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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3921/2019
[2022] HKFC 1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
案件編號2019年第39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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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2年2月14及15 日,5月13日,6月2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8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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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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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女方」)提出申請,要求答辯人(「男方」)向她支付她本人和家庭子女的附屬濟助。
2. 女方指出本案最大的爭議是男方之前擁有的物業(「前婚姻居所」)出售後的收益應否視為婚姻資產的一部分。女方認為男方是前婚姻居所的註冊擁有人,亦是唯一的實益擁有人,男方則否認,並稱婚姻居所是用他母親(「紀母」)的資金購買,因此,男方並不是實益擁有人。
背景
3. 根據土地註冊處登記册資料顯示,紀母於2008年5月28日以1,239,000元購入前婚姻居所,並於2014年6月30日把前婚姻居所轉讓給男方,代價為2,000,000元,男方也向銀行借取了按揭貸款。
4. 女方於2015年9月遷入前婚姻居所,與男方及紀母一起居住,兩人於2016年6月15日結婚,並於2016年7月15日誕下女兒(「女兒」)。
5. 女兒現年6歲,就讀幼稚園中班,並將於2022年9月份開始小學一年級。
6. 2017年2月1日,女方帶同女兒遷離前婚姻居所。與訟雙方開始分居。
7. 於2017年12月29日,男方將前婚姻居所出售給第三者,售價為3,990,000元。
8. 女方於 2019年4月2日以分居兩年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這是一段短暫的婚姻,雙方自2015年9月同居至2017年2月分居,為期約18個月。
9. 男方現年29歲,職業為餐廳的樓面主任,每月薪金為17,000元。
10. 女方現年29歲,現時任職侍應,月入約17,000元。女方曾經在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間從事文員工作,月入約13,000元,並在2021年5月至7月當散工,平均每月賺取約2,000元。
11. 男方的更新表格E顯示,他的銀行存款只有數千元,沒有任何物業,亦有欠債。女方的更新表格E顯示,她的銀行存款只有百多元,並沒有物業。
12. 法庭於2019年6月17日頒佈下列命令:
(1) 男方需向女方支付待決期間贍養費,分別是給女方每月1,000元和女兒每月8,000元 (「候審期間贍養費命令」) ;
(2) 家庭子女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頒予女方,而男方有合理探視權(「管養權命令」)。
13. 在2020年9月1日,法庭頒布暫準離婚令。
14. 女方經法律援助處委聘律師和大律師代表,而男方沒有律師代表。
15. 於審訊開始時,雙方同意女方和女兒的贍養費金額應分別為2,000元和9,000元,並同意上述金額作為中期贍養費以及絕對離婚令之後應付的贍養費。
16. 女方也認為法庭應考慮前婚姻居所出售所得,頒布整筆付款令, 把部份收益分配給女方。本席於審訊時聽取了女方、男方及紀母的證供。
法律原則
17. 附屬濟助申請的法律原則不受爭議。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訂立了離婚訴訟案件中經濟給養和財產安排的規定。第4條和第5條分別是關於在離婚案件中對婚姻另一方和家庭子女的經濟給養,而第6條是關於財產轉讓、授產安排的規定。
18. 根據該條例第7(1)和(2)條,法庭在處理第4至6條的申請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
(1) 雙方各自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第7(1)(a)條);
(2) 家庭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財產和其他經濟來源(第7(2)(b)條);
(3) 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第7(1)(b)條);
(4) 家庭子女的經濟需要(第7(2)(a)條);
(5)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第7(1)(c)和7(2)(d)條);
(6)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第7(1)(d)條);
(7) 婚姻的任何一方和/或家庭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第7(1)(e)和7(2)(c)條);
(8)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第7(1)(f)條);
(9)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第7(1)(g)條);
(10) 家庭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第7(2)(e)條)。
19. 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對於法庭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事宜,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定立了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
