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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62/2024, [2026] HKCA 997
原案件 [2024] HKCFI 1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6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3年第2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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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CHOI WAN SHEUNG NANC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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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雲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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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原告人 |
PIYATHAISERE CHOI HO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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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中止) |
SHEUNG DAISY (蔡巧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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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原告人 |
LUDTKE CHOI WOON SHE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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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剔除) |
WENDY (蔡煥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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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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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CHOI SI MING DANNY (蔡思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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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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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方 |
CHOY KAM SHEUNG (蔡錦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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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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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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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
| 聆訊日期 : |
2026年1月22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26年6月12日 |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下上訴法庭判案書:
1. 這是被告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 (「陳法官」) 2024年1月24日所作判決提出的上訴。
背景
2. 本案的背景事實載於陳法官2024年1月24日的書面判決 (「判案書」)。就處理本上訴而言,下文所述案情概要主要摘錄自判案書。
3. 已故曾小鶯女士 (「曾女士」) 於2000年5月去世,留下所有財產予五子女均分 (即各人佔百分之二十)。子女為:
(1) 第二原告人 (“Daisy”);
(2) 第三方 (“Ruby”);
(3) 第一原告人 (“Nancy”);
(4) 第三原告人 (“Wendy”);及
(5) 被告人 (“Danny”)。
孻子Danny是曾女士唯一的兒子,在曾女士的遺囑 (「遺囑」) 中獲任命為遺囑執行人。
4. 本案的爭議事項主要是關於:
(1) 2007年10月,Danny出售九龍紅磡祟廉樓16樓F室 (「紅磡物業」) 一事;及
(2) 2007年12月,Nancy將香港利園山道69號寶榮大廈7樓H室 (「寶榮物業」) 從個人名下轉為Nancy與Danny聯名一事。
5. 紅磡物業為曾女士名下註冊的房產。
6. 至於寶榮物業,原本是由Nancy與前夫於1996年以聯名註冊購入,直至2006年Nancy與丈夫離婚後,寶榮物業轉讓予Nancy單獨一人名下。
Nancy的案情
7. 根據申索陳述書所述,Danny作為曾女士的遺囑執行人及信託人,於2007年10月18日以600,000元出售紅磡物業,價格遠低於當時估計不少於1,000,000元的市值。Nancy宣稱Danny須為其疏忽及 / 或違反責任向各原告人償付及承擔所蒙受的損失,即該售價引致的差價的五分之一。
8. 2007年12月7日,Nancy將寶榮物業,以1,900,000元的代價 (「代價」) 轉為Nancy與Danny聯權共有。按Nancy所言,繳付代價的資金來源為:(1) 出售紅磡物業所得的600,000元 (她與姊弟各佔五分之一,即120,000元);(2) Nancy與Danny以寶榮物業買家身份,聯名取得富邦銀行的1,260,000元按揭貸款 (「按揭」) ;及 (3) Nancy與Danny平均分擔餘下40,000元款項 (「餘數」) (各付20,000元)。
9. 根據Nancy所說,最初Nancy、Ruby及Danny之間達成協議,為了籌錢讓Nancy能夠清還債務,利用出售紅磡物業所得的收益共同購入寶榮物業,並從寶榮物業取得按揭,而Ruby負責償還按揭貸款。這協議還包括Danny會遷入寶榮物業與Nancy同住。Nancy說她獲Ruby及Danny告知,物業必須先進行買賣才可承造按揭幫她籌錢,她亦因Danny曾從事物業代理,所以相信及信任他。
10. 然而,Ruby其後背棄共同購入寶榮物業的協議,亦僅繳付28,000元償還按揭貸款。該按揭的每月還款由Nancy繼續繳付,最終Nancy繳付合共1,232,000 元的按揭供款。就寶榮物業轉為Nancy與Danny聯權共有的代價 (1,900,000 元) 而言,Nancy一共出資1,372,000 元 (1,232,000 元 + 120,000 元 + 20,000 元),而Danny一共出資140,000元 (120,000元 + 20,000元)。
11. 基於以上原因,Nancy尋求寶榮物業的實益權益按姊弟各人的財務承擔而分配,而她的份額為72.2105% (1,372,000 元 / 1,900,000 元)。
Danny的案情
12. 關於紅磡物業,根據Danny所說,Danny已於2001年購入眾姊姊於曾女士遺產 (「遺產」) 的40%權益。故此,Danny在紅磡物業出售前已擁有60%的實益權益。Ruby其後於2007年10月告知他,當Daisy與Wendy向她借錢時,她已購入二人各佔遺產剩餘的10%份額,因此Ruby擁有遺產合共30%份額。Ruby告知他為了「急救」Nancy (Nancy被指於關鍵時間欠債纍纍),Ruby與Danny達成協議,她會交出30%權益及Nancy會交出紅磡物業的10%權益,而紅磡物業須立即出售以幫助Nancy籌錢。當時Danny收到有買家出價600,000元購買紅磡物業,由於紅磡物業市值為1,000,000元,所以Danny認為這個出價太低。然而,Ruby與Nancy堅持出售,並且確認交出 / 放棄所有紅磡物業的權益,他無奈同意以600,000元出售紅磡物業 (「紅磡物業口頭協議」)。
13. 基於紅磡物業口頭協議,Danny宣稱在Ruby與Nancy放棄各佔物業30%及10%的權益後,他成為紅磡物業的唯一擁有人,佔有出售物業所得收益的100%。
