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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2025
[2025] HKCFI 56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2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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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5年7月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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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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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於2022年12月16日至17日期間,包括這兩個日期,在香港柴灣永泰道60號工業城1期13樓14室Gary Studio猥褻侵犯另一人,即X。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八星期監禁。上訴人不服,現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共依賴兩名證人,即傳召投訴人X小姐作供及呈堂有關其新近投訴的曾先生的書面供詞。
3. X作供說她是兼職模特兒,上訴人是職業攝影師。案發時,X應邀到上訴人的攝影工作室拍照。
4. 當拍攝X穿上一件黑色吊帶長裙的造型時,X接受上訴人的建議除去隱形胸罩,她信任上訴人,亦認為該條長裙不是低胸,應該沒有甚麼問題。X又按上訴人的提議,將長裙的左邊肩帶收起,及將長裙背後的布料向內摺,但因怕會甩裙,所以將左邊肩帶在背後打結,令長裙緊一點,她亦有扯著她前方的衣領。
5. X指上訴人突然往X的背後,在未得她同意的情況下,用手將她長裙的布料由她的背後開始向腋下方向向內摺,當時上訴人的手觸碰到X的背部,X表示可自己處理,但上訴人沒有停止,並表示在X的後方,不會看到她的前方,亦要求她要面向細相機的方向。上訴人突然用力扯下X的長裙,令原本遮蓋她胸部的衣服被扯到肚部位置,使她露出胸部,X立即拉起衣服,上訴人當時只重複說他在X的後方,不會看到她的前方。
6. X感到錯愕、不安、不懂反應、非常空白、非常混沌、非常害怕、非常焦慮,懷疑細相機偷拍她走光的情況,她整個人「震晒」,要趁補妝的時候叫自己冷靜下來。X表示亦害怕上訴人知道她當時感到對方行為奇怪,害怕若對質,上訴人會做出更過分的行為。當時X懷疑上訴人偷拍她走光,於是她在Instagram向朋友查詢攝影器材的運作,但未獲即時回覆,她不知如何是好,掙扎著要立即揭發上訴人還是要離開現場。
7. X之後決定裝作無事繼續拍攝。她在扯裙事件發生後曾借補妝為藉口貼回乳貼,亦借為工作情況拍攝限時動態的理由拍下現場環境(即P9的Boomerang片段)。X指當時上訴人以避免拍下混亂環境的原因移開細相機。X亦指她為盡快離開工作室所以與上訴人合照。
8. 在離開工作室後,X隨即向PW2(當時男朋友)說懷疑被偷拍和對方從後扯她衣服,她覺得「走光」和被侵犯。事發X曾就走光照片及細相機的操作,在當晚透過WhatsApp向上訴人查詢(即P7的對話紀錄),上訴人回應稱會把相片「執好」及細相機是用作「方便睇燈位」。X在再之後翌日就事件報警。
9. 如上述,PW2的證供經其證人供詞在控辯雙方經《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PW2確認於2022年12月17日約0056時,他收到X的電話,X投訴懷疑遭攝影師偷拍,對方從後扯她衣服,她覺得走了光和被侵犯。PW2亦指他覺得和X通話時X有點情緒失控。
辯方案情
