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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2025
[2025] HKCFI 11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5年第2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25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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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NTT DATA HONG KONG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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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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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IP CHUNG F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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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鄺嘉彤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5年3月7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3月7日 |
判 決 書
引言
1. 於2024年11月20日,小額錢債審裁處彭禧雯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勝訴,並命令被告人向申索人支付港幣$7,999以及訟費港幣$7,622。
2. 於2025年1月6日,彭暫委審裁官撤銷了被告人的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3. 被告人不服判決,於2025年1月9日申請上訴許可。
背景
4. 本案的糾紛涉及一部Lenovo手提電腦 (“該手提電腦”)。
5. 被告人是申索人的前僱員,於2022年2月至2023年2月期間受雇於申索人,期間獲申索人准許使用該手提電腦。
6. 被告人承認他就該手提電腦簽署了一份名為IT Assets Receipt Form的文件。這份文件實際上是IT Assets Management Policy 的附件,以確保員工明白自己的責任。
7. IT Assets Management Policy明確規定員工有責任保護獲派發的電腦或電子產品,防止它們損壞。若果電腦或電子產品因員工的疏忽或故意不當行為受損,員工須承擔維修或更換的費用。
8. 於2023年2月16日至20日期間,申索人的員工發現該手提電腦被放在公司服務器機房中的電腦盒內,而該手提電腦夾着一份維修報告,內容顯示該手提電腦的損壞原因是“liquid damage”。
9. 於2023年2月23日,Lenovo公司的代表向申索人的員工表示,維修部的工程人員發現該手提電腦的硬件中有大面積的液體痕跡/損毁。由於該手提電腦入水屬於人為破壞,不在保養範圍內,因此Lenovo要求就維修收取費用,但當時被告人拒絕了。
10. 申索人認為被告人故意地或疏忽地損壞該手提電腦,因此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暫委審裁官的裁決
11. IT Assets Management Policy 被納入申索人與被告人所簽訂的僱傭合約,構成僱傭合約的一部份,而且被告人確實於一份IT Assets Receipt Form上簽名確認,納其內容。在此基礎上,彭暫委審裁官裁定被告人有責任須要防止該手提電腦受損壞,並要為疏忽或故意不當行為負上責任。
12. 彭暫委審裁官接納由Lenovo公司於2023年1月20日所發出的維修報告以及2023年2月23日所發出的回覆,並相信基於該手提電腦入水,導致該手提電腦的底板受到損壞。
13. 至於該手提電腦被損壞是否因被告人的故意或疏忽行為所致,彭暫委審裁官於判決理由書第40段至第47段作出了詳盡的分析。她指出由於該手提電腦有大面積的液體痕跡,這並不是自然損耗,而是因疏忽導致液體進入電腦。彭暫委審裁官仔細地考慮了固有機率及常理,認為由於該手提電腦絕大部份時間是由被告人保管,因此第三者損壞該手提電腦的可能性極低。此外,彭暫委審裁官亦考慮了環境證據。她指出若果該手提電腦真的被第三者破壞,被告人理應向身邊的同事詢問,並且向上司匯報,可是他沒有這樣做,卻把該手提電腦放在公司服務器機房的電腦盒內,行為非常可疑。再且,被告人沒有理由否定Lenovo維修人員的專業判斷,武斷地認為損壞是其他原因所導致,並且拒絕Lenovo 維修人員所提出的收費維修服務,並繼續使用一部舊電腦,這些舉動叫人費解。
14. 基於上述分析,彭暫委審裁官接納申索人的案情,裁定即使被告人沒有故意損壞該手提電腦,該手提電腦入水也必定是因被告人的疏忽行為所導致。由於被告人違反了IT Assets Management Policy,他須要為更換或維修該手提電腦的費用負責。
法律原則
15.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 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16. 上訴不是重新審訊。申索上訴許可一方須向法庭展示他擬於上訴中倚賴的法律問題具有可爭辯性,否則上訴只會是徒然。
17. 一般而言,有關事實裁斷的事宜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法律不容許法庭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
18. 以上所列的法律原則參照楊小彥 及 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第26、28、30及31段 (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黃國瑛) 及 蔡翠珍 及 盧浩強 [2024] HKCFI 2648,第19-24段(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徐韻華(當時官階))。
討論
19. 被告人認為彭暫委審裁官不應在有疑點的情況下武斷地判他敗訴,並主張她的判決是錯誤的。
20. 基於下列原因,本席無法認同被告人的說法。
21. 首先,被告人的投訴並不牽涉任何法律問題,他只是不認同彭暫委審裁官就事實所作出的裁決以及就案情可信性所作出的分析。這並不是上訴的理據。如上文提及,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審。被告人空口講白話,指責裁審官誤判是毫無意義的。法庭不能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原審審裁官就事實作出的裁定。
22. 不論如何,本席認為彭暫委審裁官已細心地考慮了雙方案情、固有機率、常理、文件證供及環境證供。本席看不到彭暫委裁審官有犯錯的地方,並認為她就事實所作出的裁斷合理。
23. 被告人亦說彭暫委審裁官不應以相對可能性的基準就事實作出判斷,並應考慮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24. 被告人的投訴顯然是基於對法律原則的誤解。
25. 本案不是一宗刑事案件,在一般民事案件中,舉證標準是衡量相對可能性。就這點,在考慮了雙方案情、固有機率、常理、文件證供及環境證供後,彭暫委審裁官認為原告人的案情比被告人的案情更為可信。本席認為彭暫委審裁官正確地應用法律原則,沒有犯錯的地方。
26. 基於上述原因,被告人的擬上訴無理據,亦沒有任何勝算。
命令及結論
27. 本席撤銷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8. 本席不就訟費作出任何命令。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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