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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KCC 1884/2025
[2026] HKMagC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西九龍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8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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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5年10月8日、9 日、16 日及12 月23 日 |
| 裁決日期: |
2026年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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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斷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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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被告有3名子女,分別是長子郭海東、次子郭海城,細女郭鳳儀。
2. 被告在3名子女年幼的時候,透過保險代理向美國友邦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下稱「AIA」),申請及購買了3份名為「親子培賢」升學儲蓄計劃保單。3份保單的保障計劃條款相同,包含人壽、意外與及醫療的保障,其中人壽保障部份有儲蓄成份。
3. 本案涉及其中以受保人為郭鳳儀的保單[1] (下稱「涉案保單」)。2025年1月21日,郭鳳儀年滿18歲, AIA發信通知被告,涉案保單的權益轉移,此後,AIA就着涉案保單發出的文件,收件人均已改變為郭鳳儀。
4. 上述3份保單(包括涉案保單)的所有保費,均由被告支付。
5. 涉案保單的人壽保障,已於2020年1月13日供滿。截至2025年1月13日,涉案保單的保單價值總結餘為 11,360.16美元,即約88,609港元。
6. 根據出入境紀錄,郭鳳儀自2020年1月25日離港後,再未曾回港,而她亦因為涉嫌觸犯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被警方懸紅通緝。
7. 控方認為,根據香港法例(2024年第6號)《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下稱「該條例」)第89條,郭鳳儀屬於「潛逃者」,而不論她是否年滿18歲,涉案保單都屬於她的,並由她擁有及/或由她控制,基於她是一名有關潛逃者,任何人企圖直接或間接處理涉案保單,均屬違法,但被告在2025年1月4日至2月27日期間,曾經企圖處理涉案保單,即把涉案保單退保,取得結餘。
控罪
8. 被告因此被控一項「企圖直接或間接處理屬於有關潛逃者的或由有關潛逃者擁有或控制的任何資金或其他財務資產或經濟資源」罪,違反該條例第90(2)(b) 及 90(3)條的罪行,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即指稱被告在2025年1月4日至2月2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企圖直接或間接處理屬於有關潛逃者郭鳳儀、或由該郭鳳儀擁有或控制的資金,即涉案保單的保單結餘。
9. 被告不認罪。
證人及其他證據
10. 控方共傳召2名證人,即AIA保險代理鄭蔚儀(下稱「PW1」)及AIA服務部主管甄敏清(下稱「PW2」);其中PW1是在獲豁免起訴的情況下作供。
11. 被告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他的長子郭海東(下稱「DW1」)為證人。
12. 此外,本案有部分證據以承認事實方式處理,包括涉案保單、郭鳳儀的出入境紀錄等。
法理
13. 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對他作供的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的考慮有利。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有任何不利推測,但此舉表示被告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法庭無須憑空替他想像各式各樣之答辯理由或可能性。
14. 根據早已確定的法律原則,環境證據須整體地考慮,並評估它們的累積份量,所以,從環境證據所得的有罪推論必須是「無可抗拒」的。在考慮證供時,本席提醒自己,如果要對被告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該推論只可建基於已確立的事實,而且要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罪行元素
15. 控方指出,本案的罪行元素包括:
(1) 被告直接或間接「處理」,
(2) 屬於有關潛逃者、或由有關潛逃者「擁有」或「控制」的,
(3) 任何「資金」或其他「財務資產」或「經濟資源」。
16. 本案控罪是企圖,控方須證明被告作出的作為「已超乎只屬犯該罪行的預備作為」。
分析
(一) 郭鳳儀是否一名潛逃者及被告是否知道郭鳳儀是一名潛逃者
17. 根據呈堂的憲報公告[2] ,保安局局長有指明郭鳳儀是「潛逃者」。
18. 控方陳述,憲報公告內所述的事實是表面證據,因此認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控方已證明郭鳳儀就該條例第90條而言,屬於「有關潛逃者」。
19. 辯方不爭議憲報公告是表面證據,但認為保安局局長只可以在滿足該條例第89(2)條下4個條件,才可以藉由憲報指明某人是「潛逃者」,但在本案,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上述4個條件,即:
(1) 法院已就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發出手令將郭鳳儀拘捕;
(2) 已採取合理步驟將發出該手令一事通知郭鳳儀,或保安局局長合理地相信郭鳳儀已知悉該手令已發出;
(3) 郭鳳儀仍未被帶到法官或裁判官席前;及
(4) 保安局局長在參考過郭鳳儀並非身處特區的紀錄後,合理地相信郭鳳儀並非身處特區。
(下稱「該4個條件」)
20. 辯方引用一些案例[3] ,認為當行政當局的有關決定,會構成相關控罪的必要元素,辯方有權在刑事審訊中對該命令的合法性提出挑戰。辯方認為,憲報刊登的公告,只不過是證明保安局局長有作出有關的「指明」的事實,但並不能證明該4個條件,或郭鳳儀是「有關潛逃者」,更陳述辯方其實在預備《承認事實》時,拒絕承認郭鳳儀是「有關潛逃者」。
21. 本席不同意辯方的陳述。該條例第90(1)條早已列明:
「如有根據第89(4)條(包括憑藉第89(5)條)指明本條就某人而適用,則在該項指明屬有效的期間,該人即就本條而言屬有關潛逃者。」
22. 基於控方呈堂的憲報公告,本席認為控方已成功證明此項罪行元素。
23. 辯方引用的案例其實並不適用。辯方引用的其中一宗案例是HKSAR v Tang Ngok Kwan[4] 。此案涉及《國家安全法》第43條,即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相信,要求某「外國代理人」提供資料是「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所須的,即可發出通知要求該代理人提交該等資料。終審法院裁定,控方須證明獲發出相關的通知的人士或組織事實上為「外國代理人」,這是有關罪行的必要元素,只證明警務處處長合理地相信其為「外國代理人」並不足夠。因此該案各上訴人都可以通過抗辯的方式,挑戰該通知的效力,原因是通知的效力是有關罪行的必要元素。 但此案在原審時其中一名被告有作供質疑該通知的效力,且表示他們不是外國代理人[5]。