10. 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11. 上訴人呈交了辯方證物D2及D4來證明他是有經驗及獲獎無數的知名攝影師。
12. 上訴人作供指,當晚他為X拍攝黑色吊帶裙的造型時,X沒有穿胸罩,但他不知道她有否貼乳貼。在拍攝期間,X先後將兩邊吊帶收入裙內,當時X向上訴人展示辯方證物D5的照片,並要求上訴人參照該照片拍攝類同的大露背效果,於是上訴人問X:「我過嚟幫你攝返好條裙,好似張相咁上下,好唔好?」,X回答「OK」,上訴人上前協助X將裙邊布料向內摺,完成後就是辯方證物D6(3d)照片顯示的情況。
13. 上訴人的立埸是,他並沒有刻意觸碰X的背部,如有,那也是替對方弄衣服時意外觸碰。上訴人否認當時他有用力扯下X的長裙,令她露出胸部,他亦否認曾向X說過他站在她的後方,不會看到她的胸部。
14. 上訴人指他之後繼續為X拍攝其他造型的照片,見辯方證物D6(4)-(8)的照片。拍攝完畢後,X看回當天拍攝的照片,挑選了大約20張。在X離開之前,上訴人提議二人拍攝一張合照,X亦同意。
15. 上訴人亦作供指X懷疑進行偷拍的細相機,其實是用來方便他看燈位,不是用來偷拍X走光的。
裁判官的裁斷
16. 裁判官先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及準則,還有給予自己關於上訴人良好品格的指引,她亦提醒自己X對上訴人的指控是易於捏造,但難於反駁。
17. 裁判官認為X的證供非常細緻,對事件敘述有前文後理,合乎邏輯。X還仔細解釋更換每一套衣服的原因,和除去或移動胸罩或乳貼的原因。
18. 裁判官亦考慮了辯方(由另一大律師代表)對X證供的主要批評,例如沒有在現埸報案或直接向上訴人投訴非禮,當晚事後還有心情選擇相片,更和上訴人合照。裁判官認為X已解釋了她在現場害怕到不能反應,從未遇過同類事件,裁判官亦認為每個人對罪案處理反應不一,X當時的處理方法合乎情理,沒有值得挑剔的地方。
19. 裁判官認為X對扯裙事件的說法清晰一致,在盤問下沒有動搖,她的說法與PW2的說法也是一致,最終接納X和PW2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其證供。
20. 另一方面,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所指該細相機是用作「看燈位」,案中沒有任何證供顯示案發時上訴人要求過X為該部細相機進行任何燈光測試,根本未見有合理的實際用途。
21. 此外,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曾在事後Whatsapp中向X回應會把相「執咗」再發送給X,但上訴人在被盤問時不同意如果可以修圖X就不需要除下乳貼,他解釋修圖可以調色但不能移走乳貼的位置,該庭上說法與之前Whatsapp內的回應互相矛盾。裁判官更進一步表示,眾所周知,照片的後期製作技術已相當發達,上訴人作為攝影大師竟然說連乳頭或乳貼也不能透過修圖修飾好,裁判官認為毫無說服力。
22. 裁判官還指出,上訴人一方面表示X拒絕「露點」所以不肯移除乳貼,但另一方面又指X在拍攝期間明知自己露出乳暈卻也繼續拍攝,上訴人的說法矛盾。
23.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庭捏造證供,沒有坦白交待案發全部的真實經過,其說法不可信亦不可靠,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24. 裁判官之後在提醒自己有關猥褻侵犯罪的元素後,作出事實裁定:-
(a) 當時上訴人的手背有觸碰到X的背部,他沒有得到X的同意下主動上前觸碰X身上的長裙及其背部,是非法的身體接觸。而上訴人是有意識地主動去接觸X身上的長裙,必然知道當他將X背部長裙的布料向內摺時,他的手部必然會直接或間接接觸到X的身體,包括其背部,上訴人的觸碰明顯是故意,而不是意外。
(b) X當時的長裙左邊肩帶已經打結,令長裙更緊身,她亦有用手扯着衣領防止甩裙,因此除非有外力影響,否則她的長裙不會無緣無故跌下,上訴人整理長裙的動作極其量只需要將裙邊稍稍向內摺,無需向下用力,當時亦沒有任何突發情況影響上訴人的手部狀態,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當時是故意用力扯下X的長裙,他是故意侵犯X。
