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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5/2024
[2025] HKCFI 3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13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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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10月2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1月20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他於2024年3月18日在否認控罪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8千元,於同月28日,上訴人遞交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24年1月5日,在觀塘一私人屋苑地下(下稱「案發地點」)襲擊一名蔡姓男子,因而對他造成身體傷害。
3. 上訴人與蔡姓男子(下稱PW)於案發時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已分手約一年多,在交往期間,二人以聯權共有方式購入上訴人在案發時的住址(下稱「該物業」),分手後,二人曾商議該物業及相關金錢的處置方式,惟至案發當晚,仍未就上述事宜達成共識。
4. 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項,列於承認事實P1。其中包括於案發當晚,案發地點的會所內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到上訴人與PW於平台的情況,有關光碟呈堂為P2;於同晚,上訴人在上述會所以「普通襲擊」罪被拘捕。於警誡下,上訴人說「我冇打佢,我就係扯佢件衫。」;PW的傷勢相片呈堂為P3(1-2);而PW在同晚伊利沙伯醫院接受診治,診斷結果被記錄亦呈堂為P4及P4A。
5. 控方只傳召一名證人即PW作供。PW作供指,於案發當晚約11時30分,他到該物業找上訴人,打算繼續討論該物業事宜。上訴人建議到樓下傾談,因此二人到達平台。
6. 當時二人有口角,上訴人情緒激動,不斷行近及指着PW責罵,態度兇惡;期間,上訴人面對面用雙手捉住PW衣領,在扯著他衣領的同時,用緊握的雙手「中」(意即捶打)了他胸口位置3下,當刻大概是P2片段23:43:34時,從片段可見PW整個人向後退,前兩下的力度較大,當時衫鈕爆開了。
7. PW喝止上訴人,表明上訴人動手他便報警。當時上訴人情緒依然激動,用右手大力扯着PW的左邊面頰,用力扯完一下後,再緊接地用同一隻手掌摑了他一巴,打在他左邊面近下巴位置(大約發生在片段23:43:50時)。當時上訴人力度大,PW面部被扯到,PW亦感覺痛。
8. PW被上訴人扯衣領及捶打心口時,上訴人的指甲抓傷了他的胸口,導致該處有一條刮痕。證物P3相片準確地反映了他當時的傷勢。而PW的醫療報告P4及P4A亦記錄PW的左下顎骨有稍微觸痛,上胸骨處有一道三厘米的抓痕,中胸壁上方的皮膚發紅,肋骨連接胸骨的頂端有輕微觸痛。
9. 上述有關上訴人施襲的過程有一名保安員在場目睹但不願作證。
10. 辯方對PW的盤問主要是指他在證人供詞中沒有提過有保安員的出現,並且指稱上訴人並沒有襲擊他,他的傷勢不是上訴人造成,過程中雙方只有互相拉扯衣服。
辯方案情
11.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判斷
12. 裁判官有小心考慮PW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清晰直接、前後一致、在盤問下不受動搖。雖然他與上訴人之間有金錢糾紛,但認為他在庭上作供,特別是接受盤問時只是實話實說,並沒有作出誇張失實的陳述。對於辯方力陳PW沒有在其證人供詞中提及保安員的出現,裁判官認為PW根本沒有需要隱瞞有保安員出現的事實,因為有保安員出現的事實已被閉路電視拍攝下來,而且,保安員在場對PW來說根本是對他有利的,因此裁判官不認爲上述對PW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有任何動搖。而更重要的是,PW敘述的事件經過與閉路電視片段記錄吻合一致、互相支持。裁判官最終接納PW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及給予比重,亦對不受雙方爭議的客觀證據,即閉路電視片段,給予十足比重。
13. 裁判官指出,從該長約7分鐘的片段可見,上訴人一直都是情緒激動,一直不斷指著PW責罵,保安員出現後,上訴人亦曾激動地指著及推開保安員。於23:43:25至35時的關鍵期間,情緒激動的上訴人先是稍微退後,然後隨即行到PW面前,PW在23:43:33向後踏,隨即被快速扯向前,再隨即有被推向後的動作(23:43:35),明顯是因為外力而站不穩,再次向後踏,上訴人身體亦有相應的移動動作。
14. 裁判官指出,雖然三人之間有部份被門框遮著,但仍可見PW是從胸口位置被扯,在這數秒期間PW先後兩次踏後,在PW踏後的同時上訴人也有向前的身體動作,而且不只一下,從上訴人及PW的身體動作可知,當時PW無疑是被面前的上訴人推撞。
15. 裁判官再考慮到,根據PW的描述,上訴人是扯著其衣領的同時,用抓緊衣領的雙手捶打他的胸口位置3下,認為上述動作與片段所顯示的推撞吻合,包括PW被拉扯的身體部分,整個過程為時約數秒,PW被扯向上訴人後有短暫停頓才被向後推,PW有兩次踏後,而踏後的同時上訴人亦有向前的動作。