24. 辯方引用的另一宗案例是HKSAR v Chow Hang Tung(鄒幸彤)[6] 。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在此案批予上訴許可的其中一個問題,涉及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下於「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提出檢控的案件中,答辯人能否藉挑戰警方發出及經上訴委員會確認的集會禁止令的合法性作爲辯護。 在此案,警務處處長根據《公安條例》第9(1)條發出禁令,上訴委員會確認警務處處長的決定,駁回上訴,而答辯人並沒參與警務處處長達至禁止集會的決定的過程,無法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或沒有尋求司法覆核。終審法院裁定,答辯人可以挑戰該禁令的合法性作為辯護理由;換言之,縱使警務處處長發出禁令,答辯人仍有權可以挑戰該禁令的合法性,因為警務處處長對擬舉行集會發出的禁令的合法性是罪行的必要元素,控方須履行舉證責任去確立。但此案在原審時,被告早已挑戰該禁令的合法性,而「被告人選擇作證」[7]。
25. 本席接納,本案罪行的必要元素,包括郭鳳儀是一名「潛逃者」,但關鍵問題在於如何證明。本席認為,控方負有舉證責任(legal burden),證明郭鳳儀是潛逃者。控方透過憲報公告,作為證供,證明郭鳳儀是潛逃者;就算憲報公告只是表面證供,辯方可以爭議此事項,但在控方提出了表面證供後,辯方則負有證據責任(evidential burden),帶出這個議題,當議題帶出後,控方就要證明該4個條件。辯方引用的案例,亦支持這個法理。在本案,本席找不到任何證供,足以帶出這個議題。
26. 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經成功舉證郭鳳儀是一名潛逃者。
27. 本席認為,被告沒有理由對女兒的情況一無所知,而且他曾在警誡下承認,得知女兒被保安局通緝。事實上,警方早於2023年8月8日,已經通知被告,郭鳳儀涉嫌觸犯「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被警方懸紅通緝。再者,被告的YouTube帳戶曾經於2024年12月25日至31日期間,觀看過4段與郭鳳儀有關的影片[8],內容提及郭鳳儀被國安處通緝和她是一名潛逃者。
28. 基於前述,本席肯定案發時被告知道郭鳳儀是一名潛逃者。
(二) 涉案保單下的結餘是否屬於「資金」
29. 該條例第90(2)(b)條所針對的,是有人處理潛逃者的:「任何資金或其他財務資產或經濟資源」;換言之,控方需要證明涉案保單下的結餘是:
(1) 資金;
(2) 其他財務資產;或
(3) 經濟資源。
30. 根據該條例第90(7)條,「資金」的定義並非詳盡無遺(non-exhaustive),但包括:
「… (b) 存於財務機構或其他實體的存款、帳户結餘、債項及債務責任;
…
(d) 財產所孳生的利息、股息或其他收入、自財產累算的價值或財產所產生的價值」
31. 控方認為,涉案保單下的結餘屬於「資金」。控方指出,控辯雙方根據承認事實,同意截至2025年1月13日,涉案保單的保單價值總結餘為11,360.16美元,而此筆結餘是存於AIA的「存款」或「帳户結餘」,其中包括了AIA於特定保單週年日將支付的保證現金額,與及保單的可分盈餘(亦即紅利),而紅利還可儲存於AIA,累積生息,屬財產所孳生的「利息」或「其他收入」,或「自財產累算的價值或財產所產生的價值」,因此符合該條例第90(7)條的定義。
32. 辯方不同意涉案保單下的結餘屬於「資金」。辯方指出,該條例第 90(7) 條下,「資金」和「經濟資源」是互斥的。辯方認為,AIA於收到退保申請的付款責任,僅於同意退保並確定金額後方會產生,更有權延遲支付,而且紅利的利率由保險公司決定,沒有既定公式計算,因此只是「據法權產」(chose in action),不是該條例第90(7)條下的「資金」,極其量只是「經濟資源」。辯方引用案例,指「存款」的定義包括顧客把相關資金存入到其帳戶當中[9],是一個貸款合約[10],並且指出香港法例第155章《銀行業條例》,同樣提及存款是指貸款。辯方陳述,被告並沒有向AIA借出任何款項,涉案保單的條款從來沒有表示有關現金價值是「存款」或者「貸款」,並且認為控方只是把涉案保單與該保單內所指的「儲蓄成份」、「可分盈餘」、「保證現金額」、「現金價值」、「退保價值」、「保單價值」、「紅利」、「積存生息」混為一談。簡言之,辯方認為被告所支付的保費,並非在AIA的存款或帳户結餘,亦非財產所孳生的利息、其他收入、自財產累算的價值或財產所產生的價值,而是他根據合約所付的代價。
33. 本席同意控方的說法,並不同意辯方的說法。
34. 對於這議題,本席認為首要考慮的問題,是為何涉案保單會產生結餘。眾所周知,有一些保單,可能完全不涉及儲蓄成份,保險公司只會在一些特定情況發生之後(例如患病入院需要支付醫療費用),才需要作出賠償。如果保險公司拒絕賠償,投保人自然有權提出法律申訴。這類保單,沒有任何退保後產生的結餘,與涉案保單明顯不同。因為涉案保單中有人壽保障的部份,包含儲蓄成份,並因而產生結餘。
35. 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首先,涉案保單列明「…此保單可分享我們的可分盈餘並根據下列條款支付保證現金額」[11],因此,涉案保單的利益有兩方面,分別是「保證現金額」及「可分盈餘」。
36. 「保證現金額」由AIA於特定保單週年日支付[12]。
37. 「可分盈餘」則包括了由AIA逐年決定的「紅利條款」[13],其預設的支付辦法是「積存生息」,即儲存紅利於AIA,並按決定的利率累積生息。
38. 涉案保單退保後的「現金價值」計算方法,「相等於價值表內所載之退保價値,加上任何付淸保險及增額紅利之退保價値,以及任何累積紅利,再扣除所有欠款。」[14]
39. 換言之,涉案保單的結餘,只需要經過計算,就可以確定,並必然包括了保證現金額、及可以積存生息的紅利;而AIA會在涉案保單退保後,把這些經過計算就可以確定的金額,亦即結餘,給予有權取得相關結餘的人士。
40. 本席認為,涉案保單的結餘,並不是直接源自保費,由此角度而言,與一般的銀行客户在銀行「存款」後會產生的「帳戶結餘」不同。但是,涉案保單的價值總結餘,其實就是包括了源自退保前AIA需要根據涉案保單分享出來的「保證現金額」及「可分盈餘」,只需要經過計算,就可以確定。本席同意控方指出,根據辯方援引的Mints v PJSC National Bank Trust[15]案所指,「資金」定義下不同資金的共通點,在於該等資金均具有「內在財務價值」(intrinsic financial value)的「明確金額」(definite sum), 而不是一些未能確定金額的損害賠償(damages)。
41. 涉案保單含有儲蓄成份,在退保前,所有「保證現金額」及「可分盈餘」,自然是存在於AIA涉案保單的帳户名下,只不過總結餘金額會視乎不同的因素,包括紅利有時多些、有時少些,利率時有高低等,而有所改變,絕不是辯方所說,僅於AIA同意退保並確定金額後方會產生的法律義務,或者只是AIA向客戶的承諾。在退保後,AIA有權延期支付,但沒有權不支付,而且就算紅利的利率由保險公司決定,亦是可以計算,正如銀行亦可決定儲蓄户口的利率,不會因為利率不時改變而把銀行存款的性質改變。
42. 本席接納控方陳述,同意涉案保單的保單價值總結餘,是存於AIA的「帳户結餘」,合乎「資金」的定義[16];而「可分盈餘」,包括可以儲存於AIA的「紅利」,並可以累積生息,屬財產所孳生的「利息」或「其他收入」,或「自財產累算的價值或財產所產生的價值」,同樣合乎「資金」的定義[17]。
43. 本席裁定,涉案保單下的結餘屬於「資金」,截至2025年1月13日,涉案保單的保單價值總結餘為 11,360.16美元。
(三) 「搬龍門」
44. 辯方認為,控罪指控被告處理涉案保單本身,而並非涉案保單的結餘。辯方表示,基於控方的書面回覆,辯方在審訊中,都是以涉案保單本身是資金作為辯護基礎,但在結案陳詞中,控方改變立場,不再稱涉案保單本身為資金,改稱涉案保單的「結餘」為「資金」,引起審訊公平的問題,並認為這是控方案情基礎出現實質改變,從而瓦解被告的抗辯。
45. 本席不同意辯方的陳述。
46. 控罪的詳情提及,被告企圖處理屬於郭鳳儀或由郭鳳儀擁有或控制的「任何資金或其他財務資產或經濟資源」,辯方顯然是因為控方把「資金」、「其他財務資產」及「經濟資源」全部都有提及,因而要求控方澄清控罪詳情所指的是什麼,即究竟是該條例第90(2)條下3個類別的哪一個。控方的回應是「資金」,意思自然是指罪行所針對不是「其他財務資產」及「經濟資源」。控方的回覆,沒有理由可以解作「涉案保單本身」是「資金」。
47. 控方的開案陳詞亦早已明確指出本案針對的是:
(1) 「…… 涉案保單的保單價值總結餘為11,360.16美元……」[18];
(2) 「案發期間,被告企圖直接或間接,處理屬於有關潛逃者……的資金,即涉案的保單結餘」[19]
48. 本席認為,控方的立場清晰,沒有改變。
49. 正如控方所引述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td[20]案件所指,控方提供罪行詳情的責任,乃建基於「公平通知」。本席認為,控方立場鮮明,早已在「公平通知」原則下表明,本案針對的是涉案保單的結餘。