14. Nancy否認Danny指稱的紅磡物業口頭協議 ,並聲稱直至2013年11月開始法律程序前不久,她才得悉紅磡物業以低於市價出售。她在證人陳述書中宣稱,Danny告知她有買家出價600,000 元購買紅磡物業時,她信任並依賴Danny的專業判斷及知識,相信600,000元是最好價錢而同意出售。Nancy否認她與Ruby在出售紅磡物業前已知悉它的市值是1,000,000元。Daisy與Wendy在證人陳述書中亦宣稱信任Danny,以及相信600,000元是市價而同意出售紅磡物業。
15. 至於寶榮物業,Danny稱,出售紅磡物業所得的收益 (600,000元) 用於購買寶榮物業,而寶榮物業的代價 (1,900,000元) 扣除按揭貸款 (1,260,000 元) 全由他繳付 (包括上述所提及的600,000 元),並且因Nancy居於寶榮物業,所以她其後每月透過銀行戶口支付的款項就是繳付租金。Nancy只是名義上持有寶榮物業並以信託形式代他持有。他在抗辯書中依賴基於雙方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法律構定信託或者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
判案書
16. 本訴訟於2023年7月及8月在陳法官席前進行審訊。審訊時,Nancy、Daisy及Wendy以原告方證人身分作供,而Danny及其妻子則以被告方證人身分作供。
17. 陳法官在判案書中作出以下具關鍵性的裁斷:
紅磡物業
(1) Danny聲稱他已於2001年從各姊姊購入遺產的40%權益的說法,自相矛盾,跟他呈堂的文件證據並不吻合,因此完全不能依賴作為法庭接納的證據。Danny宣稱購買了眾姐姐在遺產的40%權益實屬難以置信。陳法官拒絕接納Danny前言不對後語的說法,即他於2001年購買了眾姐姐在遺產中40%的份額,因此他成為屬於遺產的紅磡物業的60%擁有人。這項說法及Danny在本訴訟的審訊中提出的所有其他說法,是他自己對過去事件的再度詮釋,以提出對他自己有利的案情,陳法官認為他完全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1]
(2) 至於Danny聲稱Ruby憑藉Daisy和Wendy欠她的債務而有權獲得30%遺產一事,以及眾姐姐放棄得到紅磡物業的市場價值的權利,陳法官亦裁定Danny在這方面的證供完全沒有實證支持,兼且本身並不可能。陳法官不信納Danny在2007年10月已經獲得了100%的遺產權益,並裁定Danny就著跟Ruby的討論和相互的理解所提出的證據純屬虛構,其目的是要建立其「代位權」 (subrogation) 的說法。[2]
寶榮物業
(3) 陳法官認為Danny一切關於寶榮物業的實益權益的宣稱都不盡不實。[3]
(4) 陳法官裁定Nancy及其他姊妹均沒有放棄或售予Danny其各自在遺產及出售紅磡物業收益中所佔的份額,而是保留著這些份額。因此,她們每人有權享有紅磡物業權益及出售後最終收益的五分之一份額,即每人120,000元。這亦代表姊妹每人各出資120,000元購買寶榮物業。[4]
(5) 基於陳法官裁定Nancy從未同意或提出放棄她在遺產中所佔的份額,因此她沒有理由同意,也不可能同意以信託方式代Danny持有寶榮物業中的實益權益,或就寶榮物業支付租金,皆因寶榮物業 (於2007年10月時) 是由出售遺產所得收益購買的。[5]
(6) 陳法官的結論是根本不存在Danny聲稱的基於雙方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法律構定信託,或歸復信託。對於Nancy有任何意圖於2007年以信託形式代Danny持有寶榮物業,Danny的這個說法亦不可信。[6]
(7) 陳法官接納支付寶榮物業的代價有部分來自眾姊弟在出售紅磡物業的收益中所佔的份額,即每人出資120,000 元。姊弟各人就代價的出資如下:
(a) Daisy出資 = 120,000元;
(b) Ruby出資 (120,000元) + 28,000元償還按揭貸款 = 148,000元;
(c) Wendy出資 = 120,000元;
(d) Nancy出資 (120,000元) + 償還按揭貸款及利息 (1,232,000元) + 餘數中的20,000元 = 1,372,000元;
(e) Danny出資 (120,000元) + 餘數中的20,000元 = 140,000元。[7]
(8) 陳法官接納姊弟每人的實益權益應按照他們各自就代價的出資比例分配。基於Nancy的總出資,她在寶榮物業中所佔的實益權益應為72.2105% (1,372,000 / 1,900,000),至於Danny、Wendy、Daisy和Ruby於寶榮物業的實益權益應分别為:7.3684%、6.3158%、6.3158%及7.7895%。[8]
違反信託
(9) Danny承認紅磡物業在出售時,其市價為1,000,000元。陳法官裁定就眾姊姊對Danny違反其作為遺囑執行人的責任,沒有以符合受益人的最佳利益行事及以技巧和謹慎履行其責任而提出的申索,Danny是沒有抗辯理據的。陳法官批准Nancy的申索,即Danny就其違反責任對Nancy造成的損失應作出彌償。該損失按紅磡物業市價1,000,000元和售價600,000元的差額的20%計算 (她佔五分之一),即80,000元。[9]
