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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9/2025
[2026] HKDC 5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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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葉志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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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宗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振豪吳靄星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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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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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警方在洋松街聲稱是被告的單位(“該單位")內,搜到一些毒品。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涉及內含0.29克氯胺酮的0.34克固體及內含6.65克甲基苯苪胺鹽酸鹽的6.87克晶狀固體。被告否認控罪,但表示願意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控方不接納被告對「管有危險藥物」罪的認罪。
沒爭議事實
2. 在 2024 年 10 月 17 日約 0440 時,警員 61294 在該單位內檢取以下物品:
(i) 一個黑色手提包[2];及
(ii) 9 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藏有共含 6.65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冰毒”) 的 6.87 克晶狀固體,及 1 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藏有含 0.29 克氯胺酮的 0.34 克固體[3]。
3. 政府化驗所化驗師許杏泉女士,檢驗後確認以上毒品的份量。
4. 在 2024 年 10 月 17 日約 0440 時,警員 61294 在該單位內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經警誡後,被告說:「阿 sir,呢 10 包冰毒用 5,000 蚊買嚟自己食架,俾次機會啦」。
5.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6. 懲教署在 2024 年 10 月20 日檢取被告的尿液樣本進行化驗,證實被告對苯苪胺及大麻呈陽性。
控方案情
7. 控方傳召兩位證人,他們的證供如下。
控方第一證人(警員61294,下稱“PW1”)
8. PW1的證人口供經《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讀入法庭。內容主要說:於2024年10月17日0423時,巡經必發道近合桃街時看見被告及另一名男子(下稱 “劉”),PW1上前截停搜查,搜查後沒發現。期間劉表示身份證遺留在被告家中,即洋松街78號某一單位,於是由被告自願帶路到該單位。到達該單位後,被告用鎖匙開門,並經被告同意後入屋搜查。其後警方放劉離開。期間,被告突然用右腳輕踢單位內擺放於地下的一個黑色手提包,手提包內有數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白色結晶體)掉出,PW1思疑為危險藥物,經檢查後,發現總數有10包。
9. 2024年10月17日0440時,PW1在該單位內向被告宣佈拘捕,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罪,經警誡後,被告說:「阿sir,呢10包冰毒用5000蚊買嚟自己食架,俾次機會啦」。
10. 在盤問下,PW1沒有印象有否見過吸毒工具,包括冰壺。當被問到冰壺和飲管在入門口玄關位置,PW1說沒有留意,不肯定。
控方第二證人(偵緝高級督察曾憲釗,下稱“PW2”)
11. PW2的證人口供經《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讀入法庭。本席接受他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PW2的證人口供說:根據2024年10月的違禁藥物平均零售價格報告,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的平均零售價格分別為每克港幣553元及每克港幣463元。根據該報告,PW2認為上述份量的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於2024年10月可售予濫藥者的街頭價格分別為港幣3,799元及港幣157元。
12. 盤問下,PW2承認這些價錢是平均價錢,實際每一單交易都不同。純度、市場供應及購買渠道都是影響售價的因素。
辯方案情
13. 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他的證供內容如下。
14. 被告51歲,香港出生,中五程度,被捕前任職家務助理,月入大約港幣12,000元,居住在涉案單位。
15. 被告本身有吸食毒品習慣,已有16年(即約2009年開始)吸食毒品的經驗。被捕前,被告吸食冰毒為主,不時亦有吸食K仔及大麻。
16. 被告有兩個方法進食冰毒,一是靜脈注射,另一種是放在冰壺內燒。靜脈注射每次份量為0.25毫克。由於家中沒有電子磅,所以被告是用針筒的克度來計算份量。
17. 冰壺吸食是依賴將冰壺的冰毒放入個一個玻璃波,大約1/3至1/2波的份量,並將波插入冰壺。之後用火將冰燒溶後吸食。被告每天都有以冰壺吸食冰毒的習慣,每日至少兩次。被告不知份量,只知是大約1/3至1/2波的份量。
18. 至於K仔,被告先用袋壓碎該些K仔,再放在桌上,用咭將K界為一行並用飲管吸食。每次吸食一行份量,但沒有計算多少。被告平均兩星期使用K仔一次。
19. 至於大麻,被告是購買一盒電子煙,包括煙蛋、電子煙及大麻油。
20. 被告吸食毒品的工具放在門口行入約3步的一個玄關內的一個盤。盤上有一個冰樽、2個波以及飲管。至於針筒是放在被告掛在衣架上面的背囊。
21. 被告通常透過一個叫阿「Sam」的買家購買毒品。Sam通常一個月至個半月會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是否需要毒品。Sam是朋友介紹的,被告沒有他的聯絡方法。