50. 當然,控罪的詳情沒有使用「保單結餘」的字眼,不過,涉案保單是一份書面協議,控方的立場明顯不是控告被告處理該書面協議本身,而是處理源於該書面協議而引申出來的資金,亦即結餘。控罪的詳情早已說明控方所指控的是「保險單可用以取得存於友邦保險……的資金」;而控方的案情由始至終,都是指控被告企圖取得涉案保單的結餘,因此,本席不認同辯方指控方有偏離控罪詳情的立場。
51. 基於前述,本席不接納控方有「搬龍門」的情況。涉案保單本身是一份文件,不是貴重的財物,所以不可能是資金。本席難以理解,辯方如何在審訊中,以涉案保單本身是資金作為辯護基礎。
52. 本席不同意本案的審訊,存在任何不公平的問題。
(四) 被告是否「企圖處理」的問題及PW1和PW2的證供
53. 就企圖而言,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1)條,控方須要證明被告作出的作為「已超乎只屬犯該罪行的預備作為」。
54. 就資金而言,該條例第90 (7)條訂明「處理」的意思是:
(i) 使用、改動、移動、容許動用或移轉;
(ii) 將會導致任何以下方面有所改變的任何其他方式,予以處理:規模、數額、地點、擁有權、管有權、性質或目的地;或
(iii) 作出任何令到資金可予使用的任何其他改變,包括資金組合管理。
PW1的證供
55. 控方主要依賴PW1的證供,證明被告案發時企圖處理涉案保單。
56. 本案不爭議被告在3名子女年幼的時候,透過PW1向AIA申請及購買了3份「親子培賢」升學儲蓄計劃保單,其中包括涉案保單。PW1說,在2025年1月初,被告聯絡她,提及取消涉案保單與及提取保單內現金價值的事情。當時PW1向被告表示,因為郭鳳儀是涉案保單的持有人,被告的要求需要郭鳳儀簽名,而且保單內的現金價值亦只能給予郭鳳儀;被告回應表示,郭鳳儀既不在香港,亦沒有本地銀行戶口,於是PW1提議,把涉案保單的持有人轉為被告,再由被告作出相關申請,便可以把保單結餘給予被告。其後,被告表示郭鳳儀同意安排,並表示將會與郭鳳儀見面。PW1因而準備了3份申請表格,更在表格上註明需要郭鳳儀及被告簽名的位置,並於2025年1月13日把上述文件親身交予被告。
57. 在2025年2月18日,被告把3份已經簽妥的表格交給PW1[21],並且連同一份郭鳳儀的身份證副本。PW1其後發現,3份表格的版本已經過期,因此需要重新簽署,並通知被告,但被告表示難以找到他的女兒再簽名,於是PW1建議被告在新版本的表格上簽署,並寫上郭鳳儀的名字。
58. 2025年2月20日,PW1與被告再次見面,被告亦簽妥了新版本的表格[22]。2025年2月26日,PW1與被告再次見面,被告提及希望儘快取消涉案保單的意外及醫療保障,免得涉案保單下的紅利會被扣減作為保費。在這次會面時,被告在PW1的平板電腦上,以郭鳳儀的名義簽署了一份電子表格,內容是取消涉案保單的意外及醫療附加契約[23]。
59. 控方認為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但辯方則指她的證供不盡不實,前後矛盾,不合情理,為個人利益,在法庭謊話連篇,認為她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
60. 在考慮PW1的證供時,本席提醒自己,她是在獲得豁免起訴下作供,辯方亦提供了相關的《陪審團指引》及案例給本席參考[24] 。根據PW1所說,她承認曾經建議及知道被告在相關文件上冒充郭鳳儀簽名,可能涉及欺詐或虛假文書等罪行。在衡量PW1的可信性時,本席必須考慮的因素包括她獲豁免起訴而得到的利益,原因是她可能會為了不被控方檢控,而驅使她作出虛假證供以獲豁免起訴的資格;再者,一旦她獲提供並接納豁免起訴,這便可能成為強烈的誘因,令她堅稱某種虛假、錯誤或誤導的說法,原因是假如她不維持原有說法,便有風險會失去豁免起訴。而根據PW1所說,她與被告共同涉及欺詐或虛假文書等罪行,本席亦因而須要嚴謹地處理從犯的證供,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安發案[25]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說明:
「23. 法庭在處理一名從犯轉作控方証人去指証被告人時須特別小心。原因是顯而易見的:既然該名從犯是有份參與犯罪行為的人士,他不會是良好、誠實的証人。他亦有可能懷有各種私人的理由去指証被告人,希望藉此獲取利益,如減輕罪責以獲判較輕的刑期或者協助控方使被告人入罪可獲刑期扣減;他亦可能與被告人有私人因怨,為了報仇而轉作控方証人去指証被告人。
……
25. 雖然法庭需就從犯的証供作出自我警告的規定已被撤銷及一如既往可以在沒有佐証的情況下依賴從犯的証據來將一名被告人定罪……. 案件在出現某些極端的情況時,……法官就有需要向陪審團發出一個強烈的警告:一個穩妥的做法就是案件必須存有其他可支持從犯証供的証據才可根據他的証供將被告人定罪。」
61. 本席小心考慮PW1的證供,認為她的說法簡單、清楚、直接,回應問題時既不含糊,亦是合情合理。
62. 事實上,被告可說是PW1的客人,按常理而言,她不會無故虛構故事誣衊被告;再者,整件事情核心都是把涉案保單退保,本席看不到PW1可以透過退保而得到任何利益。
63. 此外,比對PW1的說法,顯然與呈堂的WhatsApp通訊紀錄及被告離境的紀錄吻合:
(1) 根據WhatsApp通訊紀錄[26]:
(a) 2025年1月7日,PW1問被告:「你跟女兒商量了是嗎」;
(b) 2025年1月12日,PW1向被告表示 「文件已經準備好」、「明天 親手 交給你」;
(c) 2025年1月13日,PW1問被告「三點」是否在觀塘,並表示建議在地鐵交收;
(2) PW1在法庭上確認,她於2025年1月13日,把3份舊版本的表格交給被告;
(3) 根據WhatsApp通訊紀錄[27],被告於2025年1月14日,把一份文件以圖像方式發給PW1,並問:「見證人應該填邊個」,PW1回應:「我」。該圖像上的文件,有一些黃色標記,吻合就是PW1提及早前交給被告、並註明需要郭鳳儀及被告簽名位置的表格;
(4) 根據出入境紀錄,被告曾於2025年1月24日至2月6日期間離港;
(5) 根據WhatsApp通訊紀錄[28],PW1於2025年2月12日問被告是否已返港,被告回應:「返咗」,更表示:「下星期聯絡」;
(6) 根據WhatsApp通訊紀錄[29],PW1於2025年2月17日,相約被告「明天我來收表格」;
(7) 根據2025年2月18日的WhatsApp通訊紀錄[30],PW1與被告約了在觀塘地鐵見面,吻合PW1於庭上表示,她於當日由被告手上收回3份舊版本(並有看來是郭鳳儀簽名)的表格。
64. PW1的說法,吻合被告離境的時間:由PW1把3份舊版本的表格交給被告,直至她從被告手上收回3份已經有被告及看來是郭鳳儀簽名的舊版本表格,中間相隔了約1個月時間,期間被告出境,情況吻合被告把3份舊版本的表格帶了出境,交給身在香港境外的郭鳳儀簽名。
65. 綜合上述所有證供,本席認為PW1的說法合情合理,亦吻合呈堂的文件及被告離境的紀錄。
66. 辯方質疑PW1在整件事件當中處於一個主導位置,角色比起被告甚至更高,包括填寫甚麼表格,表格內容包括甚麼,都是由PW1所決定的。
67. 本席不同意辯方的陳詞。本席認為,PW1是一名保險代理,她提供表格給她的客人,及標示清楚在表格上誰人應該在什麼位置上簽名,只是盡上她保險代理的責任,不可能說成是處於一個主導位置。事實上,如果不是被告主動提出退保,本席找不到任何理由,PW1有需要把關於退保的文件交給被告,並指示被告如何處理。
68. 在庭上,PW1表示自己真誠相信郭鳳儀知道更改涉案保單持有人一事,才作出相關建議。本席認為,PW1的說法合理。PW1是保險代理,必然是依賴賣保險為生,被告及郭鳳儀可說得上是客人身份, PW1必須按客人的意願而行,當客人選擇退保及提取結餘,PW1就要提供相關文件給客人簽名。本席認為,當PW1得知難以再找到郭鳳儀簽名後,她建議被告代簽,做法並不正確,可能犯法及涉及職業操守的問題,但為了方便被告取得涉案保單的結餘,當時這可說是最有效的方法。
69. 至於辯方陳述,PW1對「寫名」或「簽名」,未能合理解釋兩者的分別,本席認為,這對PW1的證供不會產生任何動搖。案情顯示,案發前郭鳳儀沒有提供其簽名樣式給AIA,所以只要被告在郭鳳儀需要簽名的位置寫下郭鳳儀的名字,都會被視為是郭鳳儀的簽名。
70. 當然,在一些文件上如果要求被告或郭鳳儀簽名,並由PW1作為相關簽名的見證人,PW1應該要在場見證這些簽名,但在本案的有關文件上,PW1顯然在沒有親眼見證簽名的情況下成為了見證人;本席認為,這做法不正確。此外,PW1亦同意,她曾叫被告在空白表格簽名;本席認為,這做法亦不正確。PW1的做法,可能犯法,並且涉及職業操守的問題;不過,有時保險從業員為了節省時間而沒有親眼見證簽名、或者留空表格某處方便日後填寫,有可能只是大意或者貪方便。本席認為,辯方指稱PW1所有可能犯法及違反保險代理人的誠信操守的行為,其實只是PW1的大意及貪方便,並不會影響她在本案作供的可信性;本席認為,PW1在庭上說出自己錯誤的做法,顯出她願意坦白交代事件。