(c) 胸部是女性私密的身體部位,一名男性攝影師在明知女性模特兒沒有穿胸罩的情況下,未經她同意就突然扯下她的長裙,令她的胸部暴露在外,任何合理人士必然視這行為為猥褻,上訴人當時清楚知道X在長裙內沒有穿胸罩,他亦知道X不接受露點,他明顯是有意圖作出這猥褻的行為。
25. 裁判官基於上述的分析,裁定上訴人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6. 上訴方共依賴三個上訴理由如下:-
理由一: 裁判官錯誤地容許控方在上訴人作證時多次批評他在庭上給予的證供是第一次提出的,亦錯誤地容許控方向上訴人作出沒有證供基礎的盤問,這明顯是違反了上訴人的緘默權及公平審訊的原則,這亦導致定罪不穩。
理由二: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9及第22段作出對證供錯誤的理解(包括控方第一證人(X)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導致她錯誤地接納控方證人之證供,這亦導致定罪不穩。
理由三: 裁判官錯誤地在《裁斷陳述書》第25段指出她能採納司法認知的原則,不接納上訴人就着修圖像技術的證供,這亦導致定罪不穩。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27. 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其中相關的重要部分,會在之後綜合分析及處理。
28.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9. 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證據及雙方的陳詞後,認為應先處理上訴理由二及三,由於前者主要針對裁判官對X及PW2(即控方所有證據)的證供,而後者則針對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供,而控辯雙方的主要案情不能兼容甚至可算是南轅北轍(尤其主要是X指上訴人扯下她的長裙一事),本席認為該理由二及三可一併考慮及處理。
30. 就上訴理由二,上訴方主要針對兩方面,即(a)關於X及上訴人各自就「扯裙」事件的證供;及(b)關於X及PW2在「新近投訴」上的證供。
31. 關於上述該上訴理由二的(a)點,即有關該「扯裙」事件的證供,X和上訴人各自截然不同的證供分別是:-
(a) X的證供是,當她穿着黑色裙拍照時,她把左邊的吊帶收進裙內並打結,從而將黑色裙收緊,而右邊的吊帶一直在肩膊上,就如證物D6[1]所顯示,當上訴人在背後幫X整理黑色裙時,上訴人大力用手扯下她的黑色裙到肚部位置,令她露出胸部[2]。
(b) 上訴人的證供是,他和X商討之後,X自己先後把兩條吊帶均收入裙內[3],之後上訴人有協助X裙後的部分,以達到用作參考的照片中顯示的效果,然後自己返回原本位置繼續拍攝,上訴人否認他曾扯過X的吊帶裙導致她露出胸部[4]。
32. 上訴方的陳詞是,既然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那麼X的說法,當時右邊是有吊帶在肩膊上,而左邊放進黑裙的吊帶亦收緊並打結,在右邊的吊帶是原好無缺的情況下,上訴人根本沒有可能用力扯下黑裙到肚部位置,令X的胸部外露。還有的是,就算根據X的證供,上訴人從來沒有要求X在脫下隱形胸罩後不貼上乳貼,因此當X在拍攝之前的照片亦有貼上乳貼的情況下,上訴人根本不知道X是完全真空地穿上黑色裙拍照。若然上訴人真的要偷拍X,上訴人必然會指示X不要貼上任何乳貼,並需要她真空地拍照,但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裁判官卻從來沒有裁定或考慮根據X的證供,上訴人是怎樣能夠扯下X身上的黑裙至肚部令其胸部外露[5]。
33. 答辯方的回應陳詞是,簡單來說,從X的證供及證物相片可見,該黑裙仍可被上訴人扯至胸部外露的程度,因為X曾作供指「領口有啲鬆」及其質料有「少少彈性」,而且該黑裙領口鬆的程度,仍需X以手拉着前方衣領以防脫落,亦如照片顯示領口已非常接近胸部外露的邊緣,還有該裙子右方吊帶已在肩上及左邊又已打結會否阻礙裙子被扯下,是程度問題,也取決於很多因素,包括X的身型和動作及上訴人扯的方向和力度。裁判官亦已經考慮過該議題才會裁定是上訴人用力向下扯低X的黑裙[6]。