18. 基於以上的裁定,陳法官就Nancy和Danny之間的申索,頒令如下:
(1) Danny須向Nancy支付80,000元,作為他在出售紅磡物業時違反遺囑執行人責任的賠償;
(2) 宣告,Nancy和Danny是以信託形式為實益擁有人的利益持有寶榮物業。按照1,900,000元代價中各擁有人的出資比例如下:Nancy (72.2105%);Danny (7.3684%);Wendy (6.3158%);Daisy (6.3158%);及Ruby (7.7895%);及
(3) 撤銷Danny的反申索。[10]
本上訴
19. Danny於2024年5月6日存檔經修訂上訴通知書,其内容共有25段,當中就陳法官在判案書所作出的各項事實裁斷提出質疑。在日期為2025年12月16日的書面陳詞綱要 (「陳詞綱要」)中,Danny將上訴理由精簡為下述四項:
(1) 上訴理由(一) – 陳法官錯誤地忽視或未有妥為考慮以下事實,即他已於2001年購入其多位姊姊在遺產的40%權益,且此錯誤對陳法官進一步考慮與紅磡物業及寶榮物業相關的其他爭議點有不良影響,並導致其最終作出有重大錯誤的判決。
(2) 上訴理由(二) – 陳法官錯誤地將Stack v Dowden一案所確立的原則應用於本案。
(3) 上訴理由(三) – 陳法官錯誤地接納完全不可靠的證供。
(4) 上訴理由(四) – 判決與案中整體證據相悖,且屬於明顯有錯或顯然錯誤。
20. 於2026年1月22日進行上訴聆訊時,Danny確認,就本上訴而言,他會依賴陳詞綱要中所提出的四項上訴理由。因此,在本判案書中,本庭將集中考慮該等理由。
討論
21. 上訴理由 (一)、(三) 及 (四) 關乎針對陳法官所作證據評估及 / 或事實裁斷提出的質疑,而上訴理由 (二) 則指稱陳法官在法律上或原則上犯錯。
上訴理由 (一):陳法官錯誤地拒絕接納Danny關於紅磡物業及寶榮物業的說法
22. 在此上訴理由中,Danny依賴他於2001年向其多位姊姊作出的六筆付款。據Danny所說,該等付款是購買她們在遺產的40%權益。Danny稱,陳法官錯誤地裁定該等付款乃屬遺產分配。他作出多項陳詞,其中包括:
(1) 事實上遺產並無足夠現金可供向各受益人作出上述分配;
(2) Nancy、Daisy及Wendy的證供互相矛盾:Nancy說她曾收到41,000元,Daisy說五姊弟未有收到任何款項,而Wendy則說姊弟五人均收到1,000多元;
(3) Nancy在其證人陳述書第26段所述,即該筆41,362.70元的付款是遺產現金分配,與客觀文件證據相悖;
(4) 他向四位姊姊支付的六筆款項,金額與她們出售其在遺產中40% (每人各佔10%) 的份額相對應;及
(5) 陳法官的裁斷,即該等付款是向各受益人分配部分遺產,與遺囑及遺產管理書的内容有抵觸。
23. Danny的論據基本上是重複其在審訊時已提出、但遭到陳法官拒絕接納的論據。陳法官清楚Danny的說法,即他已於2001年購入其多位姊姊在遺產中40%的份額,以及他所依賴的事項,即他作出的六筆付款:(i) 2001年3月向Ruby支付三筆金額各為56,362元的款項 (分別付予Ruby、Daisy及Wendy);及 (ii) 2001年2月及3月向Nancy支付三筆金額分別為30,000元、11,362元及15,000元的款項。陳法官亦接納,除向Nancy支付的最後一筆15,000元款項外 (Danny說該款項以現金支付),其他付款均有滙豐銀行存款單作為憑證[11]。
24. 陳法官拒絕接納Danny以下說法,即他於2001年向其多位姊姊支付的六筆款項,是用以購買她們在遺產的 40%權益,而他亦由此成為紅磡物業60%權益的實益擁有人,主要原因是這說法與他在狀書及證人陳述書中所聲稱的相反;他在盤問下及結案陳詞時均表示,與各姊姊交涉時,他一直都是以遺囑執行人身份而非以個人身份行事,且向她們支付的款項乃出自遺產。見判案書第 29至31段:
「[29] 雖然Danny在證人陳述書中一直聲稱他由2001年開始,並於2007年完成購買各姊姊在紅磡物業的所有權益,但Danny在盤問下的證供及審訊時的結案陳詞卻有出人意料的轉變,因他聲稱與各姊姊交涉的所有時候,他都是以遺囑執行人的身份行事。此說是要回應大律師的批評,指Danny就如何向各姊姊付款的證供並不一致。Danny甚至在結案陳詞時堅稱,從該等交易收據可見 (而他視之為其已購買紅磡物業所有權益的鐵證),他向各姊姊支付的金錢其實出自遺產,而非他自己的金錢。他強調此舉是理所當然的,因為他付款時是以遺囑執行人的身份行事。他並且聲稱從未在證供中有指他是以個人身份購買姊姊的權益。
[30] 正如大律師所指出,此說顯然與Danny的狀書自相矛盾。他在狀書中宣稱他已取得及購買各姊姊在遺產所佔共80%的權益及份額,包括在紅磡物業的權益,因此他有權享有售出紅磡物業所得收益的100%,亦具有決定遺產事宜的地位。
