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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43/2023
[2024] HKCFI 11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44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20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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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3月2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3月27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指出,上訴人分別於2022年4月18日或之前、6月17日、6月23至27日之間,在九龍紅磡漆咸道北484至492號同德大廈後巷,無合理辯解而分別損壞屬於同德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的同德大廈外牆及該外牆上的雨水管,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3. 就控方案情而言,裁判案指出,案發於同德大廈旁邊的後巷,該後巷與其他住宅大廈,如「傲形」和「石塘街1至9號及漆咸道北480至482號」相鄰(見地圖P2)。而涉案的同德大廈外牆乃是與「傲形」相對著的那一幅,標於P2A,而相關紅色雨水管側是由同德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在2016 年安裝在該外牆上,該雨水管是垂直的,近地面位置有一個「曲尺」位,該外牆及該雨水管原先的狀況如相片P3(1)所示。
4. 證人一是同德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主席林女士,她指出上訴人從2022年2月開始霸佔該後巷一帶土地,由2022年3月底開始在該外牆旁邊的土地興建樓梯狀建構物,2022年4月14日,她發現該雨水管下方部分(包括「曲尺」位)被鋸斷,而該雨水管則被接駁至一條白色喉管,再藏在上訴人興建的樓梯狀建構物下方,她拍了照片作紀錄(P8)。她報警後,警方在場下要求上訴人修復該雨水管,上訴人承諾會修復,但最終沒有還原,反而將原先樓梯狀建構物改建為一個斜坡狀建構物。
5. 2022年6月17日下午約1至2時,她再次到該後巷,看見上訴人,現場亦放置了一些建築工具,而上述的斜坡狀建構物及該外牆均有損毀,尤如一個被鑿破的開孔,見相片P3(2),她亦在相片P8A標示了損毀的位置,面積約1米乘1米,部分在外牆上,部分在旁邊的斜坡狀建構物上,她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回答說,由於同德大廈雨水管被接駁到污水渠,屋宇署不會協助修理同德大廈旁的擋土牆,他因此須重新接駁同德大廈的雨水管。
6. 警員經調查後,拘捕及警誡上訴人,而警方亦在場拍攝相片P3(2-3)。2022年6月25日,林女士透過閉路電視再看見上訴人在該後巷拿著一條白色長形喉管。到6月27日,她去到該後巷,看見該雨水管再被鋸短,接駁到一條橫向的白色長形PVC喉管,白色喉管末端連接著一條藍色軟膠喉管,而斜坡狀建構物開始改建為一幅直立的牆,如相片P3(5-6)所示。她看見有電視台人員在現場採訪,上訴人與現場人士亦有一些對話,證人再次報告。警員28627於同日早上約11時到場,上訴人突然主動由後巷某處拿出一條紅色水管(P6)長約89厘米(相片P3(4)),並向警員表示紅色水管是由該雨水管鋸出來的,因為屋宇署要求他這樣做,警員拘捕及警誡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我喺合法做工程嘅,所以先鋸嗰條喉嘅」。上訴人其後在律師陪同下,在口供內寫上「無講過」(P9)。2022年7月19日,另一警員再到該後巷拍照作紀錄(P3(7-9))。
7. 證人六麥鎮鵬是漆咸道北484號地下D鋪一間名為「森偉利工程有限公司」東主,他因保安理由在該後巷設置閉路電視系統,相片P2C標示閉路電視鏡頭3和鏡頭4位置和方向,案發時操作正常,片段沒有被不當干擾,片段顯示的日期及時間均是準確的,片段為P5,截圖為P4(1-13)。盤問下,他承認,他在該後巷有擺放自己店鋪的物品,例如用於搭棚的竹支及一個三角架,如辯方證物D2(1-2)相片顯示。他亦承認,於2023年1至2月期間,曾將店鋪的洗手盆污水渠不當地接駁至鄰近的排水管,但有關情況已於2023年2月停止,但他否認曾破壞任何雨水管,亦否認將白色長形PVC喉管接駁到該雨水管。
8. 證人七是屋宇署測量師黃婉舜,她講述上訴人營運一間工程公司,過去多次就該後巷入紙申請進行小型工程,但最終又因不同原因自行取消申請。
9. 就辯方證物相片D4(1-4),相片(1)關乎「沙井」的工程,黃女士說上訴人因未有提供足夠資料,不符合小型工程規定,而由於該些工程需要建築師、岩土結構工程師等認可人士參與,她亦對上訴人的資格有懷疑,上訴人最終主動取消申請,但她確認,屋宇署曾於2022年6月27日確實有派員到該後巷就同德大廈旁邊的一幅擋土牆進行緊急工程。
特別事項