34. 就上述該上訴理由二的(b)點,即有關「新近投訴」上證供,上訴方批評裁判官裁定PW2的書面供詞能夠支持X的證供是錯誤的。
35. 上訴方的陳詞是,PW2的證人供詞內根本從來沒有提及上訴人有用力扯下X的黑色裙;反而,他說X只是向他透露「佢覺得走左光」。若然X的說法是真實,她必然會向PW2就此作出投訴,並指出上訴人有扯下她的黑色裙,而不是向PW2說她覺得自己「走左光」,一名受害人不會認為被扯下衣服的感覺會是「覺得走左光」。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就這方面的證供分歧作出過任何分析,顯示她沒有小心考慮兩控方證人的所有證供[7]。
36. 答辯方的回應陳詞是,PW2的證人供詞 (P17) 其實已明確地指出X曾向他投訴上訴人「係後面扯佢件衫,而佢(X)本身可以自己調教(較)間(件)衫,但攝影師(上訴人)堅持要幫佢整,整完之後佢覺得走光,覺得被侵犯」[8]。答辯方認為該「新近投訴」的各方面內容都完全吻合X在庭上的證供,可支持其可信性[9]。
37. 本席有細心考慮原審時所有控方(基本上是X)及辯方(只有上訴人)的所有證供連同呈堂的證物(包括相片)。綜觀整個控方的案情,X的指控重點是上訴人在她背後整理她的裙子時,曾用手指觸碰她的背部及在沒有她同意下用力扯下她的裙子令她露出胸部。另一方面,上訴人的辯方立場是他從來沒刻意觸碰X的背部,就算有也只是在替X整理裙子時意外觸碰;更重要的是,上訴人明確否認曾扯低X的裙子至令其露出胸部。
38. 正如裁判官曾提醒自己,在本案的控罪及案情下,即所謂「一對一」的侵犯指控,是易於捏造而難於反駁的,任何法庭也須特別小心考慮,以最終決定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39. 還有,本席認為,在所有該類猥褻侵犯的案件中,法庭也必須特別考慮涉案人等的關係和案發的場景及情況。例如在本案中,是攝影師及模特兒在工作室拍攝造形期間,如有身體上的接觸,對比於其他如陌生人在應該互無交流的公共場所內,相對而言,較有可能出現沒有猥褻意圖的意外或無心接觸。當然一切及最終須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包括接觸的身體部位、力度、次數、理由及當時的各種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40. 所以,返回本案的情況下,如果首先或只考慮X指稱上訴人在拍攝期間,在其背後替她整理裙子時,曾有一次及短暫地用手指觸碰到她的背部,就算真的如X形容般發生,也不能肯定是上訴人猥褻侵犯的行為。
41. 事實上,該觸碰背部的事情 (上訴人沒有否認可能曾發生而只強調不是刻意),亦非X投訴或其證供的主要或重要部分。X證供的重點是上訴人在未有她同意的情況下突然用力扯下她的長裙令她露出胸部。對此「扯裙」的動作,上訴人堅決否認。裁判官最終接納X該部分的證供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罪成。
42. 所以,本席認為案中最主要的爭議是為該「扯裙」事件,亦是上訴理由二的兩個最主要部分,即上述的(a)點(批評X的「扯裙」說法事實上有其不可能性)及(b)點(X該說法和她對PW2作出的「新近投訴」不一致)。
43. 首先,本席留意到,從證據上看,上訴人似乎是應X的要求而因此有理由往X背後整理該黑色長裙。因為根據上訴人不被爭議的證供,當時X是提供了自己一張完全露背的相片[10]供上訴人參考以拍攝類似照片。這必然是X提供給上訴人的相片,亦必然顯示案發時兩人有打算拍攝類似的完全露背的相片。
44. 若是如此,一方面,上訴人似乎有理由往X身後(無論是讓X自行處理及/或由上訴人協助)處理其裙子背後的部分,以達至該完全露出背部的效果以供拍照;另一方面,X本身亦必然知道並且會預計到她的長裙會被褪下至露出整個背部。
45. 既然X一再強調她的「底線」是不能露出胸部,在上述明顯清楚知道裙子要被褪下至露出整個背部的情況下(無論是由她自己或由上訴人協助),才能拍到她想要的完全露背的效果,她必然會謹慎地確定裙子前面不會跌下,事實上她清楚的證供亦是右邊肩帶依然在肩膊上及左邊肩帶有在往內打結,她更有扯着前方的衣領令長裙緊一些以防脫落。
