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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5/2025
[2025] HKCFI 32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5年第15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4年第27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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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5年7月23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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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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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 申索人在本案指控被告人盜用了他的支付寶帳戶,將港幣35,100元轉帳到不同戶口。
2. 於審訊後,林定華暫委審裁官(“審裁官”)不接納申索人的支付寶被盜用的說法,並裁定款項並非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被轉出。
3. 審裁官又認為,涉案的港幣35,100元實際上是用於購買毒品,供申索人與被告人使用; 而他們之間的糾紛,其實是關乎被告人是否須承擔一半吸食毒品的費用。在這情況下,審裁官認為,由於本案牽涉刑事行為或目的, 故此,不論某一方是否有違反合約,雙方都不可就該合約提出訴訟。
4. 因此,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的申索,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5. 申索人其後向審裁官申請覆核 。審裁官經考慮申索人提出的理據後,撤銷他的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6. 申索人不服審裁官的裁決 ,現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 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適用於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
7.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8. 上述條文的意思,是指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的任何一方,只可就法律問題及/或基於有關申索是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提出上訴。
9. 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 (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 ,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10. 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話雖如此,原訟法庭亦不是毫無糾正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事實裁斷的餘地。在 Kwong Mile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4] 3 HKLRD 168一案[1]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引述Radcliffe勳爵在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14的判詞,認為倘若正確及唯一合理的事實結論和原審被上訴的事實裁定相牴觸,上訴法庭便可視之為法律上的錯誤,並以此為基礎作出干預。包法官又援引苗禮治勳爵在Begum v Tower Hamlets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3] 2 AC 430的判詞中所總結上訴法庭可依據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一案的基礎,來干預事實裁定的情況如下:
“倘若法庭的裁決是建基於不通情理或不合邏輯的事實裁斷或事實推論、相關的事實裁斷是沒有證據支持、又或原審法官考慮了不應考慮的因素、又或沒有考慮該考慮的因素,上述的裁決便可被推翻。在這情況下,處理上訴的法庭無需找出原審法官在具體法律上的錯誤。倘若處理上訴的法庭未能支持相關的裁決,法院會推斷原審法官誤解或忽略了有關的證據或在法律上出現了自我誤導的情況。”[2]
11. 在楊小彥對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一案中,黃國瑛法官亦有以下闡述:
“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法律不容許法庭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 (第30段)
申索人的上訴理據
12. 申索人在他的書面上訴理據中,指被告人明顯有吸食毒品行為,質疑審裁官是否偏袒被告人。
13. 本席實在不明白 ,申索人質疑審裁官偏袒被告人的基礎是甚麼,而申索人本身亦未能說清。
14. 本席認為,申索人的質疑是毫無基礎的。
15. 申索人在聆訊時,又堅持被告人有在他不知情下,從他的戶口把$5,000轉帳到自己名下,並闡述了一些有關被告人為他尋找名錶買家的事情。
16. 在聆訊後,他又向法庭呈交了一隻USB記憶體,聲稱內裡有一些 “錄音證供”。
17. 就$5,000轉帳這事而言,申索人的陳詞和審裁官的事實裁定有關。正如上文指出,一般而言,原審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席在考慮申索人所提出的理據後,亦認為審裁官就事實的裁決,並無以上終審法院包法官所提及的情況。
18. 至於為名錶找尋買家的事情及所謂錄音證供,申索人並沒有說明它們如何和本上訴有關。
總結
19. 經考慮申索人的書面陳詞及在口頭聆訊中作出的陳詞後, 本席認為,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 (1)條,申索人不應獲批上訴許可。
20. 本席撤銷申索人的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1] 這案件涉及針對稅務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的上訴。根據《稅務條例》(香港法例第112章) 第69(1)條,上訴人或稅務局長只可基於僅涉及法律問題的理由提出上訴
[2] 原文:“A decision may be quashed if it is based on a finding of fact or inference from the facts which is perverse or irrational; or there wa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it; or it was made by reference to irrelevant factors or without regard to relevant factors. It is not necessary to identify a specific error of law; if the decision cannot be supported the court will infer that the decision-making authority misunderstood or overlooked relevant evidence or misdirected itself in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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