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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20/2023
[2025] HKCFI 2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申請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22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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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及判案日期: |
2024年8月21日 |
| 上訴人的補充訟費書面陳詞日期: |
2024年10月30日 |
| 訟費判案書日期: |
2025年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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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 費 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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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罰。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於2024年8月21日經聆訊後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上訴人現申請原審及上訴聆訊的訟費。
案情
2. 控方的兩名證人都是學校的教師。上訴人在教員室內突然拿起兩個透明膠套連同它們裝載的文件,大力掟向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控方第一證人見狀舉起左手阻擋不果,被上述物品擊中左邊額頭導致瘀傷、其左手手背近無名指對下位置泛紅。控方第二證人雖然身處教員室內,但沒有親眼看到事情發生。
裁判官的裁斷
3. 裁判官認為假若控方第一證人要誣告上訴人,他不可能主動向法庭說自己在事發前已書面向校長投訴上訴人,也不可能向法庭詳細羅列投訴細節,無可能不虛構一個對上訴人更加不利的故事。
4. 就控方第二證人指控方第一證人事發當天所聲稱及模仿遭受上訴人施襲的過程,與控方第一證人其後所聲稱及模仿遭受上訴人施襲的過程出現不同之處,裁判官不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在以上任何一天曾向控方第二證人做出以上指稱及模仿的行為。
上訴理由
5. 上訴方首先指出,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不會蓄意誣告上訴人的理據和分析有違邏輯常理及固有不可能性存在。
6. 其次是就處理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向控方第二證人複述上訴人如何向他施襲的過程中有重大分歧之處,裁判官不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向控方第二證人做出以上指稱及模仿的行為,實屬錯誤。
本席的考慮
7. 本席經考慮後,認為就裁判官所提述不會是誣告的理由,本席難以認同。就誣告的考慮,應從所聲稱誣告事情的本身來考慮是否涉及內在不可能性,亦須從整體證供來作出相關實質的考慮更為妥當,而並非單單指出可虛構更不利的故事或沒有隱瞞過往的過節來推翻誣告的可能性。
8. 其次是有關控方第二證人講述控方第一證人曾先後兩次向她提述不同襲擊的版本,但裁判官卻認為控方第二證人不可靠而完全直接抹殺這些控方第一證人向她所作的提述曾經發生,反而更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根本從沒有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過任何這些提述。在這方面,裁判官既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是誠實的,難道她就會虛構控方第一證人確曾向她作出過這兩次的提述嗎?在這關鍵的事情上,裁判官的裁斷亦有欠穩妥。因此,本席裁定上訴得直。
訟費申請
9. 上訴人現申請有關原審及本上訴聆訊的訟費,尤其指出在任何階段,上訴人都從沒有作出任何自招嫌疑、或誤導控方以使其誤信證據力大於實情的行為,本案亦並非因任何技術理由而宣判上訴得直。
10. PW1的證供與其醫療報告及PW2的證供有多處矛盾,因此PW1的證供並不穩妥,控方未能證明任何人犯下涉案罪行,也未能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涉案行為。
11. 上訴人從沒有做出構成控罪背景的行為,本案的上訴理由大部份均被上訴法庭接納,上訴人並沒有作出無理的指控令法庭可拒絕上訴訟費申請。
答辯人的回應
12. 答辯人不反對上訴人在上訴部份的訟費申請,但指出上訴人提出6個上訴理由,當中只有上訴理由1和2成立,上訴人應只得到上訴理由1和2的訟費,而不應得到上訴理由3至6的訟費。本案只有一項控罪,案情十分簡單,只是一次性的事件及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以本案的簡單程度,答辯人陳詞,一名大律師已能合理地應付本案,不應批出兩名大律師的證書。
13. 就原審訟費,答辯人不反對原審訟費的申請。
本席的考慮
14. 如上文指出,本席裁定上訴得直的扼要理由,並非由於上訴人自招嫌疑或是因技術性而獲判上訴得直。答辯人亦不反對應頒予原審的訟費,但就上訴聆訊訟費而言,上訴方提出的6個上訴理由只是首兩個獲接納,而本案案情簡單,並不應批出兩名大律師證書等等。
15. 經考慮後,本席就原審訟費認為應頒予上訴人,但就上訴聆訊訟費而言,上訴方確實只有首兩個上訴理由上訴得直,其餘亦經本席考慮和處理後不予接納。至於在案情上,本席認同答辯方所指案情確實簡單直接,並不應予兩名大律師出席證書。本席現以簡易程序方式作出相關訟費評定,認為原審訟費應為港幣50,000元,而上訴聆訊訟費應為港幣80,000元。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的余承章資深大律師及劉玉儀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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