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570/2023
[2024] HKDC 7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吳彬倫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張偉顏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司徒維新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Passing or tendering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s) |
| |
[2] 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Having custody or control of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s)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 被告被控一項「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罪(“控罪一”)及一項「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罪(“控罪二”),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9(1)(a)及100(1)條。
2. 控方指控罪一於2023年1月4日在油塘道9號油麗商場地下7號舖OK便利店(“該便利店”)發生,涉及3張偽製100元香港流通銀行紙幣。
3. 控方指控罪二於2023年1月5日在觀塘油麗邨雍麗樓發生,涉及17張偽製100元香港流通紙幣。
4. 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就控罪一,罪名不成立;就控罪二,罪名成立。本席現就控罪二進行判刑。
案情
5. 2023年1月4日上午4時09分,王女士在該便利店的收銀處工作。當時,被告走到該便利店的收銀處,向王女士表示想增值支付寶。然後被告放了3張港幣100元的流通紙幣(“證物P3”)在收銀處的枱面上,並展示他的手提電話屏幕所顯示的支付寶二維碼。王女士將證物P3放入收銀機,並替被告增值其支付寶。被告便隨即離開該便利店。
6. 接着,王先生走到該便利店的收銀處,為價值共港幣143元的商品付款。王先生給了王女士1張港幣500元的流通紙幣,王女士於是從收銀機內取出證物P3、2張港幣20元的流通紙幣、1張港幣10元的流通紙幣及共港幣7元的硬幣,交給王先生作找續。王先生便將所有找續紙幣放入他的銀包及離開該便利店。
7. 2023年1月4日下午,王先生去到位於油塘中心G28-G52號舖的賽馬會場外投注站,並從他的銀包取出證物P3交給一名賽馬會櫃檯職員作投注。其後,該名賽馬會櫃檯職員告知王先生證物P3為偽鈔。
8. 2023年1月5日下午,警員18449(“PW1”)在油麗邨雍麗樓24樓走廊截停被告。經搜查後,PW1在被告的左前褲袋內發現5張港幣100元的流通紙幣(“證物P4”)、6張港幣20元的流通紙幣(“該6張20元紙幣”)及1張港幣10元的流通紙幣(“該張10元紙幣”)。
9. 於同日稍後,被告被警務人員帶到被告位於油麗邨雍麗樓24樓某室的住所(“該單位”)。PW1在被告的見證及同意下搜查該單位,並於被告睡房內檢取12張港幣100元的流通紙幣(“證物P7”)。
10. 2023年1月6日下午,警方與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被告於該錄影會面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1) 2023年1月3日,他在深水埗大南街某處所打牌;
(2) 正當被告在該處所打牌之際,被告一位叫「阿機」的朋友致電被告,被告告知「阿機」他正在打牌,由於被告正輸錢,所以向「阿機」提出「借住三、五千嚟頂下檔先」;
(3) 被告問「阿機」借錢,「阿機」說會拿錢給被告,並在深水埗南昌街一間名為「銀星賓館」開了一間房;「阿機」在「銀星賓館」開了一間房後,致電告知被告,說會在賓館等被告到賓館拿取借款;
(4) 同日下午4時許,被告去到「銀星賓館」某間房,見到「阿機」,「阿機」就借了五千元港幣給被告;那五千元港幣,都是由「新淨啲」、「比較直版嗰啲」100元面額紙幣組成(但被告當時沒有數過有多少張100元紙幣);
(5) 向「阿機」借到錢後,被告又返回早前打牌的處所,把他欠別人的錢先清還;
(6) 還清先前的賭債後,被告繼續打牌;
(7) 打完牌之後(約1月4日凌晨2時許),他就乘小巴返去油塘;
(8) 下了小巴後,他去了該便利店,用證物P3為他的支付寶充值;
(9) 之後,被告返回該單位;
(10) 證物P4是「阿機」給他的款項的其中一部份;他不知道那些是偽製品;當PW1在油麗邨雍麗樓24樓走廊從被告褲袋內搜出證物P4時,被告正準備出門到街上吃東西;
(11) 就證物P7,被告說當他打完牌返回家後,他曾:
「… 睇下啲錢,發覺好似有少少唔係 -- 唔係好對路,但係呢都冇一定 -- 即係咁肯定,咁就即係望落去好似係 -- 係咪厚啲呢,但係越摸越 -- 就越摸就越似真嘅,咁就心諗,欸,er --人哋七仔過 -- 都過到啦,即係佢冇事啦,就擺喺度…」;
(12) 被告確認曾觸摸過那些紙幣;當警員問他為何無緣無故要去觸摸那些紙幣,被告說:
「我就懷疑啲 -- 即係摸下啲錢,好似係厚 -- 即係好似厚 -- 比較厚啲,咁就 -- 咁er -- 總之一張張摸下啦,但我 -- 但係睇睇下呢,就覺得越睇越似咁,心諗就,欸,去OK度充值都充到啦,可能係咪自己多心啲呀。咁(聽不清)落樓就拎埋去打牌嗰度 -- 去打牌嗰度即係證實下,但係啲 -- 我哋嗰 --- 即係話畀錢打牌嗰班人呢,一直都冇人打過電話畀我,因為如果係假錢,人哋可能打電話畀我。亦都冇人打過電話畀我,咁我即係想求證一下係唔係,嗄,…(聽不清)」;及
(13) 當警員問他那些紙幣有甚麼令他覺得可疑,他說:
「即係覺得好似厚 -- 比較厚啲囉,即係手感比較厚,覺得好似厚 er -- 厚、厚、厚啲嘅」;
他續說:
「我咪自己睇 -- 越睇 -- 即係都睇睇下越睇 --- 但係越睇就越似,越睇越似囉,即係自己覺得呀,可能係 -- 係咪自己 er -- 多心呀,既然充值都充到喇,咁咪就擺低喺度先囉。」[1]
11. 警署警長47147為香港警務處的偽鈔專家,他檢驗過證物P3、P4及P7後,認為它們全都是偽製品。警署警長47147說上述證物的正背兩面均展現低劣的印刷質素,並且是以噴墨印刷方法印製,與正版鈔票不同;另外,該等證物缺少了防偽特徵,如凹版印刷、水印、動感變色圖案和嵌入的變色開窗金屬線。