[31] 在結案陳詞,Danny斷然否認大律師在陳詞所指其證供和狀書並不一致,他宣稱在證人陳述書中 (指其中第64段提及Nancy『向他』售賣) 從未聲稱他是以個人身份行事。他嘗試澄清與各姊姊交涉時,一直都是以其為母親遺囑執行人的身份行事,而且他在證人陳述書中亦從無提及他與各姊姊交涉時,有任何時候是以個人身份行事。」
25. 陳法官亦考慮到,就一筆向Nancy支付的30,000元款項,Danny在日期為2001年2月23日關於該筆付款的滙豐銀行存款單 (「2001年2月23日存款單」) 上以英文寫道:「Partial cash estate distributed to Nancy Choi out of $56,372.70」。陳法官認為,客觀而言,Danny所寫的内容與以下事實吻合,或更為吻合,即該筆付款是從遺產中向Nancy分發56,362.70元的部分付款[12]。
26. 在判案書第51段,陳法官作出以下結論:
「總括而言,本席拒絕接納Danny前言不對後語的說法—即他於2001年購買了眾姐姐在遺產中40%的份額,因此他成為屬於遺產的紅磡物業的60%擁有人。這項說法及Danny在本訴訟的審訊中提出的所有其他說法 (正如何熙怡女藍爵在 Stack v Dowden 一案中所描述的那樣),是他自己對過去事件的再度詮釋,以提出對他自己有利的案情,本席認為他完全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7. Danny宣稱Nancy、Daisy及Wendy的證供互相矛盾,但此項辯據無關重要。Danny負有責任證明其案情,即他已於2001年購入其姊姊在遺產中40%的份額。如上所述,陳法官拒絕接納Danny的說法,主要是因為Danny本人已作訴的案情與關於他向其姊姊付款的資金來源以至付款時以何身份行事的證供有不一致之處,而非因為相對於Danny的證供,Nancy、Daisy及 / 或Wendy的證供更能獲陳法官接納。至於陳法官裁斷他於2001年向其姊姊作出的付款乃屬遺產的部分分配,Danny辯稱此裁斷與證據 (包括遺囑及遺產管理書的内容) 相悖。本庭不接納Danny的辯稱,因陳法官的裁斷部分是建基於Danny本人在盤問下所作證供及其結案陳詞,部分則是建基於Danny於2001年2月23日存款單上所寫的内容。
28. 本庭認為,陳法官有理據拒絕接納Danny宣稱他已於2001年購入其姊姊在遺產中40%份額的說法。
29. Danny繼而爭辯陳法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他以下的說法,即Ruby及Nancy已於2007年同意自願交出紅磡物業餘下的40%權益。他辯稱,陳法官所作命令,即Danny須向其四位姊姊各支付賠償金80,000元,並非以任何證據為基礎。他進一步陳詞指,他未有違反其作為曾女士的遺囑執行人的責任。
30. 在判案書第52至56段,陳法官仔細地分析Danny的說法,即Ruby及Nancy已於2007年同意自願交出紅磡物業餘下的40%權益,並作出以下具關鍵性的裁斷:
(1) 「本席已經拒絕接納Danny就著首次購買的說法,裁定他並沒有購買到眾姐姐在遺產中的40%份額。至於Ruby憑藉Daisy和Wendy欠她的債務而有權獲得30%遺產一事,就著Ruby這項宣稱及陳述,以及眾姐姐放棄得到紅磡物業的市場價值的權利,本席亦裁定Danny在這方面的證供完全沒有實證支持,兼且本身並不可能。」(判案書第54段)
(2) 「Danny需要為自己的主張提出嚴格證明,但他根本無法讓本席信納他已確立自己的說法,就是他在2007年10月已經獲得了100%的遺產權益。基於眾姐姐之間可能存在或可能不存在的貸款,Danny就著跟Ruby的討論和相互的理解所提出的證據純屬虛構,其目的是要建立其「代位權」的說法。」(判案書第56段)
31. Danny在陳詞中重複其在陳法官席前已提出的案情及陳述。然而,單單重複其在審訊時已提出的案情及陳述,並非有效的上訴理由,亦不足以令上訴法庭推翻陳法官拒絕接納其案情的決定或指其案情無實質證據支持的裁斷。
32. 雙方沒有爭議的是,Danny於2007年以600,000元賣出紅磡物業時,該物業的市值為1,000,000元。換言之,該物業以低於市值達400,000元的價格賣出。在Danny宣稱他當時有權享有紅磡物業100%權益的說法被拒納後,就以低於市值的價格出售紅磡物業一事,Danny並沒有令人滿意的解釋。陳法官有理據裁定,Danny違反其作為曾女士的遺囑執行人的責任,並須就該物業市值與售價之間的差額 [(1,000,000元 – 600,000元) / 5] 向其四位姊姊各支付賠償金80,000元。
33. 最後,Danny就陳法官拒絕接納他的說法,即他已購入Nancy在寶榮物業的100%權益且獨力支付寶榮物業的買款,提出質疑。他亦辯稱,陳法官錯誤地裁定Nancy每月存款入Danny的銀行帳戶並非支付租金,而是償還按揭貸款。就上述事項,陳法官仔細地分析雙方的證據,並作出以下具關鍵性的事實裁斷:
(1) 「本席裁定Danny所宣稱的一切都不盡不實。」(判案書第65段)
