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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2/2022
[2024] HKDC 2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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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徐和中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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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佩敏女士,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管有應課稅貨品(Possession of dutiable goo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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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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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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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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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以下三項控罪:
控罪一: 管有應貨稅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6)及46(3)條。
控罪二: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 (3)條。
控罪三: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 (2)條。
2.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承認相關案情,就這兩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3. 被告人否認控罪三,在控方的申請及被告人的同意下,本席頒令這項控罪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得就這項控罪繼續起訴被告人。
相關案情
4. 2021年11月25日晚上約11時15分,被告人駕駛貨車KZ221入境香港抵達深圳灣管制站入境貨車檢查亭,海關人員在海關入境貨物檢查大樓G04A室搜查被告人。
5. 搜查後,在被告人的腰包,發現以下物品:
(a) 20支未經申報的應課稅香煙(P1);及
(b) 兩個膠袋,載有內含2.1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90克晶狀固體(P7)。
6. 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以下事項:
(a) 他從內地購買香煙P1作自用,他沒有向海關申報,也沒有入口許可證;及
(b) 他購買P7作自用。
7. 於所有相關時間,案中毒品的市值為港幣 $2,034.09。
8. 現在被告人承認管有P7入境,構成販運危險藥物。
刑事定罪紀錄
9. 被告人過往有8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16項罪行,當中一項是販毒罪,有一項是藏毒罪,另有一項與應課稅品有關。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0. 代表被告人的蘇大律師指,被告人大約一個月後便65歲,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單身,有一名穩定女朋友,女朋友確診癌症,現正接受化療。
11. 被告人與前女友生下一名兒子,30歲,並不與被告人同住。
12. 被告人的爸爸已經過身,媽媽80多歲,有三高,需要長期服藥及覆診。
13. 被告人現在任職司機,月入約港幣 $10,000。案發前任職中港司機,月入約港幣 $30,000。如果可以,被告人每月會給予媽媽港幣 $2,000至 $3,000。
14. 蘇大律師指被告人壓力大,身體常常感到不適,愚蠢地依賴毒品以幫助舒緩痛楚和壓力,協助睡眠。被告人沒有仔細考慮後果,用錯方法。
15. 被告人認罪,有悔意,承擔責任,面對後果。希望可以早日出獄繼續工作,以照顧媽媽及女朋友。
16. 蘇大律師為被告人呈交兩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人姊姊及女朋友。兩者在信中都指被告人愛惜家人,希望法庭從寛處理。
17. 蘇大律師為被告人呈上被告人媽媽及女朋友的覆診紙及/或醫療報告,和被告人於2023年7月至11月間的工資表。
18. 蘇大律師指涉案毒品全部為被告人自用,希望法庭酌情減刑。
19. 蘇大律師呈交了六個案例供法庭參考: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un Fai 陳俊輝 CACC 11/2010;HKSAR v CHOW CHUN SANG(周俊生)CACC 135/2011;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CACC 366 & 487/2000;HKSAR v Choi Chun Wo(蔡進和)[2018] HKCA 38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KONG TAT LUNG)CACC 27/2016 及HKSAR v Liu Ming Sze CACC 103/2016。
考慮及判刑
控罪一
20. 就「管有應貨稅貨品」罪,被告人雖然有一項相類前科,但涉案的應課稅香煙數量小,只有20支,本席認為罰款處理恰當。被告人適時認罪,經認罪折扣扣減後,被判處罰款 $2,000。
控罪二
21. 就「販毒」罪,蘇大律師指根據Tam Yi Chun案,販運冰毒份量0至10克,量刑基準是3至7年監禁。以此計算,被告人販運俗稱冰毒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份量為2.15克,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年10個月(46個月)。
22. 本席同意以此計算及所得的結果即46個月作為基本量刑基準,除非案中有加刑或減刑因素來作出調整。
23. 就減刑因素,辯方提出案中毒品全部為被告人自用。
24. 控方接納案中毒品全部為被告人自用。
25. 在周俊生 案,上訴法庭指根據案例,在販毒案中,涉案毒品全部或部份作被告人自用,被視為減刑因素(第14段),並指出:
「本庭認為在販毒案件,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份作自用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 至25%。」(第19段)
26. 在陳俊輝 案,被告人在港澳碼頭離境時因輸出12.85克冰毒而被裁定「販毒」罪罪名成立,原審法庭接納涉案毒品全部作被告人自用,上訴法庭認為因此把基本量刑基準往下調25% 是正確及可行的方法。(第15段)
27. 本案被告人在深圳灣管制站入境時因輸入2.15克冰毒而被裁定「販毒」罪罪名成立,本席接納案中毒品全部作被告人自用,又考慮到被告人沒有從罪行中獲得經濟利益,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組織、有預謀地犯案,故酌情給予25% 刑期扣減,因此,將基本量刑基準調低11.5個月至34.5個月。
28. 就加刑因素,被告人於2013年有一次販毒罪記錄,蘇大律師確認,該案犯案手法與本案相同,都是入境時管有相關毒品構成販毒;而且,被告人於2019年再有一項藏毒罪記錄,顯然,被告人守法意識薄弱,也沒有從過往判刑吸取教訓。基於這些因素,本席把控罪二的基本量刑基準往上調3個月至37.5個月。
29. 被告人適時認罪,應獲得三分之一折扣扣減。經扣減後,達至25個月。
30. 故就控罪二,被告人被判處監禁25個月。
總結
31. 總括而言,本席判刑如下:
控罪一: 罰款 $2,000。
控罪二: 監禁2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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