16. 裁判官亦沒有遺漏,PW表示上訴人扯他的臉及掌摑他的時刻,雖然是在鏡頭以外發生,但從片段仍可見,上訴人在23:43:47時一把將PW扯向她自己(及扯出鏡頭外),保安員見狀即時一併趨前,認爲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當時保安員是要阻止上訴人對PW動武,至23:43:54時,上訴人大力推開保安員,一邊伸手指著保安員,一邊步步進逼,令保安員一直後退,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述事件發生經過,與PW1指在中間發生了上訴人扯他的臉及掌摑他的事情,互相呼應和吻合一致。
17. 再加上,PW所描述的上述受襲經過,與他在同日晚上(即案發後約一小時後)在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時,醫生所留意到的傷勢吻合一致。
18. 對於辯方曾指保安員有碰到PW,裁判官在細看片段後發現保安員對PW沒有任何明顯的觸碰,亦沒有向PW的胸口或面部有任何動作,反而是上訴人不斷激動地揮動手等大動作,相比之下保安員一直都是相當溫和,因此,裁判官認為辯方提議PW的傷勢或許是由保安員造成,過份牽強而且並不可能。
19. 至於被告於警誡下稱,「我冇打佢,我就係扯佢件衫。」,裁判官在考慮了上述片段後認為明顯並非事實的全部。
20. 基於上述分析,裁判官作出事實裁定,在案發當晚,上訴人有用手抓着PW的衣領,及同時雙手握拳捶打PW的胸口3下,之後用手扯着PW的臉及掌摑他一下,令PW身受上述實際身體傷害。從片段可見,當晚上訴人的整體行為都是明顯針對PW發泄不滿,該等動作都是有意識及具針對性的,絕不是任何意外觸碰,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上訴人是自衛,事實上PW亦無對上訴人作出過任何威脅性舉動,因此裁判官亦完全排除上訴人是出於自衛的可能性。
21. 裁判官最終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個控罪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就着本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2. 上訴方共依賴四個上訴理由,分別為:
理由一:裁判官對於PW的傷勢位置及如何造成全憑猜想,沒有證據支持。
理由二:裁判官阻撓辯方盤問證人。
理由三:裁判官在處理保安員有否觸碰PW的課題上在不同階級有不同的事實判斷。
理由四:裁判官對於PW在其證人供詞中沒有提及保安員曾在現場出現一事,誤把控辯雙方的討論而非承認事實納入為證據。
本席的考慮及決定
23.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4. 對於上訴方及答辯方的書面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覆,惟其重要部分會在稍後綜合及處理。
25. 上訴方的理由一,投訴裁判官就PW傷勢的位置及成因全憑猜想,主要有四點:
(a) 裁判官指上訴人抓著PW的衣領,但PW只是說衣服,而非衣領。
(b) 裁判官認為PW的傷勢相片P3與其身體驗傷表格P4吻合並不準確,前者顯紅痕位置在鎖骨上,後者的記錄在胸骨上。
(c) 裁判官引述PW說他的鈕扣爆開,PW只說被上訴人拉扯的衣服爆開。
(d) 裁判官沒有處理PW提及上訴人「舂」和「剒」這兩個動作之間的矛盾。
26. 本席認為上訴方上述的投訴,不具關鍵性,不影響裁判官整體就上訴人襲擊PW的事實裁斷,而該些事實裁斷亦有PW的證供及證物如錄影片段P2、傷勢相片P3及傷勢檢查表格P4支持,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27. 上訴方的理由二,投訴裁判官阻撓辯方盤問,列出的四點,如曾三次打斷辯方發問(上訴卷宗61G及J及61U至62A)。本席認為只是裁判官嘗試瞭解辯方的提問或澄清與之前證供是否不符;另外,而裁判官曾與控辯雙方討論PW沒有在其證人供詞上提及曾有保安出現的事項(上訴卷宗66A-67U),亦只是先向辯方表示其初步看法,正好能讓辯方在稍後的結案陳詞前先行考慮再適時處理,以上種種本席認為並無不妥,亦無對當時的辯方有任何不公平,理由二不成立。
28. 上訴方的理由三,投訴裁判官在其口頭裁決中說「從片段未見到保安員對證人有明顯及大力嘅觸碰」,但在其裁斷陳述書中的相關段落卻只是寫出「沒有任何明顯的觸碰」,「大力」兩個字消失了,上訴方指正是「差之毫釐,謬之千里」。本席認為此投訴屬吹毛求疵。重要的是,裁判官已公允地考慮辯方提議PW的傷勢是由保安員(即使他與PW及上訴人的糾紛無關)造成的可能性並正確地將之排除,此理由三不成立。
29. 上訴方的理由四,同樣是有關指稱PW在其書面供詞中沒有提及保安員曾在現場出現一事,投訴裁判官誤把此事項當作承認事實看待(上訴方指只是控辯雙方與裁判官討論時提及) 。本席認為此投訴並無實質重要性,事實上,此所謂PW證供上的矛盾或不統一,是辯方於審訊時一直賴以挑戰PW可信性的重點之一,裁判官作此考慮不但沒有對上訴人不公,反而對她有利,因為裁判官正正跟隨辯方的投訴去考慮和評核PW的可信性,此理由四並不成立。
30. 本席亦以「重審」的方式重新審視及考慮案中所有的證供,除了PW的證供外,更特別考慮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P2、PW的傷勢相片P3及他的身體檢查表格P4,得出與本席之前引述的裁判官相同的結論,認為該些PW的主要針對上訴人的證供與其他證物證據基本上吻合並互相支持,本席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支持控罪,現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許珉諾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延聘的馬家颿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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