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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00/2023
[2024] HKDC 16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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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黎曉澄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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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愛倫律師行律師陳愛倫女士,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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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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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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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包括:—
控罪一:
經營煙窟,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 (1) (a) 及 (2) 條[1]。
控罪二: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 (1) (a) 及 (3) 條[2]。
案情
2. 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於2023年7月31日,警方在廣東道1084號1樓C室(下稱「案發地點」)進行反毒品行動。涉案單位約700平方呎,有一個客廳、房間、廚房及洗手間。警員27776充當誘餌顧客,由被告人開門。
3. 偵緝警員26494以「經營毒窟」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他是案發地點的負責人,當天是第一天上班。
4. 警方進入案發地點後,檢獲物品包括:—
在被告人的枱上
(a) 一個透明膠盒(下稱「膠盒」),載有以下物品:
— 一粒膠包,載有內含0.38克海洛英鹽酸鹽(一 種海洛英鹽)的0.49克混合物;
— 4粒膠包,載有內含0.45克海洛英鹽酸鹽(一 種海洛英鹽)的0.58克混合物;
— 4個膠袋,載有內含0.64克可卡因的共0.84 克固體;
— 一個錫紙包,載有6片內含0.07克咪達唑 侖的片劑;
(b) 現金港幣1,200元;
(c) 一個電子磅;
(d) 一部計算機;
(e) 一個黃色打火機;
(f) 一卷錫紙;
(g) 兩個膠袋,載有一些飲管;
(h) 兩支筆;
(i)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一些可再封口透明紅線膠袋;
(j)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一些可再封口透明藍線膠袋;
(k) 一個附連一支綠色飲管的玻璃壺;
在客廳枱上
(l) 一個附連一支橙色飲管的玻璃壺;
(m) 兩個藍色打火機;
(n) 3張燒過的錫紙;及
(o) (牆上)兩張展示多種危險藥物售價的價目表。
拘捕被告人
5. 被告人於1346時以「販運毒品」罪名被拘捕。他在警誡下表示:—「啲毒品係我賣俾客嘅」。
6. 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說出包括以下的事情:—
(a) 被告人承認是案發地點的負責人,負責管理該地方和賣毒品給顧客;
(b) 那是被告人第一天在案發地點上班;
(c) 案發地點每天24小時營運,被告人24小時當更;
(d) 被告人承認涉案海洛英、可卡因及「藍精靈」會在案發地點出售,零售價介乎港幣50元至港幣300元;
(e) 顧客可在案發地點購買和服用毒品;
(f) 被告人每日獲支付港幣1,500元在案發地點工作,日薪從賣毒品所得利潤支取;
(g) 一包可卡因會以港幣300元出售;
(h) 大包的海洛英以港幣220元出售,小包則以130元出售;
(i) 「藍精靈」會以每粒港幣50元出售;
(j) 價目表顯示,「可樂」是指「可卡因」,「035」則指0.35克可卡因以港幣500元出售。「01」是指0.1克可卡因以港幣180元出售;
(k) 案中檢獲的飲管及錫紙是用作吸服毒品;
(l) 案中檢獲的打火機及兩個玻璃壺是用作吸服可卡因;
(m) 案中檢獲的藍線膠袋是用作分發及包裝毒品。
警方調查
7. 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膠盒載有內含0.8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07克混合物、內含0.64克可卡因的0.84克固體及6片內含0.07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8. 案中檢獲的可卡因估計市值港幣963.48元、檢獲的海洛英估計市值港幣1,070元,檢獲的咪達唑侖估計市值港幣240元,檢獲毒品的總值港幣2,273.48元。
9. 在所有案發期間,被告人在案發現場:—
(a) 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8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07克混合物、內含0.64克可卡因的0.84克固體及6片內含0.07克咪達唑侖的片劑;及
(b) 經營煙窟,即在該煙窟中出售危險藥物(即可卡因、海洛英鹽酸鹽及咪達唑侖)以供人在其內吸食或吸服。
刑事定罪紀錄
10. 被告過往有32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51項控罪。當中涉及8項「管有危險藥物」及4項「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被告人最新近的定罪紀錄是在2023年就干犯一項「管有危險藥物作吸食、吸服、服用或注射」罪被判處3星期即時監禁。根據被告人的證據之認證經歷紀錄,他是在2023年6月7日從荔枝角收押所被釋放。
個人背景及求情
11. 辯方的書面求情撮要指,被告人現年60歲,在香港出生。他接受至小學五年級程度教育。被告人跟前妻育有一名已成年的兒子,但他跟親人關係疏離。被告人曾當建築地盤工人,並因傷患於2010年退休,並依賴領取每月港幣4,000元綜援維生。他跟弟弟在父親遺留下的物業同住。
12. 被告人於1980年開始吸服海洛英。他使用四分之三的收入購買毒品。他經朋友介紹到涉案煙窟當負責人,賺取港幣1,500元的日薪。在煙窟當值他可用較便宜的價錢購買毒品。案發日是他第一天上班,他仍未領取工資便被警方拘捕。辯方指出涉案煙窟規模屬中小型。上門的不是全是顧客,一些屬上門聊天者。
13. 辯方指案件最強的求情因素是被告人適時認罪,充分表達悔意。被告人已完成戒毒,現時身體健康。在服刑獲釋後,被告人計畫繼續跟弟弟同住,亦會協助當斜坡維修工程的弟弟作清潔衛生方面的工作。他將有固定收入,不會再依靠政府綜援,要求法庭輕判。辯方亦指出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案發日期及地點相同,邀請法庭考慮把控罪的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14. 辯方律師援引區域法院HKSAR v Koon Po Tung DCCC 552/2018 判案書並指出在該案對小規模的煙窟,出售冰毒和海洛英鹽酸鹽以供人在其內吸食或吸服的判刑以18個月監禁作量刑基準。
