀暉樓對開的迴旋處(秀豐街),車上還有第二被告坐在前乘客位,而平治車前則停泊着一部客貨車。
2. 一隊便裝警員分別乘坐兩部私家車到來包圍平治,一部(PJ 3427)停在平治的右邊,另一部(UR 9520)在其後面。數名警員下車走近平治打算作出調查之際,第一被告卻開車,數次倒車及駛前,期間撞毁該兩部警察私家車及一石柱,最終高速逃離現場。
3. 首先,當經過閘口時,平治並沒有停下而是高速撞毁閘口的橫杆,繼續沿秀豐街駛向秀茂坪道。當到達秀茂坪道與秀明道交界的交通燈時,第一被告沒有理會紅燈停車的指示高速駛過交界處,並與一輛正在轉彎的私家車發生碰撞(私家車的司機因而受傷)。平治繼而鏟上行人路旁的花槽才停下,兩名被告立即下車朝着平治車頭方向的秀茂坪道下斜方向狂奔。
4. 剛巧地,一輛載着一隊正在前往調查一宗牽涉黑社會案的探員的私家車駛經上址目擊撞車的情況,於是下車打算查看各人的情況時,看見兩名被告狂奔於是從後追逐。最終,第二被告成功逃脫而第一被告則當場被捕;在追逐期間,探員聲稱在地上檢獲一個深色袋內有本案的毒品[1](其後化驗發現袋上有第二被告的DNA)。
5. 在現場,探員以販毒罪名把第一被告拘捕;在警誡下,他沒有任何說話。平治汽車碰撞後兩個車頭氣袋彈出,司機位的氣袋上發現第一被告的血跡,而前座乘客位的氣袋則有第二被告的血跡。
6. 警方在平治前乘客位門側內搜獲一個袋,內有現金40,000元及一個錢包,錢包內有現金$3,090、人民幣$530和韓幣$1,000,另外還有第二被告的香港身分證、回鄉咭及中銀卡等。大約兩個多月後,在2019年4月4日,警方在旺角砵蘭街截查第二被告並把他拘捕。
7. 第一和第二被告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2]( 2.76克固體內含2.61克可卡因和9.85克固體內含8.49克氯氨酮),而第一被告更被加控一項危險駕駛[3]。第一被告承認危險駕駛,但兩名被告均否認販毒。
8. 控方一共傳召了7名證人出庭作供,而辯方則只有第一被告選擇作供。法庭獲告知兩名被告過往均沒有任何刑事紀錄[4]。
爭議點
9. 就以上所引述的事情發生經過(控方案情),基本上辯方並沒有多大爭議。首先所爭議的是警察上前調查或追捕兩名被告時有否表露警察身份(辯方說沒有但控方否認),這點關乎辯方尋仇說法之可信性;若不可信,被告們逃離現場的證據是否可推斷與該袋子有關,這點關乎追捕警員證供的可信性。
10. 辯方指兩名被告與案中毒品完全無關(因此不存在管有作自用之說)。按照第一被告的說法,當晚便裝警員的出現令他覺得遭到仇家尋仇,為了自身的安全才如此般危險駕駛,目的只是想擺脫他們。當晚第一被告從沒有見過載着毒品的袋子,第一次看見就是警員在現場把他逮捕後向他展示袋子的時候(但沒有展示內容)。
11. 值得留意的是,兩名追捕被告的探員(姓林及姓李)分別在庭上作供指看見第一被告在逃跑期間伸手從身上丟掉那個深色袋子於地上,李探員隨即把它檢起,當捉到第一被告時曾向他展示袋子及內裡毒品,然後林探員以販毒罪把他拘捕。
12. 若林探員指「他看見第一被告丟掉袋子於地上」的證據有問題,其影響如何?法庭需要考慮。本席會按照事情發生的前後次序來分析,即被告逃離現場是否與尋仇有關,然後再處理追捕探員的證據[5]。
尋仇説法
13. 無可置疑的證據顯示當晚第一被告駕駛的平治房車被警察的私家車包圍,他駛前倒後撞擊車輛最終突圍,他解釋當時因為認為那班警察是向他尋仇的人,為了逃命才這樣做。控方說法是他知道這班人是警察,他只是畏罪而逃,別無他意。
逃匿
14. 法庭就逃匿向陪審團所作的法律指引如下:
「控方指稱/辯方承認被告人在(罪行發生)(獲得保釋)後蓄意(潛逃)(匿藏)。你們有權考慮上述事件是否支持控方所提出的指控。你們必須考慮以下問題:
1) 被告人是否已被證實是在(犯罪)(獲保釋)後(潛逃)(匿藏)。
如果你們肯定他曾這樣做,便可以繼續考慮。
