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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07/2023、1043/2023 & 764/2024(合併)
[2025] HKDC 5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07號及1043號及2024年第7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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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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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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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賀南 |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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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陽廣豪 |
(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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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高浚橋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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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順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匡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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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富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家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
| 控罪: |
[1]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訴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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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訴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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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訴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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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訴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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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訴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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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訴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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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訴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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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訴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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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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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控罪分為兩類,分別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下稱洗黑錢罪);及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下稱串謀詐騙罪)。第一被告被控一項洗黑錢罪(第一項控罪)、一項串謀詐騙罪(第三項控罪)、及一項企圖洗黑錢罪(第四項控罪)。第二被告被控兩項洗黑錢罪(第二及第六項控罪)、兩項串謀詐騙罪(第五及第七項控罪)、及一項串謀洗黑錢罪(第八項控罪)。第四項控罪為第三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第六項控罪為第五項控罪的交替控罪、及第八項控罪為第七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第一被告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由於第四項控罪是第三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第一被告在承認第三項控罪的情況下不需要就第四項控罪答辯。第二被告承認第二、第六及第八項控罪,但否認第五及第七項控罪。第六及第八項控罪分別為第五及第七項控罪的交替控罪。基於控方接納第二被告就第六及第八項控罪的認罪答辯,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第五及第七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案情
2. 兩名被告承認的經修訂的合併案情摘要(日期:2025年3月19日)已詳述案件的詳情,本席不在此贅。
