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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4/2025
[2026] HKDC1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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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袁國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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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凱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仲瑜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經營煙窟 (Keeping a div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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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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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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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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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 被告人承認一項經營煙窟罪及2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案情
2. 2024年8月28日下午,警方憑藉搜查令突擊搜查九龍秀茂坪牛頭角道335-531號興達大廈7樓 (6/F) P室單位(“7P室”)。
3. 進入時,被告人及另外7人在該單位的客廳裡面。
被告人的搜身結果
4. 在被告人身上發現:
(i) 一個膠包,載有內含0.10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12克混合劑;及
(ii)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17克甲基苯丙胺的0.17克晶狀固體;
(iii) 現金港幣14.50元及人民幣5元。
搜屋結果
5. 警方搜查7P室,發現並檢獲一些物品,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i) 廚房內發現一個膠袋,內有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13克可卡因的0.15克固體;
(ii) 一個玻璃樽,有兩個開口,其中一個開口插有一支膠管、一支膠飲管及一支內有金屬絲綱的玻璃管。上述物品可組裝起來用作吸服裝置。該玻璃樽載有27毫升液體,乾化後發現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1克固體;
(iii) 一個玻璃樽,有兩個開口,其中一個開口插有一支膠管、一支膠飲管及一支內有金屬絲綱的玻璃管。該玻璃樽載有64毫升液體,乾化後發現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1克固體;
(iv) 一個電子磅;
(v) 一部計算機;
(vi) 多個可再封口透明空膠袋;
(vii) 兩部閉路電視攝錄機;
(viii) 一些膠飲管;
(ix) 3卷鍚紙;
(x) 4把剪刀;
(xi) 多支玻璃管;
(xii) 一個電腦屏幕;
(xiii) 一本數簿;
(xiv) 一張銀行存款單;
(xv) 一張紙(VIP顧客記帳紀錄);及
(xvi) 一疊更表。
6. 案發所有期間,7P室被經營作煙窟(“煙窟”)。
被告人的警誡陳述
7. 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
(i) 同日較早時間1200時左右,被告人遇到一名綽號“啊傑”的朋友;
(ii) “啊傑”叫被告人經營煙窟數小時,報酬港幣200元;
(iii) 被告人當日下午3時左右開始在煙窟工作;
(iv) 被告人負責給客人打開煙窟的前門;
(v) 當日,被告人向煙窟的客人售賣毒品,包括海洛英鹽酸鹽、“冰”及可卡因;
(vi) “冰”每小包港幣180元、可卡因每小包港幣120元以及海洛英鹽酸鹽每小包港幣100元;
(vii) 被告人本人亦有服食上述3種毒品;
(viii) 在煙窟發現並檢獲的吸食/吸服器具屬於“啊傑”所有;及
(ix) 被告人不知道誰是7P室的業主。
危險藥物估計市值
8. 本案所涉違禁品的估計市值為港幣約207.47元。
求情及判刑
9. 被告人現年62歲,離婚。被告人本身罹患多種疾病,如心臟病、乙型和丙型肝炎與及尿道病需終身吊尿袋。被告人現時只依頼港幣4,000元生活津貼維生。
10. 辯方亦沒逃避,被告人過往有多達28 項定罪紀錄,其中17項和毒品有關,當中4項更是涉及販運。而本案唯一有力求情只有他的及時認罪。
11. 本案雖涉及3種不同毒品,即冰毒 (0.17g) 、海洛英 (0.1g) 及可卡因共0.15g ,但重量相對不大,而市值亦只有約港幣207.47元。
12. 本席亦沒忽略冰毒的量刑指引是高至10克,3至7年監禁,而海洛英及可卡因則為高至10克,2至5年監禁。考慮到3種毒品份量相若,而刑期差別亦非甚廣。再者,3者相加亦只有0.42克,即使全數也是冰毒的話,亦應不高於3年為量刑點。
13. 另外,本席亦參閱了HKSAR v Lee Yin Yu[1],上訴庭重新指出若販運少量冰毒,並非一定要以3年為起點,法庭可視乎份量運用酌情權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而該案涉及販賣0.51克冰毒予青少年,2年起點恰當。
14. 從上述可見,若涉及少量冰毒量刑點可低於3年為起點,故此,本席以2年為基數,再把刑期上調3個月以反映另外2種毒品之存在,即共2年3個月。
15. 另外,被告人過往亦有4次販運紀錄,明顯地被告人多次入獄仍未有悔改,是次亦是第5次犯下同類控罪,故本席再把刑期上調3個月至2年6個月。
16. 雖然本案涉及2控罪,但亦是源於同一事實基礎,故控罪2及3均以2年6個月為起點,認罪下扣減3分1,判處20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17. 就控罪一而言,本席同意一般而言是1至2年監禁,見Lam Lai Chu[2]。本席亦參考了劉紹豐[3]一案。該案被告人被控販運11.68克海洛英及經營煙窟,其煙窟是在一酒店房間內,內有6名人士。販運罪以5年為起點,認罪下判處40個月監禁。煙窟罪以24個月為起點,認罪下判處16個月監禁。其中8個月和販運罪分期。
18. 該案涉及煙窟人士和本案相若,本案單位約為300呎,並非十分大的規模,考慮到本案涉及毒品較少,故以21個月為起點,認罪下扣減3分1至14個月監禁,考慮到量刑總體原則,其中7個月和控罪2及3分期執行,即共27個月監禁。
[1] HKSAR v Lee Yin Yu CACC 81/2008
[2] 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
[3] HKSAR v Lau Siu Fung (劉紹豐)CACC 56/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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