10. 就上述上訴人的口頭招認,上訴人選擇在特別事項上作供。他講述,他在6月27日在場是協助一位被屋宇署委派的「程師傅」,「程師傅」要求上訴人協助處理供水及供電的問題,好讓他能進行工程,後來警方、姓林的議員及電視台人員相繼到場查問有關損壞該雨水管的情況,上訴人表示當天根本沒有做過任何工程,他在場的原因只是為了協助「程師傅」,於是乎在這背景下,他才向警方說:「我喺合法做工程嘅」,但他否認曾向警方說過第二句,即「所以先鋸嗰條喉嘅」。
裁判官的裁斷
11. 在特別事項上,裁判官認為相關警員證供簡單、清晰直接、盤問下不受動搖,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但就上訴人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裁判官小心考慮後,不認為他誠實可靠,上訴人在會面紀錄(P9)作出全面的否認,即「無講過」,但在庭上他其實指出曾說了第一句,但沒有說過第二句,這說法與會面紀錄完全「無講過」不相符。裁判官認為,若然他當天在場的原因只是為了協助「程師傅」,他理應不會說「我喺合法做工程嘅」,就特別事項上,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就上訴人說過「我喺合法做工程嘅,所以先鋸嗰條喉嘅」,裁定這是上訴人自願說的,可作呈堂的證供。
12. 在一般事項上,上訴人作供講述他在約20至30年前由一間發展商取得該後巷「使用權」,他亦一直負責清潔、維修、保養該後巷,他呈上文件D8,證明他聘請了一位「袁先生」協助他保養該後巷。而D6文件是一份由上訴人擁有的一間公司,與位於該後巷的一間石屋的佔用人「TAMANG」簽訂的合約,「TAMANG」將石屋的使用權轉讓了給上訴人的公司,但在2022年3月起,林女士突然聲稱該後巷使用權屬於同德大廈,堅持要他離開。
13. 上訴人亦指,該雨水管是麥先生切短的,並接駁至一條白色長形PVC喉管,再接駁至一條藍色軟膠喉管。就該外牆的損壞,上訴人表示並不知情,亦不是他造成的。而屋宇署於2023年3月21日回覆他的一封電郵,告知他該雨水管屬僭建物,而由於他的公司擁有小型工程承建商資格,他不會損壞任何屬於僭建的喉管,亦不會對警員說他鋸了該雨水管。
14. 裁判官考慮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簡單、清晰、直接、盤問下不受動搖,亦得到閉路電視片段支持,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但就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不認為他誠實可靠,認為他的 證供不盡不實,強詞奪理,例如就片段P5(6月17日,鏡頭3,14:20:33),他當時看似正在進行工程工作,並將一些石屎扔到地上,他卻說那人雖然是他,但石屎是由他上方正進行工程的人扔到地上的,但從片段可見,當時只得他在現場工作。而在14:20:29前的十至二 十秒,亦清楚看到上訴人將一些類似石屎的物體扔到地上。而另一片段(6月25日,鏡頭4 ,15: 31:04),上訴人拿著一支白色長形PVC喉管,有關情況清晰可見,但上訴人竟說他看不到。而在同一片段15:31:40,當被問及是否正安裝一個「曲喉」位在長形白色PVC喉管上,上訴人說「不記得」,更說只是在安裝一個「隔氣」裝置。另一片段(2022年6月25日,鏡頭3和鏡頭4,16:59:35)當被問及他是否正將一條藍色軟喉管連同一個「曲喉」位接駁至白色長形PVC喉管,上訴人又竟說是將藍色喉管接駁至另一喉管,並非白色長形PVC喉管。
15. 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與客觀證據完全不符,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出,本案沒有目擊證人或閉路電視拍攝到上訴人損壞該雨水管或該外牆的經過。但裁判官考慮到,由2022年2月開始,上訴人在該後巷大興土木,位置正是該外牆旁邊,一開始先建造樓梯,其後改為斜坡,最後建了一幅牆,所有建構物貼近該外牆及該雨水管,上訴人的公司作為小型工程承建商,擁有所須的鑽牆及掘地工具,可以用到該些工具造成控罪指稱的損壞,林女士到場後亦見到一些建築工具。
16. 裁判官就控罪一認為該雨水管下方部分(包括「曲尺」位)被鋸走,該雨水管接駁至一條白色喉管並延伸到地下,藏在上訴人興建的結構物。而上訴人亦在P7電視台片段中對現場的人說,是他將有關喉管接駁到該外牆旁的建構物。而就控罪二,P5可見(6月17日,鏡頭3,13:48:55開始),上訴人先用鋤頭鋤掘該外牆旁的泥土,14:13:55帶了電鑽走到泥土上方,那位置正是該外牆被損壞的地方,不久之後,有石屎由畫面的右上方並扔到地上。
17. 林女士證供指出,她當日在那時到場,見到該外牆已被損壞,上訴人當時的行為及進行的工程,與該外牆損壞的狀況及證人的發現、該外牆被損毀的時間吻合。
18. 而就控罪三,該雨水管被進一步切短後被接駁至一條白色長形PVC喉管,P5可見(6月25日,鏡頭4 ,15:31:04開始),上訴人拿著的分別就是一條長形喉管、一個「曲喉」位及一條藍色軟膠喉管,走到該外牆近雨水管附近並有所動作,該些部件與P3相片所顯示的部件(白色長形PVC喉管、「曲喉」位、藍色軟膠喉管)極為相似。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須將該雨水管進一步鋸短才可以橫向地接駁到白色長形PVC喉管,而於警誡下,他亦對警員說喉管是他鋸的,他亦在該後巷某處拿出被切割的喉管(P6)向警員展示。裁判官因此裁定每項控罪所指的損壞都是由上訴人造成的。