71. 辯方陳述,PW1在接受盤問期間回應遲疑,有時會沈默多時後才作出回應。本席留心觀察PW1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認為當時她只是細心思索,並儘量回憶事件,因此需要時間考慮,才能夠回答問題。本席認為,這不會影響她作供的可信性,反而顯得她在庭上認真作供。
72. 辯方認為,PW1根本找不到郭鳳儀加簽文件,因此沒有可能叫被告找郭鳳儀加簽文件。本席不同意辯方的說法。根據2025年2月19日由PW1向郭海誠發送的WhatsApp通訊紀錄[31],PW1 說:「…其實最好嘅方法呢,就係你老豆喺嗰張表格嗰度,就咁寫返……,寫返郭鳳儀個名,然後佢自己---你老豆自己簽名, 其實咁係最方便嘅」。本席認為,PW1正是因為找不到郭鳳儀,所以才建議由被告代郭鳳儀簽名。
73. 辯方認為,PW1以往亦曾叫被告採取「寫名」的方法處理郭海誠的保單,因此PW1 表示叫被告找郭鳳儀加簽文件是一個謊言。本席不同意。根據WhatsApp通訊紀錄[32], PW1提及在處理關於郭海誠的保單時,她說:
「因為我睇返呢,你舊嗰張單呢,嗰陣時你由BB 單、18 歲之後改返,改返啦,咁都係你爸爸簽名,再加寫你嘅名-郭海誠,跟住交返上公司,咁公司就搞掂㗎喇。咁就日後呢,再要有啲乜嘢名要改呢,就係你爸爸隻手寫返你個名,同埋佢簽名,即係咁樣就 容易過再搵你個妹囉,我意思就係咁。」
74. 本席認為,PW1在上述WhatsApp通訊紀錄的意思,只是提及當年在郭海誠年滿18歲後,她知道被告代郭海誠簽名,並且形容為可以「搞掂」,但是這種由被告代郭海誠簽名的情況,看來不涉及退保問題,因此不可以說成在本案當PW1一聽到被告提及涉案保單需要退保時,就會立時建議由被告代替郭鳳儀簽名。本案的文件清楚顯示,被告曾在關於退保的舊版本文件上簽名,亦曾在關於退保的新版本文件上簽名。事實上,被告曾於2025年1月24日至2月6日離港,吻合他出境時有帶同關於退保的舊版本文件,並交給郭鳳儀簽名。在時間上,辯方呈堂的WhatsApp語音訊息[33]正正是被告返港後約2星期後[34]由PW1發出,其內容顯示PW1是在被告返港後才提出建議,由被告代郭鳳儀簽名:
「喂, Oscar, ……其實最好嘅方法呢,就係你老豆喺嗰張表格嗰度,就咁寫返郭學…郭鳳儀,寫返郭鳳儀個名,然後佢自己--你老豆自己簽名,其實咁係最方便嘅,因為呢,之後再要郭鳳儀嗰個名呢,我搵唔…我搵唔到郭鳳儀再簽吖嘛最慘,即係而家呢啲form 簽咗過嚟,之後重有其他form 要再簽,我都搵唔到佢再簽,所以其實我之前同你爸爸講過,最好就係你爸爸簽名,然後側邊寫返郭鳳儀,咁就交晒呢2 個名上去公司,跟住之後所有嗰啲簽名呀、改呀,就係你爸爸寫就得喇,明唔明我意思?因為如果唔係 …而家一定係郭鳳儀簽,然後加你爸爸簽名,咁呢2 個名搵你爸爸簽到之嘛,搵唔到郭鳳儀加簽,而家最麻煩呢樣嘢囉」
75. 上述WhatsApp語音訊息,顯示出PW1是因為難以找到郭鳳儀簽名,因此才建議由被告代郭鳳儀簽名;WhatsApp中提及「而家呢啲form 簽咗過嚟,之後重有其他form 要再簽」,言下之意,肯定是日後亦要再簽署另一些文件,而PW1卻找不到郭鳳儀簽署任何文件;當PW1說「我都搵唔到佢再簽」,意思吻合PW1相信早前郭鳳儀曾經簽署了一些文件,否則PW1不必用上「再簽」的字眼。雖然此WhatsApp語音訊息沒有明確提及什麼文件,但意思必然是與涉案保單有關的文件。
76. PW1表示,被告曾提及在舊表格[35]內「郭鳳儀」的簽名是由郭鳳儀所簽。辯方質疑此說。本席同意,PW1對於被告是否明確表示相關的簽名是由郭鳳儀所簽,其實不太肯定,而她的警誡口供及證人口供,亦沒有提及被告說郭鳳儀已經在相關表格上簽名。本席認為,當PW1把舊表格交給被告前,被告已經表示將會與郭鳳儀見面,而當被告把已經簽名的舊表格交回PW1時,亦有看來是郭鳳儀的簽名,因此本席相信,雖然PW1已經記不清楚,被告有否向她明確說出,相關的簽名是由郭鳳儀所簽,但是當被告交回載有看來是郭鳳儀簽名的舊表格時,PW1自然會認為舊表格上相關的簽名是由郭鳳儀所簽。
77. 本席認為,PW1已忘記被告曾否向她明確說出,相關的簽名是由郭鳳儀所簽,但是本席接納,雖然PW1在此事項上的說法有些不太肯定,但對她的整體證供而言,不會有任何影響,因為當她由被告手上收回舊表格時,她已相信舊表格內的是郭鳳儀的簽名。
78. 辯方認為,PW1對誰是涉案保單的持有人的理解不正確。本席認為,如何詮釋涉案保單是一個法律問題,與PW1的理解無關,但是她的理解,會影響她如何向被告解釋涉案保單,並因而影響被告對誰是涉案保單的持有人的想法。
79. 綜合PW1的證供,她對涉案保單的理解是,當郭鳳儀年滿18歲後,自動成為了涉案保單的持有人,否則她沒有理由建議被告找郭鳳儀簽名轉換保單持有人。本席認為,就算PW1在接受盤問時,發覺有些地方顯示郭鳳儀年滿18歲後,可能(但本席不同意)不會自動成為涉案保單持有人,這亦不會對她在案發時的理解有任何影響,因為在案發時她顯然沒有留意到辯方大律師在盤問時指出的問題。
80. 在盤問時,PW1同意涉案保單條款沒有「自動」這個字眼;亦同意根據保單批註,在21個保單週年日(當時郭鳳儀必然超過18歲),被告會得到30%的基本保額,與郭鳳儀18歲前被告都只是代收利益的條款,有所抵觸,並應以批註為準:如果保單持有人轉變,會出一個批註更改,但她找不到AIA曾就涉案保單的持有人變更發出任何批註;而涉及郭海東的保單,她同意郭海東要填寫「更換持有人」的表格,才可以成為持有人,因此不是「自動」。
81. 本席留意到,當辯方大律師在盤問PW1期間,指出了種種可能構成郭鳳儀不一定在18歲時「自動」成為涉案保單持有人的情況時,PW1表現得有些難以接受,只是不懂得如何反駁,顯示她一向的理解,就是此類「親子培賢」保單的下的子女,會在18歲時自動成為保單持有人。
82. 本席肯定,PW1一向都認為,涉案保單的權益於郭鳳儀年滿18歲時,就會轉移給郭鳳儀,而不論文件上有沒有「自動」此字眼, AIA亦「自動」在郭鳳儀年滿18歲時,發信通知相關人士。
83. 本席小心考慮PW1的證供,認為她的作供合情合理,整體而言,在盤問下未受動搖,因此肯定她實話實說,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並接受她的說法,裁定被告的確曾經向PW1要求取消涉案保單,及取得涉案保單的結餘,而PW1亦告知被告,郭鳳儀是涉案保單持有人,相關文件需要有郭鳳儀簽名,當被告把已簽名的相關文件交回給她後,她才發現文件是舊版本,並因當時真誠相信郭鳳儀知悉及同意相關的變更,於是提議被告在新版本表格上簽署及寫上郭鳳儀的名字,被告亦照做,其後被告亦以郭鳳儀的名義,簽署了一份電子表格,內容是取消涉案保單的意外及醫療附加契約。
PW2的證供
84. PW2是AIA服務部主管,對保單文件的處理有一定認知。她指出,就着「親子培賢」升學儲蓄計劃的保單, AIA的系統會在受保人年滿18歲的時候,自動將其記錄成為保單的新持有人,並會發出一張權益轉移通知信件。PW2解釋,有關通知信件附上的回條,目的是供新持有人提供簽名樣式或個人資料與AIA,用作核實將來任何更改保單的申請之用;由於AIA需要確認新持有人的身份,故此亦要求舊持有人在回條上加簽。PW2進一步解釋,若然新持有人未有提交回條,在日後作出更改保單的申請前仍需要先核實身份,方法是新持有人可以親身到達AIA客戶服務中心,在現場確認身份,但如果未能親身處理,則其在有關申請表上的簽署,便需要由舊持有人加簽以作確認。
85. 辯方陳述,PW2的證供無助處理涉案保單的擁有權問題。
86. 在小心考慮PW2的證供後,本席肯定她已把她所知道的事實說出,並接納她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亦接受她的說法,但她並非法律專家或AIA的法務部人員,因此對於有關條款詮釋的法律問題,難以提供意見。
87. 本席接納PW2是一名有經驗的保險業界人士,對AIA的系統及「親子培賢」升學儲蓄計劃的保單有一定認識,而且在庭上實話實說,把AIA如何處理「親子培賢」保單的一般做法,如實說出,因此本席可以肯定,當郭鳳儀年滿18歲時,AIA的系統自動把她記錄成為涉案保單的新持有人。
被告是否企圖處理
88. 本席接納PW1及PW2的證供。此外,被告曾在警誡下表示「份保單係我供嘅,佢而家唔喺香港,我咪cut咗佢囉」。本席認為,被告在警誡下的說法,亦支持了他在案發時「處理」涉案保單。
89. 本席肯定,被告曾於2025年1月初,即她的女兒郭鳳儀被指明為潛逃者後不久,便聯絡PW1,要求取消涉案保單及提取保單價值,並在PW1提供了3份舊版本表格後不久離開香港,在返港後不久,被告將載有看來是郭鳳儀及他自己簽署的舊版本表格,連同郭鳳儀的身份證的副本,交給PW1,當時被告的目的,必然是為了將涉案保單的持有人由郭鳳儀轉成被告自己,然後申請涉案保單的現金退保,即提取涉案保單下的結餘;其後當PW1發現表格是舊的版本,她告知被告,因此被告需要在新版本表格簽名,其後2人再次見面,被告提及希望儘快取消涉案保單的意外及醫療保障,免得涉案保單下的紅利會被扣減作為保費,並在PW1的平板電腦上,以郭鳳儀的名義簽署了一份電子表格,內容是取消涉案保單的意外及醫療附加契約。
