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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36/2024
[2025] HKCFI 16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3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編號2024年第18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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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1月23 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4月22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控傳票控罪,「没有遵從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違反香港法例第95章《消防條例》制訂的《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9(1)條,在否認控罪及經審訊後,於2024年10月17日,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港幣8,000元。上訴人於同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傳召了兩名控方證人,分別是粉嶺消防局的消防隊長(PW1)及消防局的助理文書主任(PW2)。
3. PW1作供指,他分別於2023年4月18日和9月15日到案發地點,即新界粉嶺祥華邨祥順樓18樓巡查,均發現1810室外的公共走廊擺放了數盤盆栽及一些雜物,他為這些物品量度尺寸及用相機拍了兩張照片(P2及P3)。PW1指,這些盆栽及雜物是可燃物質,有機會在發生火警時會令火勢蔓延,而該公共走廊是通往逃生用樓梯的必經通道。
4. PW1經土地註冊處的查察確認該1810室的業主是上訴人,向上訴人發出一份日期為2023年9月18日的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P4),該通知書要求上訴人在24 小時內消除火警危險,即將該些盆栽及雜物移除。PW1之後將通知書P4交給PW2助理文書主任,以掛號郵寄方式將P4送達上訴人。
5. PW2於2023年9月21日到粉嶺郵政局以掛號郵寄方式寄出通知書P4,隨後將有關的投寄證明書(P7)及郵資收據(P8)交回PW1。
6. PW1之後利用香港郵政網上郵件追查,得悉證物P4已於2023年10月3日成功派遞,而香港郵政的信件(P5)進一步確認P4已於2023年10月3日成功派遞。
7. PW1於2023年11月24日,再次到祥順樓18樓巡查,發現所述物件仍然放置在該1810室外的公共走廊。PW1在現場拍攝了照片(P6)。
辯方案情
8. 上訴人作供,同意她是1810室的唯一業主,她亦對呈堂的,由PW1分別於2023年4月18日、9月15日和11月24日在1810室外拍攝的照片沒有爭議,亦確認上述照片中顯示的盆栽及雜物(包括藍白色膠樽及木板)均屬於她,是由她擺放在1810室外的公共走廊,並一直沒有移除。
9. 上訴人作供的庭上供詞,主要是指她自2021年7月1日起在1810室獨居,在2022年由於1810室門口走廊喉管雨水排水問題令蚊蟲滋生,故她自2022年1月便在門外種植花以減少蚊蟲。上訴人指自2022年9至10月起,業主立案法團、保安員、食環署及消防處經常拍她家門騷擾她,於是她曾致電消防局,要求消防局別再來拍門。
10. 上訴人亦作供指她曾於2023年致電消防局並獲告知並無傳票給她,2023年她亦沒有收到法庭傳票,本案傳票是2024年8月由警方派給她的。上訴人亦否認有收過P4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並指P5即一封日期為2023年12月16日香港郵政信件的第二頁郵件派遞記錄中領件人簽署並非她的簽名,並在庭上示範她的簽名(D3)。在詢問下上訴人同意她的簽署都是簽其中文全名,而她亦曾於2023年到香港郵政局簽收過郵件或文件。
裁決理由
11. 裁判官在細心考慮過上訴人的證供後,拒絕接納她的證供,認為她並非誠實可靠,證供並不可信,因為她作供時含糊及迴避,其證供亦並不合理及與相關證物並不吻合。
12. 裁判官分析了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的觀察及證供非常清晰,毫無迴避,合情合理,盤問下沒有受到動搖,信納他們的證供並給予十足比重。
13. 裁判官在細心觀看控方證物包括相關照片的內容後,裁定上訴人在2023年4月18日和9月15日在1810室外擺放盆栽及雜物,而這些物品存在火警危險,PW1根據《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3條以掛號郵件的方式向上訴人發出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證物P4是合法合理的做法,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已在2023年10月3日送達上訴人,但案發時上述物品仍然被放置在1810室外的公共走廊,上訴人並未有遵從P4的要求。因此,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傳票控罪的所有控罪元素,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4. 上訴人於其日期為2024年12月13日的信件中提出其上訴理由,主要仍是其審訊時的說法,即強調有關的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P4從未有送達上訴人,她亦沒有簽收過。
答辯人的陳詞
15. 答辯人指本案證人所作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關鍵。本案的爭議屬事實爭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只是不同意裁判官就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P4是否有送達一事上所作的事實裁斷。
16. 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已鉅細無遺地處理了上述爭議事項,小心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P7郵寄掛號投寄證明書,P8相關掛號郵件郵資收據證明及P5由香港郵政發出郵件派遞記錄證明等,並比照兩名控方證人在同一事項上所作之證供,最後決定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給予絕對比重,並無任何不妥當之處。
17. 還有,答辯人指出,如裁判官所述,領件人的簽署為上訴人的中文名字,上訴人是一人獨居在1810室,她亦確認只有她能開啟1810室的信箱,而且2023年她曾到香港郵政局簽收郵件或文件,裁判官最後作出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P4已被送達上訴人這個唯一不可抗拒之推論,沒有任何出錯,不應被干預,最後裁定上訴人罪成並無不穩妥之處,懇請法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18.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9. 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審視案中來自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同意裁判官的分析並得出相同的結論,兩名控方證人關於在案發地點1810室外的觀察,之後郵寄相關通知書P4,及再之後的所有跟進以確認P4的送達,其證供清楚合理;相反上訴人聲稱沒有在相關的派遞記錄上簽名而該領件人簽署非其本人,並不可信。本席確信案中證供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現駁回有關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楊嘉雯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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