3. 簡言之,本案涉及4宗電話騙案。每宗電話騙案的受害人均收到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來電,對方假扮受害人的家人,並稱急需一筆保釋金。受害人信以為真,並按指示把一筆現金交給到來取款的人及/或把款項轉帳至指定的銀行帳戶。在這些騙案中,當騙徒收取現金後再次來電要求多付款項時,部分受害人發覺被騙,並報警處理。其後,部分受害人按警方的指示把道具現金交給到來取款的第一/第二被告。
4. 4宗電話騙案的情況如下:
(1)第一及第二項控罪:2023年2月28日,83歲的李女士按騙徒的指示,把現金30萬元交給到單位取款的第一被告。2023年3月2日,李女士再按騙徒的指示,把60萬元轉帳至屬於第二被告的滙豐銀行帳戶。調查顯示第二被告是涉案滙豐帳戶的唯一簽署人。2022年12月13日至2023年3月28日期間,帳戶的存款總額為988,544.69元。在這帳戶可觀察到可疑模式,例如鏡像模式及“化整為零”模式。此外,亦有快速提款的情況,結餘一直偏低。
(2)第三項控罪:2023年3月7日,73歲的蔡先生按騙徒的要求,把現金6萬元交給不知名男子。同日下午,蔡先生參與警方安排的監控會面。蔡先生按騙徒的要求,把警方準備的一袋道具現金交給前來取款的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被警方截停及警誡下承認「有人話俾1,000蚊我去搵個老人家收錢,佢電話叫我去邊我就去邊」。
(3)第六項控罪:2023年3月16日,83歲的金女士按騙徒的指示,把現金10萬元交給前來取款的第二被告。
(4)第八項控罪:2023年3月14日,83歲的曾女士接到騙徒的來電,對方宣稱是她孫子,聲稱被拘捕並需要港幣10萬元保釋金。曾女士感到可疑並揭發騙局,案件報警處理。2023年3月17日,曾女士參與警方安排的監控會面,並把警方準備的一袋道具現金5萬元交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接過膠袋後,在現場被警方拘捕。第二被告被拘捕及警誡下表示「我都係收“阿林”1千蚊嚟幫佢收呀婆嗰5萬蚊咋,俾次機會我啦」。
5. 其後,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2023年3月7日,他在旺角遇到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向他介紹工作,並給他一部流動電話叫他等候來電。該男子表示第一被告按指示完成工作後會得到1,000元報酬。其後,第一被告按指示到某處向一名老人家收錢。
6. 其後,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
(1)第二項控罪:2023年3月,他偶遇朋友“阿林”,並應要求把滙豐帳戶借給“阿林”。他把自動櫃員機卡及密碼交給“阿林”。由於滙豐帳戶每日提款限額為8萬元,“阿林”叫第二被告在櫃位提取12萬元。第二被告照辦。“阿林”給第二被告數百元和請他吃飯作為報酬。
(2)第六項控罪:2023年3月13日,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向第二被告提供兼職工作,每日報酬為1,000元;兼職工作的職責是向一些老婦收錢後,將錢交給指定的人。2023年3月15日晚上,第二被告收到指示於2023年3月16日到地點1向一名女士收錢。第二被告把電話給該名女士聽,隨後,該名女士把一個裝着錢的信封交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隨後把信封交給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
(3)第八項控罪:2023年3月17日,有人指示第二被告前往地點2向一名女士收錢,並指示第二被告收錢前觀察周圍環境,如周圍人多便下次再收錢。第二被告在地點2與該名女士見面時,把電話交給該名女士聽。通話結束後,該名女士將一個膠袋交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隨即被拘捕。
求情陳詞
A. 第一被告
7. 第一被告現年46歲,已離婚,有一名14歲的兒子,兒子由前妻照顧。第一被告有10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3項涉及不誠實的罪行。
8. 辯方指第一被告干犯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情況大同小異,他應網上招募的訊息代其他人上門收取現金,以收取報酬。就第一項控罪而言,他並不知道收取款項所涉及背後的犯罪活動。就第三項控罪,他也是按其他人指示行事,並不知悉或參與之前行騙的詳細情節。
9. 至於第三項控罪,辯方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並建議法庭參考該案的量刑基準為4年。
10. 就第一項控罪,辯方指這類案件沒有嚴格量刑指引,第一被告對前置罪行並不知情,只是受利用而擔當了跑腿的角色,所以罪責較低,而涉及金額30萬元亦不算高。辯方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惠敏CACC 299/2012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家偉 HCMA 106/2013,認為量刑起點應遠低於兩年,並指 鄭家偉 案只採納了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1. 辯方指第一被告是第一次因較嚴重的控罪而被羈押了兩年,他已不再有毒癮,並已作出深刻反省。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將兩項控罪部分刑期同期執行,盡量輕判第一被告。
B. 第二被告
12. 第二被告於內地出生,現年27歲,為家中獨子,未婚。第二被告自小父母離異,在單親家庭長大。他於2016年來港,與父親同住。第二被告任職裝修工人,月入約20,000元,每月給予父親5,000元作為生活費,亦經常在經濟上支持在內地居住的母親。第二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3. 案發前,第二被告因入不敷支而欠下債項共十數至二十萬元。第二被告為了賺錢還債,被一名叫“阿林”的朋友所利用。
14. 辯方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是騙徒的同夥,其犯案手法粗疏,不涉繁複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第二被告並非主腦人物。他誤信損友而借出自己的銀行帳戶及受人指使去案發地點向受害人拿取金錢,擔任「跑腿」角色。然而,他對前置罪行或其他犯罪勾當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前置罪行。第二被告不認識第一被告,更加沒有與第一被告夥同犯案。本案亦無證據顯示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第二及第六項控罪所涉及的金額,在同類案件中不算是異常巨大。至於第八項控罪,受害人並無損失。
15. 辯方亦指第二被告被捕後向警方交代犯案詳情,表現充分合作。就第六項控罪而言,若非有第二被告的招認,警方未必有證據作出檢控,顯示第二被告有真誠悔意。第二被告自還押以來,已不斷反省,並對犯案感到極度後悔,對受害人深感歉意。第二被告已吸取教訓,重犯機會微乎其微。
16. 求情信件指第二被告為人善良,但思想不成熟。第二被告已作出反省。
17. 就第二項控罪,辯方援引 HKSAR v Lam Ka Sin CACC 341/2019,指該案涉及110萬元黑錢,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為24個月。本案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金額低於100萬元。