90. 本席裁定,被告收到3份舊版本表格時,雖然不知道該些表格有版本上的問題,但他交回3份舊版本表格的目的,肯定是為了取得涉案保單下的結餘而取消涉案保單,即符合該條例第90(7)條下訂明的「處理」行為,即導致「資金」的擁有權/管有權改變,以及移轉「資金」。
91. 本席亦裁定,即使PW1因為表格的版本問題,而未有把3份舊版本表格交予AIA,被告交回簽妥的表格予PW1的行為,明顯是為了實現上述「處理」涉案保單的結餘的目的。
92. 其後被告填寫了的新版本表格[36],此表格的作用是為了更新郭鳳儀作為保單持有人的個人資料及簽名式樣,而被告其後在PW1的平板電腦上以郭鳳儀的名義填妥的電子表格[37],是用作取消涉案保單的意外及醫療附加契約,讓AIA不會在沒有繳交保費的情況下扣除涉案保單的結餘作繳費用,從而保存涉案保單的現金價值,以令到有關資金可予使用。被告填寫新版本表格,與及在PW1的平板電腦上以郭鳳儀的名義填妥的電子表格的行為,肯定仍然是貫徹他打算取得涉案保單下的結餘的目的。
93. 基於前述,本席裁定,被告肯定知道他正在處理涉案保單(至於涉案保單的結餘屬於誰人等問題,本席容後處理)。被告在作出有關行為時,帶有干犯有關罪行的意圖。
94. 本案不爭議,直至今天,被告未有領取涉案保單上的任何金額,涉案保單亦未有受到任何變更,但本席裁定,被告在案中的行為,無疑是意圖「處理」涉案保單下的資金,其舉動已超乎只屬犯該罪行的預備作為,構成本案的「企圖」罪行。
95. 被告在收到3份舊版本的表格後曾經出境,回港後不久就把載有看來是郭鳳儀簽名的舊版本表格交給PW1。本席認為,情況雖然吻合被告攜帶了相關表格出境,並且交給郭鳳儀簽名,但始終難以肯定舊版本表格上的簽名必然是郭鳳儀親手所寫。不過,這對本案其實沒有影響,因為無論被告是親眼見證郭鳳儀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又或者是被告找其他人(甚至是被告自己)代替郭鳳儀簽名,被告把相關文件交給PW1時,目的都是取得涉案保單的結餘。
(五) 涉案保單及其結餘是否屬於郭鳳儀,或由她擁有或控制
96. 控方認為,不論郭鳳儀是否已年滿18歲,她都是涉案保單權益的擁有人。換言之,涉案保單或其結餘由始至終都屬於郭鳳儀,並由她擁有及控制。控方根據涉案保單的條款,指出即使在郭鳳儀未滿18歲、被告仍是涉案保單的持有人時,涉案保單的權益是由被告以「信託人」身份為郭鳳儀領取及持有,郭鳳儀一直是涉案保單權益的擁有人。因此儘管郭鳳儀從沒有確認自己是涉案保單的持有人,這在法律上並不改變涉案保單的權益;而不論郭鳳儀與AIA是否存在合約關係,本案的議題其實是涉案保單的現金價值結餘是否屬於郭鳳儀,或由她擁有或控制;根據涉案保單的條款,涉案保單下的權益屬於身為受保人的郭鳳儀,郭鳳儀在涉案保單下的權益,是基於一項信託,根本不取決於任何合約關係。
97. 辯方則認為,這個議題的關鍵在於郭鳳儀在她年滿18歲後,有否同意接受涉案保單。簡言之,辯方認為涉案保單的立約雙方只有AIA及被告,郭鳳儀並非合約一方,亦從未在成年後接受涉案保單,AIA亦沒有在涉案保單內加簽,只是透過電腦系統,自動將涉案保單持有人改為郭鳳儀,在法律上不能使郭鳳儀成為涉案保單的持有人,而就算涉案保單在法律上產生的效果,是被告作為饋贈方,郭鳳儀亦沒有接受;基於郭鳳儀在成年前後都從未追認或接受涉案保單,因此涉案保單或其結餘並非由郭鳳儀擁有或控制的任何資金。
98. 本席認為,歸根究底,涉案保單或其結餘是否「屬於」郭鳳儀,或由她「擁有」或「控制」,是一個法律問題,必須考慮涉案保單的條文。
99. 辯方引用案例[38],指出保單是保險或彌償合約,甚至可以是口頭合約[39]。本席同意,保險合約是一份協議,但本案顯然不是關於一般只涉及立約雙方的協議。對於這個議題,首要考慮的是涉案保單的條款。
100. 涉案保單,在「權益及信託條款」[40]列明:
「此保單乃信託保單,以維護受保人的利益,並依據下列條款訂定:
(a) 受保人乃保單之不可更改受益人,而所有此保單需支付的利益均屬於受保人或納入其遺產。受保人滿十八歲前所有利益支付均由持有人以信託人身分代爲領取。
(b) 您是保單的原有持有人/信託人。受保人/受益人及第二持有人/信託人已載於保單之投保申請書內。
(c) 直至受保人年滿十八歲,在不違反下列條款(d)的情況,並以維護受保人利益爲原則的條件下,您有權行使作爲此保單原有持有人/信託人應有之權利、權益及作出選擇。倘您於受保人滿十八歲前身故,上述所有權利便歸第二持有人/信託人所有。在受保人年滿十八歲前一切有關此保單的事務,將由持有人/信託人處理,而無須知會或得到受保人同意。
您及第二持有人/信託人之權利及利益,於受保人年滿十八歲時終止。而受保人將成爲保單之新持有人及可行使所有權利,享有權益及作出選擇。受保人可以書面通知我們更改持有人及/或受益人。唯有關更改,必須於受保人生存期間由我們記錄在案,並加簽保單內方爲有效。此外,受保人亦可以以我們認可之書面通知並經我們記錄而轉讓此保單之權益。轉讓書之正本或副本必須由我們記錄在案,否則我們將視爲未獲悉有關轉讓。我們不負責確認任何轉讓之有效性。
(d) 除將保單之權益轉讓給我們作爲保單貸款之抵押外,您或第二持有人/信託人均不能轉讓保單之權益或更改受益人。」
101. 根據上述條款,涉案保單早已開宗明義表明,其性質是一份信託保單,其條款的目的是維護受保人(即郭鳳儀)的利益[41]。為達至其目的,方法包括了:
(1) 在上述條款(a) 段列明「保單需支付的利益均屬於受保人或納入其遺產」,因此,郭鳳儀滿18歲前,不論AIA支付了多少利益給被告,其實都屬於受保人,亦即郭鳳儀,被告只是(亦只能是)以信託人身份代爲領取。如果郭鳳儀年滿18歲前不幸過身,涉案保單的利益均會納入為郭鳳儀的遺產;
(2) 上述條款(c) 段第1段列明,直至郭鳳儀年滿18歲,被告行使保單的權利、權益及作出選擇,都要以維護郭鳳儀利益爲原則;
(3) 上述條款(c) 段第2段列明,郭鳳儀年滿18歲後,被告的權利及利益終止;及
(4) 綜合上述條款(c)及(d) 段,郭鳳儀年滿18歲前,被告除了可以將涉案保單之權益轉讓給保險公司,作爲涉案保單貸款的抵押外,不能轉讓涉案保單之權益。
102. 根據上述條款,本席同意控方所指,即使在郭鳳儀未滿18歲、被告仍是涉案保單的持有人時,被告也從沒有權利任意處置、動用或獲取涉案保單的權益;有關權益是被告以「信託人」身份為郭鳳儀領取及持有,在郭鳳儀年滿18歲時,被告就涉案保單的任何權利或利益(如有的話)均已終止,他也不再是保單的持有人。郭鳳儀則是保單權益的唯一擁有人。
103. 因此,本席認同郭鳳儀一直是涉案保單權益的擁有人。
104. 控方呈交案例,顯示透過上述「權益及信託條款」賦予未成年受保人保單的權益,其實早有先例。In re Webb[42]案是有關一位父親為他的兩個孩子購買人壽保險。本席沿用控方對此案的簡介:此案涉及的保單列明是「為了受保人(即孩子)的利益」(for the benefit of the life assured)而提供保障。保單的條款賦予父親在孩子21歲生日之前終止、繼續或退保的某些權力,但當孩子21歲生日時,父親的所有權利和權力將終止,孩子將擁有保單的全部權益和處理權。該等保單的保費一直由父親支付,但父親在孩子還未成年時過身。案中的議題是保單的權益是否構成父親遺產的一部分。Farwell法官裁定,有關保單的條款清楚顯示保單是父親以信託人的身份為孩子持有,保單的權益是屬於孩子的。
105. Webb案中保單的有關條文,與本案中的涉案保單,沒有重大分別。此外,Farwell法官提到,如果保單的意圖是要建立一項信託,較理想的做法是在條款中使用「信託人」的字眼,而本案中的涉案保單,更清楚表明被告是「信託人」的身份。
106. 本席認為,Webb案完全支持控方對涉案保單的立場。
107. 另一宗控方呈交案例是In re Foster’s Policy[43]案。本席沿用控方對此案的簡介:此案涉及一名父親在其女兒年幼時購買了一份「以女兒的生命和利益」(on the life of and for the benefit of)為保障的保單。保單規定,如果女兒在「選擇週年日」(option anniversary),即女兒25歲前最近一個保單週年日之前身故,保費將退還給父親,而父親亦有權為其自身或女兒的利益,就保單申請退保或借貸。保單隨後規定,在該「選擇週年日」以後,該等申請退保或借貸的權利應歸屬於女兒及為女兒的利益而行使。案中的議題是父親是否以信託人身份為女兒持有保單的權益。Plowman法官指出問題的核心在於正確詮釋保單的條款,並最終裁定,儘管保單由父親開立,父親在保單的權益已在「選擇週年日」起終止,保單的權益完全由女兒持有。
108. 本席認為,Foster’s Policy案同樣支持控方對涉案保單的立場。
109. 辯方認為,涉案保單或其結餘是否屬於郭鳳儀,或由她擁有或控制,只是一個約務更替 (novation) 的問題。辯方並引用案例[44],指出約務更替需要各方的同意,與及各方的約務更替意圖 (animus novandi)。
