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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2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14年第23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4年第8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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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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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勁暉 (Hui King F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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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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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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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社會服務聯會
(The Hong Kong Council of Social Servi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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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內庭聆訊 |
| 最後一份書面陳詞提交日期: 2015年10月8日 |
| 判決書日期: 2015年10月12日 |
判決書
背景
1. 本席在2015 年1 月30 日駁回申索人就勞資審裁處2014 年9 月5 日判決提出的上訴。本席亦同時作出暫准命令,是次上訴的訟費由申索人支付被告人(包括大律師的費用),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
2. 申索人在2015年2月13日以書面形式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請求本席撤銷有關訟費命令。
訟費命令的基本原則
3. 根據香港法例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62 號命令第3(2) 條,訟費命令須視乎訴訟結果:-
“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的法庭,認為適合就任何法律程序(非正審法律程序除外)的訟費或附帶費用作出任何命令,則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法庭須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但如法庭覺得就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應就該等訟費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另作命令,則屬例外。”(強調後加)
4. 在此訴訟中,本席已在2015 年1月30 日駁回申索人的上訴;其後上訴法庭於2015 年4 月1 日亦拒絕給予申索人上訴許可(HCMP 387/2015)。
5. 根據香港法例第25 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A(3) 條規定,上訴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申索人於此訴訟中已無再上訴的可能。
6. 本席同意,本訴訟中沒有任何因素可以促使法庭偏離「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
申索人的理據
7. 申索人於其2015 年2 月13 日、2015 年4 月23 日、2015 年5 月4 日及2015 年5 月7 日給予法庭的信函中,曾多次提及此訴訟中的爭議事項,以作為其申請更改訟費命令的理據,包括:被告人是否有欠薪、如果有欠薪則申索人應否獲得利息等問題。
8. 事實上,本席在日期為2015年1月30日之判案書中已經就該等爭議作出明確的裁定。如前段所述,由於上訴法庭已拒絕給予上訴許可,原訟法庭的有關裁定亦成為最終的裁定。為此,本席同意申索人不應該亦不能夠使用與法庭裁定相違背的指控,作為申請更改訟費命令的理據。
9. 至於申索人提及有關其在2015 年4 月30 日被解僱一事,本席同意此事件發生於有關的訟費命令作出之後,與本申請無關。
10. 至於申索人指稱被告人「製造高昂的律師費」,本席亦同意這只是訟費數額評定的問題,並不影響訟費應當由敗訴的申索人支付的基本原則。
總結和命令
11.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決定拒絕申索人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有關訟費暫准命令成為絕對命令。
12. 就本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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