2) 他為什麼潛逃?被告人曾潛逃一事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一個人可能會基於許多與犯罪無關的理由潛逃。
如果你們認為他的解釋是真實的或可能是真實的,便不應理會他曾潛逃一事。只有在你們能肯定他並非因與犯罪無關的理由而潛逃時,他的潛逃行動才可以被視為支持控方的指控的證據。」
15. 簡單而言,一個人逃離現場可以有很多原因,但法庭必須肯定唯一的理由是他畏罪而逃,才可以拿這些證供來考慮。
第一被告說法的撮要
16. 首先讓我們了解一下第一被告如何描述當日事情經過:
1) 他現年29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職業是髮型助理,月入$14,000至$16,000;大約一個月前,他在尖沙咀飲酒時認識第二被告但與他不太熟絡,之前曾有三、四次見面。
2) 案發當晚,他當時在家(美孚)收到第二被告的來電要求載他往秀茂坪邨去找一位朋友。他開車到荔枝角昇悅居雙方約定的地點接第二被告,之後駛往秀茂坪邨。第二被告沒有向他指出那一個迴旋處,但他知道秀茂坪邨有三個迴旋處,他去了頭兩個都是不准停車等候,於是駛到這第三個可以等候的迴旋處。
3) 在等候期間,第二被告致電其友人而他本人就在玩電話。突然間,有兩部車駛來,車上的人下車拍打他的車窗和拉車門,他問他們「乜嘢事」,對方沒有回應繼續拍打車窗和拉車門,他相信對方是尋仇。其後更有人拿出棍子敲打車窗,最終打破右後乘客位的車窗,還襲擊他的頭,令其後腦位置受傷流血。
4) 在這段期間,為了自身安全,他不斷把車駛前和倒車,目的是希望逃離現場,最終都能突圍而出,直衝閘口把橫杆撞毁,然後繼續向前駛。當到達秀茂坪道與秀明道交界時遇上紅燈,但由於他認為仇家仍在後追着,於是衝燈,因此與另一車發生碰撞,車子鏟上行人路的花槽停下,他腦海中空白了3秒後,他與第二被告第一時間落車逃走,因為仍然擔心仇家會從後追上來。
5) 當跑了一段路到達一處巴士站時,聽到前面有人說「咪走(後知是休班警長),當時已不見第二被告的蹤影。他跑過馬路繼續逃跑,但絆了一下摔倒在地上,最後給警察逮捕,面向下按在地上。大約隔了10分鐘後,一名便裝警員(後知李探員) 向他展示一個聲稱在對面馬路檢獲的一個藍色袋但沒有打開讓他看內裡的東西,之後另一位便裝警員宣告以販運毒品罪把他拘捕。」(沒有爭議的那個藍色袋內載有本案的毒品)
17. 其實,第一被告的版本在很多方面都顯得不合情理,現舉例說明之。
仇家
18. 他作供說其本人沒有已知的仇家,這次給人拍打車窗和車身,他推斷是尋仇; 但當被主控官問及為何他以為仇家尋仇時,他表示自己有駕車外出飲酒,可能得罪了人也不知道,人家記住他的車牌來尋仇。
19. 他的推斷基本上是沒有基礎的,理由很簡單,所謂得罪他人的事情總會涉及一些爭執的具體事例,不可能靜悄悄地發生了而不自知。他未能指出任何具體事例,明顯是在狡辯。
「襲擊者」的行為表現
20. 他說對方一到來便拍打他的車窗和嘗試拉開車門,事情無緣無故這樣發生,他認為只有仇家才會這樣做。當被主控官詢問有否想過他們會是警察,他表示沒有想到因為自己做正行。他更說期間曾詢問對方「乜嘢事」,但對方沒有回應。
21. 首先,客觀的事實這班人的確是警察只不過是便裝出勤,他們的目的是調查案件並非尋仇。按照第一被告的說法,他們到來並沒有以任何方式表露他們警察的身份,當被問及「乜嘢事」的時候,也沒有向他表示警察。細心想一想,在現實生活中發生這樣事情確實有點匪夷所思。
22. 以當時情況而論,從警察的角度來看,根本沒有必要隱藏其警察身份,這只會妨礙其要進行的調查工作,亦正正因為他們當時是便裝出勤,更有必要讓對方盡早了解他們是警察以免產生不必要的誤會。第一被告明顯地並非在講真話。
以為仇家仍在窮追
23. 另一點同樣令人質疑的就是,第一被告形容逃離迴旋處後,沿秀豐街轉入秀茂坪道到達與秀明道交界打算衝紅燈時,他都是認為仇家仍在追着他們,所以他要衝燈。但非常奇怪的是,他說自己一直沒有望倒後鏡或側鏡。望鏡的動作不用花上一秒的時間,當時又是逃避追截,更加需要了解一下後面有否車子追來,他說沒有這樣做明顯又是一個謊言。