19. 而在作出相關損壞時,上訴人均有意圖損壞屬於同德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的紅色雨水喉管及外牆,裁判官認為無論該雨水喉管是否屬僭建物,喉管仍是屬於同德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的,法團亦沒有授權上訴人損壞喉管或鑿破外牆,因此不認為上訴人有任何合法或合理辯解,因而裁定上訴人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0. 上訴人分別在2024年1月4日及2024年1月23日,以及2024年3月20日共提出多項書面理據及文件,答辯人綜合其理據主要指出,
一. 上訴人認為他的行為是拆除及修理有即時危險的建築物,故此他是保護大廈及公眾安全;
二. 而喉管是非法僭建物;及
三. 上訴人已向屋宇署入紙申請進行相關工程,故此他是進行合法工程;
此外,上訴人亦指出,
四. 證人所指1米乘1米的窿並不存在;
五. 案發地點並非同德大廈後巷,而是上訴人管理下的擋土牆;
六. 此案由林博先生(當時為落選議員)一手策劃而成。在庭上上訴人亦補充說,林博先生為現任議員,他是一手教唆別人,如林少霞及麥先生進行上述指控的。
答辯人的回應
21. 答辯人回應主要指出,
一. 沒有任何資料顯示本案被損壞的建築物在被損壞前對大廈或公眾造成任何危險;或上訴人的行為減少或移除該危險(若存在的話);
二. 雨水管架設在同德大廈外牆上,無論該雨水管是否屬僭建物,喉管仍是屬於同德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的,法團沒有授權上訴人損壞喉管或鑿破外牆,上訴人作出相關損壞時沒有任何合法或合理辯解;及
三. 屋宇署測量師黃婉舜(控方證人七)的證供是上訴人的工程公司曾經多次就後巷入紙申請進行小型工程,但最終被上訴人自行取消申請,因此上訴人沒有任何事實基礎建立任何辯護理由。
本席的考慮
22. 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照終審法院案例周時斌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1/200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之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終審法院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 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23. 首先,就上訴人指出,他是拆除有危險的建築物,為要保護大廈的公眾安全,可是明顯地,本案只涉及相關的雨水管及大廈外牆,但從相關片段及照片所見,根本看不見任何即時或顯然的危險出現,即或可能真的出現,這又是否要由上訴人去處理呢?尤其是這是關乎該大廈法團所擁有的雨水管及外牆。至於上訴人尤其指出該些喉管是非法僭建物,同理,這顯然也並非上訴人的權利或責任去替別人作出清拆任何僭建物,明顯地,這些喉管是否真的如他所說是僭建物亦有所商榷,即或真是僭建物,這也是法團的責任去處理,怎樣也看不出需要由上訴人去拆除。
24. 至於上訴人所述曾向屋宇署申請進行工程,證人七屋宇署的測量師表明上訴人的申請最終自行取消,而該些工程亦需要建築師及岩石結構工程師這些認可人士參與,他對上訴人的資格亦有所疑問,但無論如何這一申請,上訴人最終亦主動取消了。
25. 就案發地點是否是同德大廈的外牆還是上訴人管理的擋土牆,裁判官已作出事實的裁斷,所指的雨水管及外牆均屬該大廈所有,這全然是裁判官所可以裁斷的範疇。而就最後就上訴人指稱這完全是林博先生一手策劃。這其實並無任何實質的證據可作支持。事實上,裁判官的分析及裁斷已很清晰及細節,他清楚道出該被鋸走「曲尺」位的喉管被接駁到白色喉管,延伸到上訴人興建的結構物內,從背景情況及案情而言,無疑可推斷就是上訴人進行其建築物時損壞該雨水喉管的。
26. 再者,就該外牆上面的損壞,上訴人多番提出外牆1米乘1 米的窿並不存在。誠然,從所有相片來看確實並不清晰,但從片段所見,上訴人確實在該外牆外進行一些工程以致後來可見他把一些石屎物體扔到地上。本席有機會看過當中片段,包括P5,
(i) 14:00時,可看見上訴人用鋤頭在該外牆外的泥土上挖掘;
(ii) 14:14時,上訴人帶著工具及載有短喉管的膠桶步上該牆外的斜坡上;
(iii) 14:20:10及14:20:33時,可見石屎從上訴人的方向掉到地上;
(iv) 14:22:20時,上訴人拿著一截喉管。
27. 況且,林女士亦確認該外牆上有所損毀,最後在6月25日的片段中,16:59:28時開始,已看見上訴人拿著白色一截喉管接連一條藍色軟喉管,他更向警員表示是做合法工程,所以先鋸該條喉。
28. 毫無疑問,從所有證供證據看來,裁判官的裁斷並無任何不合理或不妥之處。本席經重審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該三項控罪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被證實,上訴人各項上訴理據並不成立。因此,此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馬宇傑先生代表 |
|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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