(2) 「本席已裁定Nancy及其他姊妹均沒有放棄或售予Danny其各自在遺產及出售紅磡物業收益中所佔的份額,而是保留著這些份額。因此,她們每人有權享有紅磡物業權益及出售後最終收益的五分之一份額,即每人120,000元。這亦代表姊妹每人各出資120,000元購買寶榮物業。」(判案書第68段)
(3) 「基於本席裁定Nancy從未同意或提出放棄她在遺產中所佔的份額,因此她沒有理由同意,也不可能同意把她在寶榮物業中的實益權益以信託方式代Danny持有,或就寶榮物業支付租金,皆因寶榮物業 (於2007年10月時) 是由出售遺產所得收益購買的。」(判案書第69段)
(4) 「根據全部的事實證供以及Danny自己的狀書,本席的結論是根本沒有Danny聲稱的基於雙方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法律構定信託,或歸復信託。對於Nancy有任何意圖於2007年以信託形式代Danny持有寶榮物業,這個說法亦不可信。」(判案書第71段)
34. Danny在陳詞中,基本上是重複其在陳法官席前已提出的關於他購買寶榮物業及Nancy向他支付租金的案情及陳述。Danny未能提出任何理由或任何充分的理由,足以令本庭干預上文第 33 段所述陳法官的事實裁斷。如前所述,單單重複其在審訊時已提出的案情及陳述,並非有效的上訴理由,亦不足以令上訴法庭推翻上述陳法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斷。
上訴理由 (二):Stack v Dowden一案
35. 在此上訴理由中,Danny辯稱,陳法官錯誤地將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應用於本案。他爭辯說,Stack v Dowden 一案涉及的情況是同居者共住一個作為家庭居所的物業,但本案涉及五名成年姊弟,而他們並非共住一個家庭居所,且在財政或置業事宜上亦無共同意向。Danny亦爭辯陳法官錯誤地將舉證責任倒置,要求他就Nancy宣稱他們二人是以信託形式為五姊弟持有寶榮物業的說法作出反證。
36. 在判案書第22段,陳法官引用Stack v Dowden一案以闡述以下觀點:
「法律假定衡平法確認的權利跟從普通法確認的權利,因此物業的實益權益反映法律權益。何熙怡女男爵在Stack一案清楚述明,試圖顯示實益擁有權與法律上的擁有權不同的一方負有責任證明,有關人士的確屬意其實益權益不同於其法律權益,以及是以何等方式不同。正如何熙怡女男爵事先警告,這並非可掉以輕心處理的。她在該判決書中恰當地指出,當家庭糾紛產生強烈情緒時,往往會使當事人真誠但錯誤地以自我開脫或帶復仇心理的方式重新演繹往事。」
37. 儘管本案的事實情況與Stack v Dowden一案的不同,上述法律觀點正確且適用於本案。正如陳法官指出:
(1) 就物業的實益權益而言,起點是衡平法確認的權利跟從普通法確認的權利。
(2) 任何一方若主張實益擁有權與法律權益不同,便負有舉證責任證明 (i) 有關物業的實益權益不同於其法律權益;以及 (ii) 是以何等方式不同。
38. 在本案中,寶榮物業由Nancy及Danny以法律上的共同擁有人身份持有。基於Danny辯稱他是寶榮物業唯一實益擁有人且Nancy在寶榮物業中所佔的一半份額是以受託人身份代他持有,Danny負有舉證責任證明,他確實是唯一實益擁有人而Nancy則是受託人。同樣,基於Nancy辯稱寶榮物業是由Danny及她為五姊弟的利益持有,她負有舉證責任證明,Danny及她以受託人身份代五姊弟持有寶榮物業,以及他們在該物業中各自的實益權益。
39. 在判案書中,陳法官經仔細考慮席前的證據及資料後作出以下結論,即根本沒有Danny聲稱的基於雙方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法律構定信託,或歸復信託。故此,Danny宣稱他是寶榮物業唯一實益擁有人且Nancy在寶榮物業中所佔的一半份額是以受託人身份代他持有的說法無法成立。就Nancy的說法而言,陳法官認為五姊弟每人在寶榮物業的實益權益應按照他們各自就代價的出資比例分配,並作出相應的裁斷。陳法官有理據得出此看法,且在法律及事實上均沒有犯錯。
40. 本庭順帶指出,在判案書第51段,陳法官拒納Danny前言不對後語的說法,即他因已於2001年購入其多位姊姊在遺產中40%的份額而成為紅磡物業的60%權益擁有人,繼而指Danny該項說法及其在訴訟中提出的所有其他說法「(正如何熙怡女男爵在Stack v Dowden一案中所描述的那樣),是他自己對過去事件的再度詮釋,以提出對他自己有利的案情」。本庭認為陳法官有理據作出此項評論。
41. 總括而言,本庭拒絕接納Danny指陳法官錯誤地依賴或應用Stack v Dowden一案或將舉證責任倒置的辯據。
上訴理由 (三) 及 (四):接納不可靠的證供,以及結論與整體證據相悖
42. 此二項上訴理由可簡略處理。
43. 關於上訴理由 (三),Danny爭辯陳法官錯誤地接納Nancy完全不可靠之口供,包括:
(1) 盤問時說不知道「信託」含義;
(2) 證供被不爭議事實證據證實是虛假陳述;
(3) Nancy的證供與Daisy及Wendy的證供彼此矛盾;
