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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4/2024
[2025] HKDC 12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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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高浚橋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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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漢元先生,由區殿霞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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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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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被控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 (2) 及 (3) 及63 (1) 條。他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案發時,被告居住在上水新豐路28號2樓內的其中一個分間房間(下稱「被告房間」)。2024年2月13日晚上10時左右,住在被告隔壁的李先生透過窗戶見到被告房間冒出火光,又見他爬出露台,但被告向李先生表示不用理會他。稍後晚上11時左右,被告的妻子因與被告爭吵而到訪李先生的單位。約15分鐘後,被告走進李先生的單位拖走妻子,又說「我今日要同佢做個了斷」。隨後李先生見到被告房間起火。
3. 被告房間的一塊木板,一些紙張及被子被燒毁,警方在被告房間找到一個打火機及一個酒瓶。被告被警方拘捕並在警誡下表示當日因與妻子吵架,心情不佳,並在自己的房間喝紅酒及抽煙,被告聲稱把紅酒潑灑在被子上。及後消防處認為火警起因相信是「可疑行為」。
被告背景及求情
4. 被告現年41歲,曾在2004年就一項「襲擊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罪被定罪。被告已婚,與太太及12歲的兒子同住。他在內地出生,14歲到香港定居,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代表被告的謝大律師指被告自18歲起在藥房工作,並在2023年開始與妻子一起經營一間藥房。被告自2020年起因生活壓力以致精神狀態出現問題,需服食藥物及接受治療,以控制情緒。
5. 謝大律師指案發當日,被告因工作問題與太太爭吵,在情緒不好的情況下飲用了一支紅酒後干犯本案,並在點燃香煙時燒着室內的被鋪及紙張,並非有預謀地在自己的單位內縱火,並指被告對當日一時之氣下愚蠢犯案深感後悔。
6. 謝大律師呈遞了一系列區域法院就相關控罪的判刑理由書供法庭參考,但這些判刑理由書對本席並不具約束力。被告及其家人亦撰寫了求情信表達被告的深切悔意。
判刑
7. 相關控罪最高可判處終身監禁。上訴法庭重申香港是人煙稠密城市,突發火災可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因此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都可能造成嚴重的後果。上訴法庭亦指出,雖然縱火是極嚴重的行為,但每宗案件的嚴重程度不同,因此法庭不宜就這類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法庭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而作出適當的判刑(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CACC 429/2007第15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成柏傑CACC 128/2018第21段)。
8. 成柏傑 案中的被告在一個月內,干犯5項「有意圖而縱火」罪及一項刑事恐嚇罪。就相關縱火罪,被告犯案手法的複雜性不斷提升,由最初僅縱火燒毁自己家中的洗衣機及雜物,至後來針對鄰居,燒毁鄰居的財物,更使用具危險性的助燃劑。原審法官就第3至第5項縱火罪以27個月量刑起點,而案情較嚴重的第6及第7項控罪以5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以69個月即時監禁為總刑期起點,因認罪扣減刑期後被共判46個月監禁。上訴法庭駁回被告的刑罰上訴,亦沒有干預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9. 本案涉及分間不同房間的單位,若被燃燒的木板等物品未能及時熄滅,不單危害被告單位,更可能危害隔壁的李先生和其家人或其他鄰居的性命及財產。而且案發是晚上11時多,該幢住宅的居民有可能已就寢,對周遭環境發生危險的警覺性相對下降。在這情況下發生火警,住客在黑暗的環境中逃生,更會引起恐慌及危險。
10. 被告雖沒有預謀縱火,但他因家庭糾紛在情緒低落的情況下,做出危害鄰居安全的不負責任行為,法庭的判刑需具阻嚇性。考慮了相關的判刑原則及本案案情,本席以18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
11. 被告除了適時認罪可得三份一刑期折扣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18個月監禁經刑期扣減後是12個月監禁。
12. 被告就控罪被判監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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