24. 從以上的分析可見,辯方尋仇的說法是難以站得住腳,但下一個問題是,他們逃離現場是否與載着毒品的袋子有關?本來屬於無可抗拒的結論,但問題出於追捕探員的證據,現闡述如下。
追捕探員的證供
25. 還記得這個袋子表面驗出有第二被告的DNA- 若這部份證供沒有問題便可令法庭推斷這袋子來自被告們所乘坐的平治房車(至於是在那位被告身上並不重要),從而達致結論他們逃離現場定必與載着毒品的袋子有關。
26. 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當然這是他的權利,法庭的考慮只是缺乏了來自他本人的解釋,但話說回頭,舉證責任始終在控方,而標準是相當之高 - 毫無合理疑點。
27. 第一被告是在現場被逮捕的,林探員在現場警車上向第一被告補錄一份警誡供詞,在其記事冊上有這樣的記錄:
「……因為我有理由相信你於同日2135時駕駛車輛RF 761撞到一架私家車後逃
走,我追上被截停你並係附近位置搜出一個藍色袋內有思疑冰毒………」
但林探員庭上的供詞卻說「看見第一被告伸手從身上丟掉袋子」。
28. 辯方律師從兩方面質疑林探員説「看見第一被告伸手從身上丟掉袋子」這部份證據。第一,若他所言屬實,這是直接性證據,可把第一被告直接與毒品連在一起,但為何沒有在記事冊上有同樣的紀錄,反而採用了間接性的描述-「附近位置」;第二,「附近位置」是修改後的字眼,之前是有另一句被塗改過的句子,仔細看應該是「你身上左邊褲袋」。那麼原先的句子會是「我追上被截停你並係你身上左邊褲袋搜出一個藍色袋內有思疑冰毒」。
29. 林探員解釋辯方律師所指「褲袋」兩字,其實當時他想寫「坑渠」旁邊但執筆忘字,寫了現時他已辨別不了的兩個字,他不同意是「褲袋」,至於另外的字詞,他同意其中一個是「身」字。
30. 為何他沒有直接記下「看見第一被告伸手從身上丟掉袋子」,他解釋當時使用了概括性的語言,因為當時在警車上亦要處理其他事務,附近亦有記者使他分心。
31. 其實,林探員的解釋難以自圓其說。在未塗改前,那句說話顯然是「你身上左邊褲袋」,一方面他同意句子有個「身」字,但在同一句子裡,他又想表達「坑渠旁邊」,正如辯方律師的陳詞,兩者不能並存,意義上是說不通的。這點本席是同意的。
32. 至於他以「係附近位置搜出」概括地表達「係你身上左邊褲袋搜出」也欠缺說服力,特別當考慮到第一被告作供時指出其實是他本人看見林探員寫下這不正確的描述,他隨即表示強烈不滿並要求探員不要這樣「屈」他,對方下車同其他警務人員交談一輪後,再上車才改寫為「係附近位置搜出」。本席不能排除第一被告這部份證供的真實性。
33. 這令本席質疑林探員在追捕第一被告期間,是否真的看見這一幕 -「第一被告伸手從其身上丟掉那袋子於地上」?相當可能是沒有的,否則原先不用寫上「係你身上左邊褲袋搜出」。現在林探員在庭上作供沒有用上現場所採用的字句-「係附近位置搜出」,而是「第一被告伸手從其身上丟掉那袋子於地上」- 這又是一個加強版本。究竟那一句是真還是全部都是假,法庭無從稽考。
34. 本席不能接納林探員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明顯他會把自己的證供添加虛假細節以加強指控他人的證供,他至少有兩次這樣做- 第一次在案發現場指稱載着毒品的袋子從第一被告所穿的褲袋搜出,受到質疑後改為在附近位置搜出; 第二次在法庭上,把在附近位置搜出說成伸手從其身上把袋子丟掉。依賴這樣的證人是有一定危險性的,因為法庭會倚賴了一些不真實的事情。結果是法庭對於究竟該個載有毒品的袋子是在何種情況出現也不能確定了。
35. 與林探員一起追捕被告們的李探員,同樣表示在追捕期間看見「第一被告伸手從其身上丟掉那袋子於地上」,由於法庭已經質疑林探員說法的真實性,李探員在這方面的證供也不會令法庭安心接納。
