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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9/2023
[2024] HKDC 21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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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4年9月9至12日、10月25日 |
| 裁決日期: |
2024年12月17日 |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黃顯燊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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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成泰大律師,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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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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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他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一般事項
2. 「洗得喜」自助洗衣店(下稱「該洗衣店」)位於屯門兆興里3號兆麟商場地下12A號舖。該洗衣店24小時營業(但沒有店員提供服務),設有收費洗衣機、乾衣機;比特幣售賣機;以及速遞公司自取包裹儲物櫃。裝修間隔方面,該洗衣店分為「店面」(即顧客使用部分)及「後勤範圍」(back of the house)。
3. 根據東主余先生 (PW1) 的證供,該洗衣店的後勤範圍只供職員進入。該處放置了梘液、消毒水、毛巾、清潔用品及其他雜物。後勤範圍設有2扇門通往店面。其中一扇門在向店面那方裝了密碼鎖(下稱「後門[1]」);正常情況下,按下正確密碼便可由店面進入後勤範圍,但該門不能從後勤範圍打開[2]。另一扇門在向店面那方裝了較複雜的密碼鎖(下稱「前門[3]」),該門亦可從後勤範圍打開[4](但毋須按密碼)。
4. 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3)清楚顯示,2023年3月31日晚上10時24分至46分,被告人在該洗衣店出現。10時28分,被告人在店面打開後門,進入後勤範圍[5]。10時46分,被告人提着一個橙黑色工具箱(證物P7)內有10件工具(證物P8至P17),從後勤範圍經前門走進店面[6],然後離開該洗衣店[7]。
5. 控方亦呈遞了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光碟及其謄本(證物P24及P24A)。審訊中途,辯方表示不反對。
特別事項
6. 控方依賴被告人被捕後的口頭招認及記事冊補錄(證物PP22)為證據。為此,控方傳召了警員28757 (PW2) 作供。
7. 辯方反對口頭招認及記事冊補錄呈堂。方大律師呈上書面反對理由,相關內容不在此贅述。簡單說,辯方指稱,被告人並沒有作出口頭招認;記事冊補錄的內容不準確,被告人亦是在不自願及遭PW2誤導的情況下,在記事冊上簽名。
8. 對於他行為不當的指控,PW2堅定不移地否認。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9. 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0. 被告人供稱,警方到達他住所拍門時,他仍在睡覺。他表示,當PW2指控他偷了工具箱時,他的回應是:「我唔係偷嘅,我尋日喺洗衣舖借番嚟整燈嘅。整完之後就會還番落去。」
11. 關於記事冊補錄,被告人稱,當時宿醉,十分頭痛,只想盡快回家;加上PW2不斷催促他:「簽完就走得」。因此,他沒有閱讀補錄的內容便簽名。被告人更稱,第104頁末端的簽名不是他簽的。
一般事項
12. 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3. 被告人採納他在特別事項的證供為一般事項的證供。
14. 被告人稱,基於該洗衣店內張貼的告示[8]及他以往的觀察,他相信,顧客可以進入後勤範圍及借用店內的物品(包括涉案的工具箱)。被告人堅稱,他只是借用該工具箱及內裏的工具,並打算用後歸還。因此,他留下身份證及在牆上簽名[9],以表示自己借用工具箱的真正意圖。
證據評估及分析
特別事項
15. 控方必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自願作出口頭招認及在記事冊補錄(證物PP22)上簽署。
16.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7. 本席細心考慮了PW2的證供,亦觀察了他作供時的神情舉止。面對方大律師的盤問,他沒有絲毫動搖。本席認為,PW2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的證言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18. 本席也詳細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回應PW2的查問(如有回答的話)及在記事冊補錄上簽署,並沒有不自願或不明白的成分。相關口頭招認的意思,其實並不抵觸他在錄影會面中的解釋,只是遣詞用字有別(包括「偷」變為「拎」;「整爆間房把鎖」變為「扭開個鎖」)。而該洗衣店的錄影片段顯示,被告人的動作確實是「扭開個鎖」。
19. 本席認為,既然被告人懂得在錄影會面使用較貼切的描述,而假如他的口頭招認是PW2杜撰的話,他理應在錄影會面時提出反對。可是,他並沒有這樣做。主持會面的探員18638 (PW3) 曾向被告人複述他的口頭招認;以及詢問他這句話的意思[10],但被告人沒有表示任何異議(例如:他並沒有說這句話或PW3所複述的字眼有誤)。
20. 關於被告人在記事冊補錄的簽名,本席認為,憑肉眼判斷,沒有任何不妥。本席接受,第104頁末端的簽名,無疑是較其他3個短了一些,但明顯是空間有限的緣故。
21. 本席也沒有忽略,方大律師對PW2證供的批評(包括在空白的地方劃線)。本席認為,有否在空白的地方劃線,視乎實際需要(例如:撰寫證人供詞還是在記事冊上作記錄)。記事冊上可供書寫的空間,明顯較表格Pol. 154的來得狹小。因此,這一點,完全不具關鍵性,不會影響PW2證言的可信性或可靠性。
22.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即使表面上被告人口頭招認的字眼未必完全符合事實,但無損其自願性。同樣,本席信納,被告人自願在記事冊補錄上簽署確認相關內容。本席裁定,控方在特別事項舉證成功,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如曾作出的話)及證物PP22,均可呈堂成為控方證據的一部分。
一般事項