22. 被告大約在2021至2022年左右開始向Sam購買毒品。除了Sam之外,被告沒有從其他人購買毒品。被告每次購買毒品會使用大約港幣4,500至5,000元。這價錢可以買到14克的冰毒。被告間中會購買K毒,通常每買三次毒品才買一次K毒。K毒大約是港幣800元1克,被告通常購買1克。
23. 吸食大麻的連煙蛋、電子槍及大麻油,一套大約港幣600元。
24. 整體而言,被告平均每次花費不超過港幣5,000元購買毒品。
25. 通常被告下單,之後有車手將毒品送給被告,他們會以現金交收。
26. 當日搜到10包毒品,被告在控方證物P3(4)A將它們列為1至10 號。被告對每包毒品有以下解釋:
| 毒品包編號 |
解釋 |
| 1 |
冰毒,約在9月尾買,最新買的,14克,5,000元。 |
| 2 |
之前一次,在8月中至尾買,但未食完。本身都是14克,5,000元。 |
| 3 |
賣家在2024年給被告試食,試食後被告認為質素不好,用過一次之後沒有再用。 |
| 4 |
大約年頭至年中買,之後放在另一個袋。這些毒品被告故意留下,因為質素好。 |
| 5 |
年中時買,質素較好,但沒有食完,故意保留。 |
6及 8至10 |
被告從大包毒品分拆出來,用細袋裝着,方便打碎冰毒作打針之用。 |
| 7 |
K仔。被告用筆寫上“K”字。 |
| 10 |
冰毒,之前被告曾用來打冰針,所以被告寫上“S”字,代表Slamming,即打冰針的英文。 |
27. 被告是一名家務助理工作,有不同客人,但其中三家比較固定。收費是每小時港幣100元。每星期從這三家固定的客人所賺取的收入為港幣2,900元,月入約港幣12,000元。
28. 被告每月的洗費:
(i) 單位租金:港幣4,500元;
(ii) 水電煤:港幣500元;
(iii) 上網及電話:港幣500元;及
(iv) 食飯及交通:港幣2,700至2,800元。
29. 被告沒有與家人同住,不需支付家用。若被告不夠錢,會問朋友Eddie借錢。被告現欠Eddie 約港幣80,000元。
30. 涉案的毒品,全部是被告用作自用。所有毒品都是被告在家中自用。
31. 盤問下,被告同意健康狀況正常,思想記憶沒有問題。被告不承認他是非常重毒癮的人,受限於經濟原因,每次吸食份量不多。
32. 被告曾經嘗試戒毒,停了一個月,但之後再服。
33. 被告沒有試過轉售手頭上的毒品,他寧願問朋友借錢。
34. 被告一星期工作5天,每天工作約6小時。 被告認為他的毒癮不影響工作。被告就算在工作時發癮,都只是心癮,所以從來沒有在工作時吸食。
35. 案發當晚,與被告一起的劉是他的朋友。當日劉放工後,到被告家中談天,看電話及電視。期間被告吸食毒品,但劉沒有。以被告所知,劉沒有毒癮。約0330時,他們離開被告住所。他們去了便利店進食及逛街,之後被截停。
36. 被告將毒品放在黑色手提袋,因為很多小袋,這樣較方便。
37. 在2021年前,被告跟朋友購買毒品。後來由於麻煩,朋友介紹他自己的賣家給被告,即Sam。被告沒有了解他購買的毒品是否比市價較高。
38. 被告選擇買14克,是由賣家決定。雖然有時未有食用所有毒品,但當Sam打電話時,被告有閒錢,都會購買,因被告不知道Sam何時會再聯絡他。
法律指引
39. 在處理本案時,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i) 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被告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亦謹記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ii) 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的犯罪傾向是較低;及
(iii) 法庭在作出任何對各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爭議點
40. 辯方沒有爭議被告管有涉案毒品,本案唯一的爭議點是這些毒品是被告自用,還是意圖販賣。
法律
41. 於 HKSAR v Wong Suet Hau, Ice[4] 案,上訴庭就毒品是否販運或管有,列出以下可考慮的因素(第34段):
(i) 毒品的數量及價值;
(ii) 毒品如何包裝;
(iii) 毒品在被告家中或在公眾地方找到;
(iv) 是否有處理毒品的工具,例如磅、包裝袋,或有沒有任何吸服毒品工具;
(v) 被告是否一名癮君子;
(vi) 被告在拘捕後的解釋;及
(vii) 被告的購買毒品能力等。
42. 本席亦有考慮辯方呈上HKSAR v Ho Ka Kei(何家旗)[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子勁[6]的案例。
分析
43. 在本席考慮被告證供前,本席就Wong Suet Hau一案的考慮因素對本案有以下分析:
(i) 本案涉及 6.65 克冰毒及0.29 克氯胺酮,本席不認為這份量不可能是自用的;
(ii) 毒品分10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包裝,有大小的袋,其中4個小袋相同;
(iii) 毒品在被告聲稱的住所找到,在一個黑色手提包內;
(iv) 沒有找到任何磅及包裝袋。PW1不肯定有沒有吸服毒品的工具;
(v) 被告沒有任何與毒品有關的紀錄,或刑事紀錄。從證物D1看來,被告對苯苪胺及大麻有毒癮;
(vi) 被告在被捕後即時說這些毒品是自用;及
(vii) 根據PW2的證供,涉案毒品總值大約港幣3,956元。就算根據被告所述,14克毒品價值港幣5,000元。被告每月薪金是港幣12,000元,雖然佔不少數目,但不是不能支付。被告所述的港幣5,000元亦與PW2在作供時所說的可能價錢範圍吻合。
44. 考慮以上各點,在未考慮被告的口供前,法庭已不能作出唯一推理被告有販賣意圖。
45. 本席亦有考慮控方在陳詞及盤問時的理據。主控想帶出被告利用該單位讓他人吸食毒品。首先,控方稱單位簡陋,不似是被告長期居住。再加上劉曾經到過現場。可是,只因單位簡陋,並不代表該處是毒窟,或類似毒窟之地。尤其是本案沒有任何單位的照片,本席不能只因草圖寫了一張床墊及三個膠箱便能作出所需推理,被告讓他人在該處吸食毒品。而且,沒有證據顯示劉在該單位使用毒品,或曾使用毒品。警方在截停劉後亦讓他自行離去。
46. 考慮以上,本席不能推翻被告自用的可能。在此基礎下,考慮被告的證供,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沒有任何嚴重矛盾之處,本席不能完全排除他的證供。
47.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販運的意圖,因此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48. 在本案中,控辯雙方不爭議被告管有涉案毒品,加上被告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本席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2條及附表三,裁定被告「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控方證物 P4
[3] 控方證物 P5
[4] CACC 366/2000
[5] CACC 378/2009
[6] CACC38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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