46. 在上述情況下,就算答辯方陳詞指裙子領口有點鬆又接近胸部外露邊緣而又有點彈性,在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該裙子有任何被扯破的部分(可推論力度),本席認同上訴方所指該「扯裙」行為有其箇有或內在不可能性。
47. 至於該上訴理由二(b)點對「新近投訴」證供不一致的批評,本席在考慮後,亦不認為是如裁判官及答辯方所指是如此一致以致能支持X的相關證供。根據本席之前引述PW2的證人供詞的有關部分,X主要向他投訴上訴人堅持幫她從後整理衣服,她覺得「走左光」,覺得「被侵犯」。X最主要及最嚴重的投訴應該是上訴人突然用力扯下她的長裙而令她露出胸部,特別是「令她露出胸部」這部分,應是重點而且可以很容易便可以對當時作為自己男朋友的PW2說出,但X沒有。另外,就算是次要的遭上訴人用手指觸碰背部,X也沒有在該「新近投訴」中提及。
48. 還有,本席認為重要的一點,就是有關X在聲稱發生上述「扯裙」事件之後在現場的即時及之後的反應。上訴方批評若上訴人曾做過被指稱的猥褻行為,為何X仍願意繼續拍攝並且神態自若? 答辯方則回應指X已作供給予合理解釋,如已立即向朋友求助 (但未獲及時回應),當時惶恐不知如何處理,擔心後續會否有更大危險,故拖延時間及裝作沒事繼續。
49. 本席在細心考慮後,對X的反應感到費解並對其說法的真實性有所保留。X案發時27歲,自16歲已開始做兼職模特兒[11],對拍攝過程及情況應有相當經驗。本席特別留意X在聲稱被「扯裙」後亦繼續拍攝的多張相片[12]。更重要的是,X不但有繼續拍攝多張不同類型的相片,其中更有拍攝性感甚至完全露出整個後背及部分胸部的相片[13],而且更曾更換服裝[14],其中更面露笑容[15]。
50. 若果事實如X所指,她曾遭上訴人突然用力扯下裙子令她露出胸部,而且更嚴重的是她更懷疑遭上訴人偷拍走光照片 (懷疑用該「細相機」),她沒有理由留下,甚至沒有嘗試離開,相反還繼續拍攝性感相片和換上其他衣服(當然換衣服必然會有再被偷拍走光照的風險)。
51. 另外,X本身亦承認拍照後離開工作室前,曾配合上訴人提出合照的要求。X指她看到牆上有多張上訴人與其他合作者的合照,而她聲稱自己為離開而裝作若無其事,更表示害怕若不合照,上訴人就不會讓她離開,裁判官認為是「人之常情」[16],本席亦不能苟同,特別是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阻止或嘗試阻止X離開,或以任何形式說服X留下。
52. 最後,X在當晚離開上訴人的工作室後,向上訴人發出的Whatsapp[17]亦只是確認她的原相或走光相不會被其他人見到,和確認上訴人的細相機沒有錄影和詢問其用途,完全沒有提及過上述「摸背」或「扯裙」事件的任何部分,亦難免令人覺得奇怪。
53. 本席明白亦同意,一名受害人在遭侵犯後的反應因人而異,亦完全理解有可能未能因應情況或適時做出正確或合理的決定,因此若果X單單沒有在現場即時指摘上訴人的猥褻行為或與之對質,或沒有立即奪門離開或即時報警舉報,本席尚可明白和理解;但全面考慮上述所有X在指稱遭上訴人侵犯後的反應和行為,還有連同X的年齡和閱歷 (27歲及有十年的拍攝經驗)和兩人的關係 (沒有從屬或工作關係而只是一次性的相約拍攝)本席有揮之不去的疑慮。
54. 對於上訴理由二中,上訴方批評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有關修飾圖像技術的證供,本席亦認為有其理據。
55. 裁判官其中最主要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是與該「修圖」有關的事宜。簡單來說,裁判官指在事後X和上訴人的Whatsapp[18]中,X曾詢問有關其原相或走光相會否有其他人看到,上訴人確認不會,而且會經選擇後「執咗」再傳送給X;但上訴人作供時在盤問下卻不同意如果他可事後修圖那X就不需脫下乳貼,上訴人又解釋修圖可以調色但不能或有機會不能移走乳貼等;裁判官先認為上訴人上述在Whatsapp和庭上的回應「互相矛盾」;裁判官又認為「眾所周知」,照片的後期製作已相當發達及成熟,甚至有人工智能加入,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作為有豐富經驗的「攝影大師」,竟然說連一個乳貼也不能用修圖處理,認為他的說法「毫無說服力」[19]。