12. 證物P4及P7(共17張100元紙幣),當中有:
(1) 8張都是同一序號“BW630127”;
(2) 5張都是同一序號“CR893313”;及
(3) 4張都是同一序號“BY348091”。
13. 本席裁定被告知道證物P4及P7共17張港幣100元紙幣是偽鈔;本席亦裁定被告意圖將證物P4及P7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或意圖將證物P4及P7交付另一人以由該另一人或其他人將證物P4及P7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
被告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4. 被告於1962年9月出生,現年61歲,中二學歷,已離婚,育有一女兒,被告現已退休,退休前任職運輸工人。
15. 被告在干犯本案前,曾在一宗裁判法院案件中干犯了一項「非法管有應課稅貨品」罪及一項「沒有向海關人員作出申報」罪,分別被判處兩星期監禁但緩刑12個月,及罰款共3,200元。
求情陳詞
16. 張大律師陳詞指控罪二只涉及17張港幣100元偽鈔,其仿真度不高(但在審訊的結案陳詞時,張大律師卻陳詞說涉案紙幣仿真度高),17張偽鈔中很多是用同一序號;張大律師亦陳詞指被告現時行動不便,要費力才能抬起左腳,說話口齒不清,相信是他早前中風的後遺症。
17. 張大律師向法庭提交下列案件的「判案書」或「判刑理由書」給法庭參考: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然 (LI HO YIN) CACC 128/2013
• HKSAR v LEUNG WAI HAN [2002] HKCU 1096
• HKSAR v Tsui Hok-tak [2021] HKDC 197
• HKSAR v Maristela Rhea Nerissa Curbi & another [2021] HKDC 1359
• HKSAR v Maristela Rhea Nerissa Curbi & another [2022] HKCA 422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 [2011] 3 HKLRD 602
討論
18. 本案控罪二涉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0(1)條,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本案於區域法院審訊,可判處的監禁刑期上限是7年。
19. 在李浩然(Li Ho Yin)案,上訴人就一項使用一張港幣100元的偽鈔(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第99(1)(a)條)及一項管有二十七張港幣100元的偽鈔(違反香港 法例第200章第100(1)條)認罪而被定罪;他有多項前科,其中一項前科是管有偽鈔罪;另外,上訴人因同樣罪行獲釋後不久便干犯同樣罪行;上訴庭認為該兩項控罪的量刑基凖應分別是3年及3年半監禁;上訴庭在李浩然的「判案理由書」說:—
「16. 管有和行使偽鈔無可否認是極為嚴重的罪行。該些罪行不但影響金融市場,更會令無辜的市民及商販蒙受經濟損失。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99(1)(a)及100(1)條,申請人被控的兩項控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這亦反映該等罪行的嚴重性。
17.上訴法庭並沒有就管有及行使偽鈔定下量刑指引,判刑的長短要根據偽鈔的數量、價值和像真度等因素來決定。本庭認為在管有及行使偽鈔案件,偽鈔數目及價值是重要的客觀因素。如涉案偽鈔數目越多,則判刑亦應越重。
18. 涉及數量及價值不少的偽鈔案件,法庭會採納5-6年的量刑基準,以阻嚇該等罪行,避免偽鈔流入銀行體系、擾亂金融系統及導致商戶損失。
19. 在 The Queen v Ngan Chun Yee & Others (CACC137/1984)案,被告人管有100張1,000元港幣偽鈔,上訴法庭明確指出6年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20. 但本案只涉及共27張100港元紙幣偽鈔,總值是2,700港元,而涉案偽鈔的像真度亦不高 … 在任何行使偽鈔的案件,被告人必然會把偽鈔混入金融系統而有渠道取得偽鈔亦是普遍現象 … 」
20.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守中 CACC 296/2013案「判案理由書」亦說:
「13. 本庭同意在一般情況下有意圖管有偽鈔的罪責應較行使偽鈔的罪責為低,但認為兩者差別不大。本庭不能忽視有意圖管有偽鈔罪行是指被告人打算行使偽鈔,但只是因為機會未成熟,而未實踐其意圖。」
21. LEUNG WAI HAN案中,上訴人就其中兩項「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罪認罪而被定罪,其中一項涉及11張港幣100元偽鈔及1張港幣20元偽鈔,另一項涉及22張港幣100元偽鈔;就每一項控罪,原審法官均以2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在此等判刑上並無在原則上犯錯,也非過重。
22. 上訴庭在Maristela Rhea Nerissa Curbi 案中認為原審法官以2年監禁作為每一項「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罪(每項控罪均牽涉1張港幣500元偽鈔)屬於輕判。
23. 張大律師提供給法庭的區域法院「判刑理由書」,只是給法庭參考,不具約束力。
24. 本案控罪二涉及共17張港幣100元偽鈔,其像真度不高(見本「判刑理由書」第11段),但儘管如此,王女士和王先生都把證物P3誤以為是真鈔處理(見本「判刑理由書」第5、6及7段);本席以2年半監禁作為控罪二的量刑基準。
25. 審訊時,辯方同意了大部份控方案情,大量縮減了審訊時間,本席把判刑下調2個月,至28個月監禁。
26. 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被告的身體狀況和年紀不構成減刑因素),故此就控罪二,本席判處被告28個月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