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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3/2023
[2024] HKDC 8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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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葉俊銘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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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浩賢,源而銘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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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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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l)(a)及(3)條。
2. 本案所涉危險藥物為15.74克可卡因。
案情
3. 2023年3月17日晚上10時40分,警員在葵涌嘉慶路一帶巡邏,見到被告人形跡可疑,急步行向嘉慶路5-9號嘉慶中心。警員於是在嘉慶中心升降機大堂截停被告人查問。
4. 警方向被告人搜身,在被告人右後褲袋內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1),內有62個載有一些白色固體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2及3)。警員懷疑證物 1至3載有危險藥物,於是向被告人施行警誡後作查問。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證物1至3是毒品,是同日晚上10時15分左右從一個叫「高佬」的男子那處得來的。被告人獲「高佬」指示將證物1至3帶到嘉慶中心地下,有人會在該處接觸被告人,而被告人會獲得港幣1,000元報酬。
5. 警員在被告人身上還發現現金港幣311元及一部流動電話。
6. 同日晚上11時22分,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我都係等錢洗先幫人帶啲毒比人㗎咋」。
7. 2023年3月19日,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i) 被告人知道證物1至3載有危險藥物;
(ii) 2023年3月17日晚上10時15分左右,「高佬」在大隴街的籃球場把證物1至3交給被告人;及
(iii) 被告人其後乘搭的士到葵芳,再由葵芳步行至嘉慶中心。
8. 2023年3月20日,證物2及3送交政府化驗所檢驗,發現涉案62個膠袋載有內含15.74克可卡因的17.31克固體。
9. 截至2023年3月,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估計市值約港幣23,160.78元。
10. 案發時,被告人管有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1. 被告人有1次定罪紀錄,與本控罪性質不相同。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12. 被告人現年26歲,教育程度至中六,與父母、弟弟一起同住。被告人被拘捕時,剛剛從事兼職倉務員工作,每月入息港幣12,000元。
13. 拘捕過程中,被告人在警戒下承認因為經濟困難,答應以收取港幣1,000元報酬販運案件中的毒品。
14. 就本案販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 辯方邀請法庭考慮:
(i) 被告人認罪, 表示悔意;
(ii) 案件中沒有過境販運元素;
(iii) 被告人拘捕後的警戒口供;
(iv) 被告人在販運過程中沒有收到報酬;
(v) 雖然毒品份量多,被告人當時沒有販運其他類型的毒品;
(vi) 被告人的犯罪紀錄;
(vii) HKSAR v LAU Wing-wa DCCC 367/2023 (§12)
15. 香港上訴法庭案件R v Lau Tak Ming and Ors [1990] 2 HKLR 370販運可卡因有明確的判刑指引:10 至50 克可卡因應判5至8年即時監禁。
16. 辯方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讓被告人盡快與家人團聚。
量刑
17. 法庭考慮了本案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性質、本案案情、有關案例、被告人的背景及辯方的求情陳詞,包括辯方列出有關本案量刑考慮各點。
18. 本案所涉危險藥物為15.74克可卡因。
19. 上訴法院在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及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指出,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量刑基準是5至8年監禁。本案涉15.74克可卡因,刑期為 65個月監禁。
20. 考慮了被告人於案中的角色,法庭以6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即監禁43.33個月。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的年紀及過往沒類同背景、呈交的案例,酌情下調至42個月監禁。除外,再看不到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刑期
21. 本案,被告人的刑期為4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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