56. 本席認為,「修圖」事宜能否透過司法認知作為證供上的考慮及其程度,要視乎情況,特別是個別案中的爭議或須裁定的事項而定,不能一概而論。舉例說,在現今社會普通人也知道而且可以Whatsapp通訊,單就這一點,法庭當然可以「司法認知」考慮,但對於Whatsapp該通訊軟件中的所有設定或其他使用詳情,卻不儘然,或需專家證供協助。
57. 但無論如何,這亦不是本案的重點,因為對於裁判官以該「修圖」事項為由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未能認同。
58. 首先,就算上訴人曾於Whatsapp中承諾會把相片「執咗」才傳送給X,和他在庭上作供指「修圖」不會或有機會不能移走相片中的乳貼(所以拍攝時需除下乳貼),該兩個說法不一定如裁判官所指「互相矛盾」,因有關說法(何謂「執咗」?如何「修圖」?)太空泛或過於概括;從另一角度考慮,憑常理,如果「執咗」相片或「修圖」便可以改變或修飾拍攝時的所有及各種事情,那麼拍攝(特別是如本案的在工作室特約的專業而非業餘或日常的拍攝)就無需事前或拍攝期間的各項準備了。
59. 另外,就算上訴人是裁判官所形容的「攝影大師」,這也不等同於他精於「修圖」或對此有足夠了解,他大可有其他人士協助。還有,上訴人指不能透過「修圖」移除或修飾相片中的乳頭或乳貼部分,除了如上述關於他個人的有關技術和了解外,亦在乎他要求的嚴格程度,普通業餘人士對日常拍攝的相片和專業人士為特定目的拍攝的相片要求及評定的標準不一樣,更遑論未知最後的完成品的大小及/或解像度如何。上訴人認為「修圖」未能或有可能不能做到某些要求(如所指的修飾好乳貼等不雅或欠缺美感的部分),不一定如裁判官所指「毫無說服力」。
60.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上述上訴人有關「修圖」事宜的批評而最終以此為主要理由拒絕接納其證供,未免苛刻,亦有欠公允。
61. 在全面及細心考慮過上述所有X及上訴人的證供及相關證物後,如本席之前的分析,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二及三(分別針對X及上訴人各自的證供)有其理據,應該成立。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無需再處理上訴理由一(關於緘默權及公平審訊的原則在本案的應用)。
62. 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及全面考慮所有案中證據後,不能確信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的猥褻侵犯的控罪,現在裁定上訴人針對其定罪的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擱置刑罰。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宜養代表
上訴人:由劉林陳律師行延聘林芷瑩資深大侓師及呂灼賢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第142頁上圖及下圖
[2] 上訴卷宗174U至176F段;212D至M段
[3] 上訴卷宗234E至P段
[4] 上訴卷宗235L至236K
[5] 上訴人的陳詞第38至41段
[6] 答辯人的陳詞第40至45段
[7] 上訴人的陳詞第42至43段
[8] PW2的書面證人供詞P17第二段,上訴卷宗第109頁
[9] 答辯人陳詞第51段至52段
[10] 證物D5,上訴卷宗第137頁
[11] 上訴卷宗第207O至P段
[12] 證物D6(4)至(8),上訴卷宗第144至148頁
[13] 證物D6(5)至(6)
[14] 證物D6(7)至(8)
[15] 證物D6(7)下圖
[16] 《裁斷陳述書》第13段
[17] 證物P7,上訴卷宗第102至103頁
[18] 證物P7,上訴卷宗第102頁
[19] 《裁斷陳述書》第2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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