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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7/2025
[2026] HKDC 6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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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蘇啟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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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志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符彼得鄭鳳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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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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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3項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5(1)及(3)條。
案情
2. 控罪1 - 3所涉及的銀行帳戶,即是一個中國銀行帳戶(中銀帳戶)、一個滙豐銀行帳戶(滙豐帳戶)和一個恒生銀行帳戶(恒生帳戶),都是被告人於2024年9月24日以個人名義開立的,他是這些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及持有人。
3. 2024年10月,11名網上騙案受害人,在騙徒誘騙下將多筆款項存入上述3個帳戶。
4. 上述帳戶的提存概況如下:
(i) 中銀帳戶自2024年9月24日開立至10月21日為止,只有3天有交易活動,共有9筆總額為港幣247,403.91元的存款,及6筆總額為244,923.52元的提款;
(ii) 滙豐帳戶於2024年10月4日至10日的一星期內,共有95筆總額為港幣1,307,880.46元的存款,及39筆總額為1,306,477元的提款;
(iii) 恒生帳戶於2024年10月1日至9日的9天內,共有29筆總額為港幣938,270元的存款,及30筆總額為937,932.17元的提款;
(iv) 上述帳戶之交易均呈存款及提款鏡像模式,款項存入後迅即被提取,隔夜結餘維持在極少或微不足道的水平。
5. 被告人於2025年3月5日經羅湖管制站進入本港時被拘捕,在翌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自己在朋友“謝先生"陪同下開立了上述帳戶,然後把該些帳戶及其網上銀行操作權交了給“謝先生"。
被告人背景
6. 被告人41歲,是一名內地居民,任職司機,已婚,育有一子一女。辯方指稱被告人是家中經濟支柱,妻子無業,17歲的兒子尚在求學階段,22歲的女兒為傷殘人仕,被告人的父母則年紀老邁及健康欠佳,需要被告人照顧。
7. 他沒有定罪紀錄。
求情
8. 代表被告人的張志雄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只涉及開設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沒有跟進“謝先生"如何處理該些帳戶及所涉交易,更沒有參與或知悉本案所提及的騙案。由於他無力償還欠下“謝先生"的2萬元才聽從“謝先生"指使去開立帳戶。
9. 但被告人已於最早時間向法庭表示認罪,因此法庭可給予他全數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10. 張大律師列舉了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所提及的量刑考慮因素,並指出被告人沒有案底,案件涉及於16天內清洗共249萬餘元的“黑錢",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犯罪集團或跨境成份。經濟得益而言,張大律師在庭上口頭陳詞中承認被告人因開立上述帳戶而可獲2萬元的欠債一筆勾銷,可被視為他的報酬。
11. 辯方指出,“黑錢"金額並非決定性的判刑因素,希望法庭亦因應被告人的角色及相對短暫的犯案時間而儘量輕判。
12. 被告人對控方的OSCO加刑申請,沒有爭議,唯希望法庭採納一個介乎20% - 25%的加幅。
判刑考慮
13.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最高可判以14年監禁。
14.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慧茵[2012] 4 HKLRD 189案指出:
“本庭在許多案件中都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案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有必要阻嚇'洗黑錢'的罪行。"[1]
1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案列出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1)涉案金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之受益;2)被告人的參與程度;3)如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被確認,可考慮該公訴罪行之刑期;4)若案件涉國際跨境成分,刑期可以較嚴峻;5)涉案的時間。
16. Boma案所列舉的量刑因素包括:1)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2)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3)有否國際元素;4)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5)有否犯罪集團存在;6)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7)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8)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17. 法庭多次提到,此罪行判刑要具阻嚇性,普遍來說,就算初犯者亦須面對即時監禁[2] 。
18. 涉案金額是量刑中一個重要考慮因素。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CACC 334/2015案有這樣的說法: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19. 3項控罪所涉金額共約249萬元。單從這個金額來看,根據雲國強案的觀察,控罪的總量刑基準介乎3至4年之間。
20. 就其他量刑考慮而言,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參與帳戶的操作、或曾經直接處理“黑錢"、或對前置的網上詐騙罪行或“黑錢"來源有所知悉,亦沒有跡象顯示案件涉及國際元素。
21. 另一項對量刑有影響的考慮就是被告人的角色。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角色,是開立涉案帳戶,然後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意識到帳戶會被用以犯法,自己卻沒有參與其操作。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職)在Boma案指出[3] ,以這類手法犯案的刑責相對較低。
22. 初犯的被告人的角色及參與程度令他處於較低罪責之範圍。
23. 考慮到所有相關情況,本席以3年監禁作為涉案所有控罪之總量刑起點。本席亦以此刑期為每項控罪之量刑起點。
24. 除認罪外,被告人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被告人之適時認罪將3年的量刑起點減至2年監禁。
加刑申請
25. 控方根據OSCO第27(2)(c)及(d)條向法庭提供有關涉案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涉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的資料。
26. 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為2026年3月23日、由隸屬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李耀南總督察撰寫的口供/報告(報告)。
27. 首先,涉案罪行無疑是OSCO中的"指明的罪行"。
28. 根據報告,“洗錢傀儡"是曾經協助洗錢但對上游罪行只有輕微甚至沒有參與,或是對上游罪行略知一二甚至一無所知。調查發現有大量洗錢傀儡曾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其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作洗錢用途。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29. 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正是報告所指的“洗錢傀儡"。
30. 報告顯示,雖然案件宗數及涉案金額近年均自最高峰有所回落,但單是2026年1 - 2月,涉及洗錢案件的報稱損失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已高達7.791億元,涉及傀儡帳戶案件已有155宗,共948人被捕,所涉金額為2.5937億元。可見此類罪行依然十分普遍及造成嚴重損害。
31. 報告亦指出,這個使用傀儡洗錢的趨勢:i)干擾銀行體系正常運作,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ii)使警方追查幕後犯罪主腦變得更困難;iii)犯罪主腦輕易逃避刑責;iv)犯罪分子可藉非法得益擴大其違法活動;v)執法部門需投放更大努力和資源進行調查;及vi)低收入或罔顧出售銀行帳戶後果的人更容易受犯罪分子利誘而交出戶口。這些情況都危害到本港反洗錢制度。
32. 綜觀整個報告內容,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其加刑申請的理由:i)這罪行仍然普遍,及ii)其最近發生亦直接及間接地導致社區受到重大損害。
33. 加刑幅度方面,有見及被捕傀儡人數、傀儡帳戶案件所涉金額自最高峰有所回落,本席認為25%的加幅是為恰當。
34. 經這個加幅後,每項控罪之最終刑期是30個月監禁。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1] 判案書第16段。
[2] 見例如HKSAR v Lam Ka Sin(林嘉倩)[2021] 2 HKLRD 32。
[3] 見判案書第40(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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