18. 就第六及第八項控罪,辯方援引多宗案例[1],並指在涉及電話騙案的洗黑錢案件中,涉案的被告沒有參與電騙行為,並非和騙徒同屬一夥,但對該前置罪行略有所知,往指定的地方向受害人收錢時被捕,上訴庭在考慮案中整體背景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年。
19. 控方針對第二被告面的三項控罪申請加刑。就第二項控罪的加刑申請,控方的基礎是基於涉及傀儡戶口的洗黑錢案的普遍性及所引致的損害。至於第六及第八項控罪的加刑申請,控方是基於涉及「猜猜我是誰」的手法的電話騙案普遍性,而控方認為第二被告對電話騙案有粗略的認知。就第二項控罪的加刑申請而言,辯方接納控方提供的資料顯示涉及傀儡戶口的洗黑錢案的普遍性,但所引致的損失在下降中。至於第六及第八項控罪的加刑申請,辯方指本案證據不足以顯示第二被告對電話騙案有粗略的認知。再者,辯方認為控方提供的資料顯示涉及「猜猜我是誰」的手法的電話騙案無論在數目上,還是在損失的金額上均有大幅下降的趨勢。因此,辯方認為資料不能顯示這類電話騙案的普遍性。無論如何,辯方認為若果法庭接納加刑的申請,法庭亦應考慮加刑的幅度應反映相關數字下降的情況。
20. 辯方指第二被告最大的求情理由是他適時認罪,應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總刑期的原則,盡量輕判第二被告。
判刑
A. 第一被告的判刑
21. 第一被告承認的控罪為洗黑錢罪(第一項控罪)及串謀詐騙罪(第三項控罪)。
22. 第一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中,有3項涉及不誠實的罪行。然而,該3項罪行已經是20多年前干犯的,因此,本席在量刑時不會考慮這些紀錄。
23. 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2]:
「12. “洗黑錢” 是嚴重罪行,原因是 “洗黑錢” 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行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 “洗黑錢” 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 HKSAR v Javid Kamran(CACC 400/2004)、HKSAR v Xu Xia Li [2004] 4 HKC 16等案)。」
24. 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25. 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多宗案件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3]:
(1)涉案黑錢的金額;
(2)犯案的次數;
(3)犯案時間的長短;
(4)「上游罪行」的性質;
(5)被告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
(6)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
(7)國際跨境成份;
(8)被告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9)被告知道黑錢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後,仍繼續處理黑錢犯案;及
(10)被告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26. 此外,上訴庭亦多次指岀即使被告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4]。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沒有經濟得益,也非減刑理由[5]。
27. 上訴庭在 雲國強 案指[6]:
「15.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8.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Lin Zong Yue) CACC 141/2014,該案的申請人承認三項洗黑錢罪(涉及的金額分別為39,500元、 30,000元,及75,000元)。有關款項均來自電話騙案的受害人,申請人則負責向受害人收取款項。基於申請人對上游罪行只有粗略的認識,並非與騙徒同屬一夥,上訴庭認為其中兩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而另一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3年3個月監禁。上訴庭亦確認申請人的行為是電話騙案的重要一環,而電話騙案在有關時段實在猖獗,對社會構成很大傷害。
29. 至於辯方援引的 許惠敏 案及 鄭家偉 案的案情與本案有別,不能比較。本席認為這兩宗案件的判刑在本案沒有參考價值。
30.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涉及的金額為30萬元,金額遠較 林宗悅案大。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或詳情。如上訴庭指,第一被告的角色是重要的,他的行為是電話騙案的重要一環。此外,黑錢源自電話騙案,詐騙的行為顯然有組織性,但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有參與電話騙案,也沒有證據顯示電話騙案涉及國際跨境元素。
31. 考慮了上述案例、本案的案情,及第一被告的求情,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3年6個月監禁。除了第一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基於第一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28個月監禁。
32. 至於詐騙罪(即第三項控罪),如第一被告指,本案的騙案是典型的電話騙案。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7] 指「如果將電話騙案與街頭騙案比較,電話騙案的嚴重性有過之而無不及。正如答辯人指出,以本案為例,串謀詐騙者的行為,明顯是有組織的,而各串謀者亦依計行事,『各司其職』」。上訴庭認為此類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亦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上訴庭認為該案恰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8]。
33. 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 提及「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9]」。
34. 就第三項控罪而言,考慮了本案的案情、第一被告的求情、及上述案例,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基於第一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32個月監禁。除了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就第三項控罪,第一被告的判刑為32個月監禁。
35. 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總刑期34個月監禁已可反映第一被告的刑責。因此,第一項控罪刑期中的2個月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