15. 而就控罪二辯方依賴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中定立的量刑指引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同祥 HCMA 759/2005的案例。
16. 根據辯方以個別方式計算,三類毒品的量刑起點應是55.28個月的監禁刑期。考慮綜合方式計算並使用繆誤測試及轉換測試,量刑起點均為29.54個月的監禁刑期,而使用比例測試量刑起點則約為30.18個月。
量刑
17. 考慮判刑時,本席考慮了涉及兩項控罪的案情、危險藥物的類別、數量及性質、辯方的求情陳詞及援引的案例。
控罪一
18. 控罪一涉及被告人經營煙窟,屬嚴重控罪。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但根據相關條例,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元及監禁15年。
19. 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一案中採納12至24個月監禁為「經營煙窟」控罪合適的量刑起點。
20. 根據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涉案單位約700平方呎,內有客廳、房間及洗手間。警方進入涉案單位時有12名人士在案發現場。單位內的枱上有一些吸食危險藥物的工具,包括錫紙及打火機。涉案煙窟不論在空間及設備均屬中型規模經營。同時警方亦搜出包括可卡因、海洛英鹽酸鹽及咪達唑侖等3種不同類別的毒品。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一判處12個月的監禁刑期。
控罪二
21. 控罪二涉及被告人販運0.83克海洛英鹽酸鹽、0.64克可卡因及6片內含0.07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22. 販運危險藥物屬非常嚴重的控罪。根據Lau Tak Ming案中訂明的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海洛英經審訊後的量刑基準為2年至5年監禁。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亦適用於販運可卡因的判刑 [見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
23. 就販運咪達唑侖的判刑,可參考販運甲喹酮的判刑指引,販運2,000粒或500克以下的咪達唑侖,法庭酌情作出判罰 [見:AG v Chan Chi Man [1987] HKLR 221]。
24. 控罪二涉及3類不同的危險藥物,法庭一般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考慮量刑基準。但根據相關案例的判刑考慮,法庭亦須要採用其他測試方式的結果作比較並採納最合適的量刑基準。
25. 被告人販運0.83克海洛英鹽酸鹽及0.64克可卡因。海洛英及可卡因兩類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相同,可合併處理,在量刑時以0.83克 + 0.64克即合共1.47克作為量刑計算。根據Lau Tak Ming的判刑指引,1.47克海洛英或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29.4個月監禁。就咪達唑侖只涉及0.07克,法庭可考慮整體案情後酌情處理。
26. 「荒謬法」測試(absurdity test)涉及把所有類別的危險藥物中的重量以毒性最高的處理。本案的危險藥物總重量為1.54克(0.83 + 0.64 + 0.07克)。當中海洛英及可卡因的嚴重性相約,但比咪達唑侖較嚴重。若根據Lau Tak Ming案例,1.54克的海洛英或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29.4個月監禁刑期。
27. 使用「換算方式」測試(conversion test),基於販運海洛英及可卡因量刑的基準相同,再考慮轉換0.07克的咪達唑侖後,量刑起點約為29.5個月監禁。
28. 若採用「比例方式」測試(ratio test),在本案中可卡因、海洛英及咪達唑侖的總重量為1.54克。0.64克可卡因、0.83克海洛英及0.07克咪達唑侖分別約佔的總重量為41.55%、53.89% 和4.54%。 可卡因及海洛英量刑基準相同,以「比例方式」測試的量刑起點應為28個月,及法庭考慮就販運咪達唑侖的處理。
29. 控罪二亦涉及6片內含0.07克的咪達唑侖。相對於可卡因及海洛英的份量,咪達唑侖的份量屬輕微。考慮到咪達唑侖的判刑,認為涉案份量不會對判刑基準有影響性。本席就咪達唑侖不作加刑。
30. 考慮了上述計算方式及測試後,本席就被告人販運海洛英及可卡因採納29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
31. 根據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案例,本席就加刑因素作出考慮。
32. 被告人曾干犯販運危險藥物被定罪,但考慮到定罪紀錄是在2005 及2019年,跟本案件案發日期有一定的時間距離,本席不作加刑。
33. 相關控罪涉及共3類危險藥物,上訴法庭指在販運危險藥物案件中,如涉及多於一種危險藥物,是構成加刑因素。因在此環境,販毒者可以較販運單一危險藥物者迎合較大的市場 [見:HKSAR v Butt Muhammad Gulzar [2020] HKCA 597]。
34. 本席亦考慮到所涉及的其中一類危險藥物即咪達唑侖的份量不屬大量,本席把29個月的量刑起點調高2個月至31個月監禁刑期。被告人承認控罪二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二判處21個月監禁刑期。
刑期
35. 本席考慮了總體量刑原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性質不同,本席認為應部分分期執行。本席命令把控罪一的6個月監禁刑期跟控罪二的21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其餘的刑期則同期執行。
36. 因此,判處被告人總刑期為27個月監禁刑期。
[1]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7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廣東道1084號1樓C室,經營煙窟,即在該煙窟中出售危險藥物(即海洛英鹽酸鹽、可卡因及咪達唑侖)以供人在其內吸食或吸服。
[2]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7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廣東道1084號1樓C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8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07克混合劑、內含0.64克可卡因的0.84克固體及6片內含0.07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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