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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819/2023
[2025] HKDC 3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2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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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TO KA FUNG(杜嘉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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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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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答辯人 |
KONG TAI SHING(江泰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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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答辯人 |
FONG FAN HING(方粉卿)formerly trading as YUEN KEE RESTAURANT(源記飯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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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2月1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3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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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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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9、10和10A條,就一宗於2022年10月10日發生的工傷意外向兩名答辯人作出僱員補償申請。
2.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現階段為無律師代表)缺席審訊。經考慮申請人方存檔法庭的有關送達誓章,本庭認為答辯人方對審訊日期及地點有充足的提示,並批准審訊於答辯人缺席下進行。
原告人案情
3. 在意外發生時:
(1) 申請人(出生於1990年07月23日)32歲,為一名廚師;
(2) 他在2022年9月1日開始受僱於第一及第二答辯人,被指派在九龍油麻地吳松街29至39號的臨時熟食小販市埸鋪位CF12的熟食檔工作;
(3) 該鋪的招牌寫著「源記海鮮飯店」(「源記」);
(4) 「源記」的商業登記證由第二答辯人持有;及
(5) 第一答辯人為第二答辯人的丈夫,「源記」由二人共同營運。
4. 意外發生當日,即2022年10月10日,在大約下午4時,當時申請人站在厨房爐頭位置,右手正在進行油炸工序,左手持長方形塑膠筲箕以承接炸好的魚柳。當申請人正準備將筲箕移至工作枱放置時,筲箕突然爆裂。申請人雖迅速鬆開左手,但左手拇指未能及時脫離,導致左手腕因承受筲箕及食物重量而受傷,最終診斷為左手腕扭傷。
5. 意外後,申請人左手拇指至手腕位置立即感到疼痛,但因痛楚尚可忍受,申請人繼續工作。翌日,左手腕腫脹加劇,痛楚惡化,申請人於2022年10月13日向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求診,診斷為左手腕扭傷,並接受物理治療。
6. 申請人自2022年10月至2024年間接受多次治療,包括:
(a) 於2022年10月20日至2023年1月5日期間接受共11次物理治療,包括冰敷、磁療、蠟療等;
(b) 自2022年10月18日起在多間普通科門診求診並接受治療;
(c) 於2022年11月23日至2023年5月17日期間接受約4次職業治療;
(d) 於2022年12月31日至2023年2月7日接受6次中醫跌打治療;及
(e) 自2023年5月25日起在伊利沙伯醫院接受骨科治療,包括類固醇注射。
7. 儘管申請人接受了上述治療,但左手腕的靈活度和握力並無顯著改善,痛楚和麻痺症狀持續存在。
8. 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24年4月3日簽發的覆檢評估證明書、即《表格9》,申請人受傷情況為「左手腕扭傷引致左手腕疼痛及無力」。由於受傷而獲發病假期間由2022年10月14日至2024年1月3日(非連續),共430天。由於受傷致使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
就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非正審判決
9. 自本案開始以來,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從沒有存檔《回答書》或任何證供及文件證據。
10. 區域法院法官羅麗萍在2024年10月4日頒下命令(「該命令」):
(a) 除非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於送達該命令起計的14天內存檔及送達其回答書,否則將登錄申請人勝訴及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補償金額有待評估;
(b) 除非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於送達該命令起計的14天內存檔及送達調解證明書,否則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將被視為拒絕和解;
(c) 除非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於送達該命令起計的14天內存檔及送達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或受僱於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不足12個月期間的收入列表,否則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將被禁止援引任何證據爭議申請人聲稱的收入;