(4) 狀書 / 證供 / 盤問自相矛盾;
(5) 與文件紀錄 (銀行、按揭、律師費) 不符;
(6) 供詞屬訴訟後加工;
(7) 其他:不能盡錄。
44. 至於上訴理由 (四) ,Danny爭辯陳法官的判決整體違反證據權衡,屬明顯錯誤。原審法官:
(1) 忽略關鍵文件 (遺產認證、銀行紀錄、成交紀錄);
(2) 過度依賴矛盾口供;
(3) 在缺乏任何出資證據下裁定姊妹擁有寶榮物業實益權;
(4) 甚至判給已退席之當事人權益。
45. 有關處理謀求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就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而提的上訴,適用的法律原則久已確立。在本港法律制度下,評估證人及其證詞的可信性及衡量證據是原審法官的職責,上訴並非對案件重新進行審訊。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決時,具備上訴法庭所欠缺的優勢,例如原審法官直接聽取證供,有機會親自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反應、表情、語氣等,從而協助決定有關證人及其證詞是否可信及可靠;上訴法庭不享有這種耳聞目睹的優勢。上訴法庭對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給予相當程度的尊重和信賴,不僅是由於原審法官在判定證據可信程度方面具有上述優勢。原審法官的主要職責是判定事實,履行此職責的經驗使他成為這方面的專家。若上訴法庭重複原審法官的工作,會耗用龐大司法資源,而對判定事實的準確度只會有微不足道的貢獻。此外,訴訟各方早已按要求集中精力和資源,去說服原審法官接納他們各自對事實的陳述;若在上訴階段要求他們再說服另外三名法官,實在是架床疊屋,浪費各方時間資源,更非訴訟程序原意。原審應該是訴訟過程中的「主要事件」,而不是「一次中途嘗試」。再者,根據案件審理程序,原審法官主持整個案件的聆訊,他的最終判決反映他對證據的整體熟悉和了解。原審法官往往處理案件達數天、數週、甚至數月之久,對案件的洞悉會比上訴法庭深入得多;相比之下,上訴法庭經常只是按被上訴的命令或判決局部審視案情,對案件的看法有侷限及較為狹隘。因此,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的評估,包括是否信納某位證人的證詞,也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斷。要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一方必須提出足夠論據,證明這個裁決是明顯錯誤的,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見劉仲基 對 劉妙婷 [2023] 1 HKLRD 429,第 31-34 段。
46. 本庭已處理Danny在以上第43及44段提出的爭辯事項所涉若干論點。本庭無須逐一處理餘下的論點,因為該等論點,實質上全部不外乎是Danny對陳法官所作證據評估及就事實得出的結論所持的異議。Danny未能達到上述高門檻,不足以令本庭干預陳法官所作證據評估或就事實得出的整體結論。
47. 基於Danny在2026年1月22日上訴聆訊時確認他只依賴其2025年12月16日陳詞綱要中所提出的四項上訴理,本庭不擬在這判案書中逐一處理Danny於其經修訂上訴通知書的詳述論據。但本庭必須指出,該等論據實質上亦只是Danny對陳法官的證據評估或事實裁斷所持的異議。本庭已經詳細考慮該等論據,但認為Danny未能達到上述高門檻,足以令本庭干預陳法官所作的結論或裁決。
處置
48. 本庭駁回Danny的上訴,並判令Nancy可得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Nancy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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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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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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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薛馮鄺岑律師行轉聘陳碩樺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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