20. 終審法院確立的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之目的是要達至雙方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法庭須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持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 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庭應考慮分配是否符合 「平等分享」準則。法庭必須有充分的理由才決定不依從這準則,並須把這些理由清楚表明;及
(4) 法庭不應細緻入微地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
21. 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1) 確定審訊日雙方的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4) 考慮是否有充分理由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5) 決定分配結果。
22. 在處理本附屬濟助申請,本席採用以上的法律原則及步驟作為具權威性的指引,並同時考慮本案的事實和具體情況,而非機械式地套用步驟,目的是達至經濟上對雙方公平的結果。(LKW 對 DD [48] – [53])
23. 根據該條例第7(1)(b)條,在衡量雙方的經濟需要時,包括考慮雙方現今擁有和可預期會擁有的經濟來源對照下,各自面對的或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和責任。而第7(1)(c)至(e)所列的事項通常是有關聯的,這些事項包括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雙方年齡和婚姻持續期,以及身體和精神上是否無能力。(LKW v DD [77])
24. 在衡量各方的需要時,本席應該運用常理並“寛大地詮釋”,不是鉅細無遺地分析和考量每一個項目和細節。本席根據一切具體的情況靈活地作出評估。(LKW v DD [79]; Re P (Child: Financial Provision) [2003] 2 FLR 865)
法庭的決定
25. 如前所述,於本附屬濟助審訊開始時,雙方向法庭表示達成協議由男方向女方支付女方的贍養費每月2,000元,女兒的贍養費每月9,000元。女方表示除此以外,男方的資產應該包括前婚姻居所的售後收益,並基於此要求法庭頒布整筆付款令。
26. 在處理附屬濟助事宜時,法庭要確定的是雙方截至審訊日期計算的資產和經濟來源。(LKW v DD, [71])
27. 雙方不爭議的是於女方提出離婚呈請前的1年多,前婚姻居所已經出售給第三者。
28. 根據男方的證供,當紀母把前婚姻居所轉名給他時,他並沒有向紀母支付首期,而向銀行的按揭貸款的還款金額是由紀母提供的。由於按揭和還款的安排是由紀母處理,男方並不知道按揭借款的金額和相關安排。紀母也會把所需的還款額存入男方的銀行帳戶,或以現金的方式交給男方。由於購買前婚姻居所的款項來自紀母,男方認為該物業應該屬於紀母。雖然當購買前婚姻居所時,大家的意向是讓男方和家人(包括女方、女兒和紀母)居住,但當出售前婚姻居所後,出售所得應該屬於紀母,因此,他也把出售所得的金額,陸續轉給紀母。
29. 因此,前婚姻居所和其出售所得都不是審訊之日,男方擁有的資産。
30. 女方代表大律師確認女方並不知道男方和紀母對於購買前婚姻居所的協議、共識和安排。女方代表大律師質疑男方和紀母對於購買前婚姻居所的相關證供並不可信,包括他們就下列的事項説法不一:
(1) 以男方名義購買前婚姻居所的原因;
(2) 男方是否曾經擁有前婚姻居所,以及曾否支付前婚姻居所的按揭貸款還款;
(3) 出售前婚姻居所的原因;和
(4) 出售前婚姻居所後男方向紀母還款的安排。
31. 女方指出男方和紀母的證供並不可信,認為男方把前婚姻居所出售後的淨收益(約1,300,000元)轉移給紀母屬於不當地支配資產,因而應該把有關資產撥回作為男方資產的一部分。
32. 本席詳細考慮了所有的證供和文件,不接納女方上述的説法。
33. 本案涉及的是男方和他母親之間的安排,並不是商業上的安排。家人之間購買物業的安排很多時沒有清晰的表述及文件紀錄,法庭必須考慮整體證供作出決定。
34. 本席考慮了男方和紀母的證供和一些支持文件,認為他們在主要相關事項的證供可信,並接納男方當時並沒有經濟能力購買前婚姻居所,購買前婚姻居所的款項絕大部份來自紀母。本席不同意男方把售樓收益轉給紀母是屬於不正當地支配資產。至於女方指稱紀母向男方的借貸屬於無需歸還的借款,或紀母是向男方提供經濟援助,這些説法,都沒有充分的證據支持。
35. 無論如何,即使法庭把上述的售樓收益歸納為男方的資產,本席不認為女方可獲得整筆付款令。女方同意本案的資産不多,屬於按「需要」分配的個案[1]。這段婚姻持續期短暫,共約18個月。男、女雙方現時和可預期都有工作能力,收入相約。而且雙方已經對於女方和女兒的贍養費金額,達成協議,以上贍養費,已足夠解決各方的「需要」。
36. 因此本席認為適合的附屬濟助安排是雙方同意的定期付款令,即自絕對離婚令發出之日起,男方向女方支付(1)每月9,000元作為女兒的生活費,直至女兒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者為準;(2)每月2,000元作為女方的生活費,直至雙方共生之年或女方再婚,以較早者為準。
37. 本席根據該條例第18條頒布女兒福利安排的聲明。
38. 本申請不作訟費命令。以上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如在本決定之日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提出反對,則自動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39. 呈請人本身訟費按《法律援助處規例》評定。
呈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吳建華律師行延聘陳仁傑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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