110. 本席不同意約務更替的法律原則在本案適用,因為涉案保單其實是一份信託保單,縱使涉案保單發出的時候,郭鳳儀只有23個月大,但她當時已開始享有保單的權益。
111. 辯方亦質疑,涉案保單中「權益及信託條款」 (c)段[45]與「親子培賢升學儲蓄計劃批註」[46](下稱「批註」)的條款互相抵觸。
112. 辯方認為,根據「權益及信託條款」(c)段,被告在涉案保單的權利及利益,於郭鳳儀年滿18歲時終止,但批註列明:
(1) 在第18個保單週年日(即郭鳳儀成年之後),保險公司將支付「您」相等於基本保額3%的現金額[47],及
(2) 在第21個保單週年日(即郭鳳儀成年之後),AIA將支付「您」30%的基本保額[48]。
113. 辯方陳述,「您」指被告,如果被告之權利和利益於郭鳳儀18歲時自動終止,批註沒有理由列明AIA會在郭鳳儀18歲後把款項給予被告。辯方進一步指出,「權益及信託條款」不可以凌駕批註的條款。
114. 本席不同意辯方的陳述,因為「權益及信託條款」及批註的條款其實沒有抵觸。
115. 正如控方所說,批註所選用的字眼是「支付」一些現金額,不等如相關現金額的權益屬於被告,而再細閱「權益及信託條款」(a)段,同樣列明,郭鳳儀滿18歲前所有利益「支付」均由被告「以信託人身分代為領取」。
116. AIA在郭鳳儀滿18歲後,會在指定時間支付兩筆現金額給「您」,而涉案保單「權益及信託條款」早已清楚列出,在郭鳳儀滿18歲後,將成爲保單之新持有人,上述批註只是表明郭鳳儀滿18歲後, AIA會支付兩筆款項給「您」,即「保單資料頁上所載之持有人」,顯然當時AIA只是沒有適時更新保單資料頁上所載之持有人。本席認為雖然沒有批註更新持有人為郭鳳儀,但郭鳳儀其實已是涉案保單持有人。
117. 假如因為保單資料頁上所載之持有人尚未更新為郭鳳儀,「您」仍是被告,亦只會是令到AIA需要把兩筆現金額給予被告,本席認為,這不會影響郭鳳儀在涉案保單下的其他權益。
118. 辯方亦提及,郭鳳儀從沒有確認自己是涉案保單的持有人。本席同意此說,但認為這與她在涉案保單下的權益無關。
119. 涉案保單的保險申請書沒有郭鳳儀簽署。郭鳳儀滿 18歲時 ,AIA發信予被告,並附上一封給予郭鳳儀的信件[49],要求郭鳳儀提供簽名樣本、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及住址證明,並說:
「If the above document(s) is not submitted to us, we shall request you to provide the outstanding document(s) to us before we can make any payment or policy changes under this policy.」
「倘若上述文件尚未寄回,我們會於派發/支付任何保單利益或辦理保單更改前要求您再次提交上述文件。」
120. 辯方認為,郭鳳儀沒有以提供簽名樣本、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及住址證明的行為,作為她接受涉案保單的權益及義務的表示,在法律上AIA不能更改涉案保單的持有人,所以,郭鳳儀沒有提供有關文件,沒有行使該保單下的權利,沒有就涉案保單作出任何選擇,AIA的電腦系統自動將保單持有人改為郭鳳儀,並不等於在法律上和事實上她自動成為保單持有人。
121. 本席認為辯方錯誤演繹上述文件的意思。根據「權益及信託條款」,郭鳳儀滿 18歲時會成為涉案保單的持有人,AIA因此需要郭鳳儀的簽名樣本、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及住址證明,用以核實涉案保單新持有人身份。如果郭鳳儀未有交回相關文件,結果只是在AIA「派發/支付任何保單利益或辦理保單更改前」,郭鳳儀需要「再次提交上述文件」,並不會令到郭鳳儀喪失了她成為涉案保單持有人的身份。
122. 明顯正是這個原因,AIA的電腦系統會將此類保單持有人的身份,於該未成年人年滿 18歲時自動更改。PW2在法庭上清楚解釋了相關情況,更指出若然新持有人未有提交回條,在日後作出更改保單的申請前,可以親身到達AIA客戶服務中心,在現場確認身份。
123. 本席相信,所有保險公司都需要核實保單持有人的身份,才可以辦理任何關於保單的申請,因此AIA於郭鳳儀滿 18歲時發信給她,只是因為郭鳳儀當時已成為保單持有人,AIA需要獲得她的簽名樣式,作為日後處理涉案保單的根據。
124. 基於前述,本席肯定雖然郭鳳儀滿 18歲時沒有簽署任何文件給AIA,亦沒有提供其簽名樣本、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及住址證明給AIA,這只會對她日後行使涉案保單的權益做成不方便,例如需要親身前往AIA的客戶服務中心辦理手續,卻不會影響她在涉案保單的權益。
125. 辯方呈交了一些同樣涉及有家長為子女購買保險單的案例,提及子女在保單下的權利,其中有涉及儲蓄壽險保單[50],亦有涉及人壽保險[51],但本席認為,每宗案例涉及的保險單可以有不同的條款,不可以與本案混為一談。就本案而言,涉案保單早已透過清楚及明確的字眼,表明了其性質是信託保單。
126. 辯方亦認為,就算控方就信託的陳詞成立,涉案保單在法律上產生的效果,是被告作為饋贈方,以信託形式向郭鳳儀作為受贈方作出饋贈 (gift),當她年滿 18 歲時將涉案保單的權益饋贈給她,並且饋贈不能在沒有受贈方同意的情況下獨立發生,並引用多宗案例支持其說法:Townson v Tickell[52]案、Cochrane v Moore[53]案、Hardoon v Belilios[54]案、Myerson v Collard[55]案。辯方陳述,受贈人的接受只是一個可以被推翻的推定(rebuttable presumption),郭鳳儀完全沒有理會或回覆AIA於 2015 年發給她的信件,這顯示她沒有意圖接受涉案保單的饋贈,更指如果郭鳳儀在沒有她的同意下「自動」成為涉案保單的持有人,並且不支付保費,法庭亦沒有理由頒布強制履行令強制郭鳳儀支付保費。
127. 對於此項關於饋贈的法理,本席不認同饋贈不能在沒有受贈方同意的情況下獨立發生。本席同意控方所說,當財產轉讓給某人時,該財產在他獲告知之前便已屬於他,並在他拒絕接受之前一直歸屬他。
128. 有關法理源遠流長。控方引述法律權威典籍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確認:
(1) 「It is immaterial whether or not the declaration of trust has been communicated to the done」[56]
(2) 「 It has long been settled that the acceptance of a gift by a donee is to be presumed until his dissent is signified, even though he is not aware of the gift.」[57]
129. 此法理早見於Standing v Bowring[58]案:
「… where there is a transfer of property to a person, even although it carries with it some obligations which may be onerous, it vests in him at once before he knows of the transfer, subject to his right when informed of it to say, if he pleases, “I will not take it.” When informed of it he may repudiate it, but it vests in him until he so repudiates it.」(288頁)
130. Lindley LJ 在London and County Banking Co. v. The London River Plate Bank Ltd.[59]案表示:
「It was settled as long ago as the time of Lord Coke that the acceptance of a gift by a donee is to be presumed until his dissent is signified, even though the donee is not aware of the gift」(541頁)
131. 不久前在 Lowe v Daniells[60]案,此法理再次得到認同:
「32. I take these authorities to support the proposition that a gift of property (whether beneficial or onerous) is presumed to be accepted by the donee from the moment it is complete, without the need for any positive assent from the donee, even though the donee has then no knowledge that the gift has been made, and that the property therefore vests in the donee at that moment. It is however open to the donee, once he or she becomes aware of the gift, positively to refuse the gift, and then the property is divested.」
132. 本案沒有證供顯示郭鳳儀曾經拒絕接受涉案保單。本席認為,她於年滿 18歲時,沒有提供簽名樣本、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及住址證明給AIA,不可以視為正面拒絕(positively to refuse)成為涉案保單的持有人。
133. 事實上,無論郭鳳儀有否明確表示同意成為涉案保單的持有人(或者以辯方的說法,有否接受饋贈),本席認同控方的陳詞,本案的議題並不在於郭鳳儀與AIA是否存在合約關係,而是涉案保單的現金價值結餘是否屬於郭鳳儀、或由她擁有或控制。
134. 本席肯定,即使在郭鳳儀仍未滿18歲、被告仍是涉案保單的持有人及須支付保費時,根據涉案保單的條款,涉案保單下的權益已屬於身為受保人的郭鳳儀。郭鳳儀在涉案保單下的權益,是基於一項信託,並不取決於任何合約關係。
135. 而且,郭鳳儀從未拒絕接受涉案保單,因此不論她是否知道涉案保單的存在,亦可以肯定她一直是涉案保單權益的擁有人。
136. 就算因為任何原因(例如辯方所說關於饋贈不能在沒有受贈方同意的情況下獨立發生的法理正確),引致涉案保單的結餘根本不屬於郭鳳儀 (但本席不同意),但是根據PW1所說,因為郭鳳儀是涉案保單的持有人(或至少被視為是涉案保單的持有人),被告的要求需要郭鳳儀簽名,而且涉案保單內的現金價值亦只能給予郭鳳儀,再加上PW2所解釋,本席肯定AIA的系統亦必然會在郭鳳儀年滿18歲的時候,自動將她記錄成為涉案保單的新持有人,在此情況下,涉案保單的現金價值結餘,於案發時亦必然由郭鳳儀所控制,因為如果沒有她的同意,根本沒有人可以取得涉案保單的現金價值結餘。
137. 此外,雖然辯方把被告為郭鳳儀購買的涉案保單形容為一個「饋贈」,但無論是郭鳳儀根本不知道涉案保單的存在,又或者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去處理,都不可以視為拒絕接受此「饋贈」。事實上,涉案保單帶有人壽成份,並會產生結餘,按照常理而言,沒有任何人會拒絕接受。至於辯方提出所謂支付保費責任的問題,完全是空中樓閣,因為涉案保單的人壽保障,早已供滿,案發時有等同超過88,000港元的結餘;如果郭鳳儀拒絕繳交保費,AIA自然有權在涉案保單的結餘當中扣除金額作為支付保費之用;當所有結餘用盡之後,保單就會終結,根本不存在郭鳳儀會在不知情下承擔任何保費責任。
138. 基於前述,本席肯定涉案保單及其結餘屬於郭鳳儀,並由她擁有及控制。
(六) 免責辯護
139. 辯方陳述免責辯護在本案適用,並主要依賴DW1的證供及一些呈堂證物[61]。
140. 該條例第90(4)及(5)條訂明法定免責辯護,即「如確立自己既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 ……自己在處理屬於有關潛逃者的資金或其他財務資產或經濟資源,或由有關潛逃者擁有或控制的資金或其他財務資產或經濟資源, 即為免責辯護。」
141. 對於免責辯護,被告只有提證責任,而當案中的證據能夠帶出此爭論點時,控方必須要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換言之,一旦這議題被帶出,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自己在處理屬於有關潛逃者的資金,或其他財務資產或經濟資源,或由有關潛逃者擁有或控制的資金,或其他財務資產或經濟資源。
142. DW1在庭上表示,自己在年滿18歲後,沒有在任何文件上簽名同意成為保單持有人,更表示從未見過AIA曾於他18歲時發出的通知函[62],亦曾經有2次因為身體受傷,並且根據自己的保單索償,但沒有在相關索償文件上簽署[63],反而全部都是由被告簽署。直至2011 年 3 月 16 日,他因扭傷腳,親自填寫「意外賠償申請書」[64],並成功獲得賠償款項。
143. DW1表示,在被告被捕前,他亦未見過AIA向他於 2009 年 1 月發出關於保單更改持有人及繳費形式申請的文件[65]。及至2010 年 4 月 30 日,DW1才在一份「更改受益人/簽名/持有人/信託人申請表」[66]的不同位置上簽名。
144. 另外,一分日期為2008 年 12 月19日簽署的「更改受益人/簽名/持有人/信託人申請表」[67],「受保人簽名(倘非持有人)」一欄上只有DW1簽名,但該表格並無被告簽署。隨後,同一份日期為2008 年 12 月31日的相同文件[68]有DW1與被告分別的簽署。簡言之,DW1在年滿18歲後,被告仍不時需要在關於DW1的保單文件上簽名。
145. 辯方認為,AIA在涉及DW1保單的事宜上的實際操作,鞏固了被告對自己是保單持有人身份的合理信念,加上DW1年滿18歲後,AIA仍兩度接受被告以持有人身份簽署並處理索償,而上述2008 年 12 月19日及2008 年 12 月31日的文件,反映了在更換持有人的申請程序,需要有被告簽名才能獲批,亦加深了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是保單持有人的信念。
146. 本席同意,根據呈堂的保單索償文件,有兩次相關的索償文件均由被告簽署,但當時DW1已年滿18歲,表面上不吻合DW1在年滿18歲時,將會自動成為保單持有人的說法。
147. 不過本席認為,上述兩次DW1提及的索償事件,涉及的索償金額有限,就算AIA當時未有完全跟足程序,容許被告代DW1簽署索償文件,亦不足為奇,不會因而改變保單持有人的身份;再者,假設上述兩次索償全部成功,亦沒有證供顯示AIA實際上如何支付索償金額,換言之, AIA發出的支票,抬頭人可以是DW1或被告。根據PW2所說,就此類「親子培賢」保單,AIA的電腦系統會在未成年人年滿18歲時,自動成為保單持有人,因此本席相信,涉及DW1的保單情況亦是相同,即DW1年滿18歲時,AIA的電腦系統會把DW1視為保單持有人,故此,當時如果有關DW1的索償成功,AIA發出的支票抬頭人應是DW1。
148. 被告在其離婚訴訟中,曾存檔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即表格E,並在列出其所有資產時透露,他的保單詳情有:「AIA Hong Kong親子培賢升學儲蓄計劃3張」[69],當中包括了涉案保單,但沒有列出價值。在表格E上,被告亦透露他尚有另外2份保單,其中1份約值港幣13,000元。
149. 辯方以被告上述文件中申報了涉案保單屬於他的資產,形容為「強而有力的證據,證明被告人由始至終相信涉案保單屬於他本人,而非郭鳳儀」。辯方強調,涉案保單多年來都由被告本人繳付保費,這情況塑造了被告的主觀信念,認為涉案保單的權益亦應屬於自己,並因而解釋了他於2023年的離婚訴訟中,仍將涉案保單列入婚姻資產分配範圍的行為,更指出被告若不申報該保單,或將涉案保單受益人填上「郭鳳儀」,理論上可避免該資產被分割,但他卻主動申報,等於自願把一項本可保留的資產放入分配池,減少自己最終可分得的淨值。
150. 辯方引用R v Bond[70]案,認為當被告在離婚訴訟的文件中,申報了涉案保單屬於他的資產,本質上屬於「有關事實」(res gestae),因為它直接反映了被告在作出聲明時的心理狀態與真誠信念。辯方陳述,縱使申報的時間是本案案發前約兩年,但法庭依然可以用作推論被告於案發時亦處於相同的心態。辯方亦引用法律著作及案例,支持此法理[71],其中Hoffmann & Zeffertt: The South African Law of Evidence (4th Edn)提及:
「Although a person’s statements are direct evidence of his thoughts only at the time when they were made, the court may be able to infer that he was of the same state of mind on an earlier or later occasion」 (165頁)
151. 另外,在Cheung Yuk Ying Engracia v Macgregor[72] 案中,上訴庭更指原審法官有權給予表格 E 特別的比重(especial weight)。