36. 理由很簡單,兩人均聲稱在現場看見「第一被告伸手從其身上丟掉那袋子於地上」,林探員在現場的補錄口供中卻描述為「附近位置搜出」,明顯林探員當時並非有那個袋子「從身上面而來」的想法,本席不清楚他倆之間誰影響了誰而最終出現兩人都指「第一被告伸手從其身上丟掉那袋子於地上」的證詞,這點明顯相比「附近位置搜出」屬於較為直接的證據。
袋子表面有第二被告的DNA
37. 雖然辯方同意本案證物在警方檢取後的連續性沒有爭議[6],本席亦刻意向辯方查詢其同意的實際意思,獲告知是證物檢取後並沒有受到干擾,但始終控方有責任令法庭滿意這些證供確實沒有受到干擾。
38. 剛才說過,法庭未能確定警方是在何種情況下找到該袋子,袋子上有第二被告的DNA或許可令法庭推斷這袋子在未撞車之前是在平治房車內,再由第一或第二被告在他們逃走時帶離開房車,意外跌出也好,刻意丟掉也好,然後警員追逐期間撿到。
39. 要問的問題是,法庭是否可以完全排除袋子上第二被告的DNA與警察做了手腳有關的可能性?
40. 不爭的事實警方意外後在平治房車左邊前乘客車門側內找到一個袋,內有40,000元現金和一個銀包內有3,000多元、第二被告的身分證、回鄉證和銀行咭。前乘客位的氣袋彈出染有第二被告的血液。
41. 以當時情況言論,警方掌握前乘客身份的證據包括相信該人就是遺下身分證的那人,氣袋上的血液屬於他的,但此人卻逃之夭夭 - 這些證據只不過是間接證供。問題在於林探員給法庭的感覺是一名會把間接證供「加鹽加醋」說成直接證據指控他人的證人,以上發生在第一被告身上的事情是很好的例證。
42. 值得留意的是,涉及這例證的事情發生在警車上,當時林探員正替第一被告補錄口供而警方也在意外現場進行調查包括搜查該平治房車,知道有人留下證件和血跡逃去,若要把這些間接證供變得直接一點,這當然會加強了針對第二被告的證據,而其中一種做法是把袋子接觸氣袋上的血液,便可以有第二被告的DNA。
43. 本席強調這並非法庭認為事情的確如此發生,只不過基於林探員身處同一現場(血液和袋子),加上他當時有把證據添加細節的傾向,產生了證物受到干擾的風險,而法庭不能排除這可能性而已。既然有這可能性存在,法庭便不能肯定袋子是來自平治房車或第一、二被告。
44. 本席想說清楚一點,雖然辯方採取的抗辯方式同意袋子檢取後的連續性沒有爭議,意即沒有受到干擾,一般情況下都會有一定的證供價值,但當有證據顯示有干擾的可能性時,法庭不能鐵板一塊,不加思索便全單照收。很明顯,第二被告當時並不在場,他不會亦不可能知道警方如何處理該袋子,因此其同意「證物不受干擾」的立場,在面對證物有可能被干擾的風險時,法庭應小心考慮,必要時不給予任何比重,正如本案的情況一樣。
45. 就被告逃離現場一事,雖然法庭對於辯方尋仇的說法表示不相信,但法庭亦不能肯定載着毒品的袋子的來源,在這情況下,法庭不能把逃離現場與毒品的袋子扯上關係,繼而沒有證供把毒品與兩名被告連在一起。
46.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販毒控罪,因此裁定兩名被告無罪。
[1] 袋內有兩個膠袋,一個膠袋內有14個膠袋載着2.76克固體內含2.61克可卡因,另一個膠袋內有11個膠袋載有9.85克固體內含8.49克氯氨酮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4] 在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方面,法庭會給予兩名被告最有利的考慮
[5] 當法庭考慮辯方證據時,若果是真或有可能是真,法庭也得接納;當涉及控方證人,法庭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才能接受
[6] 見同意事實第2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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