B. 第二被告的判刑
36. 第二被告承認的三項控罪均為洗黑錢罪(第二、第六及第八項控罪)。三項控罪涉及的金額分別為98萬多元、10萬元及5萬元。如辯方所指,第二項控罪的洗黑錢罪是典型的「借戶口給他人」的情況,而第六及第八項控罪的洗黑錢罪則是典型的源於電話騙案的「按指示到指定地點收取款項」的情況。
37. 控方就第二被告承認的三項洗黑錢罪以罪行的普遍性申請加刑。上訴庭指在這類因罪行普遍性的加刑申請中,控方需要證明這類罪行的普遍性,而非案件數量的增加[10]。罪行的普遍性的相關時段是判刑日,而非案發時段[11]。
38. 就第二項控罪,本席認為李耀南總督察的證人供詞清楚顯示涉及「使錢傀儡」/「傀儡戶口」的洗黑錢案的數目自2020年一直上升。即使所引致的損失金額下降,所涉及的金額仍是巨大的。李總督察的證人供詞亦提及洗黑錢案不易偵破,對社區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包括傀儡帳戶數目增加妨礙銀行體系正常運作,令香港作為世界知名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受損;傀儡帳戶數目增加使犯罪主腦輕易逃避刑事責任,助長更多罪案發生等。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資料顯示洗黑錢案的普遍性,本席接納控方要求加刑的申請。因此,第二被告面對的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應上調三分之一。
39. 至於第六及第八項控罪,控方指第二被告對上游罪行有粗略的認知。根據第二被告承認的案情,他表示接到指示向受害人收取款項。第二被告承認的案情沒有顯示他知道要收取的款項的聲稱用途(即作為保釋金),或作出其他行為以顯示他對上游罪行有粗略的認知。本席接納辯方所指第二被告對上游罪行並不知情。
40.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方志鑫 CACC 411/2017,該案的上訴申請人被控的控罪為洗黑錢罪,而控方是以電話詐騙案的普遍程度而申請加刑。上訴庭在該案指即使電話詐騙案極為普遍,由於上訴申請人的罪責和電話詐騙案無直接關係,上訴庭因而裁定原審法官不應接納以電話詐騙案的普遍程度而對申請人作出加刑。鑒於本席接納第二被告對上游罪行並不知情,方志鑫案的裁決適用於本案。因此,本席拒絕接納控方就第六及第八項控罪的加刑申請。
41. 如辯方指,第二及第六項控罪涉及的金額在同類案件中並非異常巨大,第八項控罪的受害人並沒有損失。本席接納本案沒有證據顯示:
(1)第二被告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情節;
(2)第二被告有參與上游罪行;
(3)本案涉及國際跨境成份;及
(4)第一與第二被告互相認識,並且夥同犯案。
42. 就三項控罪,基於第二被告認罪,他能獲得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43. 就第六項控罪而言,控方確認若非有第二被告的主動招認,控方不會有足夠證據檢控第二被告。本席接納這為減刑理由[12],並就第六項控罪給予額外3個月的扣減。
44. 除了以上所述,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第二被告的刑期進一步下調。
45. 本席在上文已詳述洗黑錢罪的判刑原則及應考慮的因素,本席不再重複。
46. 辯方援引 Lam Ka Sin 案,並指由於本案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金額低於100萬元,根據 Lam Ka Sin 案,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低於24個月監禁。本席認為 Lam Ka Sin 案的情況與本案不同。Lam Ka Sin 案的上訴人只涉及同意把一張騙徒獲得的支票(金額110萬元)存入她的銀行帳戶再進行處理,只涉及單一次事件。該支票最終因票面上的問題而不能存入上訴人的帳戶。之後,上訴人沒有再次參與任何存入支票的安排。上訴庭認為這些情況顯然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及上訴人的刑責,亦支持上訴人是被迫參與到銀行入票的安排。上訴庭亦考慮了上訴人當時只有20歲,並鑒於她的心理慨況,認為她容易受人影響。基於這些情況,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24個月監禁。在本案,第二被告的背景顯然與該案的上訴人不同。再者,第二被告除了把戶口借給他人外,他也有實質協助他人處理黑錢,包括到銀行提取存入的黑錢,並把黑錢交予他人。因此,本席認為 Lam Ka Sin 案的裁決並不適用於本案。
47.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考慮了相關案情、犯案時間、上述案例及第二被告的求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基於第二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24個月監禁,並因普遍性上調三分之一至32個月監禁。
48. 就第六及第八項控罪而言,考慮了相關案情、犯案時間短、上述案例及第二被告的求情,本席認為第六及第八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分別為3年3個月及3年監禁。基於第二被告認罪,兩項控罪的刑期分別下調至26個月及24個月監禁。此外,第六項控罪的刑期因第二被告主動招認而下調至23個月監禁。
49. 換言之,第二被告面對的第二、第六及第八項控罪的刑期分別為32個月、23個月、及24個月監禁。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總刑期36個月已足以反映第二被告的罪責。因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執行,而第六及第八項控罪的每項刑期中的2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CACC 32/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CACC 21/20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CACC 141/201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
[2] 判詞第12段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及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4]律政司司長對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及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5] 倪鳯仙案
[6] 判詞第15段
[7] 判詞第21段
[8] 判詞第23及24段
[9] 判詞第44段
[10] HKSAR v Xu Mai Qing CACC 464/2005,判詞第15至16段
[11] HKSAR v Chung Chi King CACC 504/2001 及 CACC 361/2002,判詞第24段
[12] HKSAR v Hui Chi Tong CACC 414/2007及HKSAR v Choi Ka Kin Seraphim CACC 377/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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