152. 本席同意上述法理。被告沒有出庭作供,因此沒有源自他的證供,去解釋案發時他的想法,但帶出此免責辯護的議題,並不必定需要被告出庭。被告在其離婚訴訟時填寫表格E,透露他的保單詳情,包括了涉案保單。本席認為,按常理而言,如果被告認為自己在涉案保單完全沒有權益,他於2023年時,沒有理由在其表格E內披露涉案保單,加上他多年來支付了涉案保單的保費,所以本席接納,基於辯方只有提證責任,因此本案證供足以帶出這個議題。
153. 但是,辯方提出的證供,全部都是案發前的事情。DW1的證供及被告在其離婚訴訟存檔的表格E,只能帶出案發前DW1有可能對涉案保單的想法。被告在本案沒有作供,沒有直接證據,顯示他在案發時對這個議題的想法。
154. 本席認為,一個人的信念可以因為種種原因而隨時間改變。在本案,當被告打算取得涉案保單的結餘時,PW1已經表明,郭鳳儀才是涉案保單的持有人,被告的要求需要郭鳳儀簽名,而且保單內的現金價值亦只能給予郭鳳儀,在那時,不論被告以往如何理解誰是涉案保單的持有人,在沒有其他證供(例如被告的證供解釋他不接受PW1的說法)下,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肯定是,當刻被告的理解及信念,必然是他自己不是涉案保單的持有人,不能在沒有郭鳳儀的同意及簽名的情形下,取得涉案保單內的現金價值。
155. 基於本席接納PW1及PW2所說,並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無論以往的信念如何,案發時他都必然知道,亦清楚明白,更有理由相信,郭鳳儀才是有權處理涉案保單結餘的人。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成功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156. 再者,本案不爭議的事實包括,自郭鳳儀年滿18歲後,所有AIA就着涉案保單所發出的文件,全部都以郭鳳儀作為抬頭。本席認為,這亦進一步加強被告知道及相信涉案保單屬於郭鳳儀。
157. 基於前述,本席肯定被告知道,亦有理由相信,他不是涉案保單的持有人,涉案保單的權益不屬於自己,而是屬於郭鳳儀,並由她擁有及控制,如果被告要取得涉案保單內的現金價值,他清楚知道必須要郭鳳儀簽名同意。
158. 因此,本席裁定被告既知道亦有理由相信自己在處理屬於有關潛逃者(即郭鳳儀)或由該郭鳳儀擁有或控制的資金。
159. 順帶一提, DW1在接受盤問期間,被問及是否知道被告與郭鳳儀曾在日本見面。雖然控方陳述, DW1回應此問題時表現迴避,但本席認為,就算DW1確有聽過被告提及他與郭鳳儀會面,亦只是傳聞證供,不能支持被告是否的確與郭鳳儀曾經見面。
總結
160. 基於前述,本席肯定案發時涉案保單屬於郭鳳儀,涉案保單的價值總結餘屬於「資金」,由郭鳳儀擁有及控制,當時郭鳳儀是一名有關潛逃者,而被告亦清楚知道郭鳳儀是一名有關潛逃者,但被告為了取得涉案保單下的結餘,因而把載有看來是郭鳳儀及他自己簽名的文件交給PW1,當得知所簽名的文件是舊版本,他仍代郭鳳儀在新版本文件及PW1平板電腦上簽名,目的仍是取得涉案保單下的結餘;因此被告是企圖處理屬於郭鳳儀,並由她擁有及控制的涉案保單的結餘。本席不接納辯方提出的免責辯護,並肯定控方已證明被告是知道及有理由相信,自己在處理屬於有關潛逃者的資金。
裁決
161. 基於前述,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所有罪行元素,因此被告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劉德偉及署理高級檢控官楊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鄧卓熹黃汝仲律師行延聘關文渭大律師及司徒子朗大律師代表被告。
[1] 保單編號B310306355,即證物P2
[2] 證物P16(1)-(2)
[3] HKSAR v Chow Hang Tung (2024) 27 HKCFAR 71;HKSAR v Tang Ngok Kwan (2025) 28 HKCFAR 29;Quietlynn Ltd v Plymouth City Council [1988] QB 114;HKSAR v Osunwoke [2018] 2 HKC 575
[4] (2025) 28 HKCFAR 29
[5] WKCC 3633/2021,裁斷陳述書第43-44段
[6] (2024) 27 HKCFAR 71
[7] WKCC 2595/2021裁斷陳述書第11及30段
[8] 證物P15(1A)-(4A)
[9] Re Alberta Legislation [1938] SCR 100
[10] Saskatch-ewan Co-operative Credit Society Ltd v Canada (Minister of Finance) [1990] 2 FC 115,第11頁
[11] 證物P8,第6頁
[12] 證物P8,第6頁
[13] 證物P8,第11頁
[14] 證物P8,第12頁
[15] [2024] KB 559 第197段
[16] 該條例第90(7)(b)條
[17] 該條例第90(7)(d)條
[18] 第6段
[19] 第22段
[20] (2015) 18 HKCFAR 110
[21] 證物P21-23
[22] 證物P24
[23] 證物P25
[24] 《陪審團指引》109-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子俊 [2024] HKCFI 628 第54段
[25] CACC 322/2007
[26] 證物P7, photo 9-10
[27] 證物P7, photo 11
[28] 證物P7, photo 13
[29] 證物P7, photo 14
[30] 證物P7, photo 15-17
[31] 證物D12 , D12A
[32] 證物 D12
[33] 證物 D12
[34] 即2025年2月19日下午4:54分
[35] 即證物 P21 及 P22
[36] 證物P24
[37] 證物P25
[38] Law v London Indisputable Life Policy Co (1855) 1 K & J 223; Wilson v Jones (1867) LR 2 Exch 139; Prudential Insurance Co v IRC [1904] 2 KB 658; Forsikringsaktieselskabet National (of Copenhagen) v A-G [1925] AC 639
[39] Re Norwich Equitable Fire Assurance Society (1887) 57 LT 24
[40] 證物P8第9頁
[41] 條款(a)
[42] [1941] Ch. 225
[43] [1966] 1 WLR 222
[44] Banca Di Roma Societa Per Azioni v Lee Kai [1998] 2 HKC 338, 348 per Mortimer VP
[45] 證物P8, 第6頁
[46] 證物P8, 第9頁
[47] 批註第1段
[48] 批註第2段
[49] 證物P5
[50] Re Engelbach's Estate [1924] 2 Ch 348
[51] Re Foster [1938] 3 All ER 357
[52] (1819) 3 B & Ald 31
[53] (1890) 25 QBD 57
[54] [1901] AC 118
[55] (1918) 25 CLR 154
[56] Vol. 52 [240]
[57] Vol. 52 [249]
[58] (1885) 31 Ch D 282,
[59] (1888) 21 QBD 535: (1887) 20 BD 232
[60] [2025] EWHC 3297 (Ch)
[61] 證物D2-D11
[62] 證物 D2
[63] 證物 D3 及 D4
[64] 證物 D10
[65] 證物 D8 及 D9
[66] 證物 D10
[67] 證物 D6
[68] 證物 D7
[69] 證物D1 第11頁
[70] [1906] 2 KB 389
[71] 包括Taylor on Evidence (10th Edn) ,第867頁,第1209段;Robson v Kemp (1902) 4 Esp 233;R v Gregson [2003] 2 Cr App R 34;Bennison v Cartwright (1864) 5 B&S 1 (QB);
[72] [2023] 3 HKLRD 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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