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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970/2019
[2020] HKCFI 28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9年第19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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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
2020年11月4日 |
| 判決日期 : |
2020年11月11日 |
判決書
A. 背景
1. 原告人以「收購陳天賜爵士以下權益進行申索」,起訴被告人,索償500萬元。經兩次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關鍵指控如下:
「7. 由於新世界公司希望能順利把合資公司60%股份轉讓給ACI公司,所以新世界公司董事總經理紀文鳳小姐私下聯絡陳天賜爵士,希望陳天賜爵士不要為San Vast股份轉讓一案再作上訴,並以個人名義口頭答應會將回收的股份轉賣,而因轉賣多出的差額如少於500萬元正則按人民幣500萬元正給予陳天賜爵士 ......
……
9. 所以綜合上述,由於紀文鳳小姐私下代表新世界公司以口頭承諾與陳天賜爵士達成協議,所以紀文鳳小姐需要歸還交易中的差額人民幣500萬元正給陳天賜爵士。
10. 陳天賜博士 …... 將此債項轉讓給本人。」
2. 應被告人的傳票申請,黃健棠聆案官於2020年7月17日剔除經兩次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申索。
3. 原告人不服,逾期提出本上訴。
B. 相關法律原則
4. 上訴是以重新聆訊的方式進行的。
B1. 延展上訴期限的法律原則
5. 法庭在決定應否延展上訴期限時,須考慮:(1) 延誤的幅度和原因;(2) 上訴的理據;及 (3) 批准延展期限對其他訴訟方的損害:見鄧添柱訴潘德俊[2019] HKCFI 1806,暫委法官廖文健,第7段;及《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0》第58/1/9段。
B2. 剔除申索的法律原則
6. 於本案中,被告人依賴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條作為剔除經第二次修訂申索陳述書的依據。該規則列明:
「(1)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
7. 簡單而言:
(1) 若單以申索陳述書上的指控作考慮,便有可能成功或有勝算機會,便是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
(2) 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關鍵的事實,目的是使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關鍵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份申索陳述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它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3) 就算原告人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如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便不能隨便剔除。
張朝喜訴華潤(集團)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2018] HKCFI 2602,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第11至13段。
C. 逾期上訴申請
8. 原告人理應在聆案官作出裁決的14日內(即2020年7月31日或之前)提出上訴。然而,原告人只是於2020年8月17日才提出本上訴,逾期17天。
9. 縱使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她仍然有責任遵守法庭的程序規則,否則不能保證有公平、公正的聆訊:周順鏞訴畢志荃及其他人 (CACV 3588/2001,未有彙報,2002年9月11日),楊振權上訴法庭法官(當時官階),第22及26段。
10. 原告人無論在上訴通知書或她的非宗教式誓詞中均沒有解釋延誤的原因,單藉此理由,也足以撤銷她的申請。
D. 上訴的理據
11. 本席從被告人的身份和原告人的身份這兩個角度來分析剔除申請。
12. 就被告人而言,根據原告人的案情,事情的緣起是新世界公司希望能順利把合資公司的股份轉讓。這與被告人本身並無關連。轉賣的股份亦由新世界公司持有。換言之,被告人根本無權轉賣該等股份。同樣道理,轉賣的收益亦理應歸新世界公司所有,被告人不可能以個人身份承諾把新世界公司的收益轉歸陳天賜爵士名下。事實上,原告人亦承認,被告人只是「私下代表新世界公司」作出所指稱的口頭承諾。
13. 此外,假設被告人確曾以個人身份作出承諾,那是給陳天賜爵士的承諾,要構成合約,原告人必須在申索書內陳述合約的代價 (consideration)。
14. 終審庭在 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td (2013) 16 HKCFAR 663對基於合約的訴因作訴有以下說法:
“19. ... an agreement to establish a case on the basis of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must – like any other agreement – be properly pleaded: when and how the agreement was made, its material terms, the consideration therefor, breach, the sum due thereunder, and where appropriate, damages.”(間綫為增強重點)
15. 然而,在本案中,原告人從來沒有指出過陳天賜爵士到底付出了甚麼代價換取被告人的個人承諾。充其量是由陳爵士以放棄上訴為代價,但正如黎大律師指出,陳爵士已敗訴,放棄上訴對新世界而言不是代價,更何況是對被告人呢?
16. 就原告人的身份而言,她是以什麼身份取代陳天賜爵士作訴的呢?申索陳述書必須指稱轉讓是以書面方式達成的絕對轉讓,而被告人已獲通知。(The statement of claim must allege an absolute assignment in writing of the chose in action, and notice in writing to the defendant of such assignment): 《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0》第18/12/5段。
17. 除了斷言陳天賜爵士把債務「轉讓」予原告人之外,原告人經兩次修訂申索陳述書後也沒有提出任何符合上段對狀書所要求的來支持其論點。原告人沒擁有相關身份 (standing) 提出訴訟。在缺乏必要的詳情下,被告人根本不可能有效地提出申辯。
E. 結論
18. 從上述顯而易見,即使全盤接納原告人的案情,原告人亦沒有任何針對被告人的合理訴因,沒有勝算的機會。延續這申索對被告人是有損害的,因此,本席拒絕延展上訴期限,並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申請。
F. 訟費
19. 就訟費而言,鑑於原告人的上訴完全沒有理據,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並以彌償基準計算: Sum Yee Ming v 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mpany [2020] HKCFI 125,暫委法官廖文健,第9段。
20. 不過本上訴毫不複雜,而且是重複聆案官席前的論點,被告人要求的訟費即使以彌償基準計也是過高。本席循簡易評定程序將訟費定為110,000元。本席按此段作出訟費的暫令。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申請更改暫令,否則訟費的暫令將於2020年11月25日後變為正式命令。
21. 本席感謝黎逸軒及劉加譽大律師的協助。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轉聘黎逸軒及劉加譽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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