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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6/2023
[2024]HKCFI 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96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20年第1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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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5月22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5月22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因店鋪盜竊被警方拘捕,獲准以2,000元擔保金保釋,但須在2020年10月9日到荃灣警署報到,但上訴人卻沒有報到。
2. 2020年11月7日,警方向法庭申請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2條充公上訴人的擔保金。2020年12月21日,裁判官批准此申請。2021年12月3日,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盜竊」罪罪名成立,罰款3,000元。2023年2月23日,上訴人向法庭申請發還上述擔保金。2023年3月9日,裁判官開庭審理,駁回申請。申請人不服裁判官的命令而提出上訴。
裁判官的裁斷
3. 裁判官指出,申請人在2023年2月23日致法庭的信件指出:「本人在10月期間中了冠狀肺炎,所以無法去報到。本人又在11- Nov- 2020 至20-Apr-2021日入了醫院,住了半年。本人又在27/6/2022至5/10/2022入了醫院4個月。由於本人長期入醫院,好等錢用,希望法官大人可批還給我。感激不盡。」申請人亦向法庭提交入院證明。
4. 2023年3月9日,申請人就其申請宣誓下作供,她供稱在2020年10月9日﹙即要向警方報到當天),感染了新冠病毒,但她並無做任何快速測試或PCR。她感到不適、咳嗽、流鼻水和頭痛,而認為自己染病。她亦沒有看醫生,沒有申報,沒有醫療文件證明,只在家中隔離,不舒服了大半個月。但被問及是否在2020年11月已復原,上訴人改口說,肺炎一直至2020年11月10日,即她入院的日子。
5. 裁判官認為其說法浮動。而當被問及入院的原因,上訴人一開始說:「一來肺炎喇,係喇」,裁判官指出這與她較早前說沒有就肺炎看過醫生有所衝突。裁判官認為申請人在應到警署報到之日感染新冠病毒之說空口無憑,而她就發病時期和有否為此求醫的說法前後矛盾。
6. 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理由,認為她無合理或充分理由不在2020年10月9日到警署報到,駁回發還保釋金申請。
上訴理由
7. 上訴人指出,她是一個YouTuber,由於是公眾人物,非常顧及個人形象,希望能平反這件案件。上訴人指出,她在10月中了冠狀肺炎,當時CID叫她不要去荃灣警署,怕傳染給他們。到了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4月20日入住了醫院大半年,由於缺席工作大半年,很需要現金周轉,所以希望能取回保釋金2,000元。
答辯人的回應
8. 答辯人回應指出,根據《警隊條例》第52條:
「(1) 任何被拘捕的人,不論他是否在有手令的情況下被拘捕,被帶到主管警署的人員時或被帶到獲處長就此而授權的警務人員時,該人員查究該案,乃屬合法;除非該人員覺得所涉及的罪行性質嚴重或合理地認為應將該人扣留,否則該人員在該人有擔保或無擔保人的情況下以合理款額擔保,以保證該人在擔保書上指定的時間地點到裁判官席前應訊,或保證該人為接受送達一項逮捕及扣留令或為獲得釋放而報到,然後釋放該人,亦屬合法。」
「(3A)(a) 該警務人員亦可在該人或其擔保人,或該人與其擔保人向他繳存一筆經他考慮所有情況而指明的款項後,釋放該人;上述情況包括被指稱所犯罪行的嚴重程度、該人的境況、以及繳存款項的日期或時間。
(b) 倘如此釋放的人不依照該人員指明的時間,到裁判官席前應訊或往該人員指明的其他地點報到,裁判官可下令沒收根據(a)段繳存的款項。」
9. 答辯人指出,申請人不依照警方指示報到,裁判官有酌情權根據上述第52(3A)(b)條沒收上訴人的保釋金。上訴人有舉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下,向裁判官證明不應沒收全部或部分保釋金。申請人有否「合理或充分的理由」不報到當然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裁判官已給予申請人足夠解釋機會,沒有忽略任何相關的細節和考慮因素。案件關鍵是申請人為何在2020年10月9日(即其住院的一個多月前),不到警署報到。她的唯一理由是剛巧在報到當天感染了新冠病毒,一直發病到住院前一天,她的可信性至為重要,但裁判官詳細考慮後拒絕她前後矛盾的供詞,因此其裁決正確無誤。
本席的考慮
10. 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
11. 首先,本案的關鍵是上訴人是否在2020年10月9日有合理或充分的理由沒有按其擔保條件到荃灣警署報到,因此違反了其擔保條件,以致裁判官充公其擔保金。裁判官在庭上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亦知悉她在2020年11月11日入院半年,亦有醫生證明書。但至於她在入院前約一個多月,即2020年10月9日的情況,上訴人雖聲稱當日感染了新冠病毒,但竟沒做快速測試或PCR來確認,亦沒有作出申報,也沒有醫生證明書,上訴人作供更改口說一直肺炎至2020年11月10日,裁判官具耳聞目睹其作供的優勢,經詳細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不接納她的解釋,其裁斷並無不妥之處。事實上,本席亦認為若上訴人在應要報到當天感染新冠病毒而未能報到,上訴人也應作快速測試或PCR來確認,亦應作出申報或看醫生取得醫療證明作支持,以提供其合理理由為何未能到警署報到。在此情況下,裁判官的裁斷正確。
12.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上訴人沒有合理或充分理由不按保釋條件到警署報到,應予充公其保釋金。因此,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許珉諾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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