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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1/2017
[2018] HKDC 2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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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蔡天安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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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向華先生,由何君柱律師樓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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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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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被控一項欺詐罪,乃騙取綜援。
答辯
2. 被告人認罪、同意案情,被定罪。
案情
3. 被告人與前夫於1994年結婚,生下兩名女兒。之後前夫欠債累累,她與前夫離婚。由2006年7月,她與兩名女兒首次申請綜援。直至2011年1月,她總共領取了五十二萬餘元的綜援金額。期間,被告人在七次的覆查表格中均申報她與家人沒有任何保險單、股票戶口或者其他銀行戶口。
4. 根據調查所得,被告人共擁有十一份保險單。另外,被告人也沒有申報另外一些銀行戶口。同時,被告人也擁有一個輝立證券的保證金賬戶,有一些交易。還有,被告人隱瞞了一些兼職工作,收入約五千二百餘元。
被告人的背景
5. 年50歲,已離婚,育有兩名女兒,分別為大學及中學學生,被告人現職餐廳兼職侍應,她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量刑
6. 本席考慮了律政司司長訴梁惠淇([2007] 2 HKLRD 89)一案,在該案例中,上訴庭列出量刑原則如下:—
(1) 法庭首先考慮是否需要監禁被告人;
(2) 若果監禁是適當的,法庭可以考慮社會服務令是否可以替代監禁,或者考慮緩刑;
(3) 在某些蓄意及持續性的欺詐案件,法庭是應判處即時監禁。
社會服務令報告
7. 報告顯示多年前,由於被告人的前夫欠債,她與前夫已離婚。她獨力撫養兩名女兒,她現於餐廳當兼職侍應工作,工作穩定。她患有腕管綜合症,需要每年覆診一次。考慮過所有情況,報告建議被告人可以履行社會服務令。
8. 本席考慮過以下各項因素:—
(1) 所騙取的金額不少,達五十二萬餘元;
(2) 被告人所隱瞞的銀行戶口,並非存有大量的現金,她沒有擁有任何物業資產,而涉及的保險單保費,均由她的親戚幫她繳付;
(3) 所隱瞞的兼職收入只涉及五千幾元;
(4) 被告人除了照顧年邁母親,還獨力撫養兩名女兒,供書教學;
(5) 被告人有穩定工作;
(6) 被告人即時認罪,有悔意;
(7) 被告人一直紀錄良好,今次是第一次犯事;
(8) 所騙取的綜援金額已全數歸還社會福利署;
(9) 她於2013年已向社署坦白承認過錯,而案件最終於2017年才帶上法庭。法庭接納這幾年間,某程度上,她一直承受著精神壓力;
(10) 社會服務令報告良好,評價正面,亦作出建議;
(11) 在索取報告期間,被告人已被扣留兩個星期。
9. 法庭考慮過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所有因素,也考慮了梁一案的量刑原則,本席認為,以本案而言,監禁是適當的,但法庭認為可以用社會服務令替代監禁式刑罰。
判刑
10. 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本席判處被告人須履行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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