23. 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本席謹記,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24. 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辯解全是一派胡言。本席深信不疑,任何心智正常、具合理思維的本地成年人也不會覺得,該洗衣店的顧客有權進入後勤範圍(無論前門或後門有否鎖上或門鎖是否損壞)。即使前門或後門沒有貼上「閒人免進」、「只限員工」等告示,該2扇門既然安裝了鎖,便代表門後的範圍,不對公眾開放,這是常識。又縱使被告人曾看見沒有穿着制服的員工(甚至顧客)進入後勤範圍,也不代表店方授權了所有顧客這樣做,這也是常識。
25. 毫無疑問,被告人未經授權進入該洗衣店的後勤範圍,他便成為「侵入者 」(trespasser)。
26. 被告人亦稱,張貼在後門的通告令他相信,該洗衣店容許顧客借用店內的物品。本席認為,被告人強詞奪理。該通告劈頭第一句便是:「各位顧客請自律,請不要擅自取走屬於本店專用物品」。可是,被告人卻執着於第二句:「如借走,請盡快歸還!」。很明顯,店主的大原則是,呼籲顧客自律,不要拿走店內的物品。當然,店主亦寬宏大量,萬一顧客拿走了店內物品,只要求盡快歸還(而非送官究治)。身為陪審員,本席深信不疑,任何心智正常、具合理思維的本地成年人也不會覺得,這則通告是授權該洗衣店的顧客取去店內的物品作私人用途,更遑論是存放在後勤範圍的工具箱。
27. 被告人以侵入者身份進入後勤範圍,未獲授權取去(即挪佔)屬於該洗衣店的工具箱連工具。這是無可爭辯的事實,亦是本席關於事實的裁斷。
28. 不過,事情並未就此結束,法庭仍須處理另一議題:被告人有否永久剝奪他人財產的意圖?
29. 被告人聲稱,他只是借用工具箱連工具,翌日便會歸還。不爭的事實是,2023年3月31日晚上約10時46分,被告人攜着工具箱離開該洗衣店。翌日中午,警方到達被告人家中。換言之,被告人管有該工具箱約13小時。
30. 控、辯雙方援引的案例清楚表示,如借用的物件並沒有因被「借用」而改變本質,那麼該被告人便沒有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11]。另一方面,如某人打算在合理時間內歸還涉案的物品,法庭亦未必能斷定,該人具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12]。
31. 本案被告人是否打算在合理時間內歸還涉案的工具箱連工具,控、辯雙方各執一詞。關鍵是,控方是否有足夠證據,反駁辯方的說法。本案有一特殊之處,就是被告人留下了自己的身份證,並在牆上簽名。被告人聲稱,這是他知會店方,他借用了工具箱的方法。本席接受,被告人並非大意遺下了身份證,而是把自己的身份證,端端正正地夾在後勤範圍供員工使用的報告板上。
32. 本席明白,珠寶大盜每次作案後,均會留下一朵黑色玫瑰花或一隻白色手套,以向物主或警方示威。可是,黑玫瑰或白手套只能顯示,犯案者可能是同一人,而非其真正身分。相反,本案被告人留下自己身份證的後果是,警方遲早會找到他。這一點,本席相信,被告人是知道的;而他這樣做的目的,亦可能如此。
33. 被告人刻意披露自己的真正身分,似乎並不介意別人知道他是誰,甚至是他取去了工具箱。換言之,他「借用」工具箱並打算用後歸還的說法,可能是真確的。
34. 雖然本席萬分躊躇,唯法律上,控方的確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具「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這罪行元素。本席必須按法律行事,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未能將被告人繩之於法,本席深感遺憾。
35. 本席強調,「不問自取,是為偷也」乃小學生也明白的道理。即使被告人罪名不成立,本席也嚴厲譴責他的行為。本席認為,被告人純粹是幸運及在技術上脫罪。他作供時傲慢及自以為是的態度,法庭絕不鼓勵;公眾亦不應仿效他妄顧法紀的作為。
[1] 證物P5,照片5。
[2] 證物P5,照片6及7。
[3] 證物P4,截圖2。
[4] 證物P4,截圖10。
[5] 證物P4,截圖7及8。
[6] 證物P4,截圖10。
[7] 證物P4,截圖11。
[8] 證物D1。
[9] 證物P5,照片8、9、18。
[10] 證物P24A,記項 25、26、31、32。
[11] 英格蘭上訴庭在 R v Lloyd, Bhuee and Ali [1985] 1 QB 829 案這樣說:Borrowing is ex hypothesi not something which is done with an intention permanently to deprive. This half of the subsection, we believe, is intended to make it clear that a mere borrowing is never enough to constitute the necessary guilty mind unless the intention is to return the "thing" in such a changed state that it can truly be said that all its goodness or virtue has gone.(第 836 頁 G)
[12] 英格蘭上訴庭在 R v Warner (Brian William) (1971) 55 Cr. App. R. 93 案這樣說: …the essential question was whether the accused man had ever formed the intention to deprive the owner indefinitely of the use of his tools. If he had, then he could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be regarded as intending to treat the thing as his own to dispose of, regardless of the other's rights, within the meaning of section 6(1). But if this was not so, if, for example, his intention was to deprive the owner of the use of his goods for a limited period. the precise length of which he had not yet decided upon. but fully intending to return them to their owner in due course. this would not necessarily justify conviction for theft and in the majority of cases probably would not do so. This, we think, is clearly brought out by the second part of section 6(1), which, harking back to the earlier words, continues: " ... a borrowing or lending of it may amount to so treating it if, but only if, the borrowing or lending is for a period and in circumstances making it equivalent to an outright taking or disposal." (第 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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