(d) 除非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於送達該命令起計的14天內存檔及送達其文件清單,否則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將被禁止在審訊中援引任何證據;
(e) 除非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於送達該命令起計的14天內存檔及送達其證人陳述書,否則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將被禁止在審訊中傳召任何證人出庭作供。
11. 在該命令所容許的時間內,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均沒有進行以上任何一個步驟。
12. 於2024年11月12日,法庭按該命令作出及登錄申請人勝訴及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該判決」)。
13. 鑒於該判決的作出及登錄,本審訊所需要處理的事項只餘下補償金額評估。
補償金額
申請人在該條例之下的「每月收入」
14. 根據申請人的證供,申請人意外前,由2022年9月1日受顧於答辯人方開始,月薪為$28,000,透過現金方式以半個月為週期出糧,沒有銀行月結單及記錄直接顯示申請人的收入。上述的月薪及發方安排於2023年3月在勞工處的調查中,申請人經已有所交待。
15. 由於第一和第二答辯人並未於該命令所容許的時間內存檔申請人的收入列表,故此第一和第二答辯人不能在本補償評估聆訊中援引任何證據爭議申請人聲稱的收入。
16. 在沒有實質的爭議下,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
17. 該條例第11(1)條訂明:
“計算收入的方法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
18. 按第11(1)(a)條所訂明,申請人的「每月收入」為 $28,000元。
19. 申請人沒有藉第11(1)(b)條提出一個較$28,000元更高的「每月收入」。
20. 本席因此裁定,申請人於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為 $28,000元。
第9條
21. 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32歲。該條例第7(1) 條規定的補償乘數應為96。
22. 本席接納《表格9》的評估,即申請人的永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為2%。
23. 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金額,為月薪 x 月數 x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
24. 因此,第9條下的補償應為:$28,000 x 96 x 2%= $53,760.00。
第10條
25. 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金額,為月薪 x 病假期 x 4/5。有關病假期一般不應多於24個月(如法庭批准,最多可延長至36個月)。
26. 《表格9》評核申請人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22年10日14日至2024年1月3日當中的430天。申請人採納《表格9》作為第10 條的索償證據。
27. 申請人的證供亦稱,由2022年10月13日他因傷停止工作開始,直到2024年4月1日他找到新的工作為此,除了第一答辯人所支付的補償金(見下文35段),他並沒有收入。該段期間,按職業治療師的提議,他曾有一次試過到一間經朋友介紹的餐廳嘗試進行廚師的工作。但因為左手並未康復,短暫嘗試後確認無法進行有關工作,即時放棄。申請人亦提供了他的銀行記錄佐證他在有關期間並無收入的證供。
28. 在沒有實質爭議的情況下,本席接納申請人的有關證據。
29. 因此,第10條下的補償應為:$28,000/30 x 4/5 x 430 = $321,066.67。
第10A條
30. 申請人因為意外,曾經到過伊利沙伯醫院及另外15間診所接受康復治療,所支付的醫療費用總額為 $7,290。申請人提交了有關收據作為支持該金額的證據。
31. 在沒有實質爭議的情況下,本席接納申請人的有關證據。
32. 該條例的第10A條及附表3訂明了醫療費用每天上限為 $300。
33. 申請人按有關上限計算出 $6,630為可申索的醫療費。
34. 本席接納有關證據及計算方法,裁定第10A條下的補償應為 $6,630。
答辯人方已支付的補償
35. 申請人供稱,由意外發生直至2022年12月1日,第一答辯人曾三次向他支付工傷的補償,總數為$33,600。
36. 有關款項該從補償金額中扣減。
補償金額評估概要
37. 綜合以上裁決,補償金額為:
| 第9條: |
$53,760.00 |
| 第10條: |
$321,066.67 |
| 第10A條: |
$6,630.00 |
| (減)答辯人已支付款項 |
($33,600.00) |
| 總計: |
$347,856.67 |
38. 以上補償金額,由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共同及個別承擔。
利息
39. 除補償金額的本金外,申請人可得利息。意外發生當日(即2022年10月10日)直至本判決日,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判決日之後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訟費
40. 訟費方面,第一和第二答辯人應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包括任何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若各方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41. 而申請人自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42. 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否則訟費命令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日後,成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國強 、彭書幗律師行的鄭夢璇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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